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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的创制

第十三章 法的创制. 第一节 法的创制的概念及基本形式. 周文富、孙某等四人共同盗窃不同受罚案 1994 年 5 月 8 日,周文富和同乡孙某、冉某容密谋行窃。次日中午 11 时左右,三人和另一老乡在一立交桥底碰面,周文富拿着平时用的铁凿,四人骑两辆自行车窜至事主郭某家。根据分工,冉望风,其他人合力撬门,十几分钟后,铁门和木门相继被撬开,并在主人房找到了保险柜。他们撬开保险柜,发现竟有七八十万元现金和一块“帝舵”牌手表。下楼后,四人丢弃了自行车,乘出租车离去。事后,几人平分赃款,各得款 17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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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的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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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第十三章 法的创制 第一节 法的创制的概念及基本形式

  2. 周文富、孙某等四人共同盗窃不同受罚案 1994年5月8日,周文富和同乡孙某、冉某容密谋行窃。次日中午11时左右,三人和另一老乡在一立交桥底碰面,周文富拿着平时用的铁凿,四人骑两辆自行车窜至事主郭某家。根据分工,冉望风,其他人合力撬门,十几分钟后,铁门和木门相继被撬开,并在主人房找到了保险柜。他们撬开保险柜,发现竟有七八十万元现金和一块“帝舵”牌手表。下楼后,四人丢弃了自行车,乘出租车离去。事后,几人平分赃款,各得款17万。 不久,孙某和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995年12月,孙某被判处死刑,冉某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周文富则得以逃脱。 2005年1月5日,在四川广元县隐姓埋名11年的周文富终于被警方抓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以盗窃罪判处周文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 立法 立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 立法是国家的专有活动 • 立法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 立法是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4. 立法的意义 • 立法是国家意志形成和表达的必要途径和方式 • 立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前提条件,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性活动 • 立法是统治统治阶级根据立法活动本身所具有的规律、体系和理论,通过国家机关将自己的共同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

  5. 一、法的创制的概念 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具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权限和程序,制作和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制定 国家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上存在的某些习惯承认和许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认可 国家立法机关对于原先国家机关颁布生效的法律予以部分的变更。即删除或补充新内容 修改 废止 国家立法机关终止正在生效的某些法律的活动

  6. 法律特征: • 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 • 法的创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 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 法的创制是法的形成的结尾阶段

  7. 立法体制和地方立法权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圆满完成预定的各项议程后闭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根据浙江民营企业量多面广,外来务工人员人数众多,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突出、难度较大等实际,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在全省建立劳动保障监督员制度,以发挥社会各方全力,完善劳动保障监督手段。这一条例还规定了建立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劳动保障预警机制、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特殊责任、公开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等一系列制度,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供法律保障。会议还审议批准了《杭州市信息化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8. 二、法的创制的基本形式 • 法律规范的制定 • 法律规范的认可

  9. 第二节 法的制定过程和程序

  10. 一、法的制定过程 法的制定过程,是指国家机关从准备制定法律开始到法律公布实施为止的工作全过程。 • 准备阶段 • 确立阶段

  11. 二、制定法律的程序 • 法律案的提出 • 法律案的审议 • 法律案的通过 • 法律案的公布

  12. 第三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

  13. 第四节 立法技术

  14. 一、立法技术的概念和意义 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规则、方法、技巧、经验和知识。

  15. 二、立法技术的分类 • 立法预测技术、立法规划技术、法律规范表达技术 (根据立法的进程划分) • 宏观立法技术和微观立法技术 (根据立法技术运用的具体程度划分)

  16. 思考题: 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立法中曾经有过这样的争议:法律草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家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对此,有人提出,应在“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之前加上“依次”两字,这样就可以明确监护人的顺序。但也有人认为,“依次”两字不能加。请你运用有关立法技术方面的有所原理,谈谈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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