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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元的法律制度 (2)

宋元的法律制度 (2).  一、宋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 一 )《 宋刑统 》 与编敕 1.《 宋刑统 》 (1) 制定:宋太祖建隆四年 ( 公元 963 年 ) ,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 7 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 《 宋建隆详定刑统 》 ,简称 《 宋刑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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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元的法律制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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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元的法律制度(2)

  2.  一、宋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1)制定: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3. (2)编纂体例:《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3)特点:《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

  4.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救、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5. 2.编敕 (1)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2)编敕: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编敕的特点是:

  6. 第一,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第二,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第三,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7. (二)法律形式,除律(宋刑统)以外,主要有敕令格式以及断例、指挥、申明、看祥。(二)法律形式,除律(宋刑统)以外,主要有敕令格式以及断例、指挥、申明、看祥。 • (三)加重对“盗贼”的处刑,严酷镇压农民的反抗斗争。 • 宋仁宗时期,开始实行“重法地”法,即在所谓“重法地”犯罪,加重处刑。熙宁四年,创立了“盗贼重法”,将重法地范围扩大。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等行为,镇压更为残酷。

  8. (四)确认封建的租佃关系和田宅典卖制度,保护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四)确认封建的租佃关系和田宅典卖制度,保护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 • 宋朝初年出现了官府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凭证 红契。遇土地争讼以红契为据。在宋朝,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现象,并且被制度化。典卖与一般的卖不同,一般的卖是“绝卖”,不能收赎;典卖是活卖,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收赎。所以典价比卖价低很多。地主们通过此方式,不仅可以廉价取得土地收益,而且在农民无力收赎时,即依法取得所有权。宋朝的典卖制度保护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

  9. (五)凌迟入律,恢复肉刑,刑罚更滥酷。 • 宋太祖为巩固新政权,缓和阶级矛盾,制定了改革五刑之苛、减轻刑罚的折杖法。与此同时,还以宥恕死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免死罪者的死刑,而处“决杖、流配、刺面“三种合用的代用刑。宋太祖初定此两法之意,为减轻刑罚而收刑平政盛之功,但随阶级矛盾的加深,不久便恢复了严刑峻罚。 •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宋文鉴》载: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

  10. (六)婚姻法规 (1)结婚规定   宋承唐律,规定了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是年龄的规定,即“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也就是说,违反婚嫁年龄的,不准成婚。二是近亲属之间禁止结婚,法律禁止五服以内的亲属结婚,但对姑舅姨表兄弟姐妹结婚不在此限。三是禁止州县官在其任期内与部下、百姓通婚,违者必须离职。但订婚在前、任职在后的不在此限。

  11. (2)离婚规定   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妾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代《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12. (3)户绝与继承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巳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13. (七)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确立了集权中央与提高镇压效能的司法审判制度。(七)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确立了集权中央与提高镇压效能的司法审判制度。 • 1.中央司法机关 • 宋太祖把司法权收归中央,集中到皇帝的手里。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皇帝越来越广泛、直接地行使审判权。

  14. 2.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15. 二、元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活动 • 元朝的法律制度。蒙古族在成吉思汗时代开始,将其训令写成法规,叫“大法令”(蒙语叫“大札撒”)蒙古族进入中原后,曾利用金国的《泰和律》断案。元朝颁布的法典或编撰的法律文献有:至元新格,这是元朝最早的一部法典;风宪宏纲,这是一部纲纪、吏治的法典;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元典章),共六十卷,是地方政府纂集的自元初至英宗至治二年五十余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画的汇编。

  16. 大元通制,这是根据元世祖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厘正编纂而成。这部法典共2539条。可见,元朝的法律形式是在宋朝编敕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它突出地表现在不断将历代皇帝的敕令加以汇编;另外,元朝统治者更重视判例的作用。大元通制,这是根据元世祖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厘正编纂而成。这部法典共2539条。可见,元朝的法律形式是在宋朝编敕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它突出地表现在不断将历代皇帝的敕令加以汇编;另外,元朝统治者更重视判例的作用。 • (二) 用法律确认民族间的不平等。 •   蒙古族统治者以欧亚大陆的征服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狭隘的民族偏见,推行野蛮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政策。元律公开宣布各族人民法律上的不平等,并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分为高下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的各族人民)。

  17. (三)维护地主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迫。 • 元朝法律规定,农民除必须向地主交纳高额地租外,地主还可以按亩征收实物。地主任意撤佃,甚至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出卖、赠人。地主不仅有权役使佃户,而且可以及于其妻和子女。封建依附关系的加强,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 (四)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 • (五)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18. (六)司法体制混乱,“各领其事,不相统摄”。(六)司法体制混乱,“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   除宗正府、刑部之外,其他一些国家机关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如宣政院等。地方上的司法权,掌握在蒙古人担任的“达鲁花赤”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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