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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简介. 李 传 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研究中心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 21 号 100713 电话: 010-64463468 传真: 010-64463478 Email : lecg@vip.sina.com. 主 要 内 容 一、 493 号令起草背景 二、 493 号令立法的必要性 三、制定 493 号令的总体思路 四、 《 条例 》 的立法目的 五、 《 条例 》 的适用范围 六、 《 条例 》 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七、 《 条例 》 确定的四项基本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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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简介 李 传 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中心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100713 电话:010-64463468 传真:010-64463478 Email:lecg@vip.sina.com
主 要 内 容 一、493号令起草背景 二、493号令立法的必要性 三、制定493号令的总体思路 四、《条例》的立法目的 五、《条例》的适用范围 六、《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七、《条例》确定的四项基本法律制度 八、《条例》确定的四项工作机制 九、事故报告制度 十、事故调查制度 十一、事故处理制度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条例》涉及的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其它 十四、《条例》的基本框架
一、493号令起草的背景 1、安全生产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形势 ● 1989年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 行规定》和1991年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 处理规定》愈来愈不适应市场经济年代的需要。
一、493号令起草的背景 ● 由过去以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为主发展为现在多种所有制生产经营单位并存,特别是私营、个体等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在数量上占据多数,并且出现了公司、合伙企业、合作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多样化的组织形式。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管理和决策机制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493号令起草的背景 ● 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行业或领域事故多发。
一、493号令起草的背景 ● 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是还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如安全管理机制、法制建设速度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要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负有越来越重要的职责; ● 社会各届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强烈呼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更加统一的工作程序,进一步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 事故报告中的问题突出。
一、493号令起草的背景 2、责任追究的力度不够 3、没有建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衔接配合的机制
二、493号令立法的必要性 1、符合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建设以人 为本的和谐社会的要求; 2、符合安监总局提出的“依法治安、重点治乱”的要求; 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
二、493号令立法的必要性 3、符合进一步规范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一项非常严肃、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面很广,需从法律上明确相应的“操作规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实现要求、行为规范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责任。
二、493号令立法的必要性 4、符合《安全生产法》关于对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操作和落实 对事故责任者根据其责任性质和责任大小,相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制度。 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使人们增强责任心,更好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使受害人家属获得心理安慰,使更多人受到警示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意识。
三、制定493号令的总体思路 1、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要求,条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2、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都负有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职责,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三、制定493号令的总体思路 3、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首先需要完善有关程序,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明确的“操作规程”。同时,还必须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所负的责任。 4、注意本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
四、《条例》的立法目的 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 专门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
五、《条例》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 《条例》的普遍适用(第二条) • 《条例》的衔接适用(第四十五条) • 《条例》的选择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条例》的参照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条例》的排除适用(第二条)
六、《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三要素: • 人身要素:伤亡人数 • 经济要素: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 社会要素:社会影响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与《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事故分级相一致
七、《条例》确定的四项基本法律制度 1、事故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主体、报告程序、报告时限、 报告内容、事故现场救援与强制措施等; 2、事故调查制度:事故的分级调查、调查机关、调查组 组成及职责、调查内容等; 3、事故处理制度:事故定性、责任主体、调查报告批复、 处理意见实施、处理信息公布等; 4、责任追究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活动中违 法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八、《条例》确定的四项工作机制 1、政府授权、委托部门牵头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机制 2、事故调查组成员和单位相互配合工作机制 3、事故行政调查与技术调查结合工作机制 4、事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工作机制
九、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原则 事故报告主体 事故报告对象 事故报告程序 事故报告时限 事故报告内容 事故补报 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现场保护 公安部门、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九、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原则:及时、准确、完整; 不得迟报、不得漏报、不得谎报、不得瞒报。
九、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主体和报告对象: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紧急情况可 直接报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2、事故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以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按照事故大小上报不同级别政府职能 部门,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 紧急情况可越级上报;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九、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程序: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 较大事故的报告;一般事故的报告; 3、越级报告: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安监部门和有关 部门越级报告; 4、事故补报: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 事故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事故发生单位、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补报。
九、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时限: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时限: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时限: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九、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 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九、事故报告制度 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 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 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现场保护: 1、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2、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 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 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九、事故报告制度 公安部门、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1、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2、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 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原则 事故调查权 事故调查组组成 事故调查组成员资格 事故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权利义务 事故调查时限 事故调查报告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原则: 1、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 快、准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发生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权: 1、事故调查工作由政府负责; 2、按照事故大小,事故调查工作由不同级别政府负责;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 重大事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 较大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 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授权或委托 3、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事故 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7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变化而导 致事故等级变化,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4、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 以上行政区域,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组组成: 1、人民政府 2、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3、安全生产监管有关部门 4、监察机关 5、公安部门 6、工会 7、有关专家 8、人民检察院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资格: 1、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 2、与被调查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3、事故调查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 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组权利义务: 1、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2、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有关材料; 3、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4、诚信公正、保守秘密; 5、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时限: 1、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2、特殊情况,提交事故报告可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十、事故调查制度 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报告上签字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十一、事故处理制度 事故批复主体 事故批复时限 事故批复落实 事故处理情况公布
十一、事故处理制度 事故批复主体: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十一、事故处理制度 事故批复时限: 1、特大重大事故: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 做出批复(最多延长30日); 2、其它事故: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十一、事故处理制度 事故批复落实: 1、依权限和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相关处罚; 2、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接受工会及职工监督; 3、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整改情况监督检查。
十一、事故处理制度 事故处理情况公布: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事故处 理情况。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单位、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的处罚 政府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事故调查人员的处罚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违犯条例第35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发生单位故及有关人员的处罚(违犯条例第36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 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格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 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 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政府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政府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 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资格处罚: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调查人员的违法处罚: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 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