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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4 年海上人命 安全國際 公約及其修正案 」 (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as amended ; SOLAS ) , 簡稱「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 一、公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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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asamended;SOLAS ),簡稱「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一、公約沿革 • 1912年船長259公尺、船寬28公尺、排水噸達6萬6千噸之超級豪華郵輪「鐵達尼」號之船難,震驚了全球國際。該年4月10日正午,「鐵達尼」號自英國南安普頓港(Southampton)駛出作其處女航,預定渡過北大西洋至紐約港,不幸於4月14日深夜11時40分以22節的航速撞及冰山,15日清晨2時20分沉沒在北大西洋紐芬蘭東南方約380英里處。雖然船上有16艘救生艇,但實在不敷船上旅客及船員共計2227人之逃生,造成只有705人獲救,1522人失蹤或罹難之不幸;當時不可一世的海上浮宮,在兩個小時半內斷裂成兩截沉沒海底。
在慘痛教訓之後,由英國政府提議,在1913 年於倫敦召開了第一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並於1914 年1 月20 日制訂了第一個「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公約的主要內容為船舶構造、艙區劃分、救生和消防設備、無線電通信、航行規則和安全證書等方面。並規定該公約只適用於載有12 名旅客以上的船舶,但因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發生,以致一直沒有生效。 • 1929 年召開了第二次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會議於5 月1 日通過了1929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它較1914 年公約提出了更為詳細且具體的要求,但仍未生效。 • 第三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於1948 年召開,通過了1948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該次通過之公約於1952 年11 月19 日生效。 • 1960 年5 月17 日至6 月17 日第四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在倫敦召開,藉由1948年公約的基礎制定了1960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公約規定了各項船舶安全證書,該公約於1965 年5 月26 日生效。
二、公約之修正與內容 • 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 VIII 條之規定,須達到三分之二之締約國接受,始生效力;且各締約國須循其國內之立法程序完成批准、接受之手續,因此幾乎所有國際公約之修正案,其生效日期皆遙遙無期。有鑑於此,IMCO 乃於1974 年10 月20 日至11 月1 日,在倫敦召開第五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藉1960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的基礎,修正制定了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同時也涵蓋了一全新的修正程序,稱作「默示接受」(Tacit Acceptance)程序,用以確定可以在一特定期間內通過修正案。
通常,修正之生效必須有締約國三分之二之接受,但依「默示接受」程序,修正案可在一特定日期生效,除非在該特定日期之前,反對修正之締約國超過某一特定數目。因此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除第I 章外,其餘各章節之修正案均採「默示接受」方式完成。
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其主要內容包括:船舶檢驗、船舶證書、船舶構造、消防和救生設備、航行安全、無線電設備、穀物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等方面。其技術規則部分,與1960 年的公約相比,主要增加了油輪消防安全措施及為救助目的而使用的無線電話裝置、為避碰所配備之雷達等電子助航設備,以及採用新的散裝穀物規則等;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於1980 年5 月25 日生效。截至1984年8 月31 日,共有81 個締約國加入。
1978 年2 月6 日至17 日,IMCO 在倫敦召開了油輪安全和防止污染國際會議,會議中通過了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1978 年議定書,分別在檢驗發證、操舵裝置、雷達、惰性氣體裝置和證書格式等方面提出了補充要求。此議定書是一個獨立文件,於 1981 年5 月1 日生效。截至1984 年8 月31 日,計有49 個國家參加此議定書。在船舶結構、設備和性能等方面訂定規定統一標準的國際公約,作為保障航行海上船舶的人命安全。根據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所屬船舶須經本國政府授權的組織或人員檢查,以符合公約規定的技術標準,取得合格證書,才能從事國際航運事業。
第一章總則 • 主要內容包括對於不同類型船舶檢查之相關規定,以及表明該等船舶所應符合公約需求而核發證書之相關規定;本章也包含船舶在其他締約國之港口管制的規定。 • 上述之證書包括「客船安全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和「貨船安全證書」等。
其特別措施,涵蓋以下之原則在內: • 以隔熱及結構性之隔艙,將船舶分為若干主垂直區域; • 以隔熱及結構性之隔艙,將住艙空間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 • 限制使用易燃材料; • 火源區域各種火災之探測; • 火源空間各種火災之隔絕與撲滅; • 逃生設施或滅火出入口之防護; • 滅火裝置之隨時可用性; • 將易燃貨物揮發氣之點燃可能性減至最低。
1、適用範圍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僅適用於本總則第二條所規定從事「國際航程」的船舶。但並非從事國際航程的所有船舶都適用於本規則,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規則不適用下列各種船舶: (1)軍艦或運兵船艦。 (2)總噸位未滿500之貨船。 (3)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船舶。 (4)以原始方式建構之木船。 (5)非營業之遊艇。 (6)漁船。
2、名詞定義 (1)國際航程(International Voyage): 指自適用本公約之一國家至該國家以外之港口,或其相反之航程。 (2)旅客(Passenger): 指不屬於下列規定人員者: a、船長及海員,或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從事於該船業務行為而在 船上之人員。 b、一歲以下之幼兒。 (3)客船(Passenger Ship):指載運十二名以上旅客之船舶。 (4)貨船(Cargo Ship):指非屬客船之任何船舶。 (5)液體貨運載船(Tanker): 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具易燃性液體貨物而建造或改裝之貨船。 (6)週年日(Anniversary Date): 指每年與有關證書期限屆滿日期相同之日期。
3、公約實施監督機構、權限和港口國的配合 • 主管機關賦予接受付託的驗船師或被認可的機構在執行檢查和檢驗時有以下之權限: (1)要求船舶檢修; (2)如港口國有關當局提出要求時,實施檢查和檢驗。 • 當上述接受付託的驗船師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發現下列情形時,應確實使該船舶立即採取矯正措施,並應於適當時間通知主管機關。 (1)判定該船舶或其裝備之狀況與證書所載相關事項在實質上不相符合;或 (2)該船舶出海航行,將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安全時。
若以上所涉及的矯正措施沒有被執行,則相關的證書應被撒銷,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如該船舶位於其他締約國港口時,除了要求該船舶立即採取矯正措施,且應於適當時間通知船舶主管機關之外,也應立刻通知該港口國的有關當局。若以上所涉及的矯正措施沒有被執行,則相關的證書應被撒銷,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如該船舶位於其他締約國港口時,除了要求該船舶立即採取矯正措施,且應於適當時間通知船舶主管機關之外,也應立刻通知該港口國的有關當局。 • 當港口國政府接到上述主管機關的官員、指定的驗船師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的通知時,應給予他們必要的協助,使他們能依本規則的規定執行其職責。此外,該港口國政府於適切必要時,也必須確使上述船舶不得發航,直至船舶不致危及船舶本身或船上人員安全時,始准其出海,或為前往適當之修理廠維修後再駛離港口。
4、客船應接受的檢驗種類與核發的證書 • 客船應接受的檢驗有以下三種: (1)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 (2)原則上每十二個月一次的換證檢驗。 (3)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客船按上列規定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第IV章(無線電通信)與第V章(航行安全)的有關規定及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相關規定者,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其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十二個月;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客船按上列規定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第IV章(無線電通信)與第V章(航行安全)的有關規定及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相關規定者,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其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十二個月;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十二個月,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下列規定: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十二個月,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完成時,該新證書應從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2)當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以後完成時,該新證書應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3)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之前完成時,該新證書應從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3)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之前完成時,該新證書應從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4)如船舶於證書期限屆滿之時,不在應予檢驗之港口者,主管機得接受證書之延期。但延期之核准有其條件,應僅限於允許該船舶完成其航程返抵預定接受檢驗之港口為目的,並以具有正當而合理之情形方可。證書之延期不應超過三個月。且經核准延期之船舶,於返抵預定接受檢驗之港口後,不應因取得此項延期而於未持有新證書情形下駛離港口。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自核准延期前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5)對從事短程航線船舶所簽發之證書,如未符合前述規定獲准延期者,主管機關得於證書上所載日期屆滿之日起,予以不超過一個月的寬限期。而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至自核准延期前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5)對從事短程航線船舶所簽發之證書,如未符合前述規定獲准延期者,主管機關得於證書上所載日期屆滿之日起,予以不超過一個月的寬限期。而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至自核准延期前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6)在主管機關決定之特別情況下,新證書有效期限無需依上述之規定由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是自換證檢驗完成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
5、客船各種檢驗受檢範圍和時機 • 第一種為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Initial Survey),其檢驗內容應包括船舶結構、機器及設備之完全檢查,並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鍋爐內、外部之檢查在內。 (1)船體結構配置、材料與尺寸。 (2)鍋爐與其他壓力櫃及其附屬品。 (3)主機與輔機。 (4)電力裝置。 (5)無線電裝置,包括救生設備所使用者。 (6)防火裝置、防火安全系統與設備。
(7)救生設備與佈置。 (8)船上之航儀。 (9)航海圖書。 (10)引水人用之登輪設施。 (11)其他設備。 • 初次檢驗按上述項目之規定,應確定船舶各部門及其所有設備的工藝都能令執行檢查和檢驗的人員所認可,該船舶的號燈、號標、發放音響信號與遇難信號的設施等,應也都能符合現行規則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規定。
第二種為換證檢驗(Renewal Survey),其檢驗內容包括結構、鍋爐與其他壓力櫃、機器及設備,並包括船底外部之檢查。 (1)船體結構。 (2)鍋爐及其他壓力櫃及其附屬品。 (3)主機與輔機。 (4)電力裝置。 (5)救生設備所使用之無線電裝置。 (6)防火裝置、防火安全系統與設備。 (7)救生設備與佈置。
(8)船上之航儀。 (9)航海圖書。 (10)引水人用之登輪設施。 (11)其他設備。 • 該船舶的號燈、號標、發放音響信號與遇難信號的設施,也應按前述的檢驗辦理,以確定能符合現行規則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
第 三 種 為 視 情 況 而 實 施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額 外 檢 驗 (AdditionalSurvey)。 • 船舶依現行規則完成任何一項檢驗後,其結構佈置、機器、設備和其他經檢驗的項目,如果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不得加以更動。而且船舶和船上設備的狀況應保持符合現行規則的規定,以確保船舶在各方面仍能適於航行而不致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
6、貨船救生設備及其他設備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6、貨船救生設備及其他設備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 • 總噸位500或以上貨船的救生設備和其他設備,應接受的檢驗有以下五種: • 船舶服務前之初次檢驗。 • 換證檢驗:其期限由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 • 定期檢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第二週年日或第三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以代替本規則規定的一次歲驗。 • 歲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 • 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和第V章(航行安全)的相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則應發給「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和第V章(航行安全)的相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則應發給「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下列規定: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 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完成時,該新證書應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 當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以後完成時,該新證書應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 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之前完成時,該新證書應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如果船舶在證書期限屆滿的時候,未能在應予檢驗的港口檢查,主管機關可以接受證書的延期。但延期的核准有條件,應僅限於允許該船舶完成其航程返抵預定接受檢驗的港口為目的,並以有正當而合理的情形才可以延期。惟證書的延期不可以超過三個月。經核准延期的船舶,在返抵預定接受檢驗的港口後,不可因已取得延期,而在沒持有新證書的情形下駛離開港口。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自核准延期前,按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如果船舶在證書期限屆滿的時候,未能在應予檢驗的港口檢查,主管機關可以接受證書的延期。但延期的核准有條件,應僅限於允許該船舶完成其航程返抵預定接受檢驗的港口為目的,並以有正當而合理的情形才可以延期。惟證書的延期不可以超過三個月。經核准延期的船舶,在返抵預定接受檢驗的港口後,不可因已取得延期,而在沒持有新證書的情形下駛離開港口。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自核准延期前,按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 對從事短程航線船舶所簽發之證書,如未符合前述規定獲准延期者,主管機關得於證書上所載日期屆滿之日起,予以不超過一個月的寬限期。而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至自核准延期前,按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 在主管機關決定的特別情況下,新證書有效期限不需要依上述的規定,由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是自換證檢驗完成日起不超過五年。
7、貨船無線電裝置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7、貨船無線電裝置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 • 貨船的無線電裝置,包含使用於救生設備中的無線電裝置在內,應接受的檢驗如下四種: • 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 • 換證檢驗:其期限由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 • 定期檢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每一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 • 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V章(無線電通訊)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相關規定,應發給「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V章(無線電通訊)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相關規定,應發給「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 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上述第六節所述換證檢驗有效期限的額外規定。
8、貨船結構、機器和裝備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8、貨船結構、機器和裝備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 • 貨船的結構、機器和設備,應接受的檢驗有以下六種: • 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包含船底外部檢查在內。 • 換證檢驗:其期限由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 • 中期檢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第二個週年日或第三個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以代替一次歲驗。 • 歲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
原則上,在任何五年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要實施兩次船底外部的檢查。但當船舶獲得核准不超過三個月的換證檢驗的延期,或從事短程航線未獲核准延期而有一個月的寬限期的情況下,這五年期間可予以延期以配合原證書有效期限的延期。惟無論如何,兩次船底外部檢查之間隔,不應超過三十六個月。原則上,在任何五年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要實施兩次船底外部的檢查。但當船舶獲得核准不超過三個月的換證檢驗的延期,或從事短程航線未獲核准延期而有一個月的寬限期的情況下,這五年期間可予以延期以配合原證書有效期限的延期。惟無論如何,兩次船底外部檢查之間隔,不應超過三十六個月。 • 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和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及滅火)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但第II-2章所論及的火警安全系統和設備,以及火災控制圖相關的規定除外)的話,應發給「貨船安全結構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上述第六節所述換證檢驗有效期限之額外規定。p10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和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及滅火)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但第II-2章所論及的火警安全系統和設備,以及火災控制圖相關的規定除外)的話,應發給「貨船安全結構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上述第六節所述換證檢驗有效期限之額外規定。p10
9、貨船結構、機器和裝備應受檢驗範圍和時機9、貨船結構、機器和裝備應受檢驗範圍和時機 • 第一種為: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其檢驗內容包括船舶結構、 機器及設備的完全檢查。初次檢驗應確保下列項目已符合現行規則, 並合於令人滿意之狀況及適於其預定之航務,且已備有所需的穩度資料。 (1)船體結構配置、材料、尺寸與工藝; (2)鍋爐與其他壓力櫃及其附屬品; (3)主機與輔機,包含操舵裝置及其相關控制系統; (4)電力裝置; (5)其他設備。 • 如屬液體貨運載船,該檢驗尚應包括泵室、液貨、燃油及通風等的管路系統與其附屬安全設施的檢查在內。
第二種為:換證檢驗。經換證檢驗合格後可換發新證。換證檢驗應包括初次檢驗所檢查的結構、機器及設備的檢查在內,以確使船舶符合現行規則的規定,處於令人滿意之狀況,且適於其預定之航務。第二種為:換證檢驗。經換證檢驗合格後可換發新證。換證檢驗應包括初次檢驗所檢查的結構、機器及設備的檢查在內,以確使船舶符合現行規則的規定,處於令人滿意之狀況,且適於其預定之航務。 • 第三種為:中期檢驗。應包括下列之檢查項目,以確使其仍維持令人滿意之狀況,並適於其預定之航務。 (1)船體結構; (2)鍋爐與其他壓力櫃; (3)機器與設備; (4)操舵裝置及附屬控制系統; (5)電力裝置。 • 如屬液體貨運載船,該檢驗亦應包括泵室、液貨、燃油及通風之管路系統與其附屬安全設施之檢查,並應包括在危險區域內電力裝置之絕緣電阻測試。
第四種為:歲驗。應包括上述初次檢驗所述結構、機器及設備之一般檢查,以確使符合現行規則的規定,並對該船所預定之航務,仍維持令人滿意之程度。第四種為:歲驗。應包括上述初次檢驗所述結構、機器及設備之一般檢查,以確使符合現行規則的規定,並對該船所預定之航務,仍維持令人滿意之程度。 • 第五種為:船底外部的檢查。檢查範圍包括船底外部及有關項目,以確保該船預定之航務,仍維持令人滿意之程度。 • 第六種為:視情況而實施之全部或部分額外檢驗。其檢驗範圍與時機可參考第五節客船各種檢驗受檢範圍和時機所述之額外檢驗部分。
10、貨船安全證書和豁免證書 •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第IV章(無線電通訊)和第V章(航行安全)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的話,得發給「貨船安全證書」,以替代前述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和「貨船安全結構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此外,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 依照現行規則規定核准船舶任一豁免時,除上述所規定之各種證書外,應加發「豁免證書」;豁免證書的有效期限,不能比與其相關之證書有效期限長。
11、證書的延期與失效 • 貨船相關證書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之,原則上如前述不得超過五年;如該等證書有效期限少於五年,但其檢驗已依簽發五年期限證書之規定適當施行者,主管機關得將該等證書之有效期限予以延期超過該等證書屆滿日期。惟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前述規定之最大期限五年。 • 前述證書,包含客船及貨船者,在以下情況下失效: (1)未在規定之期間內完成有關檢驗及檢查者。 (2)未依目前規定簽證者。 (3)船舶轉換國籍改懸他國國旗時,簽發新證書之政府應對船舶是否符合相關規則規定完全滿意後始簽發新證書。換言之,原證書失效。在轉籍雙方均為締約國之情況下,如轉籍後三個月內船舶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時,該船原先有權懸掛其國旗之政府,應將該船轉籍前所簽發各項證書之複本儘速轉送該主管機關;可行時,應連同有關檢驗報告之複本一併轉送。
12、證書的備用與承認 • 他締約國政府,於船舶主管機關請求之下,得對於船舶實施檢驗。如果檢驗後對於船舶是否已符合相關規則規定滿意的話,將核發或授權核發證書,或得於適當情形下代簽或授權代簽證書。如此核發之證書,應註明係依船旗國政府之請求而核發,其效力等同於船旗國政府所核發之證書。 • 船旗國政府所核發或簽證之各種證書,或他締約國政府依船舶主管機關請求而核發或代簽之各種證書,應隨時置備於船上以供查驗。各締約國政府依其權限所核發之證書,於本公約之各種目的之下,應為其他締約國政府所承認;其他各締約國政府應認該等證書與其本身所核發之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13、港口國的管制 • 船舶如進入其他締約國之港內,應接受該締約國政府授權官員之管制。該項管制之目的,主要是查明船旗國政府核發與簽證之證書,或他國政府依船旗國政府請求代替船旗國政府核發或代簽證之證書是否有效。上述證書如屬有效,原則上應予承認,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另當別論。 (1)有明顯依據可認定該船舶或其設備之情況與證書相關事項實質上不相符合;或 (2)有明顯證據可認定該船及其設備不能符合「檢驗後原狀之保持」之規定。
第 II-1 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 1、名詞定義 2、可浸長度、艙區劃分因素及其適用 3、受損後穩度之保持 4、客船的壓艙 5、客船之艙區劃分載重線 6、水密門的種類及其開啟與關閉 7、舷窗和內窗蓋 8、邊際線以上水密的完整性 9、水密門和其他開口的檢查、操演與標誌 10、穩度資料 11、客船的損害控制平面圖 12、乾貨船的損害管制
1、名詞定義 (1)艙區劃分載重線(Subdivision Load Line): 用以決定船舶艙區劃分的水線。 (2)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Deepest Subdivision Load Line): 指能適用之艙區劃分規定所容許之下之最大吃水時的水線。 (3)船長(Length of the Ship): 指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船艏垂標與船艉垂標間所量取之長度。 (4)船寬(Breadth of the Ship): 指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或其以下兩舷肋骨外緣之間的最大寬度。 (5)吃水(Draught): 指由舯部模基線至該艙區劃分載重線之垂直距離。 (6)艙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橫向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7)邊際線(Margin Line): 指在舷邊低於艙壁甲板表面最少76公釐之線。
(8)空間浸水率(Permeability of a Space): 指該空間能為水佔據之百分率。任一空間之容積延至邊際線以上者,其高度應僅量計至邊際線。 (9)機艙空間(Machinery Space): 指包括主、輔機推進機器、推進所需之鍋爐及所有永久煤艙(Permanent Coal Bunkers)之空間。該空間之量計係自模基線至邊際線,並介於主要橫向水密艙壁之間。遇有特殊佈置之情事時,機艙空間之限制主管機關得另行規定。 (10)客艙空間(Passenger Space): 指除行李、供應品、給養和郵件各室外,專供旅客起居和使用的空間。邊際線以下之空間供船員起居或使用者,應視同客艙空間。 (11)風雨密(Weathertight):指任何海象狀況下,水不致侵入船內。
2、可浸長度、艙區劃分因素及其適用 • 艙區的劃分與可浸長度息息相關,計算可浸長度,必須考慮到船舶的形狀、吃水和其他特性。具有連續艙壁甲板與不具有連續艙壁甲板之船舶,這兩種可浸長度的計算有別。前者之某一定點之可浸長度,係以該點為中心之最大船舶長度而依假定浸水率浸水時,不致使該船浸水超過邊際線。而後者,其任一點之可浸長度,係依一假定之連續邊際線決定。該假定之連續邊際線之任一點,係位於與有關艙壁相關連且有水密外板之甲板頂部之下,且與該甲板之距離不少於76公釐。船舶之艙區劃分,依其長度與預定之航務之不同而異。
每一艙區的最大許可長度,是可浸長度與艙區劃分因素的乘積。艙區劃分因素取決於船舶的長度,而對於一已知長度之船舶而言,則依船舶預定之航務之不同而異:船舶長度愈長,艙區劃分因素愈小;貨船艙區劃分因素較大而客船則較小。如果所要求的艙區劃分因素是0.5或更小但大於0.33時,那麼任何相鄰兩艙區的合併長度不能大於可浸長度,也應有足夠的完整穩度以對抗任何相鄰兩主要艙區之浸泛。p14每一艙區的最大許可長度,是可浸長度與艙區劃分因素的乘積。艙區劃分因素取決於船舶的長度,而對於一已知長度之船舶而言,則依船舶預定之航務之不同而異:船舶長度愈長,艙區劃分因素愈小;貨船艙區劃分因素較大而客船則較小。如果所要求的艙區劃分因素是0.5或更小但大於0.33時,那麼任何相鄰兩艙區的合併長度不能大於可浸長度,也應有足夠的完整穩度以對抗任何相鄰兩主要艙區之浸泛。p14
3、受損後穩度之保持 • 非對稱浸泛,艙區應依有效佈置,使其浸泛達於最小程度。浸泛之後,達到平衡之前最大側傾角度不能大於15°。須用對稱泛水裝置時,平衡的時間不應超過15分鐘。有關使用對稱泛水裝置之適當資料,應提供給船長。 • 船舶受損且處於不對稱浸泛之情況,經採取平衡措施後之最後情況應如下述: (1)如處於對稱浸泛之情況,以定額排水量方法計算,應至少有50公釐之正值剩餘定傾高。 (2)一艙區之不對稱浸泛時,傾側不應超過7°。如有兩個或更多之相鄰艙區同時浸泛時,主管機關得同意增加傾側至12°。 (3)在任何情形下,浸泛最後階段邊際線均不應被淹沒。主管機關如認為邊際線可能於浸泛之中間階段被淹沒時,得就船舶之安全考量而加以調查及安排。船舶在航務情況下維持足夠完整穩度的必要資料,應提供給船長,期使船舶能抵抗具有危險性的損害。須有對稱泛水裝置的船舶,船長應被告知計算傾側所依據的各種穩度情形,並且應注意船舶於較為不利之情況下遭受損害時,可能導致過度傾側。
4、客船的壓艙 • 一般而言,壓艙水不應注入原供裝載燃油的艙櫃內,但如果某些船舶實際上無法避免將壓艙水注入燃油艙內時,應裝置經主管機關認為滿意的油水分離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替代方法,如排入岸上設施,以處理是項含油之壓艙水。
5、客船之艙區劃分載重線 • 為了保持所要求的艙區劃分度,應於船舶的兩舷勘劃並標誌相當於核定艙區劃分吃水的載重線。經勘劃並標誌的艙區劃分載重線,應記載於「客船安全證書」之內,並應以C.1、C.2及C.3等等之符號以資區別:C.1做為主要客運,而C.2及C.3做為客貨交替載運之符號。 • 任何艙區劃分載重線標誌,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不應位於依船舶強度所定,或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所定之海水中最深載重線之上。不論艙區劃分載重線標誌的位置如何,船舶的載重不應使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所定適用於季節及地域的載重線標誌沒入水中。不論在任何情況,船舶的載重不應使該船於海水中時適用於特定航程及航務情形的艙區劃分載重線標誌沒入水中。
6、水密門的種類及其開啟與關閉 • 符合船級規定的水密門有: (1)第一級:絞鏈式水密門。 客艙、船員住艙及工作艙之絞鏈式水密門僅容許裝設於甲板上。該甲板下緣於舷側之最低點至少應較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高出二公尺。 (2)第二級:手動操作式滑動水密門。 (3)第三級:具手動操作及動力操作式滑動水密門。
水密門開啟及關閉注意事項如下: (1)位於貨艙之隔艙壁至甲板空間之水密門,在啟航前及航行中均應保持關閉。 (2)在港時甲板間之開口門開啟時間及離港時其關閉時間均應詳實記載於航海紀錄簿上。 (3)在航行中應使水密門保持關閉,除了工作等之需要才開啟,但應立即隨手關閉。 在有旅客及車輛搭乘之客船駕駛台上,依規定應具有一自動偵測器以偵測貨艙與車輛空間之水密門之開啟與關閉,以及所有門栓之固定情況。
7、舷窗和內窗蓋 • 所有舷窗如其窗檻較邊際線為低者,其構造應為能有效防止任何人開啟,除非是已得船長之允許。船舶離港之前必須將甲板空間的舷窗完全關緊並上栓,且在抵達下一港口之前不得開啟。 • 所有舷窗均應裝設能輕易有效關閉並能固定水密之有絞鏈式內側舷窗蓋,但位於自艏垂標起為船長八分之一以後,並高於與艙壁甲板舷側平行之一線,該線之最低點係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以上37公尺加船寬25%之舷窗,其舷窗內蓋除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規定應永久固於其正常裝置者外,在統艙以外的客艙內得為活動式,該項活動舷窗內蓋應置於其所配用的舷窗附近。 • 在航行中不能接近的舷窗及其內蓋,應於船舶離港前予以關閉並使繫固。 • 交替載運旅客與貨物空間內得裝設舷窗,但其構造應有效防止未經船長同意之任何人擅予開啟該舷窗或舷窗內蓋,其舷窗及舷窗內蓋應於載貨前予以水密關閉及上鎖,關閉及上鎖之時刻並應記入主管機關規定之航海日誌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