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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審計─財物報廢、報損案件之審核

政府審計─財物報廢、報損案件之審核. 議題摘要 壹、審計業務概述 貳、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 叁、案例探討. 審計對象.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 審計法 § 1】 二 、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 【 審計法 § 47】 三 、 公私合營事業 【 審計法 § 79 ;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 四 、 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 【 審計法 § 79 ; 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 】 五 、 依合約規定之承包廠商 【 審計法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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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審計─財物報廢、報損案件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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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審計─財物報廢、報損案件之審核 議題摘要 壹、審計業務概述 貳、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 叁、案例探討

  2. 審計對象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審計法§1】 二、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法§47】 三、公私合營事業【審計法 § 79 ;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四、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審計法 § 79 ;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 五、依合約規定之承包廠商【審計法 § 60 】 六、依法律規定應行審計者【公庫法§25 ;國庫法§ 32;國有財產法§50、51、56;依設置條例規定之財團法人】

  3. 審計職權 審計職權如下:【審計法 § 2 】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上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 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4. 審計職權之行使 •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審計法§3】 •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審計法§10】 •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審計法§43】 •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41條至第43條、第45條及第46條之規定。【審計法§54】

  5.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一) 【審計法 § 57 】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6.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940003136A號函修訂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940003136A號函修訂

  7. 各機關財物報損或報廢注意事項 1.各機關報廢之財物應迅依據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其變賣所得價款應依相關規定解庫,不得有故意報廢堪用且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或遲延辦理報廢手續等情事。 2.各主管機關對於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報廢案件,應加強嚴格審核。 3.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 事故而致損失之報損報毀案件,除個別特殊事項,徵得審計機關同意者外,不得依據本表之程序辦理,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加予切實調查,並檢具處理意見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4.國防部主管作戰及空投損失之範圍,平時僅指武器、裝備彈藥等,戰時則包含作戰需用之各種財物,由國防部另訂處理規定並徵得審計部同意後辦理。

  8.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二) 【審計法施行細則 §40 】 本法§ 57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9.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三) 【審計法 § 58 】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10.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四) • 【審計法施行細則 §41 】 本法§ 58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 58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11.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五)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 58】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12.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六)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 65】 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 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 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

  13.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七)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 66】 報廢之財產,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經評估後,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 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 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或其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 轉撥:可無價轉讓他人使用者。

  14.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八)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 66】 • 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 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變賣,其變賣及估價作業,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各機關辦理第一項作業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

  15.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九) 【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69】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70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也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五、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需拆除者。依前條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應送經縣議會同意後辦理。前項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16.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十) 【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70】 •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四週照片、位置圖報本府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滅除帳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報經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核轉本府轉報審計機關審核。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辦理。

  17. 財物報損或報廢相關法規(十一) 【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71】 財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經管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前項報廢財產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於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送本府查核。

  18. 縣有財物報損或報廢作業流程 發生財物遺失、毀損或意外事故 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明、保留現場拍照存證、向財物主辦單位報備 值日(夜)或財物經(保)管或使用人提出書面報告 主辦財物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查核 檢討或開會研議財物經(保)管或使用人有無善盡保管之責,並擬意具處理意見 簽報機關首長裁示 依首長裁示繕具查核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核簽意見後轉縣政府 縣政府核轉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審核

  19. 財物報損賠償價金之計算 賠償方法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遺失或毀損動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1.可修復使用者,由經管人或使用人負責修復並負擔費用。 2.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且性能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 •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折舊 •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規定耐用年限+1) •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理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1) •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20. 財物報損或報廢案件之審核(一) •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報損案件: 1.有無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或鑑定報告。 2.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 3.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4.賠償金額是否適切,及是否繳庫。 5.主管機關核定。

  21. 財物報損或報廢案件之審核(二) 報廢案件: 1.是否達「耐用年數」。 2.符合「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 3.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是否經縣議會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4.注意查核報廢之事實及理由如校舍報廢有無新興計畫改建、或影響校園景觀等。 5.逾一定金額以上有無轉報審計機關查核。 6.提前報廢者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及預算之編列情形,改建計畫內容對學校之效益。 7.汽機車之報廢應查核有無經公路監理機關之證明。

  22. 案例探討(一) ○機關公務車輛發生事故,無法修護報損,據稱駕駛人已減速行駛,並無車輛管理手冊肇事處理規定駕駛人應負之責任。 經依檢附之現場肇事圖影本所示,該公務車係行駛支線道,肇事對方行駛幹線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另依肇事雙方和解書所載之理賠責任歸屬,該機關公務車駕駛人應負擔70%之責,顯示駕駛人未依規定駕駛致公務車輛機件受損,經請查明妥處。

  23. 案例探討(二) ○國民小學為配合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工程之興建,請同意校內建物辦理報廢乙案,經書面審核結果,核有:1.未達法定使用年限提前報廢之建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定。2.改建運動園區部分未敘明計畫及預算核定情形。3.擬報廢建物之內容未分別敘明。4.公有房屋及附著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上級機關處理意見欄未簽註妥適意見等缺失,經通知查明及敘明具體處理意見。

  24. 案例探討(三) ○國民小學擬報廢風雨球場乙座,依案附拆除工程預算明細表載,拆除後計有H型鋼及C型鋼共1,299公斤,每公斤下腳廢料以10元估算,計可出售12,990元,連同出售其他鋼版等廢料,共計可收回20,000元,本室經依該風雨球場之工程設計圖重新核算H型鋼及C型鋼之數量,粗估應有6,867公斤,除數量差異達5.28倍外,以每公斤10元估算鋼筋下腳廢料價格,亦較當時市場行情約13元為低。

  25. 案例探討(四) 抽查○學校95年度財務收支,發現該校經管個人電腦、數位攝影機及數位相機等財產乙批,總價計23萬餘元,於民國93年9月4日晚間遭竊,次日發現後報警處理,卻未依審計法第58條之規定辦理財產報損,該校總務主任掌管財物管理(含督導)工作,未依「縣有財物遺失、毀損或意外事故報損(廢、毀)作業流程」之規定,於事發後3個月內辦理財物遺失報損等,處理業務核有疏失責任。經予申誡一次之處分,並研提改善措施。

  26. 案例探討(五) ○機關單位經管之公務機車一台遭竊,於事實發生七年後,始函徵審計機關核備,經通知保管人應按事實發生年度之殘值賠償,併請嗣後遇有類似情事應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27. 案例探討(六) 各機關經管財物,因天然災害而致損失,其報損作業,檢附之證明文件,如有取證之困難,可由內部審核人員開具財物損失證明;毀損之財物,如有立即清理處置之必要,可循內部審核程序審核後,先行處理,再補辦報損手續。 (90.10.22台審部伍字第90385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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