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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概要(三). 僑務委員會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兼執行秘書徐佑伶. 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 八九 )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一○六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 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台九十會授三字第00四0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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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概要(三) 僑務委員會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兼執行秘書徐佑伶
政府採購法第64條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一○六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
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台九十會授三字第00四0二號函: 「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畫,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政府採購法第65條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六四○四號函: 為杜爭議,爰再建請各機關於訂定投標須知時,應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標示屬於主要部分之項目,或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並請於廠商履約階段注意查察廠商有無違法轉包情形。其經發現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及契約規定辦理。
政府採購法第65條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六九七九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該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經查來函所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未填主要部分,則得標廠商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
政府採購法第67條權利質權設定 行使質權 1.給付分包契約金額 2.與乙連帶負瑕疵擔 保責任 甲招標機關(第三債務人) 採購契約價金(債權) 給付標的 提供分包服務 乙得標廠商(出質人) 丙分包廠商(質權人) 將採購契約價金債權設定質權
政府採購法第67條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五七九六號函: 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分包契約載明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開立付款憑證向採購機關請款者,採購機關可據以付款予分包廠商,但不得重複付款。
政府採購法工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六二五五號函: 工程契約規定工程期限為日曆天者,假日是否免計入工期,宜事先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契約未規定者,應由契約兩造協商解決;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或循仲裁、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工程契約中既已規定「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者,免計工期」,則隔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是否免計工期,建請依該規定逕洽主辦機關認定之,其有爭議者,申請調解,或循仲裁、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政府採購法第73條 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者,其開立之對象應僅限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約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另如得標廠商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要求就分包部分開立證明文件予分包廠商者,尚無不可,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
政府採購法第73條 廠商履約情形分次付款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各次付款前均應辦理驗收。 機關可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履約過程辦理分段查驗,並將其結果供期末驗收之用。至於分段查驗,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監辦規定。
採購爭議處理示意圖 異議(由招標機關處理)、申訴(§75、76:由申訴會處理)、行政訴訟 依政府採購法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仲裁(§85之1) 、民事訴訟 公法爭議 私法爭議 私法爭議 簽約 決標 招標、審(決)標階段 履約階段、保固階段 停權處分:異議(由招標機關處理) 、申訴(§101、102 :由申訴會處理)、行政訴訟
第75條第1項「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決標予該廠商。申訴廠商於投標時,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檢附電子檔磁片及列印文件,經招標機關認定為無效標,不得為決標之對象。申訴廠商在本案採購上,既為無效標,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對於申訴廠商而言,即無前揭第75條第1項所稱「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之情事。申訴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向本會提出申訴,於法並非有據。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之異議無理由,洵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工程會訴0930039)
招標機關為異議處理結果函例稿 主旨:貴廠商對於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為通知之異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廠商○○年○○月○○日○○字第○○○○○○○○號書函。 二、 本機關對於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如下: 貴廠商如對本機關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電話:○○○○○○○○○○)提出申訴 。
廠商申訴之審議結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主文之記載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申訴駁回」「申訴不受理」
審議判斷廠商有理由之效果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 機關如何為適法處置? 申訴請求撤銷決標,而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遭撤銷,是否當然發生撤銷決標之結果?
審議判斷之效力 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 ) 異議處理結果係屬羈束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審議判斷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又無其他適於由審議判斷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自應逕由原審法院就系爭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適法予以審究,無須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發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1號判決)
對審議判斷之救濟 申訴廠商不服時,可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得就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 1.申訴廠商: 2.利害關係人:倘對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 3.招標機關? 2014/4/3 20
調解建議及方案 2014/4/3 21
民事訴訟、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及 仲裁之比較(1)民事訴訟、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及 仲裁之比較(1) 2014/4/3 22
民事訴訟、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及 仲裁之比較(2)民事訴訟、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及 仲裁之比較(2) 2014/4/3 23
96年3月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0110號函 為使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案件更為公開透明,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條款內敘明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以利社會公評。
廠商停權之定義之效果 定義: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 效果:廠商一定期限內(1年或3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
有關停權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不良廠商之處置,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機關不宜就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十三款情形(92年修法後為現為14款)之外,再任意增加條款適用於機關之停權規定。(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八六號
停權之適用原則(一) 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停權之適用原則(二) 二、另機關辦理研發或類似性質之採購時,應預先考量研發過程及研究成果不可預期之特殊性及多變性,酌予適度調整採購契約之履約遲延或終止、解除契約等條件,不宜逕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之。另對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情節重大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不以「履約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為限。(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
機關執行停權刊登公報時機 機關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循異議、申訴管道皆被判定為無理由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判決未確定前,可否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廠商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廠商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銷之。至於國賠問題,公務員依法行政應無國家賠償之虞。(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五六五號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一)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95年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二)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倘出借 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僅係單純出借,本身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則其有否所謂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可言,即不無研酌餘地。
評選時之錄音(影) 機關辦理採購,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辦理評選者,建議各機關於辦理廠商評選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併同採購文件保存。(95年6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235650號函)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召集人不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其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均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以經濟部商業司為例,得由司長以上人員任之,例如:司長(得為商業司長、總務司長等其他一級主管)、技監、參事、主任秘書、次長等人員,尚非所有案件之召集人均應由司長擔任;另如屬重大案件者,建議可由主秘以上高階長官擔任召集人。專門委員非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不得擔任召集人。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於評選前因故請辭之處理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於辦理廠商評選前因故請辭,因委員總額十人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准辭後得免另行遞補;惟若造成專家學者人數少於三分之一,仍應另為遴聘遞補。
評選結果 採購評選委員會決議及評選事項,機關首長得否變更或不採納乙節,應視招標文件所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而定。如招標文件已載明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則機關首長不得變更或不採納上開評選結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O九九O號函)
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1.環保產品一家:洽減至最低標後決標 2.環保產品二家以上:自第一類及第二類中標價低者依序減,無法決標再洽第三類減價 同一標價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招標文件規定非環保產品為最低標,且符合§52最低標決標原則時 招標文件所訂差價優惠比率內之環保產品廠商二家以上,無論第三類產品之標價是否較低,仍應優先決標與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 在招標文件所訂優惠比率內決標環保產品廠商,逾優惠比率者,不予洽減,優先決標予非環保產品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一) 第 四 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第 11 條 (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所稱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指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二) 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但第九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三) 第 12 條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補助)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1)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1)
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2)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2)
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3)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3)
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 促參法 第3條 (公共建設 範圍) 第8條 (民間參與 方式) 依其他法律辦理委託營運 (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及該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 採購法第 99條 機關辦理政府規 劃或核准之交通 、能源、環保、 旅遊等建設,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開放廠商 投資興建、營運 者,其甄選投資 廠商之程序 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 按促參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鄉(鎮、市)公所非促參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促參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適用促參法相關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倘無其他法律(如停車場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至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辦理。
政府採購法第100條(一)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五條規定,國有動產之受贈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農田水利會、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及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與「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受讓人「其他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其適用對象,有明顯之差異。
政府採購法第100條(二)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多餘不用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准此,前揭財物之讓與規定,係由各機關視個案需要自行斟酌採行,並非強制性規定;且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故與「國有財產贈與辦法」尚無適用之疑義。
政府採購法第105條 查國家設置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之目的,並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屬於有價交易之行為,如有廠商可資承做或供應,應以交由以營利為目的之廠商辦理為優先考量。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情形,不宜寬濫,以免有與民爭利而失立法本意。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並不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政府採購法第106條規定 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駐國外機構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本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如旨揭對該廠商拒絕往來處置縱未予合法送達,不影響該廠商之異議或申訴權利。故該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情形者,自機關確定無法自行或以郵務送達之日起,得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法第107條 工程採購設有監工人員者,應規定監工人員填寫監工日報表,並將之納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必須保存之採購文件
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一) 工程會指定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 (一) 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 機關辦公場所。 (三) 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 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