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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讲 义
制定《处分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大力创新税收征管,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保障了国家财政收入。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税收法治环境日趋复杂,全社会对税法的遵从度仍然不高,一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不能严格执行税法,擅自减免税、收过头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以及挪用、截留、转引税款;利用职权向纳税人“吃、拿、卡、要、报”,侵害纳税人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少数地方干预税收执法的行为仍时有发生,有的部门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职责尚未履行到位。这些行为的存在,削弱了税收的刚性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制定《处分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 《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针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规定。但是,由于税收工作的特殊性,这些规定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税收工作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又没有相应的处分规定,无以应对,从而导致违法违纪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影响了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制定《处分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自2007年立项以来,经过五年的深入调查和反复征求意见,形成了现在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条例》。《处分规定》明确规定了税收领域中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是查处税收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体现了依法行政、预防为主的要求,是从源头上强化税收执法、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它的颁布实施,对优化税收执法环境,促进规范执法,保证国家各项税收政策正确贯彻执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 (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 • (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 • (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 (二)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一)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现后不予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八条 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 (三)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 •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购买物品的; • (三)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出售物品的; • (四)利用职权向纳税人介绍经营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五)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购买、使用指定的税控装置的。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纳税担保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 • (三)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一)违反规定作出涉及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审批的; • (二)未按规定要求当事人出示税收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而为其办理行政登记、许可、审批等事项的; • (三)违反规定办理纳税担保的; • (四)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的。 •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摊派税款的; •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十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或者虽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但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二)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帮助其逃避税务行政处罚的; • (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 (四)伪造、变造、非法买卖发票的; • (五)故意使用伪造、变造、非法买卖的发票,造成不良后果的。 • 税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从重处分。 • 第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税收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二十一条 有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处分规章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违法违纪案例 • 【案例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违法违纪案例。 • 张晓勇,男,1971年6月生,原系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收管理员。2005年5月至8月期间,张晓勇利用审核个人住房交易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在明知朱某、徐某、贾某等人提供的二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的发证日期系伪造的情况下,不审核原件,先后将应当全额征收营业税的51套房产违规审核为免征或按差价缴纳营业税的房产,致使国家税款流失214万元,期间,张晓勇陆续收受贿赂10万余元。 • 2007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晓勇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违法违纪案例 • 【案例二】张家口市怀来县国税局原副局长梁生河贪污、滥用职权案 • 2006年底,梁生河带领工作人员将某公司的一辆进口越野车扣押,用于抵顶欠税;该公司账面记载抵顶欠税38万元。事后,梁生河未向主要领导汇报扣车抵税情况,也未按法定程序处理车辆追缴税款,造成38万元税款流失的严重后果。2008年5月,梁生河见该车长期无人过问,遂与一个体户商定一车换车,由该个体户出资为梁生河新购一辆凯美瑞轿车。梁生河以妻子名义登记新车后将车藏匿在自家车库直至案发。 • 梁生河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经省局研究,给予梁生河开除处分。
违法违纪案例 • 【案例三】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国税局原副局长张建生、稽查局原局长刘世雄受贿案 • 2006年3月,张建生受世都公司负责人韩某请托,通过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世都公司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事后,韩某以答谢、过节等名义,先后给张建生现金5.8万元和小型数码相机1部。 • 张建生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2006年10月,由刘世雄负责调查世都公司的涉税违法问题。为得到关照,公司负责人韩某送给其6000元;2006年11月,刘世雄提出想在市区购买商品房,韩某遂介绍将朋友田某以46.5万元购买的住房转卖给刘世雄,刘世雄支付田某房款40万元,其余6.5万元由韩某支付,韩某又代刘世雄向开发商缴付违约金1.5万元。 • 刘世雄犯受贿罪,因有立功表现,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2010年12月,经省局研究,给予张建生、刘世雄2人开除处分。
违法违纪案例 • 【案例四】国税分局长玩忽职守违规审批一般纳税人获刑 • 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福田征收分局分局长何某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深圳市国税局福田征收分局核税四科科长曾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两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日前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 1997年6月13日,刚成立的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到市国税局福田征收分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事宜。时任福田征收分局核税四科科长的曾某,在明知该科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到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就在某公司递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中初审意见栏里签署了“拟同意”意见,并报局长审批;而时任该局局长的何某在明知审批材料中缺乏必要的实地调查报告的情况下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便在上述《认定表》中“分局领导审批意见”栏里签署了“同意”意见。 • 于是,该公司在递交申报材料的当天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随后,在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间,该公司接受潮阳市3家未经登记(一家已被注销)企业伪造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共83份,同时使用该批假发票向福田国税分局抵扣增值税税额共计1259.57万元。 • 1999年国庆节期间,何某与福田国税分局发票科副科长邱某、商人洪某到惠东市游玩。洪某为了日后便于到福田征收分局办理抵扣税款事宜,在何某所住酒店房间门口送给何某1万元,何某予以收受。
违法违纪案例 • 【案例五】国税局集体受贿 局长、副局长被判刑 • 2003年11月间,广西灵山县国税局原副局长杨光、原企业管理一股副股长廖绍贵在检查中发现该县茂昌加油站的业主温某存在偷漏税行为,遂向时任局长的黄剑汇报。听取汇报后,黄剑叫廖绍贵通知温某到灵山县国家税务局灵城分局问话核实其偷漏税行为及数额。过后,温某单独约黄剑到灵城某一饭店吃饭,席间提出给黄7万元好处费,要求不再追收其所偷漏税款。利益当前,黄剑同意如果温某补交一些税款并送给其5万元就可以不再追缴偷漏税款。2003年11月19日,温某在补缴了2.2万元税款和99元滞纳金后,在黄剑的办公室送上了5万元。黄剑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了杨光,将8000元分给廖绍贵。 • 2003年11至12月间,廖绍贵又在检查中发现灵山县佛子加油站业主刘某、平南真诚加油站业主潘某存在偷漏税行为,即向杨光和黄剑汇报,黄剑吩咐廖绍贵通知刘某、潘某到国税灵城分局问话核实其偷漏税行为及数额。此后,刘某和潘某分别打电话给廖绍贵提出给一些好处费,要求不再要其补交税款,廖绍贵将此事分别向杨光和黄剑汇报,黄剑让杨光和廖绍贵处理此事。廖与刘某、潘某两个业主商谈后确定两业主各给1.5元好处费就不用补交税款。事后,黄剑、杨光、廖绍贵每人各分得1万元。 • 2003年12月间,廖绍贵在对个体业主温某某的灵山果菜气库加油站存在的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以不再要温某某补交偷漏的税款为条件收受了温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 • 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这起集体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黄剑有期徒刑3年,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处杨光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处廖绍贵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违纪案例 • 【案例六】重庆原国税副局长受贿10万被判10年 • 原重庆市国税局副局长(副厅级)黄亦瑾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帮助某企业免税128.7万元,黄得到10万元“感谢费”。市一中院以受贿罪,判处黄亦瑾有期徒刑10年,并追缴非法所得的10万元钱上缴国库。 • 国家对西部地区“三新企业”有免税政策。“三新”即法人代表新、企业名称新、经营范围新。法院查明,重庆一传媒公司通过融资,更名为重庆某传媒公司,但该公司的法人没变。 • 2005年1月25日,该传媒公司向渝中区国税局申请免税。随后,渝中区国税局向市国税局请示,免征该公司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 • 在市国税局,关于“该传媒公司是否属于应免税的三新企业”一事,意见不统一。该公司决定拿出10万元协调免税事宜。 • 2005年6月,该传媒公司员工张某找黄亦瑾帮忙,承诺事成后感谢。在黄的帮忙下,免征该公司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128.7万元的批文下来了。2005年9月6日,张某将10万元放在黄某办公室。 • 法院认为,黄亦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违法违纪案例 • 【案例七】税源管理玩忽职守违反法违纪案例 • 王洪武,男,1968年6月生,汉族,大专文化,曾先后任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立山分局管理三科税收管理员、鞍山市立山区国税局双山分局税收管理员。 • 2005年3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王洪武在任鞍山市国税局立山分局管理三科税收管理员期间,对其管户的鞍山市伊能物质有限公司、鞍山市宏云万达物质经销有限公司不认真履行管理员职责、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纳税人进行检查、核实、监管、对其不进行验旧购新等相关监督,同意向两公司发售普通发票,导致两公司在领购发票后,为多企业非法开具发票,开具金额共计1800万元,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63万元。 • 2009年11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洪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