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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救濟實務. 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例分析 授課老師:鍾鳳娥. 1.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一、. 行政救濟之意義. 行政救濟乃是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 ,認有違法或不當,致使其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提起救濟之權利 。. 二、. 行政救濟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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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救濟實務 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例分析 授課老師:鍾鳳娥 1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一、 行政救濟之意義 行政救濟乃是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使其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提起救濟之權利。 二、 行政救濟之功能 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對人民之基本權(自由、財產)加以侵犯、限制(使之承受義務或負擔等不利益)之行政措施(行政處分),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使其遭受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時,即可提起救濟以求平反。是公經濟所為之行政處分,誠如私經濟活動關於商品之銷售,須有良好之售後服務,此為行救發展之重要立基;行政救濟即如同售後服務一般,不僅能檢視政府公權力之執行合法與否,亦能有助於提升政府形象,此乃行政救濟之功能。 2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三、租稅行政救濟之程序: 核定稅款及罰鍰等處分 復查 訴額 第一審行政訴訟 第二審行政訴訟 〈一〉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告知或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訴訟標的 行政法院判例60裁88官署所為告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3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二〉復查階段 1.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應納(補)稅額者:繳款書送達,繳納期間屆滿次 日起30日內,稅捐稽徵法35條。 2.核定稅額通知書無應納(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 30日內,申請復查。 3.期間末日(採發信主義) 申請復查,以機關實際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惟如納稅義務 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為準。 〈三〉訴願階段 1.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14條) 2.期間之起始日: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次日 3.期間之終止日:收受訴願書日期(採到達主義) 4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四〉行政訴訟階段 1.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 (行政訴訟法106條) ※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 2. 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20日 內提出上訴。 (行訴238條及行訴241條 ) ※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 3.再審之訴: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6第1項) 〈五〉簡易訴訟 將系爭稅額20萬元以下之簡易行政訴訟案件,採不須經言詞辯論之訴訟方式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5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四、行政救濟程序管轄機關 五、租稅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我國之租稅救濟制度,主要係由「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政政訴 訟法」所組成。 6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六、租稅救濟確定 所謂租稅救濟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 1.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 查者。 2.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3.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 4. 經行政訴訟第二審判決者。 七、租稅救濟重要概念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 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院判例62判298) 7
案例解析與討論 8
系爭項目- 個 案 分 析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之爭議 所得稅法第2條、第8條 91年訴字第611號 、 94年度判字第00972號 9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二、課稅範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屬地主義〈所2〉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論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否為居住者,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繳稅。 (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所8〉 10
案情摘要 • 原告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取自越台糖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0元,扣繳稅款72,721元。 • 被告核定:薪資所得為1,366,646元,扣繳稅款72,721 元。 • 系爭重點:派駐國外提供技術服務,屬國外出差性質,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或是屬勞務提供地在 國外,依法應免稅? 11
原告主張 • 原告係由台糖公司正式調職至國外越台糖業公司工作任期 最 少3年,為長期派駐國外工作並經常居住國外者,薪資 由越台糖業公司以營業額2.5%支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 金負擔。因此,原告之薪資所得形式上雖取自台糖公司, 實質上則係由國外越台糖業公司負擔,其來源非自中華民 國,與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不符,自非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圍。 12
被告主張 • 原告係台糖公司依合約規定派赴至轉投資之越台糖業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系爭薪資非取自越台糖業公司,係由台糖公司直接支付,並辦理扣繳及申報,有台糖公司在職證明書、轉投資證明書及合約支薪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29949號函釋意旨,系爭薪資所得乃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13
系爭法條及釋令 •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 •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8款 • 解釋令: • 財政部63.10.3台財稅第37273號函 • 財政部69.10.15台財稅第38556號函 • 財政部66.11.18台財稅第37783號函 • 財政部84.6.21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 14
解 釋 令 • 財政部63/10/03台財稅第37273號函: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 • 財政部69/10/15台財稅第38556號函: 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 財政部66/11/18台財稅第37783號函: 貴公司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徵所得稅。各該技術人員如按月將國外所得薪資匯回,請由貴公司轉發在台眷屬部分,依法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84/06/21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15
法院判決 • 高等行政法院: • 原告乃係台糖公司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而其薪資係由越台糖業公司以營業額2.5%支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金中取得,核其支薪情形,與財政部66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7783號函釋相符,雖兩者支薪地點一在國內,一在國外,惟兩者均係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薪資亦由國外公司直接或間接給付,且所得稅法規定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係採屬地主義,即以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為區分,故本件自不因原告之薪資給付地在國內或國外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既長期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其所得之報酬,即非由中華民國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而來,難謂其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16
法院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 • 「○○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 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84年6月 21日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 • 次查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縱使為雇主目的出差境外至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其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薪資及福利給與等各項勞動條件之協議、訂定,均立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個人財產既基於此有所增益,應負有納稅義務。且其前往境外出差,不論時間長短,均係基於雇主與他公司之市場交易行為而來,受僱員工與他公司並無直接市場交易行為,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境內,其出差境外之所得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3 款所稱勞務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尚無不合。 17
法院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 • 況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台糖公司依合約規定派赴至轉投資之越台公司工作期間,其於台糖公司之服務年資繼續,各年度均領有台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且依台糖公司 人力對外移轉運用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為台糖公 司現職員工,有台糖公司92年7月3日會帳字第09267401025 號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 揭台糖公司函稱,越台糖業公司依技術服務合約應給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金,帳列於該公司技術服務收入,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包含海外津貼及獎金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 並由該公司技術服務費用項下負擔,亦即被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非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台糖公司為取得該技術服務 收入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因受僱公司目的, 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是原處分認被上訴人87年度取自越台公司薪資所 得1,366,646元,係台糖公司所給付,乃核定其薪資所得,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當 。 18
法院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 • 被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8條第3款規定,即為「 屬地主義」之原則性規定,若依此原則性規定,則縱係「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為使其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於第8條第8款中例外特別規定。故第8條第3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包含支付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亦不包含雇主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否則第8款情 形可透過第3款解釋(雇主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需特別規定 云云。惟該條第8款係專究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 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情形為規定,與第3款情形不同 。被上訴人另引財政部63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7273號、66年 11月18日台財稅第37783號、69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38556號 函釋均係針對國內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或投資公司」服務情形為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僱公司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出差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19
本 案 之 關 鍵 及啟示 • 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只以勞務提供地為判斷依據,尚需根據契約了解僱傭目的及給付報酬之性質。 • 公司的會計在辦理扣繳申報應特別謹慎小心,對所得之歸類,如係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權利金或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仔細研析,以免因未辦扣繳申報受罰使公司受損。 20
系爭項目-個案分析 藝人赴國外演唱應否課稅之爭議 92年度訴字第1202號 所得稅法第2條、8條、88條 21
事實概要 • 原告申請退還民國86年度給付金城武境外演藝所得扣繳稅款新台幣2,653,368元,主張金城武非屬中華民國國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個人,其為日本公司於日本拍攝影片取得之執行業務報酬,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認為這是原告付給金城武的出差費用,而出差費用屬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22
系爭重點 • 外國藝人在外國演出應否繳稅? • 原告主張金城武於日本演藝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由日本經紀公司交由原告轉付金城武之所得,原誤扣繳之稅款申請退還,被告否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23
原告主張 • 勞務提供地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條及同法第8條第3款規定,若勞務提供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其勞務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必繳所得稅,金城武係經常居住於國外之個人,此有其護照為證 。 • 依照財政部函釋台財稅第31196號函:「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並免扣繳所得稅」經由以上認為金城武同屬勞務在國外提供,應免繳稅款。 24
相關法規 • 所得稅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25
被告主張 • 依照合約內容,金城武為原告受聘之藝人其提供之勞務具有專屬性,縱使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原告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依照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釋,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實為國外出差性質,應屬金城武取自原告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薪資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2項 、同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就上開所得而言,金城武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僅在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扣繳率及所得人實質稅負會有所不同,與原告主張金城武非屬中華民國籍且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個人並無關聯。 • 依財政部函釋(部分):「演員在國外拍片部分之勞務報酬,如經拍攝影片所在國課徵所得稅,准憑納稅證明免納所得稅。」本件製片公司為日本公司非為原告,且依原告所附納稅證明,係以原告(營利事業)名義所繳納之所得稅。故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由日本經紀公司給付予原告報酬,實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而非金城武個人演出報酬, 26
判決理由 ○ 金城武同意受聘為原告之專屬藝人 ↓ ○ 金城武按演藝所得取百分之八十計算外,另定有保障收 入條款,即金城武提供之演藝具有專屬性 ↓ ○ 雙方係屬僱傭關係 ○ 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屬國外出差性質 ↓ ○ 日本經紀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原告之營業收入,然 後原告再依約付予金城武報酬,屬金城武之薪資所得 ↓ ○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7
判決理由 • 原告索引財政部各解釋函,核與本件案情有別,故原告尚難援引上開函釋,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 •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系爭扣繳稅款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暨請求為如其訴之第二項聲明之判決,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28
系爭項目- 個 案 分 析 居住者與非居住者爭議 所得稅法第2、7、71條 住所與經常居住認定之爭議 29
居住者與非居住者繳稅方式 一、納稅義務人〈所7〉 (一)居住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有住所、經常居住 2.無住所,居留超過183天 (二)非居住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納稅方式 ●居住者-採結算申報方式〈所71〉 ●非居住者-採就源扣繳〈所2第2項〉 30
事實概要 • 原告申報─ 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原告認為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課稅(87)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未滿183天,依法免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被告核定─ 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辦理結算申報,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754,833 元,淨額為8,431,102元,除補徵稅額895,119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58,000元。 31
系爭重點 一、原告究否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已「辦理本國戶籍登記」是否即可認定為「有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存在」,即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當年度有入出境紀錄,即可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32
原告主張 --原告於多年前即遷入日本國並取得日本國籍,且久居日本,因處理財產所需而入境中華民國,並因處理財產需要相關戶籍資料,並於辦妥相關程序及取得資料後即返回僑居地日本,戶政機關應為遷出之登記,而未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致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尚有戶籍,應為經常居住之個人,顯有因公務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使當事人權益受侵害之嫌。 -- 原告早已取得日本國籍且經常居住日本,已非中華民國國民,且當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約23天,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當年度應納所得稅應採就源扣繳,毋需辦理結算申報。被告認為應辦理結算申報與租稅法律主義違背。 33
被告主張 -- 原告87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主張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云云。惟查原告應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既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計8,754,833 元,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此乃所得稅法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誠實申報繳納制度,原告縱非故意、然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裁處罰鍰358,000元,並無違誤。 34
判決理由 • 戶籍登記制度純粹是為了對國境內居住者之行政管理目的而設者,因此不能單憑「戶籍」之設定據為認定設籍者「具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永住意思」之唯一標準。因此被告機關也無從依該解釋意旨,即謂「原告因為在中華民國有設籍,即有設定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存在」。 • 本案既然不能證明原告有設定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則其是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庸再行判斷事實上,原告87年度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23天,亦難以構成經常居住之要件)。 •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對之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 35
剖析與啟示 • 居住者與非居住者因適用稅率級距不同,採就源扣繳或辦理結算申報,影響納稅義務人權利甚鉅,稽徵機關應小心謹慎。 • 法律制定應該明確,勿用抽象表明,而使稽徵機關在核定上造成困擾,使投機者有機可乘。 36
權利金爭議 • 案情摘要 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吉國砂石行」權利金所得5,50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併課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529,886元,淨額為6,193,000元,漏稅額為846,900元,除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額932,661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423,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核定原告權利金所得為5,850,000元﹝權利金收入6,500,000元-必要損耗及費用(6,500,000元×10%)﹞,即追減權利金所得650,000元,變更漏報權利金所得為4,850,000元( 5,850,000元-原申報權利金所得1,000,000 ),罰鍰變更為293,400元。 37
原告主張 • 原告提出其與吉國砂石行於91年5月13日立下保證書,主張其與吉國砂石行負責人邱吉國簽立契約時,已載明因權利金所生稅賦,由吉國砂石行負責繳納。原告已按吉國砂石行開立之扣繳憑單誠實申報權利金所得1,000,000 ,是本件漏報權利金所得之稅額及罰鍰,應由吉國砂石行繳納,被告顯有誤解法定之納稅義務人。 38
被告主張 • 原告90年度取自吉國砂石行權利金收入6,500,000元,有仁武烏材林合約書(續約)、支票簽收明細及扣免繳憑單等相關資料可稽,亦為其所不爭,乃依規定核定原告權利金所得6,500,000元。嗣復查結果以原核定漏未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乃請原告提示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提示91年9月給付律師費用100,000元收據影本,但未超過財政部函釋規定之必要損耗標準,是應按權利金收入10 %計算其必要損耗。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已就權利金所得之課稅構成要件加以明定,其租稅主體於本件即為將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所得之原告,是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將系爭取自吉國砂石行之權利金如數申報,此法定之納稅義務不因原告與吉國砂石行間私人約定而變更。 39
法院判決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權利金即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標的,是獲取權利金之所得人即有依法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又稅捐係指公權力機關為獲取收入,對於一切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者所課,無對待給付。依此定義,僅公權力機關始有權為稅捐之課徵,此即國家或各級政府之課稅高權。故稅捐之課徵係依法強制課徵,不以人民個別之同意,亦即不以國家或公權力機關與繳稅義務人間之契約為其規範基礎。稅捐既屬國家之課稅高權,其權利之取得不但無須經與個別人民同意後訂立契約,且人民間之私權契約在稅捐法並無改變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之效力。是原告與訴外人吉國砂石行間就系爭權利金稅賦繳納之約定,充其量僅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並無改變原告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之效力。因此,原告既為系爭權利金之所得人,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殆無疑義。至吉國砂石行是否依約為原告繳納系爭稅賦,要屬原告與吉國砂石行間之私權爭執,原告不得執其與吉國砂石行間之約定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依合約書之約定,吉國砂石行始為系爭權利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自非可採。 40
本 案 之 關 鍵 及啟示 • 私人間契約不可對抗公權力。 • 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同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主 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因此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慎選納稅義務人。 41
系爭項目- 個 案 分 析 租賃所得與其他所得爭議 所得稅法第14、110條 經揭露之所得應否處罰 42
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漏報租賃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55,508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937,032元,淨額為4,415,032元,應補稅額164,769元,並按短漏稅額145,299元,科處罰鍰33,000元。經被告以93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46367號復查決定,核減租賃所得88,564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848,468元,淨額為4,326,468元;暨核減罰鍰7,200元,變更罰鍰為25,800元,其餘未准變更。 43
系爭重點 • 房屋出租因承租人提前解約,依據租賃契約給付2個月違約金752,000元,惟因承租人終止租約後,未及時搬遷,仍使用租賃物,是否屬民法第216條 規定為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或屬租賃所得。 • 系爭所得752,000元原告已據實列報於申報書,僅因雙方對該所得性質看法不同,致可否列報必要成本費用有異,被告遽認係短漏報並裁罰,是否有誤? 44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因承租人提前解約,給付2個月租金752,000元,是依據租賃契約附註1所為之給付,因89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後,其未及時搬遷,仍使用租賃物,要非民法第216條規定為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被告曲解事實,顯有未合。 • 夢想家公司於89年11 月30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經雙方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該公司並依租約約定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752,000元。原告已列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至於應列為「租賃所得」抑「其他所得」,是認定問題,但絕無漏報短報情事。 45
被告主張 • 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取自夢想家公司之其他所得752,000元,申報為租賃收入,並按部頒標準扣除43%之成本及必要費用323,360元。本件係依承租人申報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認屬其他所得,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供核,致短報其他所得323,36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附案可稽。是被告原處分依據該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核定,以原告短報其他所得323,360元,致按短漏稅額129,344元處0.2倍罰鍰 25,800元(計算式:129 344×0.2=25,868,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46
相關法令 民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47
判決理由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48
判決理由 • 本件原告主張其89年度將承租人夢想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所收取之賠償租金2個月計752,000 元,於結算申報時,已全額據實列報於申報書,因認係租賃所得,故於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減除43%即323,360元,並無短報,此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勘認為真實。 • 本件雖屬有誤,尚難認其係以故意或過失短報,與此情形類似之納稅義務人申報退職所得時,於減除免稅年資數額有多計時,稽徵機關實務上亦均僅予調整補稅,並未另處罰鍰,故本件被告將原告列報之752,000元,調整為其他所得,除補稅外,關於另處罰鍰25,800元部分,自屬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並昭折服。 49
剖析與感想 • 兩造僅因該所得性質看法不同而起之行政訴訟,稽徵機關就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 雙方各執一詞固然皆有道理,然而根本原因出在認知不同所作之行為也不同,本案原告於結算申報時已揭露系爭所得,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稽徵機關在任事用法,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更加小心嚴謹,如此才能避免不必要官司進而節省人力、物力且能杜民怨。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