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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導覽. 報告人:台南縣政府政風處 莊麗檬.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ㄧ、沿革. ※ 財產申報法訂定於 82 年 7 月 2 日,歷經四次修正,分別於民國 83 年、 84 年、 96 年和 97 年 ※ 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二、立法意旨. 1.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訂本法 (§1) 。 2. 修正前為 『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 ,特制訂本法。 』 3. 為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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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導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導覽 報告人:台南縣政府政風處 莊麗檬
ㄧ、沿革 ※財產申報法訂定於82年7月2日,歷經四次修正,分別於民國83年、84年、96年和97年 ※民國97年10月1日→施行
二、立法意旨 1.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訂本法(§1)。 2.修正前為『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訂本法。』 3.為何修正? ◎修正原因:89年7月12日,總統令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三、應辦理財產申報人員 1.法定應申報人員(§2.1(1)~(12)) 2.核定應申報人員(§2.1(13)) 3.指定應申報人員(§2.4)
四、應辦理財產申報之種類 • 就(到)職申報: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3.1),並每年定期申報。 • 定期申報:每年申報一次,時間: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3.1,細則§9.4) • 代理申報:職務代理者,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3.2)
四、應辦理財產申報之種類 • 兼任申報: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但兼任未滿3個月者免。 • 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應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申報,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申報。 • 信託申報(§7) • 變動申報(§8)
四、應辦理財產申報之種類 • 其他種類申報 • 更正申報(審核及查閱辦法§6) • 補正申報(§12、13,審核及查閱辦法§5) • 新法申報(§18)
五、受理申報機關 1.監察院 2.政風單位 3.各級選舉委員會
六、應申報之財產項目 1.土地及建物(§5.1(1)、3) 2.汽車(§5.1(1)、3) 3.存款(§5.1(2)) 4.有價證券(§5.1(2)) 5.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5.1(2))。 6.債權、債務、事業投資(§5.1(3)、3)
一、立法目的(§1) 立法目的: 1.有效遏阻貪污腐化 2.有效遏阻不當利益輸送。 ※訂定於民國89年7月12日,公布全文24條,公布日起施行。
二、利衝法之性質:普通法(§1.2) ※若其他法律有更嚴格之規定,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一普通法之性質。 ※法律競合時,適用較嚴格規定之法律。
三、規範對象(適用對象) 1.公職人員(§2):並非所有公務人員皆有利衝法之適用。 ※法律規定: (1)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人員。 (2)現職且擔任易滋弊端業務人員。 ※爰參照財申法(§2.1)規定之公職人員為利衝法之公職人員。
三、規範對象(適用對象) 2.公職人員之關係人(§3) • 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二親等以內親屬 • 公職人員or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三、規範對象(適用對象) ※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 • 指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細則2.1) •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雖同一戶籍內,無共同生活者不屬之。
三、規範對象(適用對象) • 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05935號函: 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因而縱使配偶已死亡,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之關係人。
三、規範對象(適用對象) 親等計算方式(民法§ 967-970) ※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以其總世數為親等。
三、規範對象(適用對象) ※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公營、私營或公私營,以營利為目的者。 ※員工消費合作社參與公立醫院「病患膳食委託經營案」之投標,並不牴觸本法。 (法務部95.2.9法政利字0951102149號函釋)
四、『利益衝突』構成要件 1.要件(§5) • 公職人員執行之職務 • 得因作為或不作為 • 本人或其關係人 • 直接或間接獲得利益 2. 獲得利益,只限私利益,不包括公利益。
五、利益(§4) 1.財產上利益: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2.非財產上之利益:係指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五、利益(§4) • 法務部92.9.22法政字0920039451號函釋 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僱用,應採廣義之解釋。 機關首長雇用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之任用依法應迴避(法務部92.9.22法政字0920039451號函釋)
五、利益(§4) ※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非本法之「非財產上 利益」(法務部93.4.22法政決字0931105674號函釋) ※機關任用副首長之女,該副首長若參與人事甄選過程,則有違本法(法務部94.11.23法政決字0941118156號函釋) ※禁止關係人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交易,關係人不可以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主張不利益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法務部96.5.10法政決字0961106154號函釋)
六、迴避種類 1.命令迴避(§10.4) 2.自行迴避(§6) 3.申請迴避(§12)
六、迴避種類 ※自行迴避(§6): ※責任要件:故意(§6- §10) 1.法務部93.5.4法律字09700005935號 函釋。本法違反之處罰規定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14- §17)。 ◎ 「知」、「假借」 、「關說」、「請託」 、「交易」具有目的性、 意圖性之故意行為。
六、迴避種類 ※補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 限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 2.「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 務之基礎事實」
七、自行迴避之處理方式 1.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10.1) 2.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規定之機關,以書面報備(§10.2),並通知服務機關
七、自行迴避之處理方式 ※自行迴避係採要式主義 3.書面報備應記載事項(細則§6) •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 • 應迴避事項及理由 • 受理報備之機關 • 報備日期
八、違反自行迴避之規定之效果 ※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前,對於該職務所為之行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九、違反本法規定之罰鍰 1.未自行迴避:違反者,處新台幣100萬以上500萬以下罰鍰(§16)。 2.拒絕迴避:拒絕迴避者,處新台幣150萬以上750萬以下罰鍰(§17)。 3.假借權力圖利、關說者:違反者,處新台幣100萬以上500萬以下罰鍰(§14)。 4.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 之罰鍰(§15)。
十、案例研析 1.前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陳00前於擔任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時,於90年1月2日起僱用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之配偶尹00為學校工友,是陳00身為校長,對於利益衝突迴避情事規定,本應自行迴避,不得任用尹00,卻未迴避,仍親予僱用,並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違反本法之迴避規定。案經法務部於92年5月間,依本法第16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
十、案例研析 2.某國中上網公告甄選教師乙名,期滿有二人報名,其一為校長甲之子,校長甲隨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無證據顯示評審委員知悉甲之子亦參與,評審結果甲之子分數較高,甲乃召開校務會議確認甄選人員,並具名函知縣政府。 • 本法所以懲處公職人員,係因其未迴避使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產生懷疑,不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所舞弊為必要,職是,甲雖未有舞弊情事,但既未迴避,即應依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16條處罰。
十、案例研析 3.某鄉長戊自八十七年任職以來,常在其妻經營之餐廳召開鄉務會議,會後用餐並以鄉公所公費報帳,直至九十一年任期屆滿前,而遭人檢舉。 鄉長戊執行職務未迴避使其關係人配偶獲取財產上利益,應依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16條處罰;其妻則違反第9條,應依本法第15條處交易金額1倍至3倍罰鍰。
十、案例研析 4.某學校位於偏遠山區,全村僅該校總務主任之妻經營文具行,該校向該文具行採購學生文具時,總務主任以涉及利益衝突為由迴避,其妻是否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如係會計主任之妻經營文具行,採購案向與會計主任無關,情形有無不同。 • 總務主任已迴避,自無本法第5條所稱執行職務使關係人獲取利益情事;惟其妻依本法第9條仍不得與該校交易,違者,應依本法第15條處交易金額1倍至3倍罰鍰。會計主任亦須申報財產,亦屬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會計主任雖與採購案無關,惟依本法第9條其關係人(配偶)仍不得與公職人員(即會計主任)服務之機關(學校)交易。
十、案例研析 5.某縣議員之弟開設營造公司,分別參與該縣政府,縣立小學及同縣鄉公所招標之工程,均得標,是否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 • 中央機關係受(每個)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縣(市)政府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依本法第9條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連同其二親等內親屬,及立法委員、縣市議員或其前開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均不得與中央機關或縣市政府交易,惟立法委員得與縣市政府交易。 • 本案中縣議員之弟所開設之公司,依本法第3條第4款係屬縣議員之關係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自不得與縣政府及縣政府所設立之公營造物(縣立小學)交易。惟依地方自治之鄉公所係受鄉民代表所監督,非受縣議員監督,縣議員自得與同縣鄉公所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