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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及固定

农业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及固定. 市农委法规处 沈鹏程 电子邮箱: spc_scu@163.com. 一、从 “ 上海钓鱼执法事件 ” 谈起. 行政起诉状 原告: 张军,男, 汉族,单位: 代理人:郝劲松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七萃路 778 号 ( 近琉影路 )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大队长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 2200902973 号行政处罚决定;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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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农业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及固定 市农委法规处 沈鹏程 电子邮箱:spc_scu@163.com

  2. 一、从“上海钓鱼执法事件”谈起

  3. 行政起诉状 原告: 张军,男, 汉族,单位: 代理人:郝劲松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七萃路778号(近琉影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大队长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 事实和理由: 2009年9月8日,原告开车去单位,在元江路口等候红灯时,遇一白衣男子,该男子以自己肚子疼却打不到出租车为由恳求原告开车带他一段路,原告本着对病人的同情心及助人为乐的精神让其搭载车辆并拒绝了其两次主动提出的付费请求。当车开至北松公路转弯处,白衣男子说过了,叫原告倒车回头,原告往回倒了一些,刚一停车,此白衣男子伸手抢拔原告的车钥匙,紧接着突然冒出一群穿制服的男子大约七八个一拥而上将原告从车上拖下来并强行抢走车钥匙,这群人不容原告辩解,象抓犯人一样将原告双手反扣卡住原告脖子推搡至一辆面包车里,同时强行搜身,搜去了原告的行驶证<后来原告取车时,被告工作人员把行驶证返还原告>,并拿出一份准备好了的调查书(临时填上了原告车牌号)叫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自己没干任何违法的事情,问对方是什么人?其中一人出示了证件却遮住证件上的名

  5. 字,告诉原告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在非法拘禁原告半小时他们扔给原告一纸《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将原告推下汽车,扬长而去。字,告诉原告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在非法拘禁原告半小时他们扔给原告一纸《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将原告推下汽车,扬长而去。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并未非法运营的情况下,以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在扣车过程中粗暴野蛮地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非法搜身。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投诉,在答复原告的投诉时,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存在许多与其法定职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的言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和认真调查,在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了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事后得知,该事件是被告故意设计陷阱,被告雇佣社会不良人员冒充犯病乘客利用原告同情心搭载原告汽车,以便诬陷原告非法运营,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处以高额罚款,其雇佣的社会

  6. 不良人员也会因此而获得奖金。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附: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9月28日

  7. 上海市监察局关于给予陆月星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上海市监察局关于给予陆月星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 沪监(2009)19号 陆月星,男,1960年5月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 1980年2月参加工作,198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6月任浦东新区副区长。 2009年10月14日,浦东新区发生了原南汇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驾驶员孙中界非正常执法取证的事件(以下简称“10.14”事件),引起社会广泛质疑。10月17日,市政府明确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此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开。陆月星作为浦东新区负责“10.14”事件处理的副区长,没有对该事件的事实真相进行深入核查,轻信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事件的情况报告,并同意在该局情况报告的基础上撰写向社会公布的新闻稿。2009年10月20日,该新闻稿向社会正式公布,以致公布的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误导了社会公众,损害了政府形象。  

  8. 陆月星作为浦东新区分管建设交通、住房、环保市容等工作和具体负责“10.14”事件处理的副区长,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新闻媒体发布“10.14”事件的错误调查结论负有领导责任。鉴于其主动作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和公开检讨,且在后续的事态平息工作中态度坚决,开展积极有效的工作,可予以减轻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上海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经2009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陆月星行政警告处分。陆月星作为浦东新区分管建设交通、住房、环保市容等工作和具体负责“10.14”事件处理的副区长,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新闻媒体发布“10.14”事件的错误调查结论负有领导责任。鉴于其主动作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和公开检讨,且在后续的事态平息工作中态度坚决,开展积极有效的工作,可予以减轻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上海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经2009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陆月星行政警告处分。 本监察决定自2009年11月27日起生效。 对本监察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监察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申请复审。

  9. 市监察局关于给予吴福康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 沪监(2009)18号 吴福康,男,1957年4月生,汉族,江苏南京人,大学文化,1975年3月参加工作,1979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7年4月任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兼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2009年10月14日,浦东新区发生了原南汇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驾驶员孙中界非正常执法取证的事件(以下简称“10.14”事件),引起社会广泛质疑。10月17日,市政府明确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此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吴福康作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领导,对“10.14”事件的事实真相没有深入实际进行核查,轻信基层执法大队对该事件的情况报告,并在浦东新区五部门共同讨论的新闻统发稿上签字。2009年10月20日,该新闻稿向社会正式公布,以致公布的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误导了社会公众,损害了政府形象。

  10. 吴福康作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对该局向新闻媒体发布“10.14”事件的错误调查结论负有领导责任。鉴于其主动作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和公开检讨,且在后续的事态平息工作中态度坚决,开展积极有效的工作,可予以减轻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2009年11月19日上海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吴福康行政警告处分。吴福康作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对该局向新闻媒体发布“10.14”事件的错误调查结论负有领导责任。鉴于其主动作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和公开检讨,且在后续的事态平息工作中态度坚决,开展积极有效的工作,可予以减轻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2009年11月19日上海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吴福康行政警告处分。 本监察决定自2009年11月19日起生效。 对本监察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监察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申请复审。

  11. (一)无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愿意不愿意,都有可能有意无意、自觉不自觉地卷入行政相对人诉争进来,成为尴尬的被告人角色。(一)无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愿意不愿意,都有可能有意无意、自觉不自觉地卷入行政相对人诉争进来,成为尴尬的被告人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二、无论行政执法机关承认与否 都必须正视的几个现实

  12. 重庆东方农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东方农药公司与重庆中邦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药业公司)于2007年1月5日书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东方农药公司向中邦药业公司出售农药40%稻瘟灵和0.5%果圣水剂。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农药公司先后向中邦药业公司供货额879076元,中邦药业公司先后付款70万元后又退货额2279.20元,余款还有176796.8元。东方农药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忠县人民法院及上诉至市第二中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73号终审判决,判定中邦药业公司支付货款176796.8元,承担违约金26519.52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19.5元,共计209135.82元。

  13. 产品质量纠纷 2008年10月16日,涪陵区农业局对中邦药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经营的(标注生产日期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18日)的“0.5%果圣水剂”进行执法抽检,经云南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二个批次产品为假药。在调查事实中,涪陵区农业局认定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遂于2008年10月31日以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邦药业公司未售出的“0.5%果圣水剂”剩余产品1298件零34瓶进行没收,没收违法所得43200元,罚款86400元。中邦药业公司以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假药事实为依据,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失赔偿诉讼。涪陵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09年2月10日做出(2008)涪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东方农药公司赔偿原告中邦药业公司被没收尚未销售的“0.5%果圣水剂”剩余产品1298件零34瓶的货款171560.4元、违法所得43200元、罚款86400元,共计301160.4元。

  14. 东方农药公司对(2008)涪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09年2月22日向市三中院提起二审上诉;同时,2009年3月9日就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涪陵区农业局为被告,提起撤销处罚文书或改变“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事实认定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东方农药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以本案二审审判需要涪陵区人民法院对东方农药公司诉涪陵区农业局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并获准许。东方农药公司对(2008)涪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09年2月22日向市三中院提起二审上诉;同时,2009年3月9日就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涪陵区农业局为被告,提起撤销处罚文书或改变“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事实认定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东方农药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以本案二审审判需要涪陵区人民法院对东方农药公司诉涪陵区农业局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并获准许。

  15. 关于涪陵区农业局的行政诉讼 东方农药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撤销处罚文书或改变文书中关于“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的事实认定。其理由: 一是处罚程序违法。涪陵区农业局所作的处罚决定,直接涉及、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涪陵区农业局作出处罚前,没有向其告知处罚事实依据、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派员向其调查了解、走访询问和抽样抽检。没有听取其意见,没有对事实、理由和证据全面复核查证。处罚文书、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均未向其送达和告知。没有向其告知复议权利。

  16. 二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涪陵区农业局在东方农药公司不知情情况下,进行抽样、查封、委托送检等活动;整个活动仅用2天时间,时间短暂。涪陵区农业局抽样、查封等证据保全活动,东方农药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亲临现场查验与确认。涪陵区农业局未派员来东方农药公司证据复核查证。涪陵区农业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未委托重庆市本地检验机构检验,对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不予认同。涪陵区农业局对两个批次产品各检验一瓶,并不能以送检样品不合格,进而推断上述两批产品均不合格。二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涪陵区农业局在东方农药公司不知情情况下,进行抽样、查封、委托送检等活动;整个活动仅用2天时间,时间短暂。涪陵区农业局抽样、查封等证据保全活动,东方农药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亲临现场查验与确认。涪陵区农业局未派员来东方农药公司证据复核查证。涪陵区农业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未委托重庆市本地检验机构检验,对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不予认同。涪陵区农业局对两个批次产品各检验一瓶,并不能以送检样品不合格,进而推断上述两批产品均不合格。 三是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检验报告书中无载明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的证明材料;检验报告书中未载明具体药检依据与方法。检验结论中判定假农药的法律依据,未写明《农药管理条例》具体条款,表述不完整。

  17. 涪陵区农业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更正“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的通知》,将“经调查核实,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更正为“据当事人称,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其余定性未发生变化。涪陵区农业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更正“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的通知》,将“经调查核实,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更正为“据当事人称,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其余定性未发生变化。 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27日下达《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关“二个批次果圣0.5%水剂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的处罚认定事实,是未经调查核实的错误不当行政事实的认定。东方公司据此撤诉,涪陵区法院准许东方公司撤诉。

  18. 市三中院终审判决 市三中院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涪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整体撤销或实质性改变;涪陵区农业局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果圣0.5%水剂样品及标签照片》等证据材料中,认定生产单位系东方农药公司并未整体修改。 高院申诉 东方农药公司以(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严重背离客观事实,错误采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等为由,向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已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市高院认为,中邦公司从东方公司购入果圣0.5%水剂农药,因行政机关执法抽检发现该批次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使中邦公司收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属实。行政机关虽有更正通知,但行政处罚实质内容没有改变,也未予撤销。

  19. 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邦公司进货的《材料明细分类账》,以及包装生产厂家提供的《证明》、《生产通知单》和标签样张照片等证据,结合行政处罚依据,原判认定被处罚的“果圣0.5%水剂”生产厂家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处罚产品来源于其他地方,也没有提供向其他经销商销售同批次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没有提供生产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4月12日、6月1日的农药检验合格报告,因其受检产品与本案被查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行政机关执法处罚时应通知生产厂家到场问题,涉及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在民事案件中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邦公司进货的《材料明细分类账》,以及包装生产厂家提供的《证明》、《生产通知单》和标签样张照片等证据,结合行政处罚依据,原判认定被处罚的“果圣0.5%水剂”生产厂家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处罚产品来源于其他地方,也没有提供向其他经销商销售同批次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没有提供生产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4月12日、6月1日的农药检验合格报告,因其受检产品与本案被查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行政机关执法处罚时应通知生产厂家到场问题,涉及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在民事案件中不予审查。 本案是行政机关执法抽检而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并非当事人意志能够控制,因此追溯赔偿并不受产品质量异议期合同条款约束,东方公司称中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三中院(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20. (二)不可小觑的律师力量 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简言之,律师就是以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去实现维护正义的目标。一个行业有一个行业的职业道德,律师的职业道德就是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您只能使他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是相反,这时候,可能要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但律师的作用不会加剧这种冲突,也不会牺牲委托人的利益去维护社会利益,而是始终把委托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不遗余力地捍卫与坚持。

  21. 郝劲松,男,1972年出生,山西忻州人。从04年夏天开始,他先后7次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地铁运营公司、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原因是在火车上购物和地铁如厕时未能要到发票。他因对“打破行业‘霸王条款’起到了一定作用”而入选“2004年构建经济和谐十大受尊崇人物”。郝劲松,男,1972年出生,山西忻州人。从04年夏天开始,他先后7次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地铁运营公司、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原因是在火车上购物和地铁如厕时未能要到发票。他因对“打破行业‘霸王条款’起到了一定作用”而入选“2004年构建经济和谐十大受尊崇人物”。 2007年11月,郝劲松介入陕西华南虎事件,先后制定六套方案,向山西法院起诉周正龙,向国家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举报陕西林业厅,随后因对国家林业局答复不服而起诉国家林业局。2008年5月郝劲松分别向国家林业局和陕西林业厅申请信息公开,6月26日因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服,郝劲松赴西安起诉陕西林业厅。6月29日,陕西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华南虎造假事件,并查处14名政府官员。2008年9月27日,因申请旁听公审周正龙案被拒,郝劲松在陕西旬阳县法院门外撑起黑伞展现其行为艺术作品《伞于华南虎》,新京报对此事件进行图片报道.2008年11月周正龙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

  22. 2006年4月27日,因买到涨价的火车票,郝劲松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铁道部2006年春运涨价不开听证会程序违法; 2006年5月9日,北京市一中院书面裁定不予立案,郝劲松随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撤销北京市一中院不予立案的裁定,指令一中院立案受理; 2006年10月11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此案,12月1日判决郝劲松败诉,12月7日,郝劲松上诉; 2006年12月27日,铁道部发言人宣布,2007年春运涨价幅度将在1月中下旬公布,此时北京高院二审尚未开庭; 2007年1月7日,郝劲松在最高检旗下的《检察日报》发表致铁道部部长刘志军的公开信,要求彻底停止春运涨价; 2007年1月9日,铁道部官员向《京华时报》表示,铁道部不会因为郝劲松写信而改变原先的计划; 2007年1月10日上午11点,铁道部发言人突然宣布,实行了14年的春运火车票涨价制度废除,今后不再涨价。

  23. 周伟教授: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学科带头人.四川大学人权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兼任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美国政治学会会员,美国国际法学会会员。 研究方向:公民基本权利,反歧视法,比较行政法。 曾代理身高歧视、乙肝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生命歧视等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宪法平与反歧视案件

  24. 关于行政复议案例评析 申请人:某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畜牧兽医局 第三人:某饲料公司 主要争议: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申请人某贸易公司与第三人某饲料公司签订《鱼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向某饲料公司供应用于生产饲料的鱼粉。2008年9月,被申请人某县畜牧兽医局发现某饲料公司一批库存鱼粉的包装标示违反相关规定,2009年3月20日,对某饲料公司作出没收库存鱼粉、行政罚款等处罚决定。某饲料公司据此认为该批鱼粉质量不合格,拒付某贸易公司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某贸易公司以某饲料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基于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9月1日对该起欠款纠纷作出一审、终审判决。

  25.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某饲料公司购进用于生产饲料的鱼粉等饲料原料的包装物上无标签,或标签上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以上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生产报表、原料入库单等证据佐证。作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饲料原料97157公斤,处违法饲料原料货值金额5倍罚款计1696674.5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某饲料公司购进用于生产饲料的鱼粉等饲料原料的包装物上无标签,或标签上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以上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生产报表、原料入库单等证据佐证。作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饲料原料97157公斤,处违法饲料原料货值金额5倍罚款计1696674.55元。 2009年11月23日,某饲料公司以某县畜牧兽医局处罚文书为据,通过诉讼途径向某贸易公司索赔。2010年1月1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某市农业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某市农业部门以申请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某贸易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以某市农业部门为被告,诉求撤销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要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贸易公司经人民法院准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 (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7号发布并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本〕》)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28.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29. (三)法治意识越来越强的行政相对人 当事人:刘泽湘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8号 公民身份号码:512221×× ××× ×××66854 2009年10月11日23时许,接群众举报有人在长江电鱼,我处渔政执法人员当即出动,在长江万州段礁巴石水域发现当事人刘泽湘驾驶一艘木质机动船正在江边慢速行驶、并打着强光手电。执法人员立即电话请示领导,建议立案查处,领导当即同意。随后,当执法人员亮明身份,责令其停船接受检查;当事人拒绝停船接受检查,并加速驾船逃逸,在加速逃逸途中将逆变器、电线等主要电鱼工具丢入长江。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万州区海事处青草背执法大队、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万州派出所的协助下,出动海巡31138艇,跟踪追击至万州东方码头,当场查获木质机动船一艘、船上渔获物12.5公斤、电瓶2只、舀子1个、刀具1把。当天,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所有查获物品实施了查封扣押、拍照等调查取证工作。随后,本机关对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从收集的证据表明:当事人刘泽湘有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渔业资源的行为。

  30.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认定: 1.当事人刘泽湘户口证明。 证据1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刘泽湘。 2.《现场检查笔录》;3.《查封(扣押)通知书》;4.张承才、何云、黄传华的证言;5张志、何力、邹盛渝、赵泰忠、苏健关于查获刘泽湘电鱼的情况说明;6.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万州派出所出警经过;7.万州区海事处青草背执法大队海巡31138艇监督员赵万林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8.渔船、工具、渔获物的图片;9.视听资料。 证据2.3.4.5.6.7.8.9证明当事人驾驶一艘木质机动船,使用电鱼工具在长江万州段礁巴石水域电鱼,获取渔获物12.5公斤。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特快专递清单;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证据10.11.12证明本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当事人拒绝签收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机关按照当事人户籍地址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又因当事人外出被退回,本机关遂实施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31. 结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增强证据意识及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办事,就是最大限度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就是最大限度保护执法人员个人。结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增强证据意识及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办事,就是最大限度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就是最大限度保护执法人员个人。

  32. 重庆市×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种子市场进行检查,发现某个体工商户张× ×涉嫌经营假劣种子,依法对问题种子就地实施了扣押。在执法人员撤离现场后,个体工商户当天晚上撕毁封条,非法转移了被扣押的问题种子。个体工商户非法转移被扣押的种子的行为如何处理? 意见一:对当事人擅自转移被扣押的种子的行为,农业部门无法作出处理。理由是农业法律法规及规章无相应罚则。 现行可以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3. 意见二: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意见三:按照《刑法》盗窃罪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规定,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即是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34. 调查取证前要做好充分准备 一是制订好《检查计划》。了解案情来源,明确被检查对象;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组成检查小组,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人。 二要熟悉了解对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操作规程等,熟练掌握违法行为性质及对应法律责任条款。 三要事先查看并掌握被检查对象在本部门的基础资料,如是否有营业执照、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是否有限期整改项目、是否曾受过行政处罚。以便在执法检查时有针对性督促整改、有针对性开展执法活动。 四是熟悉当事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带齐执法装备,如GPS定位系统、摄像机、录音笔、执法文书、电脑、打印机等。 五是必要时请求乡镇(街道)及村社相关人员的支持配合,以便顺利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三、关于收集证据并牢牢固定证据的几点个人看法

  35. 执法人员要形成初步判断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执法检查时,要根据“望闻问切”,迅速对当事人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当事人是谁?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涉及定性定量问题形成初步判断。如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种子,就要联系《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解释、技术操作规程等,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初判。 当事人常见主要违法情形: 一是违反行政许可、备案、登记等市场准入制度。例如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需要持有行驶证、驾驶证,生产经营兽药需要申办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境内经营推广的种子需要国家审定或重庆市审定(认定)等。

  36. 二是违反外包装、标签、标示制度。 例如《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地址等内容。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等内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等内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我在区县工作时,到一个企业检查时,往往要求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带着执法人员到厂区车间进行实地查看,请相关人员介绍证件审批情况(行政许可情况)、企业成立时间、产品名称、产量、质量标准、性状等相关问题。同时对看到的有可能违法的行为,进行证件采集,实地踏勘后,针对看到的问题回到当事人办公室进行索证。

  37. 三是质量管理制度。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认定,例如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兽药是否为假劣兽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是否为假劣种子,当事人屠宰动物是否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认定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行为,往往需要借助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支撑。三是质量管理制度。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认定,例如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兽药是否为假劣兽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是否为假劣种子,当事人屠宰动物是否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认定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行为,往往需要借助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支撑。 四是违反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例如种子经营档案制度,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档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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