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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市交通运输局法规科. 2013 年 6 月 24 日. 一、路政篇. 案例一. 擅自占用公路用地违章堆放案.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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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市交通运输局法规科 2013年6月24日
案例一 擅自占用公路用地违章堆放案 一、案情简介 某园林公司在省道72KM+100M处距公路路肩约一米处堆放一块大型“假山石”,因该园林公司在此处经营园林山石业务,市公路局认定此“假山石”属该园林公司所有,于2008年11月19日向该园林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属违章堆放,责令其在七日内无条件清除,恢复公路原状,逾期未消除,将予以强制清除。园林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一直拖延未搬。2008年11月29日,市公路局用铲车强行予以清除,由于“假山石”体积过大加之清除方法不当致使“假山石”跌碎。 2009年3月8日,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园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公路局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市公路局赔偿损失68000元实际损失。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市公路局执法行为不当,造成执法相对人财产损失。赔偿园林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案例一 擅自占用公路用地违章堆放案 二、审理过程 1、原告园林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市公路局工作人员强行将我公司摆放在销售处的一块假山石推倒摔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别是,被告市公路局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采取了强制清除措施,用铲车将原告的“假山石”推倒摔碎,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被告的所作所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 2、被告市公路局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此“假山石”自2008年初就堆放于公路路肩,我局数次通知其搬迁,但其拖延不搬,我局为了维护我省重要旅游通道的交通安全,清除这一重大交通隐患,于2008年11月29日集中执法,依法清障。我局的行为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擅自占用公路用地违章堆放案 案例一 二、审理过程 3、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假山石”堆放位置在距路面约一米处的路肩,且堆放时间较长,虽然属于违章堆放,但不属于情况紧急,必须立即清除的情形,其次,原告堆放的“假山石”价值数万元,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该违章物妥善处理,不应将其推倒了事;第三,被告市公路局仅向违章人下达了违章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强制清除措施却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第四,被告市公路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没有赋予被告强制清除路肩违章物的强制执行权利,被告该行为属超越职权。综上,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市公路局的违法行为,致原告园林公司受到较大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标的,应以原告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计算。具体数额因双方协商不成,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本院采信的证据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论55000元,故原告诉请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公路架设管线案 一、案情简介 某市电信公司敷设光缆通信干线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跨越公路架设光缆。市公路局路政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施工地点,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电信公司随后去市公路局协商此事,市公路局要求补办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公路架设管线。但是电信公司一直未停止施工,也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架设管线跨越公路已成事实。市公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要求电信公司到市公路管理局接受处理,但是电信公司迟迟不接受处理。市公路管理局依法对电信公司下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三万元行政处罚,赔偿损坏的公路及路肩、草坪、树木共计12000元。 电信公司向省公路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二 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公路架设管线案 二、审理过程 1、电信局称:敷设光缆通信干线工程是国家重点项目,已经经过国家及省有关单位批准施工。因此,架设管线跨越公路属于合法施工。并且,当地公路部门的许可申请正在办理,公路部门不应以拖延办理为由给予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公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路局称:依据《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子补偿。
案例二 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公路架设管线案 二、审理过程 电信局擅自架设管线跨越公路,没有事先经我局同意,在我局路政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电信局仍然没有停止施工,以配合执法,积极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为由,拖延时间,直至施工完成仍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我局依据《公路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3、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处罚得当应当维持。 电信局对省公路局复议决定不服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电信局违法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省公路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支持,判决维持省公路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三 危及公路安全作业案 一、案情简介 某煤矿由于地下采煤,造成位于煤矿中部的国道公路塌陷,塌陷宽度为1.8m、1.7m、0.5m不等,可探深度为2.8m、2.4m不等,断裂总长度37m,塌陷范围长度38.5m,塌陷面积为346.5m’,塌陷下方位于煤矿的保安煤柱。此处的保安煤柱用于保护公路,按规定此处严禁采挖。 事发后公路管理部门及时上报市政府,市政府要求地质矿产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认定,公路附近的小煤窑偷采乱挖公路下面的保安煤柱,已给煤矿和公路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为此,市地质矿产局责令私开小煤矿立即停止开采,今后如发生重大事故,由责任人负责一切后果。 公路地段发生塌陷以后,公路管理机构认定公路的塌陷系煤矿在地下采煤所致,对煤矿责令停止非法作业,赔偿路面、路基损失25万元;并处行政处罚:罚款5万元;支付抢修费15.2万元。
案例三 危及公路安全作业案 一、案情简介 煤矿向省公路局提出行政复议。省公路局经复议认为,复议人煤矿方对危及公路安全的偷采乱挖行为制止不力,虽曾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但未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也未确定偷采乱挖塌陷路段煤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因此,被复议人公路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煤矿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三 危及公路安全作业案 二、审理过程 1、原告煤矿诉称:公路塌陷的直接原因是该路段附近的小煤窑偷采乱挖所致。与煤矿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公路部门的处罚对象应该是小煤窑而不是煤矿方,因此,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路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市公路局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该公路塌陷路段的地下煤层的开采、管理权属于原告煤矿方。因此,为确保煤矿上方的设施安全,该煤矿负有监管职责,由于煤矿管理不严,致使公路塌陷处附近的多个村办小煤窑对保安煤柱偷采乱挖,煤矿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局对煤矿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危及公路安全作业案 二、审理过程 3、人民法院认为:公路塌陷的直接原因是该处煤矿矿区井下保安煤柱被塌陷路段的附近的小煤窑偷采乱挖所致,原告煤矿虽多次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但未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也未确定偷采乱挖塌陷路段煤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被告公路局决定由原告煤矿赔偿公路塌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但对原告煤矿的罚款和要求其交纳抢修费显失公正,应予纠正。判决如下:撤销省公路局某裁定书第2.3项处罚决定(即罚款5万元,支付抢修费15.2万元。维持省公路局裁定书第1项(即赔偿路面路基损失25万元)。
案例四 车辆触地拖行、遗洒物损害路面案 一、案情简介 某某公路局路政大队夜间巡查,发现一辆正在公路上缓慢行驶的故障车辆,发现该车辆左后轮爆裂,轮毂直接刮蹭路面。据当事人介绍,行驶中由于左后轮意外爆胎,因未准备备用轮胎,无奈只能缓慢行车至前方找修理部维修,致使轮毂直接刮擦路面且车厢倾斜致使装载的渣土滚落撒满路面。 路政人员到达现场后及时采取措施责令车辆立即停驶,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并清理散落渣土,避免事故发生,并及时通知救援车辆。 路政人员经现场勘查发现该车未加任何防护措施,直接行驶在公路路面上损害公路路面达27.5公里,车载渣土也未掩盖直接洒落公路路面,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9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等待接受调查处理。同时对司机作出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案例四 车辆触地拖行、遗洒物损害路面案 一、案情简介 车主某建筑工程公司陈某赶到暂扣现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提出由于施工时间紧,能否先行放车并强行塞给路政执法人员现金200元,此行为遭到执法人员的严厉拒绝。路政大队按程序依法对建筑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筑工程公司行政处罚5000元,赔偿损坏公路修复费用8500元。 建筑公司以路政大队违法扣留其公司施工车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返还被扣车辆,撤销公路局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四 车辆触地拖行、遗洒物损害路面案 二、审理过程 1、原告建筑公司称:路政人员查扣其车辆并主动向其索贿1000元,因原告当晚未携带那么多现金,路政人员将其施工车辆开走,并对其下达三万元行政处罚,且施工车辆行驶公路并未给公路造成明显损坏痕迹,不应承担高额罚款和修复费用。执法人员执法不公,知法犯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被扣车辆。 2、被告公路局称: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规定,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案例四 车辆触地拖行、遗洒物损害路面案 二、审理过程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擅自驾驶故障车辆行驶公路达27.5公里,在我局路政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该公司陈某向路政人员行贿,要求放行被扣车辆,遭到我局路政人员拒绝后,召集闲杂人员干扰我局路政人员正常执法。我局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9条规定对其作出5000元罚款,并赔偿对公路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8500元,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据准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3、人民法院审认为:原告故障车辆直接行驶公路,对公路路面损害27.5公里,给公路造成了实际损害,《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第69条明确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公路局路政大队据此采取立即停止车辆继续损害公路,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被告主动索贿,没有直接证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五 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案 一、案情简介 某县村委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县道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一处,擅自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桩标、界桩并砍伐路树32株,平均每株直径18cm,县公路局路政巡查发现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对村委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村委会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坏的公路桩标、界桩、路树22000元,并处罚金五万元。 村民委员会对公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五 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案 二、审理过程 一审过程 1、原告村委会诉称:村委会砍伐的树木,是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苗木,原告营造和养护的并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林业部门批准,是合法的。而且所砍林木既没有非法出售,也无非法所得。所以,处罚赔偿依据不足,不合理合法。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于法于理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 原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挪动桩标、界桩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过错,但动工后公路主管部门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到完工后公路局才进行处罚,公路主管部门也有不当之处。 2、被告公路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为维护公路管理秩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告未申请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桩标、界桩,擅自在县道砍伐公路林木32株和在该处增设一处平面交叉道口,存在违法事实。原告这一违法事实,经公路分局调查为证,有大量的书证、物证以及陈述证实。
案例五 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案 二、审理过程 (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砍伐公路林木虽经林业部门批准,但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林木系公路设施,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采伐。原告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公路林木,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因此,公路局依法责令恢复公路原状,赔偿公路设施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擅自增设叉道口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原告村委会因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需要,在上述地点砍伐村民营造管护的林木之前,曾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获准砍伐杂木一立方米,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行为是合法、正当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有权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既使原告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数量采伐林木,有乱砍滥伐的行为,也应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并视情节,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其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案例五 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案 二、审理过程 3、法院认为:原告认为砍伐的路树大的直径只有10至20厘米,小的直径才大拇指粗,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虽取得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该行为违反了公路管理规定。原告在未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桩标、界桩,增设交叉道口,其行为违反公路管理规定。原告认为,动工后公路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提出异议,公路主管部门也有不当之处。这一认识并非法律规定处理时应予加以考虑的情节,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判决维持公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五 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案 二、审理过程 二审过程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原告)村委会诉称:上诉人采伐公路林木已经县林业局审批,属合法采伐,一审法院认定于法不符,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把采伐路树、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混为一谈、套用一类法规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采伐路树如有违法,也应由林业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处罚,属越权行为。对增设叉道口的变更处罚仍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其砍伐路树赔偿的决定;变更被上诉人对其增设叉道口罚款的决定;给予补办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手续。 上诉人县林业局诉称;上诉人审批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正确合法的,被上诉人从中干预,侵犯了上诉人依法行政的权力。被上诉人故意把砍伐路树与增设叉道口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混杂一起,回避适用森林法律法规,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的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项。
案例五 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案 二、审理过程 被上诉人市公路局辩称: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路主管部门有权审核发放公路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排除了林业主管部门对公路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发展农村经济兴建采沙场、饮食店是正当的。但擅自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桩标、界桩,设置叉道口、砍伐路树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却向上诉人县林业局申请批准采伐8株路树,违反了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确属违法行为。公路局依据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村委会作出行政处罚,是维护公路管理法规权威和行使公路管理法定职权的合法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案例五 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案 二、审理过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决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缺乏全面解释。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符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抵触。林业部门无权审批公路护路林的采伐。公民和单位都有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义务,种植过或出资营造过公路林,并不表明就取得公路林木的所有权、管理权,或者可以不接受公路部门的行政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公路管理法规对村委会砍伐路树等行为作出处罚,没有超越职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路树具有护路的特性,使用价值高于一般林木。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公路管理法规及有关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是正确合法的。对增设交叉道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符合公路管理法规规定,处罚并没有显失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公路控制区违法建筑案 一、案情简介 张某从县规划建设管理所取得村镇建设许可证,获准其可建三层楼房。该三层楼房距某省道公路边沟6米。张某的楼房建到第二层时,被县公路局路政大队发现,路政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所修建的饭店边缘距省道边沟外缘最小间距为6米,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2处,遮挡公路标志1处,严重影响公路安全视距并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严重违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县路政大队立即向张某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张某立即停工,并于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公路边沟原状。 张某不但不停工,还连夜抢建,路政大队再次责令张某停工,并根据《公路法》第46条、第56条、第81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3条、第56条,向张某下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张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公路边沟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案例六 公路控制区违法建筑案 一、案情简介 张某认为,其饭店的扩建是在原基础上,并且已申办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许可证。其建筑完全是合法施工,并没有防碍国道和县道的车辆通行,路政大队的强制停工并且没收施工工具。属超越职权,张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路政大队下达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案例六 公路控制区违法建筑案 二、审理过程 1.原告诉称,其所建楼房是经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建筑,具有合法手续,并没有防碍国道和县道的车辆通行,如公路部门认定其建筑行为违法,应先确定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的审批行为违法,其在合法建设过程中受到路政大队的越权干扰,使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告县公路局路辩称;原告修建的三层楼房边缘距省道边沟外缘最小间距为6米,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2处,遮挡公路标志1处,严重影响公路安全视距并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严重违犯《公路法》第46条、第56条,第8l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3条、第56条。县公路局认为其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公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六 公路控制区违法建筑案 二、审理过程 3.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公路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而原告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2处,遮挡公路标志1处,严重影响公路安全视距并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据此依照公路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制作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程序上是合法的。 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县公路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七 超限车辆行驶公路重复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某县公路局路政大队在巡查中,发现了一部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稽查人员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要求承运人接受调查处理,但承运人称前一天已经在上一路段被治超人员检查并接受了1000元的处罚,并出示罚款收据和治超部门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以此为由拒不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和检查工作,拒不驾驶车辆接受超限检测仪检测,且将车辆停放一边后,擅自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路政人员驾驶该车辆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2.18吨,其中第二轴(单轴每侧双轮胎)载重26.48吨,轴载超限16.48吨,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据此,路政人员就将该车停放在指定的地点,以进一步调查处理。 承运人李某,认为路政管理机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
案例七 超限车辆行驶公路重复处罚案 二、审理过程 1.复议人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车在上一路段已接受了路政人员的检查,并接受了行政处罚,被复议人不听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坚持再次检查、处罚,违反的《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再之,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而路政人员在其本人不在场,且未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其车辆所做的检测结果有失公正,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据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路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复议人称: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上一路段接受了路政人员的检查、处罚并责令改正后,复议申请人(承运人)应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终止。本案承运人不但没有纠正违法行为,反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应视为新的违法行为的开始,被复议人理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例七 超限车辆行驶公路重复处罚案 二、审理过程 再之,承运人将超限车辆停放在执法现场,擅自离开现场,为了避免交通拥堵和维护交通执法尊严,路政人员驾驶该车辆进行检测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邀请了在场的村民王某见证,整个执法过程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复议机关维持被复议人具体行政行为。 3.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人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承运人不顾交通安全将车辆停放在执法现场,擅自离开,被复议人有权驾驶车辆进行检测,该检测结果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提出的重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因此,决定维持被复议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八 公路局行政主体资格认定案 一、案情简介 某县农民杨某路过自家门前的百尺大桥时,由于该桥护拦破损塌落,加上天刚下了雨,桥面较滑,杨某不慎坠桥死亡。经公安局现场勘查,证明杨某是从桥东侧无栏杆处坠落溺水而亡。 杨某之子一纸诉状将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告上了法庭,以两被告不作为,未履行其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死亡慰抚金等共计16万元。
案例八 公路局行政主体资格认定案 二、审理过程 1.庭审中县水利局辩称:百尺大桥属于生产桥,1971年由国家投资所建,受益单位是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应由二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水利局不是该桥的所属单位,没有修缮职责,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另外,百尺桥所连接的公路是由县交通运输局修建,而位于此路上的百尺大桥损坏是因车辆超载所致,县交通运输局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 2.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百尺桥所连接的公路是由乡人民政府出资25万元,并委托县交通运输局施工修建的,属乡道路。《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此可见,百尺大桥应由乡人民政府负责管护。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桥的实际管理者,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据此,县法院又追加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被告。
案例八 公路局行政主体资格认定案 二、审理过程 3.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尺大桥虽系国家投资所建,肩负防洪、排涝功能,该桥在建成后归由县水利局管辖,县水利局在水利志上对此桥亦有登记并编号在册,故桥的管护应由县水利局负责。但县水利局明知该桥已属危桥,却未及时修缮,因桥栏杆多处垮塌,造成了杨某坠桥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乡级公路应由乡政府负责建设与养护。而乡人民政府在已知晓百尺大桥严重破损属危桥的情况下,未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修缮,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杨某,其本人就住在百尺大桥桥南头,对桥的状况非常熟悉,而其疏忽大意以致过桥时坠桥落水而亡,自身应负一定责任。县交通局不是百尺大桥的管护单位,对该乡道也不具有养护职责,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不负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县水利局、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500元、死亡慰抚金4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万元。
案例一 徐某诉杭州运管局非法暂扣车辆案 一、当事人简介 原告:徐某 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机神新村。 被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二、案情简介 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运管局”)执法人员在杭州市天城路巡查,发现徐某驾驶浙A8Q636面包车在天城路万家花园口下客一人。经调查,徐某驾驶浙A8Q636面包车在石桥路杨家村载客一人到天城路,车费为10元,乘客和徐某不认识,并且该车既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杭州市运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及《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车辆予以暂扣。徐某认为杭州市运管局在未查明事实前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浙运NO:0053029车辆暂扣凭证,发还扣押车辆;2、被告承担扣车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一 徐某诉杭州运管局非法暂扣车辆案 二、审理过程 杭州市人民法院此案进行了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杭州市运管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二)运管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前,依法对当事人徐某和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及相关视听资料,而且当事人徐某在执法人员询问时,对自己“收取10元油费将乘客送往目的地”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这与乘客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是完全一致的;(三)运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后,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徐某暂扣车辆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运管局作出对当事人徐某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当事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杭州市运管局作出的浙运NO:0053029浙江省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