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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条 (制度) 导 读. 关于旅行社.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立法背景.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 )。 旅行社业务的特殊性: 第一,对旅行社的依赖性。 第二,旅游产品和服务具有无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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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条(制度) 导读
法条原文 •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 • 旅行社业务的特殊性: • 第一,对旅行社的依赖性。 • 第二,旅游产品和服务具有无形性。 • 第三,先付费,后服务。 • 第四,旅行社业所需的固定资本较少(资产有限-责任承担)。
立法背景 • 历史: • 198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都规定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本条规定是对这项旅游业施行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的法律确认。
立法背景 • 境外同类制度: • 境外旅游业发达国家或地区也大多对旅行社业实施市场准入制度,例如日本、新加坡、法国、我国台湾和香港等;美国有19个州以法令的形式确立了旅行社市场准入制度,如纽约、华盛顿、加州等。
条文解读 • 一、旅行社及其业务内容 • (一)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 旅行社可以单独经营招徕、组织、接待中的一项业务,也可以是多项业务的组合。 •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 通常包括: • 1.包价旅游服务(第111条) • 即旅行社预先或者根据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导游、领队等两项以上组合旅游服务,并以总价打包销售的业务。 • 这种业务属于旅行社专属业务,非旅行社不可经营。
条文解读 • 2.导游、领队服务(第40条) •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因此,也只有旅行社可以为旅游者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 3.旅游代订、设计、咨询服务(第74条) • 其中的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只能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二、旅行社设立的条件 •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 与《公司法》公司设立条件“有公司住所”规定相衔接。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经营场所要求: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营业设施的要求为:电话、传真机等必要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 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 旅行社-业务活动/法律责任的基础。 • 出资形式:现金、固定资产或技术(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开具验资证明即可)。 • “符合规定”:主要指下位法的规定。《旅行社条例》-申请设立从事境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至少需要有3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需要调整)
(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 本法新要求。因为旅行社是劳动密集型服务企业,同时也是技能、知识和信息等要素聚集的现代服务业,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经营服务和发展非常关键,因此,旅行社应当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 同时,导游服务既是旅行社专属业务,也是包价旅游中最基础、常见的服务,要求旅行社有必要数量的专职导游——导游:劳动报酬少甚至无报酬/旅游者:权益。 • “必要的”:数量等要求。需要下位法细化。
条文解读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兜底条款。 • 具体条件由行政法规来细化。 • 三、旅行社设立的程序 • 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法条原文 •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 (一)境内旅游; • (二)出境旅游; • (三)边境旅游; • (四)入境旅游; • (五)其他旅游业务。 •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业务范围的规定。 • 此前,分别在《旅行社条例》、《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法规、规章亦有规定。 • 为了使之更为周延并与《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出境、入境的定义相衔接,本法对此作出更为准确、严格、科学的界定。
条文解读 • 一、旅行社业务范围 • (一)境内旅游 •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外的地区进行的旅游活动。 • (二)出境旅游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9条:“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二)出境旅游 • 具体包括: • 第一,中国内地居民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 • 第二,中国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 • 第三,中国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地区旅游; • 第四,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
(三)边境旅游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90条:“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边境旅游是出境、入境旅游的特殊形式。
(四)入境旅游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9条:“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包括: • 第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旅游者来中国境内旅游; • 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 • 第三,台湾地区旅游者来大陆旅游。 •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境内旅游也作为入境旅游管理。
(五)其他旅游业务 • 这是兜底条款。 • 如代订旅游服务、代售旅游产品、提供旅游设计、咨询等业务。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旅行社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还有可能不断拓展。
二、出境业务和边境业务的特别许可 • 依附性、安全问题及其保障-应对能力和资金保障能力(及时救助、安全转移、先行赔偿旅游者等)。 •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两岸目前对旅行社和旅游者均进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 本条设定的特别许可制度,是对《旅行社条例》及《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相关制度的延续。
二、出境业务和边境业务的特别许可 • 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 目前的《旅行社条例》第8条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法条原文 •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用途的规定。 • 目的:加强对旅游者权益的保障。专用款项。 • 国外:法国、加拿大、俄罗斯、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许多旅游业发达国家(地区)均规定了质量保证金制度,保障旅游者权益。 • 具体形式: • (1)所有旅行社均缴纳确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 • (2)根据营业额交纳不同数额的质量保证金。 • (3)提供担保。
立法背景 • 1994年,我国建立该项金制度。国务院和国家旅游局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质量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人、交纳标准、期限、管理方式、赔偿对象、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 实践证明,该制度对于国家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守法、守约意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本法确认了该项制度。
条文解读 • 一、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的义务 • (一)交纳标准 • 《旅行社条例》:经营境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资质的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交纳标准统一为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存5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需增存120万元,即总额为14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存30万元。 • 质量保证金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利息归旅行社。
(二)交纳方法 • 《旅行社条例》规定了两种方法: • (1)旅行社将规定数额的资产存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质量保证金专门账户。 • 流程: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到指定银行开设质量保证金专门账户,并与指定银行签订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协议——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文件,以及上述协议。 • (2)由旅行社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担保数额不低于质量保证金交纳标准的银行担保。
(三)交纳期限 • 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交纳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日期以许可证上签注的日期为准。
二、用途 • (一)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 • 1.旅游主管部门使用的情形 •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 两个要件: • 一是基于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违约),且侵害的是旅游者的利益,而不是其他人的利益。 • 二是经旅游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 (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其他原因:主要指旅行社恶意卷款而逃等诈骗行为。预交旅游费用:包括旅游团费、签证费等。
2.人民法院使用的情形 • 两个要件: • (1)必须是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 • (2)用于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 •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法【2001】1号):第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第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第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第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二)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二)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 因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旅游者被甩团、滞留,或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导致人身安全遇有危险,且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及时承担救助责任时,通过旅游服务质量保障金及时垫付相关费用,可以有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增设了这一用途。 • 紧急救助费用主要包括安排旅游者食宿、治疗、救援、返程等使旅游者脱离危险的紧急性费用。旅游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决定使用保证金垫付紧急救助费用。
法条原文 •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向供应商订购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规定。 •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绝大多数不是由旅行社直接提供的,而是其向餐馆、酒店、交通运输、景区、娱乐场所等供应商订购。现实当中,由于旅游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旅游者权益受损的事例时有发生。可见旅行社订购合格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至关重要。
立法背景 • 市场机制(自由选择)。要求旅行社选择合格的供应商(强制)基于下列因素: • 1.旅行社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损害旅游者权益。 • 2.扰乱市场秩序。 • 行业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零负团费”等经营模式。订购不合格供应商等方式以降低成本,排挤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 • 3.行政法和民法结合对此类行为加强规范。
条文解读 • 一、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 “订购”:按通常理解为预订、购买,订购的标的包括吃、住、行、游等产品和服务。 • “供应商”:指所有由旅行社选择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人,主要包括本法所称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旅行社、受委托的旅行社等。 • “合格”: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有许可和营业执照等资质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资质要求的,应按市场通常判断来确定。
二、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订购 • 既包括组团社组织或者安排的包价旅游产品和服务,也包括地接社为接待旅游者订购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 实践中,旅行社可能预先采购、打包并销售产品和服务,也可能根据旅游者的要求安排旅游活动,还可能由旅游者自由选择机票加酒店的产品服务组合。不管采用何种形式,应当承担谨慎选择供应商(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义务。
二、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订购 • 法律关系: • (1)行政主管部门与旅行社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监管权-遵守义务-行政法律责任); • (2)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民事责任)。
法条原文 •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对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 行政规范(责任)与民事规范(责任)结合。
立法背景 • 长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极低报价招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由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 • 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不懈努力,但收效不明显。 • 需要治本-有效,设计法律制度。
条文解读 • 一、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及其危害 • (一)严重扭曲旅行社经营模式 • 企业:经营模式扭曲(非理性经营)。 • 旅游者:用脚投票”(自助出游)。 • (二)不正当竞争从而扰乱市场 • (三)严重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 (四)扭曲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
二、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二、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 第一,“正当、合理的情形”:旅行社可以证明的,当年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已在前期经营中通过摊入部分机票收回,因所余机票可自行定价而形成的团费报价降低,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作为促销补贴等。 • 第二,“诱导、欺骗旅游者”: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 第三,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条文解读 • 三、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 自愿、自主、自选 • 观点及其讨论 • 四、购物、自费项目的除外情形及要求 • 第一,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 • 第二,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五、旅行社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 按照本款规定,在结束行程的三十日内,旅行社要承担对旅游者所购商品的退货责任并需要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向旅游者全额退还自费项目的价款。(无条件退货、退款) • 合同相对性原则。 • 但考虑到旅游活动的异地性,考虑到相关经营者仍然是旅行社所确定的,特别是旅行社在未经协商一致即安排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本法作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旅游者既可以要求地接社、也可以要求组团社退货、退款。
法条原文 •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条文解读 • 一、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 • (一)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 现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3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的条件是: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目前,主要通过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来考察是否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组织考试的部门为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考试成绩合格的,具备申请导游证的资格。
(二)取得导游证 • 根据本条规定,申领导游证的情形有两种: • 1.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 本条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即导游成为旅行社的正式员工。 • 如果导游与旅行社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变更换发导游证。 • 如果不再从事导游业务的,导游证自动失效,应当缴回导游证。
2.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法施行后,《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条例规定的“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取得条件,将被本法所规定的制度所代替。 • 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行业组织的具体类型和注册层级。
在下位法有明确规定之前,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 第一,相关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是导游协会、旅游协会的导游分会或者导游工作部门等。 • 第二,注册主要是指加入其执业所在地的相关旅游协会,成为其会员,享有该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该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如果导游离开原执业所在地的市到其他市执业的,则需变更、换发导游证。 • 第三,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抓紧研究相关旅游行业组织的设立和导游注册工作,为本法的施行做好准备。
二、不予取得导游证的情况 • 1.根据本法第103条的规定,导游证被吊销未愈三年的,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 •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取得导游证。 •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受过过失犯罪以外刑事处罚的,也不得取得导游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