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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必需知道的 法律知識. 臺中市支會 曹增晧教練. 1. 救生教練、救生員應有的法律觀念 2. 上救生員訓練班時應如何講授? 3.Q & A. 「法 律責任」. 刑事 責任 故意、過失行為 民事 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行政 責任 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刑事法上的故意. 何謂故意: 明知 並 有意 使其發生者。 預見 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 刑事法上的過失. 何謂過失: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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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必需知道的法律知識 臺中市支會 曹增晧教練
1. 救生教練、救生員應有的法律觀念 • 2. 上救生員訓練班時應如何講授? • 3.Q & A
「法律責任」 • 刑事責任 故意、過失行為 • 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行政責任 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刑事法上的故意 • 何謂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事法上的過失 • 何謂過失: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所以說「過失」就是: • 未於泳池畔值勤、忙著和池邊辣妹聊天 • 打瞌睡 • 未隨時注意泳池動靜 • 未依泳池規定管制泳客年齡 • 其他
相當因果關係 •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 那身為教練、救生員跟一般人所需負的責任有無不同?
從事業務之人 • 定義: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事務,為已足,至行為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之際,有無因此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又是否係屬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概非所問。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從事業務之人(續) • 游泳池內之救生工作,必須受過專業訓練,在何種情況下池內之泳客有發生危險之虞,或已然發生危險,非救生專業人員,尚難洞察機先,更難以苛求其立即救援,故泳池內之救生工作,主要應屬救生員之業務範圍。(8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 結論:救生員是從事業務之人。
(1)過失傷害罪 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過失致重傷罪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4)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教練、救生員還有其他與跟一般人不同的地方嗎?
不作為犯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在行為 • 1.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 2.不為期待行為 • 3.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 4.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本身的特殊性 •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保證人地位 • 1.法令之規定 • 2.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 • 3.最近親屬 • 4.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 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 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
救生員之保證人地位 • 自願承擔維護游泳池內泳客安全之義務。 • 確保游泳池使用之安全 。 • 隨時在泳池四周警戒。 • 既將游泳池開放供遊客使用,自應負有相同之作為義務,而不得僅以於游泳池旁設置警告標示牌即得免除。
案例研析(一) 時間:87/8/2晚間 地點:內湖 事實:居民母唐○○攜幼子A(7歲) B(13歲) C(9歲)游泳,母上廁所,出來找不到A,後於泳池中發現溺水的A。母將A抱上岸後,由救生員羅○○急救。送醫後,因溺水導致吸入性肺炎,引起敗水症而腦死。 *救生員(師大體育系)被檢察官起訴
救生員抗辯: 1.被害人要進入游泳池時有向其母親說明身高未滿155 公分者,不得進入。 2.現場也立有告示牌,伊是因被害人之母親會陪同在旁,且被害人有攜帶浮板,才讓被害人進入游泳池。 3.但後來被害人之母親離開游泳池並未告知。 4.被害人溺水的第一時間即施行急救。 法院意見 1.具保證人地位,並不因其母親有無陪同在旁而有異 ,家長未交代並不免除注意之責。 2.救生員具救生專業知識,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與一般泳客不同。允許其入池容許與妥善照護之注意義務相當,而足以排除一切可能之危險狀況發生。 判決理由
判決結果 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條件:1.二年以下之宣告刑(OR拘役罰金) 2.無前科(or執行完畢逾五年) 3.以不執行為適當(無再犯之虞)
案例研析(二)不起訴 • 鑑定結果:死者陳××因顱底動脈瘤破裂,意外溺水,後因溺水之合併 症腦死與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影響死者存活之最大因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死者雖確有溺水缺氧之情形,但其僅為死者死亡之次要原因之一 ) • 善盡義務:被告與證人紀××對死者做防止咬舌及復甦姿勢 ,並擦乾其身體,以毛巾包覆以保持體溫,足認被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應為之行為,是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對死者陳××施以心肺復甦術即認有何過失。 • 救生員不是醫生:依急救法則,被告本非必須對死者施用心肺復甦術,而被告為救生員,並非專業之醫學人員,實無法期待其能判知死者係顱底動脈瘤破裂。
民事賠償 法律基礎 消保法: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採無過失責任) 民法:一般侵權責任(民184) 請求主體 被害者家屬-向游泳池與救生員賠 救生員有過失 – 游泳池請救生員賠(民188)
賠償項目 一、過失致死 1.殯葬費(對支出者) 2.法定扶養義務(對對受扶養權利人) 3.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工資損失、醫藥費、…)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過失致傷(3.4項) 時效:二年
案例研析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39,03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保之道? 1.遵守相關規定 (法令、游泳池管理規則等) 2.遵照標準作業程序 (手冊、準則…) 3.提高自身注意程度 4.投保責任保險
游泳池管理規範 (95.4.14) 八、經營者應依其水池總面積大小,配置足額之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必 須親自在場執行業務: (一) 面積375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1名。 (二) 面積375至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名。 (三) 面積750至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3名。 (四) 面積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名。 附設有水療池等服務設施之游泳池,經營者除依前 項標準外,開放時間最少應增設一名救生員。
學員應該知道的幾件事 • 合格救生員,就不算一般人,是有法律上責任的。 • 值勤時,就是注意泳客安全,辣妹、雞腿或老闆,都要放一旁。 • 有事發生,冷靜、冷靜、再冷靜,按照標準程序一步一步來。 • 不斷精進自己的救生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