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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政策介绍. 浦东新区税务局国际处. 政策依据 转让类型 合同备案 所得判定. 纳税申报 特殊性处理 税收协定 举例说明. 介绍内容. 政策依据. 第一部分. 政策依据(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第七条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 (国税发 [2009]3 号). 政策依据(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69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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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政策介绍 浦东新区税务局国际处
政策依据 转让类型 合同备案 所得判定 纳税申报 特殊性处理 税收协定 举例说明 介绍内容
政策依据 第一部分
政策依据(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
政策依据(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政策依据(三)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 国际税收协定
转让类型 第二部分
转让类型 • 直接转让 •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给居民企业 •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 • 间接转让 •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合同备案 第三部分
合同备案(一) •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所申报办理备案手续。
合同备案(二) •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所,办理备案手续。
合同备案(三) •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所提供先关资料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 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备案材料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备案登记表》 •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 发生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控股情况架构图 •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递交资料
所得判定 第四部分
所得判定(一) •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所得判定(二) •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 •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入股权转让价(国税发[1997]71号) -2008年起废止
所得判定(三) •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并采用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的即期汇率将股权转让价折算为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金额。 •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所得判定(四) •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9]3号) • 在确定计税价格时,将按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用申报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出计税价格并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 • 股权转让之日的即期汇率 • 申报当日的即期汇率
所得判定(五) •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或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所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所得判定(六) •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所得判定(七) •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财税[2009]59号) •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会计准则) • 公允价值:资产负债表(净资产)、独立第三方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纳税申报 第五部分
纳税申报(一) •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税发[2009]3号) •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3号)
纳税申报(二) •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国税发[2009]3号)
纳税申报(三) •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四) • 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特殊性处理 第六部分
特殊性处理(一) •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报送国际处并经市局核准。 • 非居民企业发生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能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条件的书面备案资料。(沪国税际[2010]3号)
特殊性处理(二) • 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处理(三) • 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特殊性处理(四) •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三款) •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
税收协定 第七部分
税收协定(一)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税收协定(二) • 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 转让方为居民的所在国征税 • 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税收协定(三) • 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安排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举例说明 第八部分
A公司 美国 100% B公司 开曼 100% C公司 香港 100% D公司 韩国 100% E公司 上海 简单例子 • 1、C公司以股权对价支付将E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D公司,是否属于特殊性处理? • 2、C公司在香港没有实际管理机构,A公司在美国成立一家F公司,B公司将C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F公司,此间接转让是否合理? • 3、若C公司拥有E公司20%的股权,D公司拥有E公司80%的股权,当C公司和D公司转让E公司股权时,在上海应当如何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