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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民參加司法制度之現況及展望. 東京大學 井上正仁 教授. 前言. ○ 在台灣有關「人民觀審制度」之討論 ○ 日本 於 2004 年 5 月, 作為大規模 司法制度改革 之 一環 ,制定了 裁判員法 ・ 經過 5 年的準備期間,在 2009 年 5 月施行,已經過近3年,迄 2012 年 2 月止,接受裁判員審判之被告計有 3423 人。 ○ 背景、觀點、引進之意旨的異同 ⇒ 類似處及相異處 ○ 日本之實施狀況、認知、課題 ⇒ 有助於台灣的討論 ・ 2011 年 4 ~ 5 月 曾於司法院、最高法院、台灣大學、東海大學等地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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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民參加司法制度之現況及展望 東京大學 井上正仁 教授
前言 ○在台灣有關「人民觀審制度」之討論 ○日本於2004年5月,作為大規模司法制度改革之一環,制定了裁判員法 ・經過5年的準備期間,在2009年5月施行,已經過近3年,迄2012年2月止,接受裁判員審判之被告計有3423人。 ○背景、觀點、引進之意旨的異同 ⇒類似處及相異處 ○日本之實施狀況、認知、課題 ⇒有助於台灣的討論 ・2011年4~5月 曾於司法院、最高法院、台灣大學、東海大學等地演講 ・2011年11月司法院長頼浩敏先生曾率團至日本進行調查 ⇒提供最新的資訊
Ⅰ何謂裁判員制度 1.概要 ○原則上由6位の裁判員(自一般國民中抽籤選出) +3位法官 出席第一審刑事審判 ⇒ 與法官共同決定有罪或無罪,若為有罪,決定科刑 ○以重大刑事案件作為適用對象 ・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罪 ・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故意犯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被告不得拒絕適用,自白案件亦有適用 ○裁判員基本上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限(亦含表決權) ・法令之解釋、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屬於法官專有之權限
2.引進之意旨・・・改革司法制度⇒國民根基的強化2.引進之意旨・・・改革司法制度⇒國民根基的強化 ・對於司法制度及國民本身的效用 國民親自以審判主體參與,分擔責任 ①認知司法或社會安全・安心是與自己息息相關的事項,培養親自 支持的意識 ②與司法的一體性・親近感⇒提高對司法的信賴 ・對於刑事司法的效用 僅以法律専家所為之裁判雖是縝密且確實 另一方面,①與國民感覺背離之一面(例如量刑) ②國民理解困難,且耗費時間 ①一般國民良知及感覺之反映⇒更受國民支持而變為更優質 ②對國民公開、易於瞭解並且迅速之裁判
3.何以不採取陪審制度? ○陪審制度採用論 ・「官僚司法」之批判與司法「民主化」之主張 ⇒民主主義(多數決原理)與司法之功能 ・作為防止誤判對策之陪審論 ⇒對於前提現状之認識,根據並非充分 ○對於改革前提之刑事司法現況的評價 ・總體而言,具有優質績效 但是,少有反映國民感情 ⇒基於國民參與司法,在裁判中反映國民健全之良知、感覺,使 裁判品質更好 ⇒法官及裁判員之互相協力・・・與陪審的差異 ・反映清新的感覺 ⇒ 按案件個別選任・・・與參審的差異
4.有無憲法層次之問題? ○舊憲法(1890年)時期 舊憲法(1890年)24條:接受「依法律所定法官之裁判」之權利 ⇒有力学説認為,承認陪審評議結果具有拘束力者係屬違憲。 ⇒舊陪審法(1923年,1928~43年施行) 法院認為陪審之評議結果不當時,得更新陪審 ・韓國憲法保障「受法官裁判之權利」 ⇒ 試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陪審員之評議不賦予拘束力 ○現行憲法(1947年) :條文用語變更為「於法院接受裁判」之權利 ⇒ 仍有有力學說認為賦予拘束力係屬違憲 ・憲法第7章「司法」僅就法官為規定 ・法官之獨立保障 ○制度引進時之見解(井上等) ・憲法雖以法官為法院之基本構成要素,但並非排除國民參與。 ・法官之獨立保障 ⇒ 係指法官個自得獨立行使職權 依據法定規則,少數意見之法官應遵從多數意見,並未背離獨立保障之精神
○引進後亦有違憲主張 ・・・論據紛歧 ○最高法院確認其合憲性 東京高院合憲判決(20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大法庭合憲判決(2011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判決(2012年1月13日)
裁判員制度合憲判決(東京高院2010年4月22日判決・高刑集63巻1号1頁)裁判員制度合憲判決(東京高院2010年4月22日判決・高刑集63巻1号1頁) ①未侵害被告接受裁判的權利(憲法第32條,37條) ○憲法雖然明文預設以法官作為下級法院的基本構成員,但並未禁止法官以外之人成為其構成員。 ○與舊憲法保障接受「法官裁判」的權利不同,憲法第32條係保障受「法院裁判」的權利,與憲法同時間所制定的法院法第3條第2項規定「無礙於刑事上陪審制度的設計」規定 ⇒容許國民參加裁判,立法者之意圖並未排除之 ○有關裁判員參與之種種措施 ⇒依循憲法保障被告受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平法院依法迅速裁判之意旨。 (下頁續)
②未侵害國民之基本人權 (i)參加義務之負擔未違反憲法第13條(幸福追求權),第18條(免於苦役的自由),第19條(思想良心的自由)等規定。 ○裁判員制度係有其重要意義之制度,為使負擔公平,要求廣大 的國民參加,有其充分之合理性。 ○各種減輕負擔的措施 ⇒所負義務乃必要之最低限度 (ii)守秘義務不違反憲法第21條(表現自由)。 ○本於公共福祉,對於表現自由所為之合理的,必要最小的限制 (iii)財産上負擔不違反憲法第29條(財産權)。 ○為了公共福祉對於財產權之限制,係於立法機關之合理裁量範 圍內
最高裁大法庭2011年11月16日判決裁判所時報1544号1頁最高裁大法庭2011年11月16日判決裁判所時報1544号1頁 1.一般而言,解釋上憲法並未禁止國民參與司法 (1) ・無明文規定,並不當然意味禁止 ・憲法是否容許國民於刑事審判參與司法,應綜合檢討下列事項,而為判斷 憲法所採用之基本統治原理及刑事裁判諸原則 包含制憲當時歷史狀況在內之制憲經過 憲法相關規定之文義脈絡 (2) ・憲法重視保障基本人權,特地於31條~39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接 受裁判之權利、接受公平法院迅速公開裁判之權利等,為了適正實現刑 事審判之諸原則 ⇒從事刑事審判之際,必須嚴格遵者 ⇒必須具備高度的法律專業性 ・在三權分立之原則下,第6章法官獨立行使職權與身分保障,有完整之規定 ⇒憲法設定由法官擔任刑事審判之基本角色 (下接次頁)
(3) ・另一方面,從歴史上、國際上來看,歐美各国在上開程序保障的同時,隨著民主 主義之發展,普遍藉由國民直接參與司法,強化審判之國民基礎,並確保其正當性 ⇒制憲當時,歐美之民主主義國家大多採用陪審制或参審制 ・在我國,在陪審法之下展開的陪審審判自2043年以後呈現停止狀態 ⇒在此種時代背景與國民主權之基本原理下,制憲過程就是否容許國民參與司 法,亦相當關注 ①用語上,從舊憲法所定「由法官審判」修正為「法院審判」 ②就下級法院,並未明示專由法官組成之意旨 ⇒當時政府内部亦認為可以採用陪審制或参審制 ・裁判所法3條3項規定「刑事,不妨採用陪審之制度」,亦是上開過程之證明 (4) 國民參與司法與為了適正實現刑事審判之諸原則,可以充分調和 ⇒・沒有理由認為憲法全面禁止國民參與司法 ・國民參與司法制度之合憲性,應視制度之具體内容與為了適正實現刑事審 判之諸原則,是否牴觸而定 (下接次頁)
2.裁判員制度之具體内容,亦合乎憲法 (1) 憲法上刑事裁判諸原則之確保,並無障礙 ・ 處理裁判員審判對象事件之審判庭,由法官與基於可確保公平、中立之程 序下所選任之裁判員組成 裁判員參與之判斷,固屬於司法作用之内容,但並非必須預先具備法律知 識、經驗之不可欠缺事項 審判長負有使裁判員可得充分履行職責之照料義務 ⇒可以期待藉由反映裁判員各種觀點與感情,與法官商議,而達成明智的 結論 ・另一方面,憲法所定刑事審判諸原則之保障,係委由法官判斷 ⇒在公平「法院」基於法律與證據,進行適正審判(憲法31条, 32条, 37条1項), 在制度上既可被充分保障,自可認為係由法官擔任刑事審判之基本角色 (下接次頁)
(2) 不違反保障法官獨立之憲法76條3項規定 ・既然憲法原則上容許國民參與司法,而裁判員法復係為了合乎憲法而使之法 制化,在裁判員法所定之評決制度下,即使法官有時不得不服從與自己意 見不同之結論,但此因係受合憲之法律拘束之結果,並未違反憲法76條3項 規定 ・在裁判員制度之下,有關法令解釋與訴訟程序之判斷,亦係法官之權限 ⇒法官審判之基本角色,根據法律致力實現公正、中立之審判,尚不違反該 項旨趣。 ・ 憲法既然容許國民參與司法,自不得認為通常應以法官之多數意見作為審 判之結論 在限制裁判員參與評決之對象下,審判長應於評議時充分說明,而且評決 時多數意見當中至少應有法官1人之意見 ⇒從所謂保護被告權利之觀點而為考量 ⇒不可因可能與專由法官審判之結論不同,遽認憲法上不容許組成 (次頁に続く)
(3) 不違反禁止特別法院之76條2項規定 有裁判員加入之審判庭,屬於地方法院,對於該第1審判決,可得上訴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顯非特別法院甚明 (4) 不違反憲法18條後段「苦役」之禁止規定 ・裁判員之職務等,與参政權同樣是賦與國民之權限,稱之為「苦役」,未必妥 當 ・為避免國民負擔過重,已設計類型化的辭退事由,根據不同個人之情況,建 置彈性容許辭退之制度,並藉由支給旅費、日費等費用,在措施上減輕期 經濟負擔
最高裁第二小法庭2012年1月13日判決 ○就要否適用裁判員制度進行審判而言,縱未賦與被告有選擇 權,亦不得認為該制度違反憲法32條、37條之規定。 憲法既然容許國民於刑事審判參與司法,只要憲法所定為了適正實現 刑事審判諸原則得以確保,其內容可委諸立法政策 ⇒於裁判員制度中,公平法院之適正審判等上開諸原則,在制度上可 根據法律與證據得到確保,(此徵之最高裁2011年11月15日大法 庭判決意旨參照)
2.裁判員制度之實施狀況 (1) 概 況 ○自2009年5月21日裁判員法施行以來34個月 自同年8月初裁判員審判(東京地院)以來32個月 ○至2011年10月底為止 ・起訴人數4,458名,終結人數2,949名(66.2%) ・至同年11月底為止,起訴4,665件,終局裁判3,372件(72.3%)
(2)對象事件 ○約佔地方法院管轄事件之2% 2010年全國各地方法院通常第一審事件之被告人數86,387名, 其中裁判員審判之對象1,797名(2.0%) ○罪名別之前3名(2009.5~2011.10) 起訴之被告人數(A)或終局裁判之被告人數(B),二者皆是 ①強盜致傷(A:25.0%,B:24.3%), ②殺人(A:21.0%,B:22.7%) ③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A:9.3%,B:9.1%) ○對象事件不適用裁判員法之除外事件(裁判員法3條1項),至今僅1 件 *組織暴力集團內部抗争所引發之殺人事件,因暴力集團分子接觸導致證人 拒絕出庭 ⇒人民恐懼 ⇒確保裁判員到庭有其困難
裁判員制度對象事件罪名別法院新受理人數(2009.5~2011.10)裁判員制度對象事件罪名別法院新受理人數(2009.5~2011.10) 總數 4.458 資料引自實施狀速報(~2011.10)第1頁。
裁判員對象事件罪名別之第一審終局人數(2009.5~2011.10)裁判員對象事件罪名別之第一審終局人數(2009.5~2011.10) 總數 2,949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速報(~2011.10)第2頁。
(3)裁判員之選任 ○法官1名+裁判員4名組成審判庭審判者,0件 ○以選任裁判員6名+備位裁判員2名為典型 ○至2011年7月底為止之統計 ・候選人名簿之登載: 迄今總計約95萬6千人(一年30萬人左右) ・具體事件選定之裁判員候選人: 約24萬5千人 ・為選任裁判員而通知至法院者: 約11萬2千人 ・出席選任程序: 約9萬人(出席率80.0%) ・擔任裁判員之選任: 近1萬7千人 擔任備位裁判員之選任: 近6千人 參與裁判員審判: 計約2萬2千人 (依2010年之統計,1年內被選任為裁判員、備位裁判員之機率為 以全國而言,10,000人當中選出1人 以地域而言,4,761人當中選出1人~33,333人中當選出1人)
344,900名 295,036名 選任過程之統計 2009年用 2010年用 285,530名 315,940名 2011年用 2012年用 245,206名 179,612名 作成不通知處置 65,594名 89,854名 (出席率80.0%) 裁判員16,590名 備位裁判員5,812名 取消通知 67,354名 *「選定」以下(藍色標籤)之數字為2009年8月~2011年10月之統計〔實施狀況実速報(~2011.10)第5,7頁〕。
○國民之配和度 ○開始實施前仍有質疑聲 ・各種調查結果・・・回答積極参與者只有少數 ○實際成果 ・出席率超過80% ○其前提必須 ・減輕負擔措施(避免繁忙時期之調整,職場不利益處分之禁止等) ・選定相對充裕人數之候選人(平均84名/件〔2010年〕) 據說重大,複雜困難,長期間事件,甚至有選定450名,180名,160名之 案例 ・根據事前回答之調査票・質問票為基楚,寬鬆容許辭退(48.4%〔同 上〕) ○被選任之裁判員,其性別、年齡、職業未有所偏 ○裁判員親自經驗之後,幾乎抱持肯定評價
裁判員制度實施前後國民参與意願之變化 資料引自2008年意識調査第22頁、2011年意識調査第49頁。
裁判員屬性:性別・年齡別(2010年) 資料引自最高法院2010年對於有裁判員經驗者(8.673名)問卷調查結果(回答者8,285名,回收率96.5%)。
有裁判員經驗者經驗前後之心情(2010年) 前 31.1% 95.2% 後 資料引自2010年問卷第6頁、第29頁。⇒2011年上半年問卷亦未見顯著變化。
(4) 審理期間等 ○最初,先進行對於公訴事實幾乎不爭執(僅以量刑為爭點)之事件 ○公判前整理程序雖花費相當期間,但 大部分事件之公判程序於3~5日 最長亦可於1個月以内(公判審理排定10日以内)終結 ○幾乎連續開庭 亦有將週末排入期間內之案例 ⇒裁判員之家事、再充電、整理之時間
從事裁判員職務日數別之審結件數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速報(~2011.10 )第7頁。
○2010年春季起,開始進行有爭執事件及預期求處死刑等重刑○2010年春季起,開始進行有爭執事件及預期求處死刑等重刑 之重大事件審理 ・全部審理期間(特別是公判前整理程序期間)增加 實際審理期間・公判開庭次數亦微幅増加 ・預期求處死刑之事件,亦排定充分之評議期間 ☆迄今最長者:自選任裁判員起至判決為止費時100日(2012.1.10~4.13,琦玉地裁, 包含3件殺人事件在內計10件〔首都圏連續死因不明事件〕。公判僅於非假日進行,2日 開庭1日休息之進度。審結至預定宣判日約1個月) 第二長者,費時65日,60日(鹿兒島老夫婦遭殺害事件)
審理期間・開庭次數(平均)之變化 *全部審理期間=法院受理事件~終局裁判 **實際審理期間=第1次公判~終局裁判。 ☆納入計算基礎之事件,係包含公判開始後,裁判員審判對象事件以外之事件與對象事件合併,由裁判員参與之合議庭審理之事件。
裁判員長時間審判案例 *另外,亦有將殺人・強盗殺人等案件,區分為3個區分案件進行審理,全體合計費時40日之 案例(2011.9~12,仙台地院)。
(5) 公判前整理程序 ○公判前整理程序,整體而言順暢 ・期日次數3~5次 排定雙方當事人準備及證據開示等期日及期日間日數之結果, 自開始起至終結,大多費時4~7個月 ・有爭執事件或困難事件,公判前實施(精神)鑑定之事件 需要更長期間 ⇒有長期化傾向 ・證據開示,一般而言検察官亦朝向寬鬆開示 ・爭點整理・訂定審理計畫,亦普遍具有成效 ・一部分辯護人不滿法院過度重視縮短審理期間 ・雙方當事人亦不滿法院對於證據採用之範圍過於緊縮
(6) 公判之審理 (a) 法庭等 裁判員審判法庭(北海道・釧路地方法院模擬法庭) 〈引自法院宣傳手冊〉
法庭設置之螢幕顯示器(廣島地方法院) (引自法院宣傳手冊)
○法庭中見聞即知之辯論・舉證逐漸落實 ・發給1~2張起始陳述之備忘(使用圖表及一覽表等) 明示爭點,待證事實與證據之關係 ・被告方面亦有起始陳述 ・不爭執事件之情形,檢方舉證僅以書證為之 ・使用筆錄増加之傾向 ⇒最高法院院長亦提出警語 ・證人詰問・被告訊問時,為使證人面向裁判員回答,發問者要注意站立 之位置 ・鑑定結果等之提示・詰問,宜適時活用圖表、插圖等工具 ・被害人遺體及受傷情形等照片之提示,應限於最小必要限度之範圍、部 分為之
○法官於證言等內容難以理解或不充分時,立即為補充訊問,○法官於證言等內容難以理解或不充分時,立即為補充訊問, 或依其自己觀點而為訊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裁判員亦會相對積極地進行質問 ・為使質問易於進行,應考慮在證人作證、被告陳述之後稍作休息,緩 和緊繃,給予回復情緒之時間 ・從不同於雙方當事人詰問之觀點,而提出切中要點之質問,亦不在少 數 ○為確保裁判員精神集中・避免疲勞,休息宜相對頻繁 ○為使裁判員易於理解,亦有採取根據爭點逐一審理、評議之 案例 (2011.10~12,水戸地院。就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犯人及有無殺人故意之事件,依公判 前整理程序之結果,其審判期日之排定,先審理是否犯人之爭點,經中間評議獲得 結論之後,次審理有無殺人故意,最後宣示判決)
對裁判員而言審理程序是否容易理解? (針對於2010年實施裁判員裁判中擔任裁判員之人進行調查結果)
法庭整體程序不易理解之點及其理由 (對於2010年曾在實施裁判員審判是件中擔任裁判員之人所進行之調查結果)
對於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法庭説明等之評價 (對於2010年曾在實施裁判員審判是件中擔任裁判員之人所進行之調查結果)
○辯護人説明、發言等內容,其容易理解度之評價較低○辯護人説明、發言等內容,其容易理解度之評價較低 ・被告之辯解、主張本身不易理解 ⇒辯護人據此而進行防禦,實非得已 ・基本上刑事辯護乃個別律師之活動 ⇒各自不同之想法、風格 支援體系不充分 ・律師公會亦招集各個律師 ⇒類似法院、檢察署有組織性、繼續性之因應模式與指導,未必容 易。 ⇒辯護人之能力、熟練度參差不齊 ⇒選任複數辯護人 律師公會亦不斷累積案例、知識技術,加強進修 ○經過數年後之變化 ・檢察官容易理解度之評價偏低 ・・・大量使用供述筆錄之影響?
表27 容易理解度評價之年度變化 資料引自表25,表26,及平成21年問卷調査結果報告書第5頁、平成23年(1~6月) 問卷調査結果報告書第7頁。
(7) 評議 評議室(津地方法院) (引自法院宣傳手冊)
○中間評議進行頻繁 ・就當日審理之整理、重點,向法官提出疑問 由法官說明等 ○最終評議多數費時1~2日(7~9小時) ⇒死刑事件或重大爭議事件例外(前述) ○裁判員之整體滿意度高 ・只有少數對於法官強迫接受意見,表示不滿
最終評議時間別之判決人員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速報(~2011.10)第8頁。
有裁判員經驗者對於評議之評價 議論之充實度 評議之氣氛 (對於2010年曾在實施裁判員審判是件中擔任裁判員之人所進行之調查結果)
(8) 判 決 (a) 有罪・無罪之認定 終結結果別人數(2009.8~2011.10)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2011.10)第3頁。
○先審理不爭執之事件 ⇒起初並無無罪判決之情形 ○有爭執事件之公判開始進行 ⇒首件無罪判決(千葉地院2010年6月22日判決) 至2011年10月底為止10件 *2011年7月1日,經裁判員判決全部無罪者8件,其中5件為運輸覺醒劑事件 〔朝日新聞2011.7.2朝刊38版〕 此外,亦有一部無罪,減縮認定之判決 ○認定裁判員審判後,將少年被告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少年法55條)適當者,1件(東京地裁2011年6月30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