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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 入 食 品 法 規 說 明 會

輸 入 食 品 法 規 說 明 會. 衛生署食品衛生處. 前言 不論是國內產製或國外輸入之任何型態食品 ,其衛生、安全、品質、標示、宣傳 及廣告等 , 業者均須做好自主管理,使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法令依據. 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進口食品於邊境進行查驗。 衛生署復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標準檢驗局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執行邊境查驗,產品需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才得以輸入.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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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 入 食 品 法 規 說 明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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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輸 入 食 品 法 規說 明 會 衛生署食品衛生處

  2. 前言 不論是國內產製或國外輸入之任何型態食品,其衛生、安全、品質、標示、宣傳及廣告等,業者均須做好自主管理,使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3. 法令依據 • 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進口食品於邊境進行查驗。 • 衛生署復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 標準檢驗局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執行邊境查驗,產品需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才得以輸入

  4.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 第三條 一、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書面或電子文件,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A、申請書。 B、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C、進口報單影本。 D、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之證明文件。 二、前項各款文件資料應正確完整;查驗執行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提供前項規定之正確完整資料前,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5. 查驗措施 • 書面審查 • 現場查核 • 取樣檢驗

  6. 業者自主管理責任(1) • 產品進口前: • 農畜水產品: • 確認產品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 • 加工產品: • 確認產品成份與含量 • 確認產品所使用之添加物 • 確認產品製造商資訊 • 確認產品標示內容

  7. 業者自主管理責任(2) • 農畜水產品,應符合 • 農產品: •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 • 重金屬限量標準:食米、植物可食性根、食用菇類、豆類及豆菜類 • 其他:食用花卉類衛生標準、黃麴毒素限量標準…… • 畜水產品: •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 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 • 牛羊豬及家禽可食性內臟重金屬限量標準 • 其他:蛋類、魚蝦類、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黃麴毒素限量標準……

  8. 業者自主管理責任(3) • 正面表列:農藥、動物用藥、食品添加物等 • 舉例: • 亞滅培可使用於包心白菜(2.0ppm)、瓜果類(1.0ppm)、核果類(2.0ppm)、茶類(2.0ppm)等等,但不可使用於糧食類 • 錫螨丹(Cyhexatin) 可於畜肉(0.2ppm)、乳、乳製品(0.005ppm) 殘留,其餘產品不可殘留

  9. 業者自主管理責任(4) • 加工產品,應符合: • 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針對特殊之食材 • 食品衛生標準 •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13條

  10. 業者自主管理責任(5) • 產品進口時: • 得於產品進口前15日內或於最後港口離岸後先行報驗 • 檢附下列文件辦理報驗: • 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 • 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 進口報單影本; • 其他必要文件

  11. 業者自主管理責任(6) • 其他必要文件: 一、輸入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 • 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 • 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 二、輸入特殊營養食品、錠狀膠囊狀食品、食品添加物、專案進口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12. 業者自主管理責任(7) • 產品進口後 • 確實掌握產品流向。 • 建議建立並保存產品供應來源、品質保證及銷售紀錄(流向)等資料至少保留至成品有效日期後六個月。 • 對於切結放行之產品,應於檢驗合格後,再予販售 • 如因檢驗不合格或國際不安全食品通報回收,應依食品回收指引進行回收,並通報衛生機關

  13. 食品原料之認定 • 如何確認擬使用之特殊食材得屬食品管理? 可供為食品使用之原料可由本署網站 (http://www.doh.gov.tw) 之分眾導覽/-資料查詢/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項下查詢。

  14. 食品添加物之認定 • 有哪些是得使用於食品之添加物? • 現係採用正面表列,即本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列品項。

  15. 食品添加物之認定 • 使用食品添加物應注意事項 •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16. 食品添加物之認定 • 如何查閱「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 • 由本署網站(網址:http://www.doh.gov.tw)之衛生署各單位–相關法規–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項下查詢。

  17. 標示 • 根本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18. 包裝食品的標示內容(1)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19. 包裝食品的標示內容(2) 六、其他 • 97.1.1起,飽和脂肪與反式脂肪 • 97.1.1起,全面營養標示 • 97.1.1起,包裝食品標示原產地 • 98.7.1起,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等字樣。 • 99.1.1起,散裝食品標示原產地

  20. 內容物之標示 • 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 • 案例: • ○○純燕麥片:燕麥 • ○○牌杏仁果:杏仁果、葵花油、調味粉、鹽、維生素E(抗氧化劑)

  21. 食品添加物之標示

  22.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原則 • 標示項目: • 「營養標示」之標題 • 熱量---大卡 •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公克(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 鈉---毫克 • 飽和脂肪與反式脂肪 • 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23. 產地標示 •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或原產國,但其中文所標示之廠商身分表明為製造廠且其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 原產地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公厘。 • 進口食品之原產地,依則政部與經濟部會銜公發布之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

  24. 宣稱素食之包裝食品標示 • 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 (一)全素或純素:不含植物五辛(蔥、蒜、韭、蕎及興渠)之純植物性食物。 (二)蛋素:全素或純素及蛋製品。 (三)奶素:全素或純素及奶製品。 (四)奶蛋素:全素或純素及奶蛋製品。 (五)植物五辛素:植物性之食物。(含奶或蛋者須於內容物名稱內說明) • 自98.7.1起,凡「素食可食」之相關字樣將不得使用

  25. 哪些產品進口時可以免貼中文標示 • 散裝的農畜水產品 • 進口供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之產品 • 3公斤以上:直接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 3公斤以下:檢具相關文件向衛生署申請

  26. 3公斤以下申請免貼中文標示之文件 • 產品基本資料表; • 商業登記證明或工廠登記證影本; • 進口商責任具結書; • 產品原外包裝或國外製造廠出具之外包裝標示文件; • 進口屬改裝或分裝者:加附改裝或分裝後之外包裝。 • 進口屬調理加工者:加附產品調理加工流程資料。 • 進口供其他食品加工廠使用者:加附擬供應之食品廠商商業登記證明或工廠登記證影本、採購訂單或發票影本。

  27. 輸入食品中文標示違規原因分級表(1) ~以下不合格原因,需由衛生署審核是否准予切結放行補正,其他原因逕由標準檢驗局審核 • 現品皆無任何標示者(無原文標示,亦無中文標示)。 • 標示字體模糊無法辨識者。 • 未標示輸入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三項者。 • 標示之輸入廠商與事實不符者。 • 十公斤以上乳製品未標示「食用」且未能提供輸出國衛生或農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衛生證明文件者。 • 渉及療效、誇大或虛偽標示。 • 警語:未依規定標示警語。

  28. 輸入食品中文標示違規原因分級表(2) • 有效日期 • 無任何日期者(無原文日期亦無中文日期)。 • 逾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 • 標示之日期無法認定係為有效日期,抑或製造日期者。 • 標示之日期與事實不符者(如:標示「製造日期」字樣,而實際為有效日期)。 • 中文標示之有效日期、保存期限與原文不符者。 • 無法由原文或中文標示內容推算有效日期者(如:僅標示製造日期或僅標示保存期限,僅有批號代碼者)。 • 有效日期未以打印方式,而單獨以黏貼方式加附者

  29. 正確報驗資料 (1) (一)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上所載之廠牌名稱、品名應與產品包裝上相符; (二)品名應填列產品實際名稱,不得以中華民國進出口稅則號列上之名稱為品名; (三)進口商於產品進口前應向供應商取得製造廠名稱,並如實填列,如無法取得該項資訊時,得以出口商名稱取代,但應檢附出口商聲明文件;

  30. 正確報驗資料 (2) (四)出口國如針對製造廠編有代號者,亦應如實填寫,如水產品; (五)對於大宗穀物、雜糧(如黃豆、玉米、小麥、大麥、高梁)及活、生鮮、冷藏水產品,如無法提供製造廠名稱,同意該欄位得以出口商名稱代替,廠牌名稱得填列「NIL」。

  31. 正確報驗資料(3) (六)緊急聯絡電話,請填報驗義務人或代理人於24小時內可取得聯繫之電話。 (七)資料填列時,得以繁體中文或英文輸入;同時填列時先填中文再填英文,英文則以字母大寫輸入,文字之間得空1 byte以資區隔,除非原文有特殊文字,否則不得輸入。 (八)資料經比對或審核,發現與實品不符或填寫不正確時,需更正報驗資料,嗣後相同產地之相同產品,於輸入時連續五批逐批查核,以杜絕申報不實。

  32. 正確報驗資料(4) • 不列入連續五批逐批查核的情形 (一) 如業者於報驗時能檢附出口商聲明,雖現場查核時發現產品原文包裝上標示製造廠,應予補正報驗申請書中有關製造廠資訊。 (二) 如產品中英文標示均無製造廠資訊,但報驗時可於報驗申請書填列製造廠資訊,並檢附提單相關資料者,視為誠實申報。 (三) 部份OEM產品外包裝標示之供應商為委託製造者而非製造商,報驗申請書得填列供應商名稱,但應檢附供應商聲明文件,註明委託製造之關係。

  33. 緊急聯絡電話 • 為因應緊急食品安全事件處理,爰於98年2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80401355號函調查各食品進口廠商之緊急聯絡資料,俾便於假日或非上班時間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時,可於第一時間連繫、釐清真相,以避免事件擴大,影響商譽及民眾健康。 • 相關聯繫資料僅供內部使用,不對外公布,且表單內各項資料需確實填寫,如有更新,請重新填寫,並以電子郵件方式(fscelia@doh.gov.tw)傳送或傳真(02-25230056 )至本署。

  34. 切結放行的申請條件及業者責任 • 先行放行之條件 • 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 • 貨櫃場不易取樣者 • 易腐壞產品 • 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於產品未完成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移動或販售。

  35. 違反切結放行規定之處分 • 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 • 暫停該報驗義務人於6個月內不得先行放行; • 依違反之事實按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1條或第33條處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如構成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刑事犯罪責任,請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6. 相關資訊 • 管控措施 • 食品資訊網>業務資訊查詢>進口食品管理專區 • 緊急聯絡電話資料表及出口商聲明書 • 行政院衛生署>表單下載>食品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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