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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范做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依法规范做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中心 郭友平 201 3 年 9 月. 目 录. 一、法律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征收主体 三、缴纳义务人 四、征收标准 五、征收程序 六、法律责任 七、水资源费征收中的常见问题. 目 录. 八、报表和统计 九、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进展情况. 一、法律规章和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60 号, 2006 年颁布) 3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36 号, 2007 年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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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法规范做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中心 郭友平 2013年9月

  2. 目 录 • 一、法律规章和政策依据 • 二、征收主体 • 三、缴纳义务人 • 四、征收标准 • 五、征收程序 • 六、法律责任 • 七、水资源费征收中的常见问题

  3. 目 录 • 八、报表和统计 • 九、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进展情况

  4. 一、法律规章和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2006年颁布) • 3、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36号,2007年颁布) • 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2008年颁布)

  5. 5、《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209号)5、《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209号) • 6、《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水力发电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10〕127号)

  6. 二、征收主体 • 一、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权限分级负责征收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7. 第十四条规定“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因此,水资源费分级征收权限是由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决定的。第十四条规定“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因此,水资源费分级征收权限是由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决定的。

  8. 二、我省水资源费征收主体及分级征收权限规定二、我省水资源费征收主体及分级征收权限规定 1992年颁布的《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征收”。因此,我省自1993年开征水资源费以来,一直沿用“取水口原则”确定征收单位。

  9. 2007年颁布的《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确定了“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明确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2007年颁布的《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确定了“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明确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10. 《浙江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202号)对我省取水审批权限做出了规定: • 1、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 (1)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 (2)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11. (3)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4)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5)水力发电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的取水。 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12. 2、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2、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1)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2)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3)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13. (4)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4)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5)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以上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14. 3、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征收水资源费。3、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征收水资源费。

  15. 201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201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 • 部分下放到设区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1)农业灌溉地表取水的(不含跨市的灌区)其中日取水量10万方以下的放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万方以上放到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自来水日取水量在10万方以下的地表取水;

  16. 201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201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 • (3)日取水量在1万方以下的地下取水(不含承压地下水);(4)水力发电取水的。如该项目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域或影响区域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仍由省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7. 三、缴纳义务人 •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 2002年《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18.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9.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

  20. 二、水资源费免征对象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有5种,现作分别说明: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但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及其它集体经济组织,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取水,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21.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这里不包括供应生活用水的自来水厂的水或家庭办起的经营性的畜禽养殖厂取水。《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第五条规定“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费。但是对免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未明确规定,应在下一次修订中予以明确。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这里不包括供应生活用水的自来水厂的水或家庭办起的经营性的畜禽养殖厂取水。《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第五条规定“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费。但是对免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未明确规定,应在下一次修订中予以明确。

  22. 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的长期正常的取(排)水要经取水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这有利于对水资源的保护。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的长期正常的取(排)水要经取水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这有利于对水资源的保护。 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但是,对于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利益的危害必须长期正常取水,仍然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23. 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因生态环境需要经常性临时取水,应当制定用水使用计划,纳入正常性的水资源管理范围,实施取水许可管理和缴纳水资源费。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可缓缴90天。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因特殊困难而免征水资源费。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因生态环境需要经常性临时取水,应当制定用水使用计划,纳入正常性的水资源管理范围,实施取水许可管理和缴纳水资源费。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可缓缴90天。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因特殊困难而免征水资源费。 • 需要指出的是,我省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征收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

  24. 三、我省水资源费减免权限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25. 四、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1992年出台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单位:元/立方米、千瓦时

  26. 2004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情况单位: 元/立方米、千瓦时

  27. 3、2010年我省调整水力发电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水力发电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10〕127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我省境内中央直属的水力发电用水和其他水力发电用水均按0.008元/千瓦时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水资源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209号)规定执行。

  28. 4、我省水资源费超定额累进加价征收制度 2007年颁布实施的《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规定: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由于各种原因,我省未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因此水资源费超额累进加价征收制度一直未能执行。

  29. 五、征收程序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纳手续”。

  30.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1. 上述条款,对水资源费缴纳及缓缴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征收程序上,应抓好核定应征水资源费数额、发出征收水资源费通知、催缴水资源费、实施行政处罚四个阶段和步骤。上述条款,对水资源费缴纳及缓缴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征收程序上,应抓好核定应征水资源费数额、发出征收水资源费通知、催缴水资源费、实施行政处罚四个阶段和步骤。

  32. 一、核定水资源费应征额 在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发缴费通知单之前,需要先确定缴费数额。以取用水单位按月(或按季)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为前提,以取水计量为基础,以对取水现场勘验结果和取水实施监控数据为依据,客观准确地核定取用水单位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及应缴费额。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根据《水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核定应征水资源费。

  33. 二、下达缴费通知单,收取水资源费 (1)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或每季)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2)取水单位和个人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应当办理缴款手续。

  34. (3)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征收部门不同意缓缴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水资源费征收单位不同意缓缴水资源费书面决定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同意缓缴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缓缴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3)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征收部门不同意缓缴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水资源费征收单位不同意缓缴水资源费书面决定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同意缓缴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缓缴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 (4)根据省财政厅、水利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关于市县水资源费征缴事项的补充通知》(浙财综〔2010〕108号),市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35. 三、下达限期缴费通知书,催缴水资源费 如果取水单位和个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缴费,根据《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水资源费征收部门首先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其次才是加收滞纳金和罚款。限期缴费通知书应载明:已送达征收通知单的时间和通知要求,未缴纳水资源的行为,要求其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法律依据,缴费的限期,逾期缴费或拒不缴纳的法律后果。

  36. 四、实施行政处罚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下达限期缴费通知后,如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仍不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37. 六、法律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六、法律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9. 六、法律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0. 六、法律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擅自取水分两种情况,一是未经取水许可审批,擅自取水。二是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续的。对未经取水许可审批,擅自取水,既要按《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也要按《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41. 六、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2.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4. 案例 • 最高检公布最新12个渎职犯罪典型案例(2008年4月22日) • 四、崔建铭滥用职权案 • 吉林省前郭县水利局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崔建铭在从事水资源行政管理期间,于2004、2005两个年度,违反吉省价工字〔2003〕34号文件规定,擅自对每年应征收大唐长山热电厂120.8万元的水资源费,每年实际征收32万元,两年共少征收177.7余万元;对每年应征收长山化肥厂129.6万元的水资源费,每年实际征收15万元,两年共少征收229.2余万元;对每年应征收前郭石化分公司94.6万元的水资源费,每年实际征收49万元,两年共少征收91.2余万元。崔建铭逾越职权,在2004和2005年度共计少征收水资源费498余万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以滥用职权罪对崔建铭立案侦查。同年11月前郭县人民法院对崔建铭作出有罪判决。

  45. 七、水资源费征收中的常见问题 • 1、如何界定“贯流水”? • 贯流水是指使用后其化学性状不变以及不造成热污染的用水。主要是电力、化工等行业的间接冷却水,在水资源费征收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条件是否同时符合来认定:一是使用后其化学性状不变;二是单独外排,不与其它污水混合排放,仍可继续有效利用;三是温度变化符合环保要求,即未造成热污染。

  46. 七、水资源费征收中的常见问题 • 2、如何界定地下水和地下“承压水”? • 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岩土空隙中的饱和重力水。可以从以下二个条件是否同时符合来认定:一是取水方式是凿井取水;二是取水井的位置位于河道范围之外,如果取水井位于河道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地表水。

  47. 八、水资源费征收中的常见问题 • 地下水分为承压地下水和非承压地下水。承压地下水是指埋藏在松散岩土含水层组中且地下水水位高于该含水层组顶板的地下水,一般与当地降水或地表水体没有补给关系。承压地下水主要分布于我省沿海平原地区。除承压地下水以外的地下水为非承压地下水。

  48. 七、水资源费征收中的常见问题 • 3、取用水单位有多种取水用途的,如何计征水资源费? • 取水户有多种类别取水的,应按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209号)所规定的分类标准,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计征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

  49. 七、水资源费征收中的常见问题 • 4.关于从水利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问题 • 从水库等水资源调蓄工程取用水,按规定不需另行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且其水资源费已按规定核入原水价格的,以原水供应单位为水资源费的缴纳义务人;水资源费尚未核入原水价格的,暂以该取水户为水资源费缴纳义务人,今后在原水价格调整时,水资源费按规定核入原水价格,水资源费缴纳义务人调整为原水供应单位。

  50. 八、报表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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