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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社福法規. 社會救助法制定與修訂歷程. 民國 32 年:社會救濟法 民國 69 年:社會救助法 民國 86 、 89 、 94 年:修正社會救助法. 社會救助政策. 社會救助之設計應以能維持人民在居住所在地區可接受的生計水準為目的。 政府應定期檢討社會救助的請領資格、給付水準,及行政程序,以確保有需要的人口得到適切的救助。 國家應積極協助低收入家庭累積人力資本與資產形成,以利其家庭及早脫貧。 國家應提供低所得家庭多元社會參與管道,豐富其社會資源。. 社會救助政策. 政府應建立失業給付與社會救助體系間的銜接,以紓緩失業者及其家庭之經濟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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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社福法規
社會救助法制定與修訂歷程 • 民國32年:社會救濟法 • 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 • 民國86、89、94年:修正社會救助法
社會救助政策 • 社會救助之設計應以能維持人民在居住所在地區可接受的生計水準為目的。 • 政府應定期檢討社會救助的請領資格、給付水準,及行政程序,以確保有需要的人口得到適切的救助。 • 國家應積極協助低收入家庭累積人力資本與資產形成,以利其家庭及早脫貧。 • 國家應提供低所得家庭多元社會參與管道,豐富其社會資源。
社會救助政策 • 政府應建立失業給付與社會救助體系間的銜接,以紓緩失業者及其家庭之經濟困境。 •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結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體系,以滿足低所得家庭的多元需求。 • 政府對於人民因重大災難所造成的損害,應施予災害救助,以利人民儘速生活重建。
社會救助定義(類別) • 生活扶助 • 醫療補助 • 急難救助 • 災害救助
低收入戶之定義 •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最低生活費之訂定 •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 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今年之最低生活費 • 台灣省: 8770元 • 台北市: 13562元 • 高雄市: 9711元
財產一定金額之規定 • 台灣省各縣市: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不動產每戶260萬元。 • 高雄市:動產每戶 (四口)以30萬元為限,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5萬元,不動產每戶260萬元。 • 台北市:動產每人以15萬元為限,不動產每戶以500萬元為限,房屋的坪數第一人40平方公尺,每增一人得增加13平方公尺。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 工作收入。 •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工作收入之計算 •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 申請人。 • 配偶。 • 直系血親。 •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可不列入工作收入之人口 •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 在學領有公費。 •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可不列入不動產之土地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具有工作能力之認定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救助金額之上限 •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 今年的基本工資是15840元。
生活扶助之申請 •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 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生活扶助之方式 •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 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現金給付之等級。
台灣省及高雄市之分級 • 第一款(類):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 第二款(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 • 第三款(類):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台灣省各縣市生活扶助金額 • 第一款:7,100/人/月 • 第二款:4,000/ 戶/月 、15歲以下1,800/人/月 、高中職以上在學 4,000/人/月 • 第三款:15歲以下1,800/人/月 、高中職以上在學 4,000/人/月
高雄市生活扶助金額 • 第一類:8,828/人/月 • 第二類:4,000/ 戶/月 、15歲以下1,800/人/月 、高中職以上在學 4,000/人/月 • 第三類:15歲以下1,800/人/月 、高中職以上在學 4,000/人/月
台北市之分級 • 零類:全戶均無收入 (消費性支出=0)。 • 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0%。 •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 ,小於等於40%。 • 第三類: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40% ,小於等於55%。 • 第四類: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55% ,小於等於60%。
台北市之生活扶助金額 • 零類:11,625元/人/月;第3口(含)以上8,719 元 • 第一類:8,950元/人/月 • 第二類:4,813元/戶/月 ;15歲以下5,813/人/月 、高中職以上在學 4,000/人/月 • 第三類:15歲以下5,258/人/月 、高中職以上在學 4,000/人/月 • 第四類:15歲以下1,000/人/月 、6歲以下2,500/人/月、高中職以上在學 4,000/人/月
低收入戶人數統計(2005.6) • 戶數:81215戶,占總戶數1.12% • 人數:200555人,占總人口0.88%
得增加現金給付20%至40%之對象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輔導低收入自立之規定 •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 • 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之規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 托兒補助。 • 教育補助。 • 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 房屋修繕補助。 • 喪葬補助。 • 居家服務。 • 生育補助。 • 其他。
得申請醫療補助之對象 •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保之保險費補助 •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 列為全民健保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 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台灣省各縣市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35%,縣 (市) 政府補助6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申請急難救助之對象 •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災害救助之範圍 •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災害救助辦理方式 •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 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 輔導修建房舍。 • 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 其他必要之救助。
災害救助金 • 死亡:20萬元。 • 失蹤:20萬元。 • 重傷:10萬元。 • 安遷慰助:每口2萬元(每戶5口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