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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及法規

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及法規. 講師:劉素妙 股長. 一、 課徵範圍 二、納稅義務人 三、申報期限 四、財產估價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六、遺產稅免稅額 七、遺產稅扣除額 八、遺產稅之計算. 第一章 遺產稅. 一、課徵範圍.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 境內境外 全部遺產。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外 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 境內 之遺產。 所稱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所在地 認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 』 之定義. 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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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產及贈與稅申報及法規 講師:劉素妙 股長

  2. 一、課徵範圍 二、納稅義務人 三、申報期限 四、財產估價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六、遺產稅免稅額 七、遺產稅扣除額 八、遺產稅之計算 第一章 遺產稅

  3. 一、課徵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 • 所稱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4.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定義 • 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5. 一、課徵範圍 • 擬制遺產: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 被繼承人之配偶。 •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6. 一、課徵範圍 • 例外-1: • 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82/3/18台財稅821480434) • 死亡前2年內贈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88/6/8台財稅881915685)

  7. 一、課徵範圍 • 例外-2: •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併入遺產課稅。(91/8/7台財三發0910455253) •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免併入遺產課稅。(98/8/17台財稅09800261050)

  8. 一、課徵範圍 • 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9. 一、課徵範圍 • 信託財產: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未領受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

  10. 一、課徵範圍 •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納入請求權計算之婚後財產較生存配偶少,繼承人得繼承該請求權並列報為債權遺產。(98/3/9台財稅0980006836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

  11. 二、納稅義務人 • 依序為: •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12. 法定繼承人 • 配偶(民法§1144I) • 其他繼承人的順序(民法§1138)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姐妹 • 祖父母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1139)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1140)

  13. 例:李君於97年1月1日死亡,遺有配偶及二子,均已結婚,並各育有2子例:李君於97年1月1日死亡,遺有配偶及二子,均已結婚,並各育有2子 • 繼承人?李母、李大、李小 • 若李大於96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 李母、李小及李甲、李乙

  14. 大陸繼承人 •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 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 (98年7月1日公布修正大陸配偶不適用所得遺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

  15. 三、申報期限 •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 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自法院指定之日起算。 • 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 延長期限: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16. 申報轄區: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報。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 】

  17. 申報人: • 納稅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 • 但納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 •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18. 代位申報 • 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71/8/13台財稅36048) • 代位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由債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 • 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

  19.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遺產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私章。 •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 • 繼承系統表1份。

  20.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申請。(民法§1174)

  21.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身分證明等,債權人代位申報者尚須檢附經法院裁定債權確定判決之文件。 • 非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申報者,應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委任書和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等)。

  22.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補申報之案件,應檢附補申報部分之相關資料,並檢附原核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如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 • 核准延期申報案件,應檢附核准延期申報函影本。

  23. 四、財產估價 • 估價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 •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 • 興櫃股票:當日最後成交價。(修正: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公司資產淨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

  24.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之財產: •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 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25.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檢附文件: • 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 • 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影本 • 受贈單位經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績證明(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 受贈機關團體之組織章程影本等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 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法第2條】

  26.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交付期限: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 • 不動產:1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98年9月17日修正) • 動產:3個月內交付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27.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 例外: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人壽保險,經依94/07/11台財稅09404550470號函課徵遺產稅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算遺產價值。 (98/5/8台財稅0980403208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28.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 係指整件遺產稅案件,經核定有稅並完納稅捐者,不含免稅之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 死亡前受遺贈之財產,於受遺贈時已納遺產稅者,亦有適用。 • 未達課徵標準之免稅案件,無該法條之適用,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 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29.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 例外: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30.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公益信託財產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

  31.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

  32. 六、遺產稅免稅額 • 免稅額1,200萬元(98年1月23日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 如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2,400萬元) 。 • 應提出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

  33. 七、遺產稅扣除額 • 身分之扣除額: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又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前三者之殘障扣除額、受撫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34. 七、遺產稅扣除額 • 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 但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就不予扣除。 • 如夫妻雙方同時死亡時,僅能選擇一方加扣配偶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35. 七、遺產稅扣除額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5萬 • 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可以扣除。 • 其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 萬元,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 •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18歲的兒子,相距20歲還有2個年數,扣除額為(45萬+45萬×2)=135萬元。

  36. 七、遺產稅扣除額 • 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兒子及二個孫子,若兒子拋棄繼承,由二個孫子繼承,其扣除額仍為45萬元,而不是90萬元。

  37. 七、遺產稅扣除額 • 父母扣除額:111萬元 • 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皆可扣除。 • 但是如果父母親是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權時,就不可以扣除。 Q:繼父母?雖為生父母,但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能否列報扣除?

  38. 七、遺產稅扣除額 4. 殘障特別扣除額:再加扣557萬元。 • 前3項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57萬元。 • 檢附文件: 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

  39. 七、遺產稅扣除額 • 受扶養之兄弟姐妹、祖父母扣除額:45萬元, • 其兄弟姐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 萬元,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 • 但是如果受扶養之兄弟姐妹或祖父母為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權時,就不可以扣除。

  40. 七、遺產稅扣除額 • 財產扣除額: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 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41. 七、遺產稅扣除額 6.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地扣除額 •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 但該農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未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之遺產稅。 • 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應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

  42. 七、遺產稅扣除額 7. 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 • 檢附前次繼承已繳納遺產稅證明書影本。

  43. 七、遺產稅扣除額 • 其他之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 應納未納稅捐 、未償債務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44. 七、遺產稅扣除額 • 應納未納稅捐、罰鍰及罰金扣除額: • 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稅單或繳納通知書等相關資料。 •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5. 七、遺產稅扣除額 9. 未償債務扣除額: •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 請檢附債務證明文件。 • 如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舉債,應敘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並證明其用途。 •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6. 七、遺產稅扣除額 • 喪葬費扣除額:以111萬元計算 • 免附證明文件 •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 • 請檢附有關費用證明文件。 • 前2項扣除額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7. 七、遺產稅扣除額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 法源-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48. 七、遺產稅扣除額 •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49. 七、遺產稅扣除額 13.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扣除額: •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依限制程度減免遺產稅、贈與稅,減免情形請參考『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 【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50. 七、遺產稅扣除額 • 目前經主管機關發布之水源特定區 • 臺北水源特定區 • 坪林水源特定區 • 烏來水源特定區 • 新店水源特定區 • 石門水源特定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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