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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中港婚姻及家事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 讲座. 讲者 : 杜伟强律师事务所 杜伟强律师--资深合伙人 黄慧静律师--顾问律师 日期: 2013 年 10 月 26 日. - 1 -. 内容大纲. 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应用案例︰ Y v W (2011) 中港离婚平行诉讼及 不 方便法庭原则 应用案例︰ LS v A D (2012) 家庭财产分配及赡养费 案例应用 : Z v X (2012) 家庭子女管养 、照顾及管束 权 文件披露及调查 香港 婚姻 法例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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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中港婚姻及家事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讲座 讲者: 杜伟强律师事务所 杜伟强律师--资深合伙人 黄慧静律师--顾问律师 日期:2013 年 10 月 26 日 -1-
内容大纲 • 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 应用案例︰Y v W (2011) • 中港离婚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庭原则 • 应用案例︰LS v AD(2012) • 家庭财产分配及赡养费 • 案例应用 :ZvX(2012) • 家庭子女管养、照顾及管束权 • 文件披露及调查 • 香港婚姻法例的最新发展 •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9AB条 • 两地法院判令之承认及执行 • 婚前协议 -2-
中港婚姻的发展趋势 #数据源自香港政府统计处统计数字及司法机构年报 -3-
中港婚姻的发展趋势 香港离婚数字 其中一方为内地人:每年佔约30%。 #数据源自香港政府统计处统计数字及司法机构年报 -4-
香港离婚诉讼流程概览 -5-
香港家事法庭的离婚的理由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香港家事法庭的离婚的理由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6-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 呈请人必须依据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证明该宗婚姻已 “破裂至无可挽救”:- •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7-
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8-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 香港法院于下列情况具有司法管辖权:- •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9-
香港家事法庭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三大要素: • 居籍 • 惯常居住 • 密切联系 -10-
居籍的基本概念: • 一个人与地方的关系 • 一个人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 原生居籍出生地 • 选择的居籍移居 (无限期居住于该地的意图) -11-
居籍VS国籍VS 居留权 # 来源:立法会资料摘要《居籍条例草案》 -12-
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条例》 (於2009年3月1日正式生效) 第 3 条: (1)每名个人均有居籍; (2)任何个人不得在同一时间为同一目的而有多于一个居籍; (3)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个人的居籍出现争议,该 法院须按照香港法律裁断该项争议。 -13-
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条例》 (於2009年3月1日正式生效) 第 5 条: (1) 任何个人于成为成年人时,保留在紧接成为成年人 之前的他的居籍 原生居籍 (2) 成年人如- (a)身处某国家或地区;并且 (b) 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则取得该国家或地区居籍为新居籍 选择居籍 -14-
如何決定“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如何決定“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 居住年期 • 居住状况:自购物业?租住单位?连家具租出的寓所?酒店? • 与本土人士结婚 • 家庭所在 • 繳交稅務 • 个人物业及投资所在 • 子女的教育 • 会籍或教会 • 工作地点 (Dicey &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4th Ed. at §6-049) -15-
惯常居住 • “惯常”的重要性体现于以下两点:- • 自愿选择居住;及 • 以定居为目的 • 准则:持续居于某地以达到定居的程度居住时期 • 亲身于该地逗留161日仅足以符合“惯常居住”准则 • [Ikimi v Ikimi[2001] 3 WLR 672] • 重视居留期间的质素 -16-
密切联系 • 与香港是否有联系? • 该联系的密切程度是否足以证明香港法院具 • 有行使管辖权的权力? • 视乎案情 -17-
考虑的因素: • (B v A[2008] 1 HKLRD 43;S v S[2006] 3 HKLRD 751) • 于香港居住的年期 • 居住的物业 • 于香港工作 • 于香港拥有生意及投资 • 全家连子女皆居于香港 • 购买车辆 • 参加会所 -18-
案例应用– Y (妻)v W(夫) (2011) 双方背景 • 双方皆于内地出生及成长 • 双方皆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妻于1995年20岁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 妻自15岁至22岁到美国就读,并于1997年毕业返回香港工作 • 妻于2001年在香港成立了一间有限公司,从事公关业务 • 双方于2002开始在北京同居 • 妻于2003怀孕,同年在香港诞下儿子 • 双方于2003年12月在香港正式注册结婚 • 婚后,双方一直在内地生活 • 2007年,女儿于北京诞生 -19-
诉讼发展 -20-
夫于香港法院提出司法管辖权争议的理据: (i) 双方的居籍并非在香港;及 (ii) 双方均惯常居于内地;及 (iii) 双方与香港均没有密切联系。 故此,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本离婚诉讼。 -21-
争论点: • 双方原生居籍在内地,但妻是否于1995年(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1997年(毕业返港)在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 ? • 如果妻已于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婚后,妻有否因与夫返回内地居住而放弃选择的居籍而复归原生居籍? * 聆讯中,妻之代表大律师基于法律程序放弃争议惯常居住 及密切联系两点,只争议居籍。 -22-
裁定: • 双方原生居籍在内地 • 双方婚姻居所在北京 • 家庭子女于北京成长及就学 • 双方于香港没有资产 • 妻由 2002年到 2004年,妻于香港逗留少于 1/3 时间,一般住在酒店或朋友家中 • 没有资料显示妻于香港拥有资产或银行户口 • 妻的香港公司大部分活动皆于内地 -23-
裁定: • 妻有舉證责任证明自己已放弃原生居籍而取得选择居籍,但妻提供的證據不足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妻的居籍在香港 • 即使妻在 1997年于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婚后,妻已因隨夫返回內地居住而恢复其于内地的居籍 • 夫胜诉,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本离婚诉讼,撤销妻提出的香港离婚诉讼 • 北京法院的判决及夫的上诉被驳回,不影响香港法院对其司法管辖权的决定 -24-
中港离婚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ConvenienS) -25-
难题: 香港及内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何处提诉? • 管辖权争议 • 平行诉讼 • 不方便法院原则 • 撤销 / 搁置离婚诉讼 • 提诉禁止令 -26-
平行訴訟 不方便法院原则: • 表面上,是否明确地另有更合适的法院审理?(第一阶段) • 如是,案件于该地审理是否对原诉人有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第二阶段) • 如是,搁置香港诉讼是否公平及对双方有利?(第三阶段) -27-
案例应用– LS (妻) v AD (夫) (2012) 双方背景 • 双方皆于内地出生 • 双方皆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 双方于2001年3月在北京正式注册结婚 • 夫为香港上市公司之主席及大股东 • 婚后,夫因生意关系需长期留在香港 • 夫只在节日及假期时返回北京 • 双方育有的一子一女, 分别于2004年及2008年在香港出生 • 子女出生后跟随妻返回北京一同生活及就学,并由妻独力照顾 -28-
诉讼发展 -29-
裁定: 表面上,是否明确地另有更合适的法院审理本离婚诉讼? 夫妻双方与北京的关系不容置疑,因为: • 妻与两名子女长期居于北京; • 妻于北京拥有多个物业及主要资产; • 即使夫已迁居到香港,夫与北京仍然关系密切; • 北京上诉法院已批准夫继续于内地进行离婚诉讼; 故此,阶段一通过。 -30-
裁定: 案件于内地法院审理是否对夫有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 • 香港离婚呈请建基于夫的不合理行为 • 夫必然会提出抗辩,并会传召大量证人到港作供,耗费大量时间和讼费 • 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的平行诉讼可能得出不一致的裁决 • 阻碍双方解决子女的管养权等问题 故此,阶段二通过。 -31-
裁定: 搁置香港诉讼是否公平及对双方有利? • 子女一直由妻独力照顾 • 子女的管养权问题不会成为在香港诉讼的主要争议 • 双方对于夫所拥有的实际资产总值有很大分歧 • 内地法律缺乏有关披露文件的程序 • 内地法院作出资产分配时将面对极大困难,对妻造成不公 故此,阶段三不能通过。 -32-
裁定: • 夫于香港法院提出的搁置申请败诉 • 妻可继续于香港进行离婚诉讼 -33-
离婚诉讼之附属济助 -34-
附属济助: 有关问题涉及财产和经济给养 • 家庭财产分配 • 配偶及子女的经济给养(赡养费) -35-
家庭财产分配 -36-
旧原则:合理需要 • 香港法院评估配偶的合理要求,分配资产。剩余的 • 资产一般都会判给负责养家的人,一般是丈夫。 • 新原则:公平分配 • 香港终审法院在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 一案中,判处妻子在香港离婚时,有权分得配偶 • 一半资产。 • 50/50规则+ 案情事实背景及其他考虑因素 -37-
其他因素: • 双方的收入、赚钱能力及经济来源 • 双方的财务需要、承担和责任 • 在离婚前双方的生活水平 • 双方的年龄和结婚年期 • 双方的身体或精神是否健全 • 双方对家庭利益的贡献 • 双方因离婚而损失的利益 -38-
经济给养(赡养费) • 配偶 (丈夫或妻子) • 子女 * 按照普通法原则,丈夫通常要供养妻子,但如妻子有充分经济资源缴付赡养费,丈夫理论上可以向妻子索取赡养费。但实际上,丈夫向前妻索取经济支持可能较为困难。 -39-
支付方式 • 1.定期付款 • 配偶 由最终离婚令颁发直到受养一方死亡或再婚,以较先为准 • 子女 直到18岁或完成高等教育,以较后为准 • 2.一次过付款 (免除日后追收被拖欠的赡养费的麻烦) • 3. 候讯期间赡养费 • 提供启动离婚诉讼至完结期间的所需 -40-
法庭在评定配偶赡养费时将考虑的因素: • 双方的行为 • 个案的所有情况 • 双方个别拥有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赚钱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资源 • 双方各自面对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 • 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 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障 • 双方各自就家庭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就打理住所或照顾家庭成员所作的贡献 • 因离婚而导致任何一方丧失本身的任何利益 -41-
法庭在评定子女的赡养费时会考虑的因素: • 子女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经济需要 •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 • 子女一向的养育方式和婚姻双方预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 婚姻双方的经济资源和需要或供养责任 •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赚钱能力,财产或其他经济资源 -42-
案例应用 –ZvX(2012) • 背景 • 1982年,X(夫) 与 Z(妻)在哈尔滨注册结婚 • X 与 Z育有一子(1983年出生,离婚呈请时已成年) • 1987年,X 与 Y(第三方)于珠海认识及后同居 • 1988年,X自始于香港工作 • X 与 Y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于1995及1998年出生) • 2000年,X把其持有的英属处女岛公司NAIGL公司大约80%股份转让至 Y • 2006年, Z向香港法庭呈请离婚
判決: • X(夫) 的凈资产评定为:3亿8仟7百万港元(包括NAIGL公司的 83.1% 股权,及已扣减负债1仟1百万港元) • Z (妻)的凈资产评定为:1仟5百万港元 • 夫妻二人可供分配的总资产:X 的凈资产 +Z 的凈资产=4亿零2百万港元 • 夫妻分配资产 比例:50% 比50%
香港婚姻法例的最新发展 -45-
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修订於2011年3月1日正式生效) 第 29AB 条: • 如: • 一段婚姻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废止,或婚姻双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及 • 该项离婚、废止或合法分居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婚姻的其中一方可按照法院规则,向法庭申请经济济助命令。 • 在一段婚姻于香港以外地方遭解除或废止之后,如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该方即再无权就该段婚姻提出申请。 -46-
第 29AB 条 • 扩大香港法院的权力,以处理在香港以外离婚等后经济济助的申请 第 29AC 条 • 要取得法庭许可,否则不得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 • 准则:必须有实质理由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 第 29AD 条 • 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 • 以香港为居籍 • 惯常居于香港 •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7-
家庭子女管养、照顾及管束权 -48-
法律原则 • 子女的利益优先 • 父母的行为与意愿 • 专家意见(社工福利官报告) • 为了尽量让子女有稳定的生活,一般的惯例是让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拥有子女的探视权),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学校放假期间延长至数天甚至数星期 • 法庭近期鼓励共同管养,因为这样是有利于双亲对子女负责,并且不会因婚姻破裂而终止责任,但实行上有一定困难,必须得双方充分的协议和合作 -49-
法庭在决定管养权时会考虑的因素 • 尽量保持现状; •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 双亲的品格、能力和个性; • 双亲的财务资源; • 双亲和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愿; • 让所有兄弟姊妹与双亲其中一方同住的好处;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专业报告,例如医疗、学校或法庭福利官的报告,而有关报告可涉及子女与家人的关系、居住条件、精神或健康等。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