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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保留案例 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大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有必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关履行间题,贺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账户)。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合同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事实,纽约法院依有关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德国法。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予以承认,但拒绝适用德国法。他指出:德国法允许以血统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如果美国承认其合法性,则有辱美国的独立,否定美国的宪法,违背美国的传统,讥讽美国的历史……对于在美国法院提起的本诉讼,就只能适用美国的公共政策。判决结果为原告胜诉。
提问: 美国法院在本案排斥德国法的适用,是仅仅因为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还是因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实际效果上有损美国的公共秩序?为什么?
侵权行为案例 1960年9月16日,乔治亚 巴布科克女士乘坐她的朋友威廉 杰克逊夫妇的汽车从纽约州的罗切斯特出发驶往加拿大度周末。他们都是罗切斯特的居民。其中杰克逊夫妇是该汽车的车主和驾驶者,巴布科克是搭乘者。几小时之后,当杰克逊先生驾车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境内行驶时,汽车突然失控,撞到路边的石墙上.致使巴布科克受了重伤。回到纽约州之后,巴布科克对杰克逊夫妇起诉,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杰克逊先生驾车失误所致。 本案如何适用准据法?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案例 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诉利比里亚美姿船 务公司及香港东昌航运公司案 [案情摘要] 1989年1月.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在美国购买了一批小麦,交由一艘名为“宏大”的货轮从美国港口运往中国。该货轮归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所属而由香港东昌航运公司营运。证明运货合同的提单明确规定:“本提单的有效性依《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受其约束。
“宏大”轮驶抵中国某港口时,当地有关部门对该船的货舱及货物进行了查验,结果证实: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也有损坏;一部分货物出现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等损害“宏大”轮驶抵中国某港口时,当地有关部门对该船的货舱及货物进行了查验,结果证实: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也有损坏;一部分货物出现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等损害 现象。于是,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海事法院对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及香港东昌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按《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因其船舶不适航而遭受的各种损失共330万美元。
法院认为.“宏大”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且出现裂缝以及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和通风筒不水密等状态都是货轮在开肮前或开航时即己存在的,而非如被告所言是在航运途中遭遇不可抗拒的海上灾难而造成的.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船舶不适航而导致货损的责任。法院进而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只负责赔偿实际损失的规定,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美元,使本案以法院调解的方式得到处理。法院认为.“宏大”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且出现裂缝以及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和通风筒不水密等状态都是货轮在开肮前或开航时即己存在的,而非如被告所言是在航运途中遭遇不可抗拒的海上灾难而造成的.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船舶不适航而导致货损的责任。法院进而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只负责赔偿实际损失的规定,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美元,使本案以法院调解的方式得到处理。
[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美国是海上货物运辅合同的订立地,也是货物启远地,显然,美国与合同是有联系的。那么,法院承认当事人对美国 法律的选择是否考虑了上述事实?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案例 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诉巴零马金光海外私 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投侵权案 1989年7月8日14时.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易迅”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同年7月10日12时许,该轮卫星导航船位为34。46’N、123’05’E.以真航向178度.约9.5节速度航行。当日13:41时至13:55时许,该轮值班驾驶员发现右舷前方向东航行的“延安”轮(属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营有限公司所有),方位约80度.距离4—6海里。
14:05对许,两船距离小于1海里时,“易迅”轮并未采取主动避让措施。至两船距离缩小至o.5一o.6海里时,碰撞紧迫局面已形成之际,才将自动舵改为人工操舵,在未与“延安”轮相联系的情况下.采取了右转向l0度。继而再向右转向10度,约1分钟后回舵,仅以小角度右舵避让航行,到14:10时许两船碰撞发生。14:05对许,两船距离小于1海里时,“易迅”轮并未采取主动避让措施。至两船距离缩小至o.5一o.6海里时,碰撞紧迫局面已形成之际,才将自动舵改为人工操舵,在未与“延安”轮相联系的情况下.采取了右转向l0度。继而再向右转向10度,约1分钟后回舵,仅以小角度右舵避让航行,到14:10时许两船碰撞发生。 被告所属巴掌马籍“延安”轮,系远洋运输货轮。1989年7月9日23时许,该轮载货11571吨,自中国连云港驶往日本黑崎港。
7月10日12时许,船位为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度,约12.5节航速航行。13:40时许,“延安”轮发现正在保向保速航行的“易迅”轮,在左舷方向,方位约40度。14:08时许,当两船相距0.5海里,紧迫局面已经形成之际.该轮却拟从“易迅”轮船尾通过,并将自动舵航向103度改为95度。在碰撞即将形成之际,方改为人工操舵,并采取左满舵、停车、倒车措施。但为时已晚,14:10时许,“延安”轮船首部碰撞“易迅”轮左舷船巴机舱部位,碰撞地点为34。32’N、123。02’E。碰撞结果是:“易迅”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轮机长随船体迅速下沉;“延安”轮首部和左舷船尾及右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该轮恢复航线开往日本黑崎港。7月10日12时许,船位为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度,约12.5节航速航行。13:40时许,“延安”轮发现正在保向保速航行的“易迅”轮,在左舷方向,方位约40度。14:08时许,当两船相距0.5海里,紧迫局面已经形成之际.该轮却拟从“易迅”轮船尾通过,并将自动舵航向103度改为95度。在碰撞即将形成之际,方改为人工操舵,并采取左满舵、停车、倒车措施。但为时已晚,14:10时许,“延安”轮船首部碰撞“易迅”轮左舷船巴机舱部位,碰撞地点为34。32’N、123。02’E。碰撞结果是:“易迅”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轮机长随船体迅速下沉;“延安”轮首部和左舷船尾及右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该轮恢复航线开往日本黑崎港。
1989年12月29日,原告获悉被告所属“延安”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扣押“延安”轮。1990年1月1日,法院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将“延安”轮扣押在中国秦皇岛港。同年1月10日,被告提供300万美元担保后扣押令被解除。1989年12月29日,原告获悉被告所属“延安”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扣押“延安”轮。1990年1月1日,法院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将“延安”轮扣押在中国秦皇岛港。同年1月10日,被告提供300万美元担保后扣押令被解除。 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诉称:1989年7月10日,自己所属“易迅”轮在36。46’N、123。05’E的海面上以9节航速驶往香港,以真航向178度。当“易迅”轮和被告所属的“延安”轮相距 2海里时, “延安”轮在无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造成该轮船头撞击“易迅”轮左舷舵部,致使“易迅“轮沉没。“延安”轮疏于晾望,未能保速保向航行,而在临近“易迅”轮时,突然转向左,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0万美元
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营有限公司辩称:1989年7月10日,自己所属的“延安”轮在34。28’N、122。31’E的海面上以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国黑崎港,以真航向103度。初见“易迅”轮时,保向保速航行时,两船间距离缩小至0.5海里,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延安”轮即改航向95度。之后,“易迅“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轮船碰撞“易迅”轮左舷,“延安”轮严重受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对碰撞负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7万美元。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营有限公司辩称:1989年7月10日,自己所属的“延安”轮在34。28’N、122。31’E的海面上以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国黑崎港,以真航向103度。初见“易迅”轮时,保向保速航行时,两船间距离缩小至0.5海里,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延安”轮即改航向95度。之后,“易迅“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轮船碰撞“易迅”轮左舷,“延安”轮严重受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对碰撞负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7万美元。
[法律问题] 1.法院应适用哪国法律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2. 本案当事人中,谁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案例 耿某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人身伤害侵权案 1989年7月,本案原告耿某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为此.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其中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以下简称海短公司)签订了《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某即被外派受雇于海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1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耿某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
赔偿险。 耿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某在机舱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在住院治疗期间,耿某共付医疗费人民币门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手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耿某出院后.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依据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1145.54元。
被告海福公司辩称:耿某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耿某应以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耿某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投保了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被告海福公司辩称:耿某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耿某应以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耿某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投保了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法律问题] 1.该案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 2.被告海福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