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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法規與實務. 財政部賦稅署 吳稽核君泰.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原則 : 採 屬地主義 ,僅就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課稅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 : 除分離課稅所得外,各類所得應 合併申報 (第 71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 :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 就源扣繳 ;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申報納稅 (第 73 條). 綜合所得稅課稅主體.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 申報 或 繳納 所得稅之人 居住者:符合下列之一者 在境內 有住所 並經常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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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法規與實務 財政部賦稅署 吳稽核君泰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原則:採屬地主義,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第2條)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 除分離課稅所得外,各類所得應合併申報(第71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委託他人)申報納稅(第73條)
綜合所得稅課稅主體 • 第7條 •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 居住者:符合下列之一者 • 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者 • 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滿31天 • 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 • 在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滿183天者 • 非居住者:不符合居住者定義之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 • 來源所得(第8條) • 股利: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 盈餘:境內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 勞務報酬: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 利息:自境內各級政府、法人、居住者所取得之利息 • 租金:境內財產出租之報酬 • 權利金:在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得之報酬 • 財產交易所得: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在境內參加比賽或抽獎之獎金 • 其他所得:在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勞務報酬 • 勞務報酬: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論報酬之給付地點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為來源所得 • 例外 • 非居住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免稅所得 • 免稅所得(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 • 現役軍人及中小學以下教職員的薪資(101年刪除) • 傷亡之損害賠償金、國家賠償金 • 個人因執行職務死亡,遺族依法令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 公、教、軍、警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 • 人身保險給付、勞工及軍公教保險給付 • 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職業訓練之獎學金、補助費 • 駐華外交官、領事官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得 • 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教授,其由國外給付薪資 • 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之交易所得 • 繼承及受贈之所得(不包括營利事業之贈與) • 稿費與演講鐘點費18萬元免稅 • 政府或各級學校發給試務人員工作費用 • 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起個人股票交易所得恢復課稅) • 期貨交易所得
軍教課稅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a9QfRpwYqMc
課稅所得 • 課稅所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屬免稅所得外, 均為課稅所得。 • 所得稅法係採概括性所得(comprehensive income)的概念,除免稅所得外,屬於課稅範圍之各種來源所得均應課稅,故於適用上應特別注意該課稅標的是否確屬所得(例如首長特別費係因公支用,非屬個人所得)。
課稅所得的類別 • 所得類別(第14條) • 第一類:營利所得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 第三類:薪資所得 • 第四類:利息所得 •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第九類:退職所得 • 第十類:其他所得
各類所得的計算 下列所得可以減除成本費用 • 第一類: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一時貿易盈餘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第十類:其他所得
各類所得的計算-營利所得 • 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71條、第75條)
各類所得的計算-營利所得 • 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如為非居住者,其應分配之獨資或合夥事業盈餘總額,應於該年度結算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20%)扣繳稅款;其後實際分配時,無須再扣繳。 (第88條第2項)
各類所得的計算-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者(第11條) • 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各類所得的計算-執行業務所得 • 設置帳簿者(第14條) • 應設置日記帳記載業務收支,並應取得確實憑證,以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所得額。 • 法律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及保管之辦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 未申報、未設置帳簿、未提供帳簿文據者(細則第13條) • 由稽徵機關依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各類所得的計算-薪資所得 •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 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 不包括:差旅費、日支費、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各類所得的計算-利息所得 • 利息所得 • 採分離課稅者:短期票券利息、債券利息、證券化商品利息、附條件交易利息(第14條之1) • 其餘利息,採合併課稅。 • 分離課稅之利息,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結算應納稅額。
各類所得的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 採分離課稅者:股票交易所得(第14條之2) • 其餘財產交易所得,採合併課稅
各類所得的計算-其他所得 • 其他所得 • 採分離課稅者: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第14條之1) • 其餘其他所得,採合併課稅。
實物所得 • 實物或有價證券之課稅 • 課稅時點:取得時 • 課稅金額: • 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 • 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實物所得 • 實物所得類別 • 股票股利(按面額計算營利所得) • 員工分紅配股【按交付股票日股票之時價(收盤價、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薪資所得】 • 專門技術作價入股(按抵充出資股款金額超過取得成本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 員工認股權(按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計算其他所得)
分離課稅所得 • 債券利息所得 •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 以上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 • 股票交易所得 •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 檢舉獎金
102.7.10修正公布第14條之2、第88條及第89條-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102.7.10修正公布第14條之2、第88條及第89條-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 • 102~103年取消收盤指數8,500點之課稅門檻 • 102~103年:單軌制(少數核實)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 設算: • 收盤股價指數8,500點以上出售金額課0.2‰~0.6‰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2) • 104年起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之大戶原則採設算課稅 • 104年起:雙軌制(少數核實,大戶設算為主、核實為輔) 設算: 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排除強制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之大戶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5.出售股票10億元以上大戶 • 次年4月底前由國稅局歸戶後,就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部分,另行發單補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出售股票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3)核實課稅方式(1/5) (一)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應以個人為計算單位 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零計算。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7)核實課稅方式(2/5) (三)長期持有優惠 1.所有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 ※持有期間計算: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 ※持有期間計算: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長期持有優惠規定之適用,不以交易所得需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8)核實課稅方式(3/5) (四)當年度盈虧互抵【所14之2第2項】 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A:出售上市(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IPO股票之證 券交易淨損益 B: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C:出售持有未滿1年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T=A+B+C Y:課稅所得 T<0 => Y=0無需課稅 T>0 => 1.Y於A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4作為所得額 2.Y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於B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3.Y超過(A+B)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4. Y=1+2+3
20萬元 ×1 50萬元 ×1/2 1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1/4 50萬元 2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70 = (100 ×1/4) + (50 ×1/2) +20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9)核實課稅方式(4/5)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0)核實課稅方式(5/5) (五)成本計算方法: 1.損益計算:採年加權平均法 2.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 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 先出法
扣繳目的 • 獲取政府稅收 • 便利國庫資金調度 • 掌握課稅資料 • 分期納稅,減輕一次納稅之痛苦感
扣繳規定 • 第88條 • 規範扣繳範圍之所得 • 授權財政部擬訂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訂定居住者與非居住者有扣繳所得時,適用之扣繳率,及非居住者有非扣繳所得時,申報納稅之稅率 •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 第89條 • 規範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 未達起扣點之扣繳所得及非屬扣繳範圍之其他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填發免扣繳憑單
應扣繳之所得(1) 營利所得中屬: • 公司分配予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 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應扣繳之所得(2) •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退職所得)、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其他所得)、佣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執行業務所得)
應扣繳之所得(3) •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第25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 第2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免扣繳之所得-細則第83條 •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扣繳義務人(1) • 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之人 • 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代徵人 • 未達起扣點之扣繳所得及其他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填發免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2) • 機關、團體或學校給付之應扣繳所得: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扣繳稅款之處理 • 第92條 • 扣取稅款之時點 • 給付所得時,隨時扣取稅款 • 獨資、合夥組織之例外規定(第88條第2項) • 繳納稅款之時點 • 就居住者之所得所扣取之稅款,每月填具繳款書繳納一次,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由金融機構代理)繳納 • 就非居住者之所得所扣取稅款,於扣取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納
給付 (細則第82條) • 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 •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扣繳憑單之填報及寄發 • 第89條及第92條 • 填報扣繳憑單 • 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應於次年1月底以前,向國稅局申報(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至2月5日 ) • 非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應於扣取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 • 寄發扣繳憑單 • 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於次年2月10日前寄發(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至2月15日 ) • 非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於報經國稅局核驗後寄發給納稅人
居住者之課稅 • 結算申報(第71條):納稅義務人於每年5月結算申報期間,應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將夫妻及家庭成員的扣繳與非扣繳之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後,計算申報戶的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於扣除扣繳稅款後,如尚有應自行繳納稅款,應於申報前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如有多餘,可申請退稅 • 期限:每年5月 • 申報單位:採夫妻及家庭成員合併申報制,而非個人申報制
居住者稅額計算方式 • 第15條 • 納稅義務人得就下列2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 •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居住者所得淨額之計算 • 第17條 • 步驟一:加總申報戶成員之所得 • 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的10類課稅所得 • 步驟二:減除申報戶成員的免稅額及扣除額 • 免稅額:申報戶成員每人可減除一個免稅額 • 扣除額 • 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適用 • 特別扣除額
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101年度為82,000元,102年度為85,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 • 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 • 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扣除額(1) • 標準扣除額 • 單身:(101年度為7.6萬元、102年度為7.9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 列舉扣除額 • 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20%;對政府-不受金額限制 • 保險費:每人每年2.4萬元(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 • 醫藥及生育費 • 災害損失 • 購屋借款利息:每一申報戶30萬元 • 房屋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12萬元
扣除額(2) • 特別扣除額 • 財產交易損失: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每人每年(101年度為10.4萬元、102年度10.8萬元)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每一申報戶27萬元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每人每年(101年度為10.4萬元、102年度10.8萬元)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每人每年2.5萬元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5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2.5萬元
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之計算 • 第5條、第71條(101年度適用) • 步驟一:依第17條規定計算所得淨額 • 步驟二:以所得淨額×適用之累進稅率(如下圖)計算應納稅額 • 步驟三:應納稅額-已扣繳稅額=應補(退)稅額 20% 12% 5% 40% 30% 0 | 500,000 500,001 | 1,090,000 1,090,001 | 2,180,000 2,180,001 | 4,090,000 over 4,090,000 (Unit: NT$)
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之計算 • 第5條、第71條(102年度適用) • 步驟一:依第17條規定計算所得淨額 • 步驟二:以所得淨額×適用之累進稅率(如下圖)計算應納稅額 • 步驟三:應納稅額-已扣繳稅額=應補(退)稅額 20% 12% 5% 40% 30% 0 | 520,000 520,001 | 1,170,000 1,170,001 | 2,350,000 2,350,001 | 4,400,000 over 4,400,000 (Unit: NT$)
調查及核定退稅與補稅(1) •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應調查、核定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80條)。 • 稽徵機關應將核定結果,填具核定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第81條) • 核定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者,納稅義務人可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申請查對或更正(第81條)
調查及核定退稅與補稅(2)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 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申報應退稅金額等於核定應退稅金額案件。 • 無應補或應退稅款:核定結果為不補不退案件。 • 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核定結果之應補或應退稅款分別在300元以下及200元以下案件。
非居住者之課稅(1) • 非居住者:在境內無住所且一課稅年度居留天數未滿183天 • 居留天數之計算: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如一課稅年度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 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委託他人)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