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0 likes | 787 Views
第二编 人身权 . 第十章 人身权概述 第十一章 人 格 权 . 同学们: 新学期好!. 第十章 人身权概述 P177-183 → 引例. 一、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 、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 三 、人身权的分类 关键术语.
E N D
第二编 人身权 第十章 人身权概述 第十一章 人 格 权
同学们: 新学期好!
第十章 人身权概述 P177-183 →引例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 三、人身权的分类 关键术语
[例] 原告王发英因揭发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受到打击,得 到了某报的支持。被告作家刘真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某报刊载的文章内容失实,遂及时撰写“纪实小说”《好一朵“蔷薇 花”》,声称“为正视听”,“要展览一下王发英”,文中使用了 “小妖精”、“大妖怪”、“流氓”、“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南方 怪味鸡”、“专门的营私者”等14种侮辱性的语言。文章写好 后,刘送往《女子文学》、《文学月刊》、《法制文学选刊》等刊物 上发表。王发英诉至法院。
[例析]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 王发英的名誉权,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被告并非就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直接故意,但是她在文章中所使用的语言,是对原告人格的诽谤,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害名誉权。名誉权的性质是人格 权,人格权是公民的固有权、专属权、必备权。权利人对人格权 享有控制权、利用权、有限转让权和适当处分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人格权进行支配。由于人格权具有上述特征,因而是民事主体不可须臾缺少的,也是不得侵害的,法律予以严格保护。任何侵害他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在内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P178-179 ㈠概念 P178 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㈡特征(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 P178-179 ⒈非财产性 ⒉不可转让性 ⒊不可放弃性 ⒋法定性 ⒌绝对性和支配性 ⒍主体不包括死者
⒈非财产性:因为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但与财产权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表现为:⒈非财产性:因为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但与财产权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表现为: ⑴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 ⑵它可以转化为财产权。 ⑶受到损害时的财产性补偿。 ⒉不可转让性:因为其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但也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 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可剥夺性。 →3、4、5、6
⒊不可放弃性:因为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⒊不可放弃性:因为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 ⒋法定性:因其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 ⒌绝对性和支配性:人身权人可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行为。 ⒍主体不包括死者:因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 →二、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
二、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 P179-180 ㈠(自生物物种角度而言,人身权制度保护、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 ㈡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各项具体人身权是人所共享的基本人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㈢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宪法》第38条宣称“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而需要建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㈣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三、人身权的分类
三、人身权的分类 P180-183 ㈠自然人人身权和非自然人人身权:以权利主体是否为自然人为标准。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有些人身权专属于自然人,非自然人的法人、非法人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不能享有,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份权。 ㈡物质性人身权利和精神性人身权利:以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为标准。 ㈢人格权和身份权:以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利益为标准,这是人身权最基本也是最具意义的分类。 →⒈人格权→ →⒉身份权→→
⒈人格权 ⑴概念: ①人格:法律上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②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⑵特点(含义):①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②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③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通常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特别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 → ⒉身份权
⒉身份权 ⑴概念: ①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家庭和亲属团体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资格。 ②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利益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⑵特点: ①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②主体的非全然性。 ③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因身份权只是借用了“权利”的用语,实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④往往与财产相关联。 →⑶分类:→→
⑶分类: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亲权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 亲属权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 配偶权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同居权;忠诚权;协助权;继承权。 →三、人身权的分类
第十一章 人格权 →例1 一、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 →例2小结 三、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关键术语
[例1] 原告王某、倪某于某日下午到被告某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购物后正要离开,被超级市场的两名员工叫住,质问其是否拿了商场的东西。原告告知其所购之物均已交款,但是两名员工不信,声称要进行检查。他们先检查了原告的手袋,又将原告带到办公室强令原告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进行检查。两名原告受到侮辱,伤心落泪。经检查,证明原告确实没有拿商场的东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侵害其人格权。 → 一、一般人格权
[例析1] 前引案例中,对被告到底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争论很大。一种意见认为是侵害名誉权,一种意见认为是侵害人格权。应当明确,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首先,侵害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因而侵害的事实应当被第三者知悉,本案不具有这样的情节。其次,被告实施的行为是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这是其他具体人格权所不能概括的,而人格尊严正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 一、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 例1 ㈠概念和法律特征 ㈡中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㈢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㈠概念和法律特征 ⒈概念: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⒉法律特征: ⑴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⑵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⑶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㈡中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㈡中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⒈立法内容:《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款、第15条、第4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43条。 ⒉立法的形式和作用: 我国立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 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 二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三是单行法的具体规定。
《宪法》确立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杈立法的宪法依据,与各国宪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有缺馅的。首先是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其次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再次是在“民事责任”一章没有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条文。 在各单行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中,立法者着力对《民法通则》的上述缺陷进行修补。在《残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开始特别强调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这种努力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真正在立法上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彻底分开,分别进行保护,确认其为不同的人格权。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已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 → ㈢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㈡中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㈢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⒈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⑴人格独立: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二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三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 ⑵人格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持人格的自由;二是发展人格的自由。 ⑶人格尊严→ →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人格尊严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的性质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首先,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再次,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体系的核心。 →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⑴解释功能:这种解释功能不仅包括学理解释,也包括法律适用上的解释。在司法解释上,对于具体人格权立法如何适用,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要求。 ⑵创造功能: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创造功能更为明显。成文立法的局限性,对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不无障碍。正确运用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即可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并予以保护。 ⑶补充功能:与其解释功能、创造功能相比较,具有更强的实用性,法院可以据此直接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裁判,保护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惊吓、恐吓、电话骚扰、语言骚扰等违法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何种具体人格权,很难确定。
[例2] 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 海餐厅聚餐。用餐过程中,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 爆炸,贾国宇面部、双手被烧伤,经治疗,面部及双手遗留片状 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且劳动能力受限,丧失率为 30%。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市厨 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连带赔偿贾国宇治疗费等273257.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万元。 →二、具体人格权
[例析2]在前案例中,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由于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爆炸,造成贾国宇毁容和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侵害的是公民的健康权,构成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春海餐厅的服务,而是提供卡式炉燃气罐的有关单位的产品质量有缺陷,因此,直接侵害贾国宇健康权的不是春海餐厅,而是提供上述产品的两名被告,即北京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例析2]在前案例中,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由于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爆炸,造成贾国宇毁容和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侵害的是公民的健康权,构成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春海餐厅的服务,而是提供卡式炉燃气罐的有关单位的产品质量有缺陷,因此,直接侵害贾国宇健康权的不是春海餐厅,而是提供上述产品的两名被告,即北京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具体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 P185-202 →例2 具体人格权是与一般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它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一般而言,具体人格权包括如下几种: ㈠身体权 ㈡生命权㈢健康权 ㈣自由权 ㈤隐私权 ㈥姓名权和名称权 ㈦肖像权 ㈧名誉权㈨荣誉权 例3 例4→小结
㈠身体权P184-185 ⒈概念: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⒉特征:⑴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⑵在内容上表现为:第一,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119条 ⒊民法保护的基本方法:是认定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的身体权损害。 → ㈡生命权
㈡生命权P185-186 ⒈概念 ⒉特征 ⒊内容 ⒋民法保护的基本方法 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⒈概念:P185 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⒈概念:P185 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 ⒉特征: ①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与身体权和健康权不同)。 ②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 ③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⒊内容→ →⒋民法保护的基本方法→
⒊内容: P185-186 ⑴保护自己的生命。 ⑵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⒋民法保护的基本方法:是认定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的生命权损害。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丧葬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上述损害体现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显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 →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但与其有血缘、婚姻、人事、劳动等关系的其他人或社会组织往往会受到间接损害,这是由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一般而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可分如下层次: ⑴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即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客观结果。⑵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因权利主体生命丧失而受有财产损失。⑶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⑷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对上述损害体现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显现于《消权保护法》第42条→
《消权保护法》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第一层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第二层次)、死亡赔偿金(第四层次)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第三层次)等费用” → ㈢健康权
㈢健康权P186-188 →案例 ⒈概念:P186 健康的语义为“(人体)生理、心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 ⒉健康权的内容:P186 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心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 对健康权受损害,应赔偿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包括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支出的残疾用具费,残废者致残前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对致残的伤害治疗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等费用以及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等,也应当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
★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1.财产损失赔偿 P187 ⑴丧葬费 ⑵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⑶医疗费 ⑷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⑸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2.精神损害赔偿 P187-188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例] 陈虎诉罗洁侵犯健康权纠纷案 2004年3月14日,罗洁与陈虎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因抢座发生争吵。罗洁声称要给陈虎一点颜色看看,陈虎也不服气,于是二人均提前下车,在人行道上撕打在一起。罗洁顺手拣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砸向陈虎的头部,陈虎顿时血流满面。罗洁见状非常慌张,急忙把陈虎送到医院。陈虎头部被缝合7针,并住院观察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60元,误工损失620元。陈虎出院后,找到罗洁要求其赔偿, 罗洁认为陈虎的伤是双方撕打中自己采取防卫措施造成的,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陈虎遂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洁赔偿自己的损失2180元。
[处理]: 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8、119、13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告的医药费1560元、误工费620元,合计2180元,被告赔偿70%,原告自己承担30%。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有关侵犯健康权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用石块砸伤原告是在互相斗殴中所为,行为不具合法性,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主观上确为故意,已构成侵权。但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没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争执,而采取斗殴这种违法方式,使自己头部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自负损失的30%是恰当的。 → ㈣自由权
㈣自由权P188 1.自由权的概念 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2.自由权的内容 自然人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⑴人身自由权。⑵婚姻自主权。⑶此外,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自由权还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 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 非自然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自由权的主要内容就是:经营自主权,企业法人依法 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 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㈤隐私权
㈤隐私权 P189-190 →案例 1.隐私权的概念 P189 2.隐私权的内容P189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隐私权的概念P189 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它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第一,其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第二,其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 第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通常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 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 →第四,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 →2.隐私权的内容→→
第四,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实践中通常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实为权宜之计,但不能因此否定隐私权独立于 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地位。 2.隐私权的内容P189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⑴ 个人生活安宁权 ⑵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⑶个人通讯秘密权 ⑷个人隐私使用权 ⑸个人隐私维持权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公众人物拥有 的与政治生活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
[案例] 王青诉魏晓兰侵犯隐私权纠纷案 王青与魏晓兰同在一个纺织厂工作。王青与其男友同居而不慎怀孕。某日,她去区妇幼保健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在医院走廊等候期间,与来院做婚检的魏晓兰相遇。王青感到很难堪,并一再请求魏晓兰为其保密,后者答应不予外传。但事后,因二人在工作中产生矛盾,魏晓兰向车间的许多人提起王青做手术一事。王青因此遭到不少人猜忌,在背后被人指指点点,风言风语,使她深感痛苦,精神上压力很大。为此,王青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晓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元。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捏造事实,丑化原告,我告诉别人的都是真实情况,不存在对原告人格的侵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 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法官调解,原告与被告当庭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隐私权纠纷。...... 本案中,王青未婚先孕并做人工流产手术是属于她不愿公开的个人秘密,魏晓兰获知此事的方式虽是正当,但由于王青再三叮嘱她不要外传,可见原告不愿第三人知道此事,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隐私加以保密。被告违反此义务向第三人传播,就是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对于她的这种传播行为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 ㈥姓名权和名称权
㈥姓名权和名称权 P190-193 [案例] 1..姓名权 P190-192 ⑴概念 P190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⑵主要内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 ①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 ②姓名使用权 ③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 →2.名称权→→ →3.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2.名称权 P192-193 ⑴概念 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 ⑵主要内容:《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 ①名称决定权 ②名称变更权 ③名称使用权 ④名称转让权 3.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P192-193 ⑴妨碍、干涉 ⑵盗用、假冒 ⑶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 ⑷继续使用 →→案例
[案例] 乔刚诉汤海潮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2003年4月1日,汤海潮想在愚人节这一天与同事乔刚开一个玩笑,他来到鲜花店以乔刚名义订了一枝红玫瑰并留下单位地址,让花店在下午4点将花送到单位交给另一位女同事李某。花店准时把鲜花送交到李某手中后,汤海潮马上又以乔刚的名义给李某打了一个传呼,传呼内容为"不知你是否喜欢?晚上一起吃饭好吗?"下班后,李某找到乔刚对他表示感谢,乔刚对此莫名其妙,李某以为乔刚戏弄自己,非常气愤。事后,汤海潮向乔刚、李某做了解释,乔刚听后极为生气,要求汤向其赔礼道歉,汤海潮认为这不过是愚人节里的一个玩笑, 自己并无恶意,不同意道歉。乔刚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汤海潮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l000元。
[处理]: 市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后,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第120条第l款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汤海潮在本单位范围内向原告乔刚赔礼道歉。(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这是一起侵犯姓名权的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借原告之名订购鲜花和呼叫李某,属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应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判令其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被告只是想在愚人节之日跟原告开玩笑,并在事后向原告及李某做了解释,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不甚严重而且损害后果也不甚明显,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 ㈦肖像权
㈦肖像权P193-194 →案例 1.概念 P193 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2.内容:《民法通则 》第100条 ⑴专有制作权 ⑵专有再现权 ⑶专有使用权 3.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P194 ⑴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 ⑵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 ⑶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4.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
4.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P194 常见的合理使用肖像权行为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⑴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 ⑵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者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⑶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⑷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⑸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案例
[案例] 田益诉乳品厂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2003年7月,田益满周岁之际,被其父抱到美华照像馆拍周岁纪念照。照像馆摄影师王帅见田益的照片活泼可人,便放大私藏几张。同年10月,王帅在永生乳品厂工作的同学金某找到王帅,称工厂急需一儿童的肖像印在新研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包装袋上。王帅推辞不过,就把田益的周岁照片拿给金某,金某看后爱不释手,当即支付给王帅600元钱,王帅收下钱,同意金某将照片拿走。2004年3月,田父发现田益的头像印在永生乳品厂生产的奶粉包装袋上,遂代理田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乳品厂停止使用其肖像并赔偿损失3000元。法院在受理此案后,追加了摄影师王帅为共同被告。法院查明被告永生乳品厂已销售在包装袋上印有原告头像的奶粉30万袋,所获利润12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