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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非营利组织的 地方税费政策介绍. 主讲 何卫红. 根据我国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修正 )》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和有关企业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企业。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基金会、行业协会、学会等。. 一、涉及非营利组织的有关地方税收和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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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非营利组织的 地方税费政策介绍 主讲 何卫红
一、涉及非营利组织的有关地方税收和规费 • 主要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防护费。
二、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 现行税法中与非营利组织(包括各类民办科研院所、职业培训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基金会、行业协会、学会等)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一)营业税 • 1、民办科研院所 •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各类基金会、行业协会、学会等 • 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 •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 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包括: •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 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取得免税收入的职业培训中心、基金会、行业协会、学会等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依法取得免税收入的职业培训中心、基金会、行业协会、学会等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实行简易备案管理 •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报备资料: •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 (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 • (3)认定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民办科研院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 第一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 第三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 第四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公益性社会团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财税[2008]160号所指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和财税[2008]160号所指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即:(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即:(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符合上述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符合上述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特殊规定 •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舟曲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企业、个人发生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以及玉树地震灾的捐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59号) 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全额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 •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 )规定, 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五)契税和土地增值税 • 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可免征契税 。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非营利组织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
三、有关票据使用 • 各行业的学会、研究会、协会等组织按规定收取的会员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 ; • 以单位名义接受各种捐赠资金和物资时,2011年7月1日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2011年7月1日起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 • 非营利组织的非经营性与经营性收入应使用相应的税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