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8k likes | 5.06k Views
衛生行政學. 中台科技大學醫管系 陳銘泉 mcchen@ctust.edu.tw 09-1177-9395. 評量項目. 01 期中考試 30 % 02 期末考試 40 % 03 出席勤惰 20 % 04 讀書報告 10 % (100.5.10 前 e-mail) 05 問題討論每次加平時 10 分 ( 每次上課最高 10 分 ). 參考書籍. 衛生行政管理學 黃維民編著 華杏出版社. 第一章 行政與管理. 定義不同 傳統理論 現代理論 科學觀念 管理功能. 第一節 定義不同.
E N D
衛生行政學 中台科技大學醫管系 陳銘泉 mcchen@ctust.edu.tw 09-1177-9395
評量項目 • 01期中考試30% • 02期末考試40% • 03出席勤惰20% • 04讀書報告10%(100.5.10前e-mail) • 05問題討論每次加平時10分(每次上課最高10分)
參考書籍 衛生行政管理學 黃維民編著 華杏出版社
第一章 行政與管理 • 定義不同 • 傳統理論 • 現代理論 • 科學觀念 • 管理功能
第一節 定義不同 1. 行政的定義是:「一種執行的行為」,也就是「事務的管理」,或者是「對於事務的執行,進行指導或監督」;至於管理則是:「經營或控制自身的行動,對某事進行掌控」。 2. 韋氏(Weber)對行政的定義和上述的說法是一樣的,但對管理的解釋則為:「管理的行為或藝術,將某事視為一般事業從事經營與監督,進行規劃、組織、協調、指揮、管制與監督功能」;「以明智的方式達成某一目標」 。
行政基本上牽涉到「服從指示及任務」;而管理注重的是「成果」,管理者對於成果的達成與否應負責任的問題。行政基本上牽涉到「服從指示及任務」;而管理注重的是「成果」,管理者對於成果的達成與否應負責任的問題。 公共行政是一種服務民眾的行為,公務人員則是負責執行他人所制定的政策。行政重視的是程序問題,強調把政策轉化為行動。但管理所強調的則是效率的極大化,以及目標的達成。換言之,行政注重的是過程、程序和規定;而管理則重視成果及過程中所應負的所有責任。
第二節 傳統理論 早期行政體系是以特定對象的「忠誠」為基礎的。為了取得工作的機會利用「裙帶關係」,而依賴親朋好友或透過「買官仲介」的方式獲得政府的雇用資格。 十九世紀普遍都存在著「行政分贓制度」,一個新的政黨經由選舉獲勝而執政後,所有的行政職務,全部都由獲勝的政黨選用並加以任命。
傳統理論 • 傳統的行政模式有兩個特殊的問題必須要加以探討,第一是行政官僚組織,第二則是課責的問題。 • 韋伯認為有三種不同的權威類型影響著官僚組織,分別是領袖魅力型、傳統型和理性法律型三種。
韋伯六大官僚體制的原則 1. 固定而正式的權限,是根據法律或行政規章來訂定。 2. 職位層級化,以及將權威區分為不同等級層次原則。 3. 現代的公務管理是以文書保存的方式為基礎。 4. 公務管理係以深入而專業的訓練做為先決條件。 5. 機關的活動將要求公務員展現完全的工作能力。 6. 公務管理遵循著一般性規則,而且這些規則或多或少是穩定的、全面的,與可被學習的。
在韋伯的理念中,公務員不但是終身職,而且可以支領固定的報酬,也可以依其退休時的職務階級和服務年資領取老年的退休基金。另外,公務員是從較低的職位、較不重要的職位和較低薪酬的職位,逐漸爬到較高的職位上。他認為官僚體制是所有大規模的組織中,最具有效率的一種形式。在韋伯的理念中,公務員不但是終身職,而且可以支領固定的報酬,也可以依其退休時的職務階級和服務年資領取老年的退休基金。另外,公務員是從較低的職位、較不重要的職位和較低薪酬的職位,逐漸爬到較高的職位上。他認為官僚體制是所有大規模的組織中,最具有效率的一種形式。
第三節 現代理論 • 現代的組織理論認為官僚體制的組織模式並不適用於創造和革新。私部門逐漸走向分權化的利潤中心制度,在結構與人員配置上都具有較大的彈性,並且更加重視績效和成果,而非專注於僵化的層級程序上。因此,現代的組織行為理論逐漸取代官僚組織模型,而引進更多的管理科學理論及觀念。
第四節 科學概念 • 其理論架構主要有兩個論述,首先是建構一種最標準化的作業方式;其次藉著大規模而徹底的控制,提供所有維持這個標準化的方法。 • 根據泰勒的研究和觀察,他認為一位公務人員平均每天的工作量,絕不超過一天「認真」做事工作量的三分之一。
泰勒的科學管理理論 1. 第一是分析時間與動作間相關性,藉以決定工作的標準作業流程。 2. 其次是以獎勵為誘因的薪酬制度,可以激發員工的潛力和情緒,取代現有齊頭式平等的方式。 3. 第三則為改變原有的組織朝功能化的模式修正。
管理的功能 1. 規劃:運用目標、設定方法。 2. 組織:以合宜的方法安排組織。 3. 用人:選任適當的人才執行任務 。 4. 指揮:對於分派工作的執行過程必須善盡監督之責。 5. 協調:整合內部各種要素使所有人員合作從事。 6. 溝通:對組織內工作進行溝通和追蹤。 7. 預算:進行必要的財務規劃 。
艾力森(Alison)也將數種管理觀點彙整成三個主要的面向,包括策略、管理內部要素和管理外部要素三部分。艾力森(Alison)也將數種管理觀點彙整成三個主要的面向,包括策略、管理內部要素和管理外部要素三部分。
第二章 行政理論 • 行政作用 • 行政行為 • 行政程序 • 行政命令 • 行政處分
第一節 行政作用 行政作用是泛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所做的一切活動。以下是兩個主要的定義: 1. 行政作用是行政機關所為的作用。 2. 行政作用是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的作用。
行政作用源自於行政職權。而行政職權指的是行政機關所掌理之所有事項,係代表國家這個行政主體而活動。因為其職權是國家所賦予,所以又稱為行政權。由於行使職權,因此所發生的一切動態和效果,就是所謂的行政作用行政作用源自於行政職權。而行政職權指的是行政機關所掌理之所有事項,係代表國家這個行政主體而活動。因為其職權是國家所賦予,所以又稱為行政權。由於行使職權,因此所發生的一切動態和效果,就是所謂的行政作用
二. 範圍 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所為之作用,範圍極廣,包括: 1. 單純事實行為:例如病人安全教育、防疫宣導、清除滋生源、提倡節育等行為,並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又稱為「非法律」的行為。若有逾越界限,而侵害他人權利時,即使單純的動作,也可能會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法律的行為:指行政機關的行為,直接發生法律上的效果。又可細分為私法行為與公法行為: (1) 私法行為:行政機關以私權主體,行使私法行為。例如:買賣、租賃、僱傭等,此時行政機關與一般私人地位相當,應受私法之支配和裁判。 (2) 公法行為:行政機關以公權主體,行使公法行為。就是所謂的行政行為,行使國家所賦予的權力作用。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之行政主體,或各級自治機關而活動,其性質大多屬於公法行為。
第二節 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發生公法上效果的行為。依照法律定義又可區分為四種: 1. 最廣義:行政機關所有行為。 2. 廣義: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行為。 3. 狹義:僅指行政機關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為。 4. 最狹義:抽象規定就是「行政命令」;就實在事件而具體處置的,就是「行政處分」 。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的行為 行政機關之行為,就稱為行政行為。在形式上非行政機關,如於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就不能稱為行政行為。而私人若是基於授權原因,於授權範圍內,得為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的依據是行政權 行政行為是否基於行政權,應依據法規及事件性質,來加以認定 。
行政行為是公的意思表示 行政行為若非依據公法之規定,以為公的意思表示,而是以私人地位,依照私法規定,為私的意思表示,則稱為廣義的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有公法上的效果 1. 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律原則: (1) 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 (2)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a. 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b. 有多種方法能達成目的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 c. 所造成的損害,不應該與預期達成的利益有明顯失衡。
2. 行政行為應具備正確性: (1) 行政行為的內容應該力求明確。 (2) 行政行為需以誠實信用的方法,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 3. 行政行為應注意公平性: (1) 行政行為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應該有差別待遇。 (2) 行政機關就該管的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3)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性。
行政行為的種類 1. 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 2. 單方行為、雙方行為與合同行為。 3. 抽象行為與具體行為。 4. 第一次行為與第二次行為。 5. 羈束行為與自由裁量行為。 6. 無附款行為與附款行為。 7. 依職權行為與需聲請行為。 8. 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 9. 需受領行為與不需受領行為。 10. 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
第三節 行政程序 程序不但是構成行政的主要內容,也是形成法律的基本要件。而行政行為的所有程序,自始至終和先後本末的經過歷程,就稱為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與行政實體相對稱。所謂行政實體,是指行政事件的整體,也是權利義務的本體;行政程序則是行使行政事件的方法,也是實現權利義務的次序。
行政程序 法例 管轄:組織法或行政法規定 當事人:自然人、法人、團體代表人、行政機關 迴避: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的血親或三親等內的姻親 調查事實及證據 資訊公開 期日與期間 費用 聽證程序 送達
二. 行政程序的法律規定 (一)法例 制定主旨及其適用範圍,因為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程序,因而有不適用行政程序規定之機關及事項: 1.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3條第2項): (1) 各級民意機關。 (2) 司法機關。 (3) 監察機關 。
2. 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3條第3項): (1)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二)管轄 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之管轄權而言: 1. 管轄依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1條)。 2. 管轄爭議:數個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第14條) 。
3. 管轄委託: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也得因業務上之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執行之(第15條和16條)。 4. 管轄協助: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法定情形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19條) 。
(三)當事人 1. 有當事人能力者(第21條): (1) 自然人。 (2) 法人。 (3)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4) 行政機關。 (5)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2. 有行為能力者(第22條): (1)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2) 法人。 (3)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4)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 (5)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四)迴避 1.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應「自行迴避」(第32條):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2.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第33條): (1) 有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程序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職權定之,但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第34條)。
(六)調查事實及證據 1.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6條)。 2.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考量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43條)。
(七) 資訊公開 1. 公開原則: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行政程序法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2. 主動公開: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1) 法規命令。 (2)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3) 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4)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5) 預算、決算書。 (6)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7)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8)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
(八)期日與期間 1. 時日之起算及期間之起迄日期,為法定之有效期間。 2.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50條) 。
(九)費用 行政程序所衍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第52條)。
(十)聽證程序 所謂聽證源於「司法聽證」,是指聽取證言、證據,以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的方法。在訴訟進行中,由雙方當事人以言詞辯論方式,提出證言、證據,由裁判者主持聽證,以判斷其是非曲直,為第一、二審必要的訴訟程序。 「立法聽證」則是由民意代表面主持聽證,以聽取民眾心聲,為立法參考資訊。 「行政聽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舉行聽證,以集思廣益,溝通民意,所以聽證在行政程序中有其重要性 。
(十一)送達 送達為行政行為終結階段之程序,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67條至第91條)。
第四節 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以公的意思表示,所為具有強制力的規定。如果欠缺「公的意思表示」,當然不能稱為行政命令。而行政機關所為雖然具有公的意思表示,可是並非「單獨行為」,且不具有強制力量,也無法稱為行政命令。因此,行政命令必須包括以下三要件: 1. 公的意思表示。 2. 單獨行為。 3. 具有強制力 。
二. 行政命令之種類 (一)法規命令與行政法規(依授權類型分) 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對象,就一般對外事項,足以發生法律效果,所做成之抽象規定。
行政法規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部屬,依其權限或職權,為達到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目的,然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一般規定。行政法規包括下列各項: 1.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和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部屬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