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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贸易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 以“版权合同”为中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大学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和性质 二、 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些基本概念 三、版权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 四、版权合同纠纷的类型 五、处理版权合同纠纷的原则.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和性质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 (二)版权专有许可合同 (三)有关版权的格式合同 (四)版权合同的登记 (五)版权合同的主体.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 1 、版权转让合同 《 著作权法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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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贸易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以“版权合同”为中心版权贸易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以“版权合同”为中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大学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和性质 • 二、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些基本概念 • 三、版权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 • 四、版权合同纠纷的类型 • 五、处理版权合同纠纷的原则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和性质 •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 • (二)版权专有许可合同 • (三)有关版权的格式合同 • (四)版权合同的登记 • (五)版权合同的主体
(一)版权合同的类型 • 1、版权转让合同 • 《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 版权转让合同只能涉及经济权利,不能转让精神权利。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作品的名称; •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 (三)转让价金; •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 (五)违约责任; •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3款:“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3款:“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版权许可合同 •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 (五)违约责任; •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2款:“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1)自愿许可合同(Voluntary License) • 自愿许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许可。 • (2)强制许可合同(Compulsory License) • 强制许可是指在许可(让与)人拒绝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受让)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过法定行政机构的批准而取得的一种许可。 • (3)法定许可合同(Statutory License) • 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许可方式,允许被许可(受让)人无需事先取得许可(让与)人的同意,便可以实施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3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3、涉及版权权属的合同 •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4、有关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同 • 《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权利人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5、版权的质权合同 •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0年10月19通过,2010年11月25日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 • 第五条:“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七条:“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版权专有许可合同 •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独占实施许可(Exclusive License)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让与)人在约定实施许可的范围内,仅许可被许可(受让)人实施,许可(让与)人自己不得实施,也不能再许可第三方实施的许可。 排他实施许可(Sole License) 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让与)人在约定实施许可的范围(地域、时间)内,仅许可被许可(受让)人实施,许可(让与)人可以自己实施,但不能再许可第三方实施的许可。 普通实施许可(Simple License)
(三)有关版权的格式合同 •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四)版权合同的登记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五)版权合同的主体 •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1、公民(自然人、个人): • 国民、居民、非居民 • 国民: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 • 居民:在本国地域内有惯常住所的自然人 • 非居民: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月20日印发,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 外国人:是否享有国民待遇(作者国籍、作品国籍)
2、法人: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 • 非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 • 国民:按照某一国家的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 居民:在某一国家地域内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认为在该国有居所,是该国的居民。
非居民:非居民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 参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月9日印发,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 国民待遇
3、其他组织 •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包括: •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合法成立”这一要件。一般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就不具备合法成立这一要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 。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 • 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合同违约起诉对方,法院不会受理。 •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二、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些基本概念 •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合同形成 • 1、合同订立 • 《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要式合同的例外: •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合同订立不等于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 • 《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 《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合同法》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 《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合同法》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 《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 《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