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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主要參與者 (下). 推動刑事訴訟程序運作者 制作人:林裕順( 3- 下). 被告(犯嫌) ‧ 辯護人. 被告:受訴追(公訴、自訴)之對象。 犯罪嫌疑人:因犯嫌而為偵查對象,但尚未被起訴者。 ( 90.1.12 公布 §122 之修法理由) 被告(犯嫌)訴訟程序的雙重性格: 被告為訴訟主體,乃檢察官之對造,具當事人地位。同時,被告供述得作為證據而屬證據方法之一,並且亦可為拘提、羈押等強制處分之對象。. 偵查追訴過程的權利保障 °. 「彈劾偵查論」下的審、檢、辯等互動. 法官. ④ 證據保全 219 之 1 等. ⑤ 準抗告 §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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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主要參與者(下) 推動刑事訴訟程序運作者 制作人:林裕順(3-下)
被告(犯嫌)‧辯護人 • 被告:受訴追(公訴、自訴)之對象。 • 犯罪嫌疑人:因犯嫌而為偵查對象,但尚未被起訴者。(90.1.12公布§122之修法理由) • 被告(犯嫌)訴訟程序的雙重性格: 被告為訴訟主體,乃檢察官之對造,具當事人地位。同時,被告供述得作為證據而屬證據方法之一,並且亦可為拘提、羈押等強制處分之對象。
偵查追訴過程的權利保障° • 「彈劾偵查論」下的審、檢、辯等互動 法官 ④證據保全219之1等 ⑤準抗告§416 強制處分:拘捕、羈押、搜索、扣押等 犯嫌 辯護人 ①緘默權§95 ②選任 §27 ③接見 §34 檢‧警 偵查機關 偵訊
審判階段當事人的權利保障 • 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對等地位(非客體) • 被告的憲法權利: (釋字384) • 審檢分立、公開審判、證據裁判主義、自白任意性、證人詰問權、上訴救濟制度、 一事不再理等 法官 被告 辯護人 檢察官
辯護制度的憲法論據 • 我國憲法論據: 釋字384:「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自非憲法之所許。」釋字396:「‥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辯護制度的憲法論據(日本法) • 日本憲法: • 第34條(有關留置羈押之保障) 「任何人非隨即告知理由,並立即保障委任律師權利,不得留置羈押。並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受羈押,如有請求應隨即於本人及其律師在場之公開法庭明示其理由。」 • 第37條Ⅲ(刑事被告之諸項權利) 「刑事被告於任何情況均得委任有資格之律師。被告本人有不能委任之情形,由國家選任」
辯護制度 機制意義: • 被告雖謂與檢察官對等之訴訟當事人,但相較檢察官屬國家機關並為法律專家,二者實力仍不同日而語。因此,為讓當事人主義具實質意義,被告享有與檢察官同等法律素養律師援助之權利保障機制,乃有辯護制度。 辯護人選任: • 私選辯護人:包括偵查階段得隨時為之(27) • 國選辯護人:(限於審判階段)被告因貧困等有所請求,或被告有不能充分保障自己權利等一定事由,以及重大犯罪之審理但無選任辯護人。 • 補偵查辯護的不足:『當番弁護士制度』
必要辯護 • 種類 • 重大案件(31Ⅰ)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 • 認罪協商(455之5)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 商。」 「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 • 效果:379⑦
辯護人任務(誠實義務VS.真實義務) • 律師法: 1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28:「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 誠實義務:忠於委託的當事人人 辯護人守密義務(刑316)、拒絕證言權(刑訴182) • 真實義務:忠於國家、社會 刑訴法§ 2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
律師的性格? • 律師的煎熬1 • 被告跟你告白,身為辯護人的你也獲有罪心證,但請你盡力幫忙開脫。該如何應對? • 律師的煎熬2 • 被告「代人受告」(可能基於義、情、利),身為辯護人的你也覺「事有蹊蹺」,該如何? • 律師的煎熬3 • 如果「白曉燕案」主嫌陳進興委託你幫忙辯護,閱卷後覺得此人「可惡至極」。能否「幫倒忙」?
真實義務V.S.誠實義務 • 觀點法律不宜要求律師接受「人在曹、心在魏」的煎熬。 • 換言之,不能要求辯護人努力為「被告」辯護,同時希望幫忙「原告」分擔犯罪追訴。 • 例如:胡志強病歷事件
辯護人權限架構 獨立代理:如羈押審查 代理權 辯護人權限 從屬代理:如迴避聲請 單純權限:如接見 固有權 重複權限:如詢問證人
辯護人的權限內容 • 代理權:包括代理權,刑訴法即使未有代理明文,基於保護被告立場當然可行者。例如:傳聞證據之同意等。 獨立代理權,訴訟行為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並可分「可以」與「不得」違反被告明示意思。前如羈押理由開示、交保請求,後如迴避聲請。 • 固有權:原為辯護人固有權限行使之訴訟行為。可分為與被告得重複行使之訴訟行為,如對證人詢問;與被告不得行使僅辯護人得行使,如接見。
辯護權的主體 以「接見接通權」為例 • 我國規定: 34:「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日本規定: 39Ⅰ:「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得於無在場人的情況下接見辯護人‥,或為書信或物品授受。」
輔佐人 • 種類(35Ⅰ、Ⅲ) •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權限(35Ⅱ) •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代理人 • 種類 • 被告輕罪代理(36):「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 自訴代理37:「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 權限:38
犯罪被害人的權利考量 • 刑訴法的考量: 犯罪被害人因他人違法行為權益受到「第一次」傷害,若刑事程序中忽視保護犯罪被害人機制不僅訴訟過程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傷害,甚至被害人因恐懼訴訟過程再次受害而未能提訴追究,形成被害人權益保障落空「第三次」傷害。
犯罪被害人的程序上權利 • 程序上反應被害意思,或回應其意見,以確保司法信賴。 我國刑訴法: 偵查階段:告訴權(232) 起訴階段:聲明異議(255)、請求交付審判(258之1)、自訴權(319) 審判階段:請求上訴權(344),以及於審判中或對於檢察官請求認罪協商可表達意見(271Ⅱ、455之2)等。 日本法: 考量被害人情況尊重犯罪被害人心情感受或名譽維護,設有「交互詰問證人陪同」(157之2)、「證人隔離」(157之3)、「遠距錄影傳送方式」(157之4)等機制。 • 審判程序上乃屬「證人」地位
觀念解析—人證VS.證人 • 人證:以「人」為「證」之證據方法。 • 刑訴法第12章(證據)第二節「人證」相關規定適用對象,包括證人(175條以下),以及鑑定人(197條)、通譯(211條)。亦即,刑訴法所謂「人證」,乃證人、鑑定人、通譯等「以人作為證據方法」之統稱。
檢察官脫法行為(偷吃步) • 「至證人,僅以 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 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 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 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 ,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92.7.24 92台上4003 )
證人VS.鑑定人 • 鑑定人:乃報告基於特定知識經驗所得知一般性法則,或具體案例中適用該法則的意見或判斷之人°。 • 鑑定人VS.法官 乃法院的輔助者,同樣有迴避的適用(200) • 鑑定人VS.證人 鑑定人具專業知識,故有資格條件限制° 對照160與206Ⅱ,鑑定人陳述專業「意見」,證人陳述見聞「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