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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物苗种产地检疫 政策介绍

水生动物苗种产地检疫 政策介绍. 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 检疫与病害防治处 2011.12.6 (浙江金华) 李清. 内容. 一、 《 动物防疫法 》 有关内容 二、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有关内容 三、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 》 简介 四、建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 养殖业 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一、 《 动物防疫法 》 有关内容介绍 ( 2008.1.1 实施).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 其他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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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物苗种产地检疫 政策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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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水生动物苗种产地检疫 政策介绍 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 检疫与病害防治处 2011.12.6(浙江金华) 李清

  2. 内容 一、《动物防疫法》有关内容 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内容 三、《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简介 四、建议

  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一、《动物防疫法》有关内容介绍(2008.1.1实施)

  4.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5.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6.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7.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8.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9.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10.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11.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12.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13.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收 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检疫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现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收 费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提高”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2011.9.15) 《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21号)

  14. 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介绍(2010.3.1实施)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介绍(2010.3.1实施)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5.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16.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农医发[2010]44号)(2010.11.2)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检疫标志填写使用等 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农办医[2010]94号)(2010.12.24)

  17.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生产订购原则上按照 《关于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农牧 发[1998]6号)执行。各省也可根据需要,按 照有关要求选择一家其他企业订购。所选的企 业由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部备案,纳入 统一监管范围后,方可生产相关动物卫生监督 证章标志。

  18.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19.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20.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21.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22.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23.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4.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5.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简介 农业部关于印发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农渔发[2011]6号) (2011.3.17)

  26. 几点说明: • 1.关于规程的名称 • 无论水产苗种还是成品,其检疫技术要求是一致的。本规程为通用技术规程,因此在名称上不特别标注水产苗种,在实际的产地检疫过程中,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只对水产苗种实施产地检疫;另外,本规程是我国首次发布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技术规范,因此在规程名称上注上了“试行”,以便于及时修订完善。

  27. 2.关于须送实验室检测的范围确定 水生动物为变温动物,其发病与水温密切相关,只有在特定温度范围内才有临床症状,一般不能通过临床健康检查或监测抗体来诊断病原,只能到实验室直接检测病原。但制作一个样品要采捕150尾以上的活体(《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规定),劳动强度大,检测时间长,成本很高。与畜禽防疫工作相比,水生动物防疫工作起步晚,基础比较薄弱,目前还只能重点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以及跨省区水生动物疫病的传播。

  28. 一是对水生动物危害严重并需要确诊后采取相关防控措施的疫病。根据近年来监测情况和专家建议,确定鱼类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甲壳类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以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要求送实验室确诊。一是对水生动物危害严重并需要确诊后采取相关防控措施的疫病。根据近年来监测情况和专家建议,确定鱼类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甲壳类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以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要求送实验室确诊。 二是对跨省区运输的水生动物(包括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须采样送实验室检测。 除此以外,目前暂以临床健康检查合格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目前,3个规程仅规定两种情况须送实验室检测:

  29. 另外,在跨省区运输的水生动物中有两种情形从技术上与实验室检测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不送实验室检测。 一是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 二是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 这两种情形也是未来在保证科学性的前提下提高水生动物检疫效率的发展方向。

  30. 以鱼类检疫规程为例: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31.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32.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33.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部关于印发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医发[43]号)(2010.11.2)

  34.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35.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6.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37. 4.4 临床检查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38. 4.5 实验室检测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39.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0.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1.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42.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43. 1、《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1、《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2、农业部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政策总结:

  44. 3、农业部发文: (1)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2)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3)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八)组织做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所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商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行政许可委托的有关规定,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渔业主管部门应接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并主动通报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

  45. 体系 队伍 手段 建议 加强检疫体系能力建设 各级疫控中心实验室 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检疫人员 疫情监测 经费保障

  46. 体系 2004年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建设的“三站合一”实验室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渔业环境监测及 水产品质量检测) 2004年-2009年中央财政投资3.37亿元, 扶持水产养殖重点县建设了459个县级 防疫站(浙江39个) 1个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控中心(厦门)、 1个国家水生动物病原库(上海水产大学)、 3个流域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黄海所、 珠江所、长江所) 2010年-2015年规划继续建设1个国家级、14个省级 、350个县级防疫机构。

  47. 至2015年

  48. 要明确全省水生动物疫病防疫检疫 工作的牵头协调单位,明确省级、基层 防疫检疫实验室的公益性职能和定位。 加强省级、县级水生动物检疫实验室的 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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