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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倫理與 法治 ( 人權 ) 宣導 屏東縣政府. 壹、公務倫理 ( 一 ). 推動公務倫理目的 一、 確立民主防腐機制,樹立清廉 政治 二、激勵公務員勇於任事,積極興 利 三、提升國家競爭力,建立公民對 國家及政府的信任. 壹、公務倫理 ( 二 ). 公務倫理的簡要定義: 公務倫理是指公務員在處理公務及 日常生活中,基於普世道德及價值, 對國家、機關、民眾、上司、同事、 部屬等,應具有的適當 價值觀 、 行 為 與 關係 。. 壹、公務倫理 ( 三 ). 公務倫理的範圍 一、政治倫理:針對政務官的政治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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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公務倫理(一) 推動公務倫理目的 一、確立民主防腐機制,樹立清廉 政治 二、激勵公務員勇於任事,積極興 利 三、提升國家競爭力,建立公民對 國家及政府的信任
壹、公務倫理(二) 公務倫理的簡要定義: 公務倫理是指公務員在處理公務及 日常生活中,基於普世道德及價值, 對國家、機關、民眾、上司、同事、 部屬等,應具有的適當價值觀、行 為與關係。
壹、公務倫理(三) 公務倫理的範圍 一、政治倫理:針對政務官的政治倫理, 著重於政府組織內部的領導、決策 及對外 溝通。 二、行政倫理:針對各級事務官所應服 膺的倫理道德,涉及工作態度、行 政處理、生活態度、人際交往等四 個面向。
壹、公務倫理(四) 公務倫理的範圍 三、專業倫理:針對公務員的專業知識 與職業倫理面向,著重法規執行、 裁量權使用及公共利益的達成。 四、個人倫理:針對公務員的行事動機 與行為,培養自我反省的能力,並 與他人互動與合作,學習、包容及 分享各人理念。
壹、公務倫理(五) 公務倫理價值觀: 考試院98年11月3日頒布5項文官核心價值 廉正 核心價值 忠誠 關懷 效能 專業
壹、公務倫理(六) 公務倫理行為內涵: • 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服務守則」自99年3月17日起實施。 • 「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總計10則,其內容重點如下: • 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及依法公正執行公務。(1至2則→廉正) • 公務人員應恪遵憲法及法律,以及應重視榮譽與誠信。(3至4則→忠誠) • 公務人員應積極充實專業職能及踐行終身學習。(5至6則→專業 ) • 公務人員應運用有效方法及發揮團隊合作精神。 (7-8則→效能) • 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及培養人文關懷與尊重多元文化。(9-10則→關懷)
壹、公務倫理(七) 公務倫理的群己關係: 一、對長官以敬、從:公務員對長官必須要 心存恭敬之心,祛除傲慢的習氣;並 且遵從上級的指示與命令。 二、對同事以和諧、合作:公務員應塑造同 事間的和諧及合作能力,齊心協力, 共同分析、討論、互助,俾有效完成任 務。
壹、公務倫理(八) 公務倫理的群己關係: 三、對部屬以教導、培養:公務員應刺激部 屬思考,教導、培養部屬解決問題的能 力;適時扮演「催化領導」的角色,讓 部屬勇於面對問題並解決問題。 四、對機關以敬業、盡責:敬業是對所從事 的事業產生敬重熱愛、全心全意;盡責 則是為事業不辭勞苦而勇於拼搏、勇於 創新,甚至為之獻身。
壹、公務倫理(九) 公務倫理的群己關係: 五、對人民以仁愛:公務員是公僕,係為解 決人民需求而存在,必須對人民心存感 激,多給予、少掠取,時時以解決民眾 問題,促進公共利益為己任。 六、對國家以忠:公務員受國家之特別選任, 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處理公務,對國家 負有忠誠服務之義務,更應該保持品位, 依法執行其職務。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一) 落實「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一) • 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行政院於97年6月26日函頒、97年8月1日生效,並於99年7月30日修正。 • 正常社交禮俗 • 社交禮儀應正當,禮過三千不妥當。 • 社交往來三千不嫌少,全年同源不逾萬 。 • 受贈財務之原則 • 收受餽贈要注意,廉政倫理莫忘記。 • 受贈財物想仔細,知會政風免爭議。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二) 落實「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二) • 飲宴應酬之原則 • 飲宴應酬應考慮,顯不相宜不出席。 • 飲宴應酬應避免,利害關係不參加;特殊情形需簽報,知所進退保平安。 • 請託關說之原則 • 公事公辦不請託,清淨公門免關說 • 請託關說要注意,知會政風保權益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三) 落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舉凡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之利益有關的事件,為避免因參與其事,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謂之利益衝突迴避。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四) 落實「公務員服務法」(一) •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 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五) 落實「公務員服務法」(二) • 第十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 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 •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六) 落實「公務員服務法」(三) • 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第十六條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 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七) 落實兼職相關法令 • 公務人員服務法 • 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八) 落實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規定 •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13條) • 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及監察人 • 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兼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不得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之百分之十 •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九) 落實旋轉門條款 • 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14條之二)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十) 落實兼職許可規定 • 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經服務機關許可(14條之3) 違反兼職規定罰則 • 先予撤職(13條第3項)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十一) 落實防範違法出租專業證照相關規定 • 適用對象-同公務人員服務法 • 專業證照定義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職業之各該證書 • 依其他法令應領有證照始能執行之各該證照 • 領有專業證照者須主動申報 • 專業證照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案情節輕重分別懲處(撤職-申誡)
貳、強化公務倫理作法(十二) 落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中立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使公務人員有關行政中立之行為分際、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俾使其於執行職務 時,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執法,政治中立,不偏袒任何黨派,不介入政治紛爭,以為全國人民服務,且有助於提昇政府效率與效能,進而健全文官體制。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另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以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二) 一、刑事責任 公務員以非公務員身分,即個人之資格而觸犯刑章時,本諸刑罰平等之原則,其所負之刑事責任,自應與一般人民同,無庸置疑,至其以公務員身分犯之者,則尤應加以處罰,且恆加重其刑責,況公務員罹刑事責任者,恆併予宣告褫奪其公權。所謂褫奪公權者,即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是也;因而其不僅消滅公務員身分,且喪失任用之資格;其目的即在於整肅官箴。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三) 二、民事責任之一 公務員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公務員既係國家機關之構成員,且有命令服從之關係,故其本於國家機關構成之資格依法行使職務時,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縱有致第三人受損害,其個人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其有故意或過失時則又不然,此亦可分為二: (一)所為係私法上之行為時:國家亦為法人,故國家機 關與私人為法律行為時,均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於國家機關之公務違法侵害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時,該公務員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與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四) 二、民事責任之二 (二)所為係公法上之行為時: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固然亦不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明知命令違法,或有故意過失時,則仍應依民法第一八六條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故公務員對公法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如下: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五) 二、民事責任之三 1.須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一惟如係過失時,則須被害人不能做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對公務員請求賠償。 3.須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 4.須其損害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所致。 惟前述民法所定公務員對第三人之民事上責任,與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相較,實甚嚴格。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六) 三、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所訂義務;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謂之;其可分為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兩種;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考績處分則為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兩種,依犯行及等級給予不同與適度之處分。故公務人員行為如違背行政規定所訂事項,情節雖未觸犯刑法條款,但仍應負行政懲處責任,即使已受刑事責任,仍可依相關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兩者並行不悖。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七) (一)懲處責任 • 一般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基於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處分。 • 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主要法律依據。 • 凡情節重大案件須依法移付懲戒;情節較為輕微者,則由機關長官自行懲處。
參、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八) (二)懲戒責任 •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
肆、人權與兩公約(一) 什麼是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簡稱 ─兩公約
肆、人權與兩公約(二) 兩公約由來 係聯合國為落實1948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1966年12月16日經由大會第2200號決議通過。 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國際社會最重要 之人權法典。
肆、人權與兩公約(三) 兩公約生效期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迄今共有164個締約國;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則在1976年1月3日生效,迄今共有160個締約國。 我國在1967年10月5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1971年臺灣無法再參加聯合國活動,致42年來皆未批准。
肆、人權與兩公約(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下列八種人權保障(消極權): 1、生命權。 2、法律的平等與保障。 3、禁止酷刑。 4、精神自由。 5、人身自由。 6、兒童、家庭及少數人的權利。 7、遷徙自由。 8、政治權利。
肆、人權與兩公約(五)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下列七種人權保障(積極權): 1、工作權。 2、健康權。 3、勞工權。 4、教育權。 5、家庭的保障。 6、文化權。 7、社會保障。
肆、人權與兩公約(六) 1、為在國內落實兩公約,建立兩公約國內 法效力→制定兩公約施行法 2、兩公約施行法立院三讀通過立法院 98 年3月31 日三讀通過,爰制定「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共計九條。 3、兩公約的位階同於法律,具國內法效力。
肆、人權與兩公約(七) 兩公約施行法要點: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 2條)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3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 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 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 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4條及第5條)
肆、人權與兩公約(八) 兩公約施行法要點: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 權報告制度。(第6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 優先編列。(第7條)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 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 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8條) 七、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9條)
肆、人權與兩公約(九) 推動兩公約,公務人員應有作為: 一、為了達到兩公約國內法化,身為公務員 者,應該協助所屬部門完成相關法令的 檢視與修訂,才能為人民權益把關。 二、公務員擔任國家執法重責,應該持續秉 持兩公約的精神,執法時應尊重人權並 依法行政,才能有效避免侵害人民權利。
肆、人權與兩公約(十) 兩公約相關網站 法務部建置 「人權大步走專區網站」 http://www.humanrights.m 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