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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人員申請證書展延之規定及流程.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之規定. 農藥管理法第 26 條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農委會 102 年 4 月 3 日 農防字第 1021484400 號解釋令. 農藥管理法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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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之規定 • 農藥管理法第26條 •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 農委會102年4月3日 農防字第1021484400 號解釋令
農藥管理法第26條 •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 第11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 第12條 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五年內參加四十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 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總時數應含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農委會102年4月3日農防字第1021484400 號解釋令 • 核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其中「每年」之認定基準,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有效期間五年,橫跨至第六年度始屆滿者,受訓人員得自行選擇第一年度或第六年度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俾符合「每年」參加之規定。
參加每年4小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擇一參加每年4小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第1年 第2年 第3年 第4年 第5年 第6年 5-8月 展延 取證 11月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點選【訓練課程】 / 【訓練課程查詢】 訓練課程查詢-1
1.查詢可參加的訓練課程,系統預設為【已核准】的訓練課程1.查詢可參加的訓練課程,系統預設為【已核准】的訓練課程 2.點選條列式資料前方【選取】檢視相關訊息 訓練課程查詢-2
請注意:1.上課時數與防檢局所受理之管理人員認證時數請注意:1.上課時數與防檢局所受理之管理人員認證時數 2.是否為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訓練課程查詢-3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1 點選農藥資訊服務網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可進入進行「資料修改」 、「密碼變更」及查詢「上課紀錄」 本功能預計本年7月1日正式上線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2 首次登入請先申請帳號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3 申請帳號:請輸入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姓名 申請過者無法重複申請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4 申請成功後即可進入「資料修改」之畫面 請填寫聯絡地址、電話、email及新密碼 聯絡資訊僅為協助通知之用,主管機關並無義務通知參訓及辦理展延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5 申請過帳號即可輸入帳號、密碼及認證碼後直接登入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6 登入後可進行「資料修改」、「密碼變更」及查詢「上課紀錄」 資料修改如前述,亦可直接變更原設定密碼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7 查詢「上課紀錄」
農藥管理人員專區-8 提醒重點: 1.本功能7月1日上線,目前亦可直接進入農藥資訊 服務網/訓練課程/學習記錄查詢,查詢登錄之學習 記錄。 2.本聯絡資訊係作為協助通知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 在職訓練及申請證書展延之參考資料,管理人員仍 應自行注意相關資訊與期限,以免喪失權益,主管 機關並無通知參訓及申請證書展延之義務。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之流程 • 依據本局102年1月4日「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及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修法會議」決議
請農藥管理人員備妥以下資料後送農會或當地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請農藥管理人員備妥以下資料後送農會或當地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 1.申請表 2.原證照正本 3.在職訓練40小時證明文件(需含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4小時以上) 4.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2張 5.繳費證明(新台幣1,000元之郵局匯票或銀行支票)
請農會或當地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後批次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請農會或當地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後批次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請縣市政府協助檢視是否備齊以上資料,彙整後批次送防檢局,需於證照屆期前1至6個月送至防檢局。
1. 2.檔案下載
3.管理人員證書 申請書
由縣市政府承辦人員彙整並產出清冊 農藥登記管理系統【機關版】 http://pesticide.baphiq.gov.tw/org/
樣張 注意事項
本日期為辦理展延之日期,新證書有效期間係自原核發日期之月、日起算,例如核發日期為98年6月2日,展延成功後新證書有效期間為103年6月2日至108年6月1日,與展延日期無關。本日期為辦理展延之日期,新證書有效期間係自原核發日期之月、日起算,例如核發日期為98年6月2日,展延成功後新證書有效期間為103年6月2日至108年6月1日,與展延日期無關。
1. 2.檔案下載
3.管理人員證書 申請書
請勿背書 展延注意事項 • 展延可與補(換)發同時申請 • 多人同時申請,費用可併同一匯票繳交 • 匯票抬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匯票背面請勿背書 • 近期(三個月內)大頭照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公告「限量基準」 農藥管理法第7條: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偽農藥 高 限量基準 其他有效成分含量 劣農藥 檢測極限 合格農藥 低
第四十七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偽農藥相關罰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發布修正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刪除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刪除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修正後如違反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者,可逕處以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02年12月31日發布「農藥使用及農產品殘留抽驗辦法」第7條、第9條及第9條之1修正草案102年12月31日發布「農藥使用及農產品殘留抽驗辦法」第7條、第9條及第9條之1修正草案 考量抽樣地點除田間與集貨場外,尚有理貨場、加工場等地點,且實際執行抽驗業務時,接洽人員常為生產者或貨主之代表人或指派人員,新增抽驗地點及抽驗紀錄簽名人員規定;另為強化農產品安全,新增得詢問農產品來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發布「農藥使用及農產品殘留抽驗辦法」第7條、第9條及第9條之1修正草案
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田間、集貨、理貨、加工、分裝或貯存等場所無償抽取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農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田間、集貨、理貨、加工、分裝或貯存等場所無償抽取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農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時,應作成紀錄,並由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無故拒絕者,主管機關應於紀錄上詳實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一項所稱貨主,係指各該場所農產品之持有人,包括將不同來源之農產品混合或無法提供農產品來源之各該場所經營者。 • 第7條
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係規定農藥殘留檢驗,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另為解決實務上執行之困難,將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不得採收」修正為「不得販售」,以利執行,並新增理貨場、加工場等地點負責人等得簽封抽取樣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係規定農藥殘留檢驗,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另為解決實務上執行之困難,將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不得採收」修正為「不得販售」,以利執行,並新增理貨場、加工場等地點負責人等得簽封抽取樣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第9條 •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或貨主,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關除應命生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外,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已採收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
部分農藥殘留量消退快速,經一定時間後即可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爰增訂檢附用藥紀錄及農藥購買證明後,可申請重新抽樣檢驗之規定,並規定檢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回復檢驗結果,俾保障人民權益。(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部分農藥殘留量消退快速,經一定時間後即可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爰增訂檢附用藥紀錄及農藥購買證明後,可申請重新抽樣檢驗之規定,並規定檢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回復檢驗結果,俾保障人民權益。(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第9條之1 •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檢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販售之農作物或農產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檢附農藥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抽取樣品送原檢驗機關(構)檢驗。檢驗機關(構)應於生產者或貨主繳納費用並收到樣品後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修正農藥田間試驗準則 修正有關試驗場次之規定 新增驗證試驗(處理數由5降為3,重複數由4降為3) 不強制要求於國內辦理一場次田間試驗(除ADI低於0.002mg/kg-bw/day,或首次登記於食用作物) 「少量使用範圍」或「主要使用範圍中以登記使用範圍」提供試驗資料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