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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解读. 2013 年 8 月. 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5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的公告 》 * 沪国税所 〔2013〕7 号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的意见 》. 新办法解读. 2. 3. 1. 重要点. 注意点. 变化点. 一、与国税发 〔 2008 〕 28 号相比,有如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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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解读 2013年8月
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沪国税所〔2013〕7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意见》
新办法解读 2 3 1 重要点 注意点 变化点
一、与国税发〔2008〕28号相比,有如下变化: 1.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 。 28号文第22条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在汇算清缴时,税款的多退少补,均由总机构来完成,各分支机构不用进行汇算清缴。
1.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 。 新办法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这是新办法的一个重大变化,在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的税款须在总分机构之间分摊,各分支机构也要参与汇算清缴,解决了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补退税压力过大的问题。
1.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 。 特别注意: 新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新办法解读,汇总纳税企业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仍适用28号文件,而不适用新办法。 但是,在2013年度第一次预缴时,就应按照新办法执行了。若按照28号文件,2013年度第一季度预缴时,三因素应根据上上年度,即2011年度的数据计算,但按照新办法,则应根据上年度,即2012年度的数据计算,企业要特别注意。
2.总分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问题 。 28号文对总分机构查补的税款没有规定,查补的税款是否还要进行分配,各地执行不一。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对于总机构查补的税款,按照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对于分支机构的查补税款,50%应分配给总机构缴纳,50%分配给被检查的分支机构缴纳,没有被检查的其他分支机构不参与查补税款的分配。
3. 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期统一调整为上年度,采用会计准则的表述和口径 。 28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度,7月~12月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3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总机构计算分配税款的比例,上半年和下半年是不一样的,上半年以上上年度的数据为基础,下半年以上年度的数据为基础,导致同一纳税年度分配比例不一致。 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3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不再区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分配比例一致,简化了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了“三因素”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而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概念,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4.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 28号文规定从第二年起才不参与分摊。 新办法规定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应及时调整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并在变更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备案。
二、《新办法》重点部分解读 (一)不就地分摊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内部辅助性二级分支机构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 对于1、2情形的出具《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
(二)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备案 1.总机构所得税分配比例的备案时间调整至一季度预缴申报之前。(每年的3月20日前) 2.备案所需资料: #企业在上海税务网《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计算表》下载客户端,下载填报计算表时客户端格式不能修改、工作表表名sheet1不能修改,否则系统无法识别导入。 #备案流程:窗口受理——税务所审核——所得税科审批——分局局长终审 (新办法附件一:《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备案管理规程》)
(三)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 1.预缴 (1)本市总机构按季预缴,按照当期的实际利润额计算。 (2)按照公告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申报。 (3)本市总机构在完成季度预缴申报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打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受理专用章。 (4)外省市居民企业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按其总机构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预缴企业所得税。
2.汇算清缴 (1)总机构汇算清缴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同时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受理专用章后,由其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据此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2) 分支机构汇算清缴 实质是对一个纳税年度分摊税款的清算,多退少补。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按照其总机构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一律结清当年应缴应退税款。
(3) 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申报 外省市总机构设立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及《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1〕101号)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产损失申报,并将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各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报送其总机构,由总机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据以税前扣除。
(三)汇总纳税企业查补所得税 对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汇总纳税企业实施的税务检查,涉及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查补企业所得税并需要分摊的,总机构应按照全部查补所得税额减去属于57号公告第五条第(三)、(五)项情形的分支机构查补所得税额后的余额,再根据查补入库年度的分摊比例分摊总、分机构的查补税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库,总机构还应据此填报《上海市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查补企业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见附件4)。
(四)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1.第十四条: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四)项和第十六条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当年撤销分支机构 汇总纳税企业重组(不作为新设立) 汇总纳税企业内部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不作为新设立) →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比例重新备案。
2.“三因素”的确定 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 将“三因素”中的“经营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调整为“职工薪酬”,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
三、特别注意 (一)分支机构是否要实质地参与汇算清缴,是否进行年度纳税调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汇算清缴的主体仍然是总机构,分支机构并不需要进行年度纳税调整,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只是根据总机构填报的分配表中应缴应退的税款,就地申报补退税。为了保证汇缴工作的顺利进行,也需要分支机构填列年度纳税申报表,但只需要填列有限的几项,与总机构的年度纳税申报完全是两个概念。同时,为便利就地实施税务检查,也需要分支机构报送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由总机构确认后提交,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三、特别注意 (二)第十五条规定,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办法》规定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一般不作调整,即在当年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时均采用同一分摊比例。针对上市公司等在首次预缴分摊采用的“三因素”与其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三因素”数据存在差异的情况,第十七条进一步说明,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三因素”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保证了年度内分摊比例的一致性。
三、特别注意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特别注意 (四)1.本市范围内跨区县经营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2.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