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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 老師 製作. 第一篇  公司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無限公司 第三章 有限公司 第四章 兩合公司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 關係企業 第七章 外國公司. 1. Chapter.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基本概念 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 第三節 公司之設立 第四節 公司之登記 第五節 公司之種類 第六節 公司之名稱及住所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第八節 公司之監督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第一節 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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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商事法 老師製作

  2. 第一篇 公司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無限公司 第三章 有限公司 第四章 兩合公司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 關係企業 第七章 外國公司

  3. 1 Chapter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基本概念 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 第三節 公司之設立 第四節 公司之登記 第五節 公司之種類 第六節 公司之名稱及住所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第八節 公司之監督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4. 第一節 基本概念 公司是法人組織,其法人人格取得依據便是公司法,我採民商合一制,以民法典為民法普通法,而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四者合稱為特別民法,一般所稱商事法準此,國考商事法亦恆以此為範圍。 公司法為公司之規範,廣義範圍尚可涵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期貨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企業併購法,本文採狹義說,以公司法為論述基架,分述公司之4種型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至外國公司我公司法規範於本法第371條以迄386條,擇要論述。

  5. 第一節 基本概念 公司法始於民18年12月26日公布,嗣經14次修正,旋於民98年又有三度修正,一月份之修正公司法第29條、第156條、第196條,4月份修正第100條、第156條,以及5月份,修之第66條、第123條、第449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6. 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 公司法(以下或簡稱本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析言之: 一、公司為法人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人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團體而言。從而可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所謂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權利例如:生命權、身體權、貞操等,義務如同居、扶養等。法人不能享有,亦不能負擔。

  7. 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 二、公司為社團法人 法人可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是由社員(股東)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並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從其目的可分為營利社團及非營利社團,非營利社團法人不屬本書範圍,營利社團則以公司法為主要依據。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目的之法人,例如私立大學,亦非本書之範圍。

  8. 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 三、公司以營利為目的 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由股東出資以經營登記範圍之業務,而獲取利潤,並以之分配於股東。惟所謂營利,係指其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取利益,至於是否獲利,則非必然,蓋公司經營有賺有賠,不能保證獲利。 四、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 本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5)。如未經設立登記、成立,不得以公司為名。

  9. 第三節 公司之設立 一、公司設立之立法例 (一) 自由主義 即公司之設立,政府不加任何限制,任憑設立人之自由,法人格之取得也毋須任何手續。又稱放任主義,現已少有國家採取,以往有英國的東印度貿易公司,即採此立法例。 (二) 準則主義 由法律規定公司設立所需要件,符合規定之要件者,即可設立。而取得法人格。大多數均採此例,我國亦然。

  10. 第三節 公司之設立 (三) 許可主義 許可即核准,係指行政機關之准許。亦即公司之設立,除需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外,尚需經過行政機關之核准,方可設立。 (四) 特許主義 公司之設立,由國家制定之特許條例為准否之依據。獲得特許者,才准設立公司。

  11. 第三節 公司之設立 二、公司設立之方式 因資本之籌集方式不同,可分別為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 (一) 發起設立 公司資本之取得,需由發起人全體認足,不可對外募集。我採授權資本制之結果,發起人僅需集足公司總資本四分之一即可。 (二) 募集設立 發起人認足公司一部分資本(我制為第一次發行四分之一),其餘不足額則以對外公開招募之方式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採此種方式設立最為方便。

  12. 第三節 公司之設立 三、公司設立之要件 發起人、資本、章程、登記為公司設立之要件: (一) 發起人 (二) 資本 (三)訂立章程 (四) 登記

  13. 第四節 公司之登記 為保護交易安全,配合公平制度,公司法規定將應記載事務,登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登記簿冊,以供公眾閱覽、抄錄。並生是否對對抗第三人或發生登記之效力。 一、登記之類別 有設立之登記、變更登記、認許登記三種:

  14. 第四節 公司之登記 二、立法例 登記之立法例有二:(一)登記生效主義,即認登記行為為其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二)登記對抗主義,指其登記行為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若未登記,其行為並非無效,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我國公司法對於設立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其他事項之登記,則採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不妨礙其生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15. 第四節 公司之登記 三、登記之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登記之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四、登記之效力 公司依法登記後,取得法人之資格(公6)、名稱使用權(公18)、得使用公司名義(公19)、登記事項可對抗他人(公12),另股份有限公司尚取得發行股票(公161I)、股份自由轉讓(公163)二種效力。

  16. 第四節 公司之登記 五、登記之特例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六、職權廢止登記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17條之1)。

  17. 第五節 公司之種類 一、法定分類 公司法第2條,將公司分為下列四種: 1. 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 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2.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 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3. 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 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 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 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 公司。

  18. 第五節 公司之種類 4.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 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 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5.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19. 第五節 公司之種類 二、學理分類 依股東人格屬性,將公司分為: 1. 人合公司:重視股東人格性,純人合公司有 無限公司,偏人合性有兩合公司、有限公司 。 2. 資合公司:重視資金來源、股東何人,在所 不問,例如股份有限公司。 3. 二元公司:即同一家公司分別存在有限責任 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例如兩合公司。

  20. 第五節 公司之種類 三、本公司與分公司 1. 本公司與分公司:本公司,指公司依法首先 成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公3II前)。 2. 分公司:所稱分公司,為受管轄之分支機構( 公3II後)。 四、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 1. 本國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 2. 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4)。

  21. 第六節 公司之名稱及住所 公司為法人組織,如同自然必有其姓名與住所。 一、公司之名稱 此為章程絕對必要登記事項,俾資作為權利與義務之主體,及與其他營業體相區隔,公司名稱原則上採自由主義,例外則設有限制。 (一) 公司名稱應標明種類 (二) 禁止冒用 公司設立有一定之程序:「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19I)。

  22. 第六節 公司之名稱及住所 (三) 選用之限制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四) 誤認之排除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用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18I)。 (五) 核准主義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准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18V)。

  23. 第六節 公司之名稱及住所 二、公司之住所 住所是活動之中心地,如同自然人,公司必有其設籍地,本法第3條明定: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第1項)

  24.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一、公司之能力 公司為法律授予人格之團體,依法享有權利,並盡義務,故公司必有其權利能力,並有行為能力,但是否具侵權行為能力,我採法人實在說,自認法人有侵權能力。

  25.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一) 權利能力 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完畢,設立後即得為權利之主體,從而享受權利任仍有下列之限制。 1. 性質上之限制 2. 法令上之限制 (1)轉投資之限制 (2)放款之限制 (3)保證之限制

  26.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二) 行為能力 何謂行為能力?即講話算數之能力,惟公司為法人團體,自當以代理制度表現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為代理人,而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公司)。 (三) 侵權行為能力 1. 需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2. 需為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 3. 需係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致他人受害

  27.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四) 公法上能力與義務 公法上能力,係指公司與自然人一樣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例如: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及納稅及守法之義務。

  28.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二、公司之負責人 (一) 負責人之意義 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9.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二) 公司經理人 1. 經理人之意義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 2. 經理人之資格 有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分,前者必須在國 內有住所或居所(公29II)。至消極資格,依本 法第30條之規定 3. 經理人之職權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 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30.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4. 委任、解任及報酬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 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 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 股東 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31.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5. 同業競爭之禁止 本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 業利事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 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公司法並無介入權之 規定,但可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因其行 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至公司負責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則有介入 權之明文,將其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 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32. 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 (1)無限公司,依本法第54條請求之。 (2)有限公司,依本法第108條準用第54條第 三項。 (3)兩合公司:無限責任之規定。 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115) 有限責任股東並無此限制。 (4)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法第209條第五項之 規定請求之。 6. 守法令章程,決議之義務

  33. 第八節 公司之監督 一、監督之意義 公司具有主體性,關係眾多投資者與債權人之權益,為使公司營運正常化,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此為公司之自律規定,是在無限公司,本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間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在有限公司,本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督權。」執明法院,許其隨時檢查

  34. 第八節 公司之監督 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在股份有限公司更有股東會之設置(公170)及監察人之明定(公216),在自律不足下,尚公權力機關(法院、檢察官、主管機關之介入(公9))。 二、監督機關 1. 立法監督 2. 行政監督 3. 司法監督 (1)違反規定之處刑科罰金 (2)裁定解散

  35.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一、公司之合併 1. 合併之意義 公司之合併(amalgamation, merger, consolidation; Fusion, Vers-chmelzung; fusion) ,乃兩個以上之公司,依法律規定,合併為 一個公司之法定程序。 (1)合係兩公司併為一個新公司(A+B=C)以C 為新設公司,A、B為消滅之公司。 (2)併係兩公司併為一個續存公司,另一個為 消 滅公司(A+B=A or B)。

  36.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2. 合併之種類 (1)存續合併(A+B=A or B),其中一個為存續 公司,另一個為消滅公司。 (2)新設合併(A+B=C),C為新設公司,A、B 均為消滅公司。

  37.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二、變更組織 1. 公司變更組織之意義 公司之變更組織(Umwandlung der Handeisgesellshaft ; transformation de société) ,指公司不中斷其法人資格,而變更其組織 為他種公司之行為。例如無限公司變為兩合 公司、有限公司變為股份有限公司。習慣上 簡稱為公司之改組。

  38.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2. 公司變更組織之型態 (1)無限公司變為兩合公司 無限公司變為兩合公司之情形有二:其一 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 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 織為兩合公司(公76I)。其二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二人)時,得加 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公71I、III)。若加入 之新股東為無限責任仍屬無限公司,而加 入者為有限責任者,即成兩合公司(公76II) 。

  39.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2)有限公司變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加入新股東 ,其股東在二人以上或政府、法人股東一 人以上時,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公106III、IV),公司為變更 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 及公告,並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公107)。

  40.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3)兩合公司變為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得無限公司之情形有二:其一有 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 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 為無限公司(公126II)。其二無限責任股東 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 組織為無限公司(同條III項)。

  41.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4)股份有限公司變為其他公司是否允許?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組織最佳型態之公司, 在常態下,祇許他種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而不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他種公司。 惟在重整程序上,舊法第304條第6款原列有「公司之改組及章程之變更」,自可改組為其他種類之公司。經列入重整計畫,由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之裁定認可,即可變更他種類之公司,但現行法已將該款之「公司改組」刪除,自此,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可變更組織為他種類之公司。

  42. 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 三、公司之解散 1. 公司解散之意義 公司散解(winding up, dissolution; Auflösung; dissolution)乃消滅其法人人格之一種法律要 件。公司一經解散,則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 格即行消滅。惟尚不立即消滅,必待清算完 竣,始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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