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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法:法律與體制

歐洲聯盟法:法律與體制. 第一部分:歐洲統合理論簡介 第二部分:歐盟的本質與形式. 課務事項. 確認選修同學 試務安排(筆試與報告等) 其他問題與討論. 歐洲統合理論簡介. 前言:什麼是政治理論?目的? I. 政治統合途徑 A. 聯邦主義 B. 新制度主義 C. 新自由政府間主義 II. 經濟統合途徑 A. 功能主義 B. 新功能主義 III. 社會統合途徑 A. 溝通 / 交流理論 B. 建構主義. 政治統合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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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法:法律與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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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歐洲聯盟法:法律與體制 第一部分:歐洲統合理論簡介 第二部分:歐盟的本質與形式

  2. 課務事項 • 確認選修同學 • 試務安排(筆試與報告等) • 其他問題與討論

  3. 歐洲統合理論簡介 • 前言:什麼是政治理論?目的? • I. 政治統合途徑 A. 聯邦主義 B. 新制度主義 C. 新自由政府間主義 • II. 經濟統合途徑 A. 功能主義 B. 新功能主義 • III. 社會統合途徑 A. 溝通/交流理論 B. 建構主義

  4. 政治統合途徑 • 聯邦主義(Federalism)- 中心思想:經由憲政措施,將功能性合作加以制度化,以建立超國家聯邦- 統合可由上而下:因為合作機構的建立與運作,有助於共同意識成長強化,但個別國家可適度維持自治與個別認同- 超國家機構(政治統合)可有效率協調爭議,建構有利於經濟統合的環境;但功能性的經濟統合,卻未必能促成政治統合- 原因:政治菁英的集體政治意志與態度為統合過程中最重要變數- 國家為統合障礙,須透過憲政措施,建立具有民意基礎的大會,才能完成歐洲統合- 限制:(一)忽視經濟因素的力量(負面如石油危機導致保護主義,因而影響經濟統合進程)(正面如經濟統合確實促成一定程度的政治合作);(二)過度注重菁英意志,忽視其與社會認知之間的落差(如共同身分認同建構,文化與社會交流)

  5. 政治統合途徑 • 新制度主義(new institutionalism/ neoinstitutionalism)- 強調制度建構與運作對於統合的影響(與功能主義同)- 制度範圍包括:正式法規、非正式規範、習俗、意念、價值、文化、歷史等- 制度會限制行動者的選項,也會影響其偏好與利益的界定(例:不同會員國的同類產業從業者,其文化與價值認同接近)- 次理論(選介):規範制度主義:成員基於符合制度規範的「妥適行為」來行動理性制度主義:成員利用制度來在一定範圍內極大化其利益歷史制度主義:成員行動受制於過去的制度規範與設計,機構會依照原始選擇方向自然發展

  6. 政治統合途徑 • 聯合理論(或融合假說)(fusion hypothesis)- 核心問題:統合動力如何隨時間成長- 國家選擇統合來解決共同問題(來自國內公民的需求,以及全球經濟互賴等方面)- 層級困境制度沒有隨著國家本質而改變,導致問題叢生(舊的議會憲法封閉制度與新的福利服務國家與經濟發展之間的不相容)- 決策困境各國政府需加強合作以解決體制設計上的衝突(歐洲利益執委會 vs 各國利益部長理事會)- 國家基於共同需要,讓渡分享部分主權,進行統合來合作解決共同問題- 儘管國家主權不太可能完全讓渡,但情勢與需求也使國家無法逆轉統合的進程

  7. 政治統合途徑 • 新自由政府間主義(neoliberal intergovernmentalism)- 來自雙層賽局概念:決策者同時處理國內政治與國際政治兩層賽局,互相影響,目的在極大化政治權力(作法:在國內尋求政治支持,在國際以其國內政治需要來進行協商合作)- 主要論點:國內政治(國家與社會之間互動)形成國家偏好(需求面),政府繼而據此與其他國家進行協商議價(供給面)。政府基於理性考慮自願決定是否合作(及條件交換),而非受制度等其他因素影響。- 代表歐洲統合主要進程的歷次重要條約,皆可由此得到解釋(皆由政府間會議協商形成初步共識,繼而擬定條約草案,再進行細部協商談判,各國領導人一致接受後,才送交各國批准)

  8. 經濟統合途徑 • 功能主義(functionalism)- 主張:國家無法帶來和平與福祉,需透過功能性國際組織加以取代- 統合基於經濟需求及共同利益,由下而上逐步完成,避免主權讓渡分享等困難- 透過功能性合作,使人民忠誠轉移(由國家至跨國企業與國際功能性組織),以達成世界和平- 對區域統合和聯邦主義有所批評,認為其不過是擴大版的國家而已,害處依然存在- 儘管如此,歐洲的煤鋼與經濟統合已說明了功能性統合創造福祉的需求與趨勢

  9. 經濟統合途徑 • 新功能主義(neofunctionalism)- 主張:經濟統合雖是推動政治統合關鍵,但兩者需互相配合 - 「外溢」效果(spillover):合作範圍將會逐步擴散,互賴程度也會因此逐步增加,達到增進個別與整體福利- 例:煤鋼之後的經濟統合:各國基於實際利益需求而產生- 政治經濟政策制定權仍為菁英掌控,因此菁英價值觀越接近,對統合自然越有利- 利益團體力量越來越強,國家需要有所回應,促成功能性統合加速例:煤鋼統合→自由貿易→關稅同盟→共同市場→貨幣聯盟

  10. 社會統合途徑 • 溝通∕交流理論(Communication Theory/Transactionalism)- 行動者間透過互動逐漸形塑彼此認同(民族),從而建構國家社會。- 國家間亦透過彼此互動建構出國際社會(避戰等安全需求),即為統合。- 在互動過程中,逐漸形成制度與規則,使國際社會緊密結合、持續運作- 社會綿密互動所產生的歐洲認同,對統合進展至關重要,因為行動者的認同與期望對於制度建立與社會規範形成具有引導作用- 技術層次交流(貿易、旅遊、電信等)不足以創造共同意識(需分享共同符號與價值觀等)- 影響統合成效因素:地理位置、民族性、交通與通訊、民族意識、共同利益、統合動機與目標、組織建制與權力結構、會員國主權讓渡程度、政府效率、以往合作經驗等

  11. 社會統合途徑 • 建構主義(Constructivism)- 國際政治的結構是社會建構結果,非固定外在的原因- 國家行為不只因為國際叢林法則,它也同時建構了國際叢林- 行為者不只受限於結構環境,它也同時形塑未來的結構環境(Giddens’ structuration theory 結構化社會理論)(類似往前選轉的迴圈)- 所以,國家的利益與認同都是互動(社會建構)的結果- 歐洲統合是國家間互動以及其所建構出的歐洲認同成果- 歐盟法律、規則、政策的制定(統合),形塑歐洲社會認同與行為者的利益- 如上圖所顯示 Rose, J. (1999). Towards a structurational theory of IS, theory development and case study illustrations. In: Pries-Heje et al. (Eds.) Proceedings of the 7th European Conference on Information Systems. Copenhagen: Copenhagen Business School.

  12. 歐盟的本質與形式 • I. 歐洲共同體∕歐洲聯盟的定位 A. 超國家組織 i.非國際合作組織 ii.非邦聯、非聯邦 iii.法人地位 B. 從異質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 i.經濟與貨幣統合 ii.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 iii.司法與內政事務合作 C. 歐盟模式的特殊性 • II. 對外關係法律基礎 A. 法律人格的進展 B. 對外關係權限

  13. 歐洲共同體∕歐洲聯盟的定位 • 本質:國家組織體 • 法律屬性:無成文憲法、無國家建造、有憲法主權的政治體 • 法律人格:里斯本條約首度賦與歐盟法人格(其前僅歐體具法人格) • 仍不具聯邦國家條件

  14. 歐洲共同體∕歐洲聯盟的定位:超國家組織 • 非聯邦,但屬超國家組織體 • 理由:(i) 非國際組織(超越)- 有獨立制度、機構;有自主性、統合性的法律與管轄,屬統合的國際組織- 一般國際組織僅具單純功能性質、不影響國家內部管轄權及主權國家構成的國際社會(ii) 非邦聯、非聯邦- 尚不具邦聯的共同外交防衛管轄權- 有單一貨幣、單一機構架構、多數決策程序、議會直接選舉、歐洲公民權利、基本人權憲章、最高法律,及管轄、劃分共同體與會員國權限範圍的補充原則- 建構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與司法內政合作- 特質較接近聯邦,但建構在國際條約基礎而非憲法,且會員國除已讓渡部分外,仍保留其他部分的國際法上行為能力

  15. (iii) 法人地位- 里斯本條約賦與歐盟(而非僅歐體)法人格,可締結國際條約- 廢除以往三支柱型態變為一體,採單一機構架構:部長理事會、執委會、歐洲議會、歐洲法院

  16. 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經濟與貨幣統合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經濟與貨幣統合 • 經濟統合歐體緊密協調、統合會員國間之經濟政策,遵行內部市場經濟自由競爭法則,全力消除內部市場實質性障礙(例如邊境管制與簽證規定一致「申根」)、技術性障礙(如產品標準)、財政性障礙(如關稅),貨物、人員、資本、服務四大自由流通,已於1992完成單一市場 • 貨幣統合- 貨幣統合需有經濟統合為基礎,也為穩定經濟統合的重要因素(貨幣政策)- 1999年創立歐元Euro成為單一貨幣,取代記帳單位Ecu,2002年成為歐元區唯一法定貨幣

  17. 歐體管轄權逐漸增加(馬斯垂克條約):教育、職訓、青少年、文化、公共衛生、產業政策、基礎建設網路(交通,電信,能源等)、消費者保護、第三國國民出入境簽證、社會政策(除英國外)歐體管轄權逐漸增加(馬斯垂克條約):教育、職訓、青少年、文化、公共衛生、產業政策、基礎建設網路(交通,電信,能源等)、消費者保護、第三國國民出入境簽證、社會政策(除英國外) • 公民資格概念產生,朝政治聯盟前進:除在共同體內自由居住通行外,有獨立經濟活動權利,也在居住地享有與該國公民同等權利(如選舉、被選舉權),在本國無邦交之第三國居住公民享有與有邦交會員國公民相同之外交領事保護權,可向歐洲議會就維護相關條約權利請願,對於共同體機構施政不當可向歐洲議會監察使提出申訴等 • 決策程序不斷變革:歐洲議會決策權持續強化

  18. 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 • 馬斯垂克條約:納入西歐聯盟 • 阿姆斯特丹條約:西歐聯盟需為歐盟進行彼得斯堡任務(人道救援、維和、危機處理等) • 透過西歐聯盟實現防衛方面的共同立場與行動 • 程序:理事會一致決,才可動用西歐聯盟軍隊 • 尼斯條約:增加加強合作、調整一致決與條件多數決範圍,增設政治暨安全委員會來因應危機處理

  19. 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司法與內政事務合作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司法與內政事務合作 • 處理議題為人員自由流通所需具備的配套措施:政治庇護、移民與第三國國民、掃毒、掃黑、反國際詐騙、民刑事司法合作、海關、警政合作 • 里斯本條約:歐洲法院管轄權由歐體進一步擴張至司法內政合作(除會員國選擇不加入的領域以外,例如英國與愛爾蘭在庇護、簽證與移民事務上選擇不加入合作)

  20. 歐盟模式的特殊性 • 歐盟統合的深度(體制完備程度)與廣度(政策統合範圍),無任何其他區域性或全球性的國際組織可相比 • 特殊的歷史背景、相近的宗教信仰、有共同基礎價值(如民主、人權),都是統合得以取得大幅進展的原因,也是不易在其他地區複製的條件

  21. 對外關係法律基礎:法律人格 • 歐體的法律人格- 馬斯垂克條約建立歐洲聯盟(包括三支柱)- 歐體、共同體:指1950年代成立的ECSC EEC Euratom- 歐洲經濟共同體改稱歐洲共同體- 三共同體的法律人格:ECSC條約第6條、Euratom第184條、EEC第210條(現EC條約第281條)均賦與法律人格,具行為能力- EC條約282條更規定:EC於會員國內有其國內法人規定享有之最廣行為能力(含訴訟、處分資產等)- 國際社會承認:超過147國與EC建立關係、超過120國於EC派駐使節、EC與多國雙邊多邊協定、加入超過一百個國際組織- 行為能力限於條約授權範圍

  22. 歐盟的法律人格(before Lisbon)- 因條約模糊引發爭議- 主觀理論(組織成員的意念)vs客觀理論(組織是否基於國際法條約設立,並具有組織宗旨與自身機關)- 否定論:EU條約無明文規定、條約談判時會員國表示不具法律人格、執委會與歐洲議會積極要求- 肯定論:條約第2條要求確立聯盟主體性、第11條應制定實現CFSP以維護EU共同價值與基本利益及獨立完整性等條文顯示締約國應有創設法律人格意圖;三支柱為一體,而EC有法律人格,因此某種程度上具有法律人格,不應拘泥於條文- 此爭議在里斯本條約明文規定時得到解決

  23. 對外關係法律基礎:對外關係權限 • EC對外關係明示權限(EC條約明文列舉)- 共同商業政策CCP:關稅稅率、關稅及貿易協定訂定、自由化措施、貿易保護措施等- 需對外協商時:執委會提出建議,理事會以條件多數決授權執委會展開協商。此外,阿姆斯特丹條約規定,有關條約尚未授權的議題項目(服務業及智慧財產權等),在執委會建議後,理事會經諮詢歐洲議會後,可以一致決交由執委會進行協商。尼斯條約進一步將議題擴張至文化與視聽服務、教育服務、社會與人體健康服務有關的貿易協定。- 其他明示權限:貨幣或外匯制度協議(EC/111)、技術發展合作(EC/170)、環境政策(EC/174.4)、發展合作(EC/181)、CFSP決議之經濟制裁(EC/301)- 締結條約:EC/300規定,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締約,須經特定程序,理事會一致決,並諮詢歐洲議會意見- 國際合作:EC/302 執委會與UN及其專門機構應進行有意義合作;EC/304應與OECD發展緊密合作關係- 聯繫協定:EC/310 得與第三國及國際組織締結互惠權益、共同行動及特殊程序關係之聯繫協定;EC/49 與第三國締結入會條約

  24. EC對外關係默示權限(非明文規定,亦非EC/310條權利補充規定範圍)- 在非專屬權限範圍,會員國不能有效達成目標,或預定行動的規模影響,最好由EC執行時,可以由執委會提案,經理事會諮詢歐洲議會後以一致決決定(補充原則,以條約應達成目標為限)- 重點:對內有立法權限範圍,對外即應有締約權(即使無明文規定)(平行原則),否則影響對內立法,且不符法理- 相關案例:a)歐洲道路運輸協定案(the ERTA case)中,執委會要求歐洲法院撤銷有關理事會就該協定談判權限屬於會員國的決定,歐洲法院裁決,每當共同體基於條約執行一項共同政策觀點,在共同規則下制定條款後,會員國即不再擁有個別或集體行動權力,以避免影響共同體法律系統適用b)the Kramer case:默示權限進一步擴張至必須標準,即每當歐體法為達某特定目標而賦與歐體對內權限時,即含有締結為完成該目標所需簽訂國際協定的權限

  25. EC對外專屬權限- 定義:對外談判與簽訂國際條約時,會員國不能同時享有或分享屬於歐體的權力- 類別:共同商業政策CCP(維護歐體共同利益而非會員國個別利益)、共同漁業政策CFP(保護海洋生物資源權限) • EC對外共享權限- 定義:條約規範之歐體職權,並未排除會員國參加與第三國簽訂協定之權限(但不能違反或衝突)- 如:智慧財產權、發展合作、人道援助、科研、文化與視聽服務、教育服務、社會與人體健康服務有關的貿易協定等- EC與會員國可與同時與第三方簽署「混合協定」,例:歐洲復興開發銀行協定、貨幣外匯制度協議、環境政策協定、發展合作協定、與地中海國家之聯繫協定(免關稅或低關稅)、洛梅Lomé協定等 • 並存權限- 定義:歐體與會員國均得單獨行使權限而非共同為之,但無論歐體或會員國均不可單獨與第三國發生法律關係(如需與第三國發生法律關係,必須共同行動)- 可能發生在某權限生效前之過渡期(例如簽證規則尚未完善前)- EC法具優先適用性,所以立法後並存權限即逐步消失- 因權限並存,歐體與會員國須同時簽署協定,例:實體保護原子能物質公約協定(涉及刑事與引渡)、聯合國指定價格魚貨庫存協定、雙邊多邊智慧財產權協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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