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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實務 國中篇. 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秘書室 法制專員 李宗翰 AG4805@ntpc.gov.tw (02)2960-3456 分機 2852. 高村光太郎 詩作 《 道程 》 中: 「 我的前方沒有道路, 路在我的後方形成 」. 2. 2. 僕の前に道はない , 僕の後ろに道は出来る. 教育現場 教師常遇到的法律問題. 教育相關法令 ( 教師法、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 … ) 智慧財產權 ( 著作權法 ) 及相關法令 刑事 ( 訴訟 ) 法、民事 ( 訴訟 ) 法、國家賠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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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實務國中篇 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秘書室 法制專員 李宗翰 AG4805@ntpc.gov.tw (02)2960-3456分機2852
高村光太郎詩作《道程》中:「我的前方沒有道路, 路在我的後方形成」 2 2 僕の前に道はない, 僕の後ろに道は出来る
教育現場 教師常遇到的法律問題 教育相關法令 (教師法、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 智慧財產權(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等 申請學生資訊、政府資訊公開 人事相關法令 人民陳情 3
綱要 • 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 教師法第14條修正 • 學校國家賠償相關解析 • 台北市學生跳水國賠案為例 • 國家賠償要件 及 案例解析 • 政府(學校)資訊公開 及 個人資料保護 • 教師面對法律及訴訟案 • 著作權法相關
釋字第702號 101/7/27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前高中男體育老師,三年多前在全市 運動會向前妻下跪求婚,沒想到結婚 數月後劈腿女大學生導致離婚,被任 教高中解聘,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 認為教師法條文違憲。 (資料照,自由時報 記者洪美秀攝) --圖片及部分文字,摘錄自101/7/28 自由時報
釋字第 702 號 6 教師法第十四條…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又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教師法 第 14 條 (修正部分摘錄) 102/7/10修正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法 第 14 條 (修正部分摘錄)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一)婚外情 (二)刑事判決(確定) 例:剌馬案、詐欺案、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風化、恐嚇、傷害、竊盜… (三)性侵害、性騷擾案 (四)其他案件 (酒駕??) 9
酒駕 案例 台北市新湖國小校長 停職送公懲會 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站主任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學校國家賠償 相關案例解析
學生跳水不當癱瘓 校方判賠469萬 • 2011/6/22【聯合報╱記者蘇位榮、陳瑄喻/台北報導】(以下節錄) • 游泳隊選手學生,在校接受訓練,趁老師不注意,以危險動作跳水,造成頸椎骨折全身癱瘓。 • 最高法院認為,老師未盡照顧之責,校方有責任,判決學校應賠償469萬餘元確定。 • 聯誼賽前,指導老師不在的十餘分鐘,未以雙手夾緊頭部的方式入水,反而將雙手交扣於背後,向後高舉雙臂跳入水中,…緊急送醫,但仍全身癱瘓。
學生跳水不當癱瘓 校方判賠469萬 • 家屬認為,老師在事故發生時不在場有責任,而提起國賠訴訟,向校方求償。 • 學校主張,學生跳水時間不過二至三秒,即便當時老師在旁,也無法及時制止。 • 法院認為,老師雖曾告誡學生不可以做危險動作,但未全程在場照顧,怠於執行職務;但學生長期接受訓練,熟知跳水風險,卻趁老師不在場,以開玩笑錯誤姿勢跳水,導致重大傷害,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核算林生的損害1564萬元,判決校方賠償三成約469萬多元。 你只有在一個狀況下是真正在成長的,那就是你覺得不舒服的時候。
國家賠償法要件 • 公務員 • 執行職務 • 不法侵害 • 故意過失(公有公共設施 並無此要件) • 公權力行使 • **目前國家賠償趨勢愈來愈放寬,讓人民有救濟及獲得賠償之機會。 成功不能只靠後天的努力,今天和明天都要努力。
國家賠償法要件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老師是否是公務員?體罰學生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老師是否是公務員?體罰學生是否成立國家賠償? • 法務部95年9月14日法律字第0950170449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係採最廣義之規定。 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中、小教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 為上開規定中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
案例 • 棒球隊教練:由家長會所聘(非學校聘)且由家長會支出費用。非老師、非公務員。 • 老師性侵或性騷學生。 • 政府是否必定會向公務員(被告)請求賠償? Ans:僅限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
執行職務 定義 • 執行職務上不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意思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外形上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為已足,至於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是否另有其個人目的或意圖,係為自身或第三人利益,抑或為國家之利益,均非所問。
公有公共設施 定義 •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94年台上字第2327號西仔灣風景區之雄鎮北門砲台景點電擊國賠案)
三重區警衛開門案 • 三重區某校警衛,某生在該校校門前靠在電動大門上休息,見該校教師駕車欲出校門而按下「開門」按鈕,以致該生遭捲入門柱間而導致呈植物人。 • 警衛僅為約聘僱,非公務員,但仍有國家賠償法適用。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設置有欠缺: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保管有欠缺,係指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 此設置管理欠缺,並非以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被害人自已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者,國家仍應負第3條賠償責任。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但若公共設施本身已具備通常應有安全性,因不可預料外力造成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可抗力:指人力無從抵抗之自然力,可分為「場所之不可抗力」及「時間上不可抗力」。 • 場所不可抗力:施工及管理無欠缺,因為已超過原來設計水準。 • 時間不可抗力:設施或管理機關無法在極短暫時 間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措施。 • 學校場地水溝蓋疑似管理不當受傷案
颱風造成學校樹木/屋瓦 砸毀車輛 (一)因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不予賠償。(二)若請求權人不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24
管理機關(國賠法第3條) • 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代為管理之機關。(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77字第1608號判決) • 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 設置或管理為不同機關時,以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方法(第七條) •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國家賠償時效規定(第8條)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請求程序:先行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 (第10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正確的道路是:吸取你的前輩所做的一切,然後再往前一步。
國家賠償或訴訟案件危機處理 事前防範,並且多加提醒學生注意安全。 老師在場防範指導,避免危機發生。 第一時間判斷並送醫,並作應有之通報及慰問。 了解可能後續法律程序,並且設停損點。 知道家長(或受害者)的可能訴求。 例:學校連續數年(訴訟)案件 • 錯誤並不可怕,可怕的是一再犯同樣的錯誤。 --郭台銘
疑似國家賠償案件處理 • 安撫家長及學生,第一時間送醫或作處理,若拒絕送醫,應有相當證明為妥。 • 致贈水果、卡片等物,並讓家長了解學校後續可能處理情形。 • 學校慰問或道歉,並不代表訴訟上必然承認疏失。(學校會負起責任…) • 和解、調解過程中之言詞,不得成為法院審判基礎。 (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理性謾罵、恐嚇威脅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用「公然」)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疑問句罵人 是否構成公然污辱?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問題一、電話中問候父母? 問題二、寄email到信箱中罵你? 問題三、罵「你是蕭0奇」嗎? 問題四、罵「你像許0美一樣醜」? 問題五、FB封閉社群罵人? 32
誹謗 及 公然侮辱 侮辱:指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內容為抽象的謾罵,非具體描述事實。 例:指責人為動物、物品、形容詞等。 誹謗:使他人名譽有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予以揭發或加以宣傳轉述之行為。 34
師管生挨告 法官還公道 中央社101/8/7節錄 家長指控老師僅因孩子簿本未包書套、上學遲到、沒抄聯絡簿等,恫嚇、虐待學童,提告索賠,並要老師公開道歉。但法院卻發現老師沒有逾越合理管教,判老師不用賠。 法官傳喚校長與同學作證。校長說,老師都是善意建議孩子,未逾適性教學的範疇;同學稱老師沒有謾罵原告的女兒。 法官認為,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適性發展的義務,既然原告提不出具體證據證明老師有不當對待學生,判決原告敗訴。 指稱學生作弊,名譽受損? 35
騎車擦撞罵「你是蕭煌奇嗎」不算公然侮辱 一名男子騎車時與他人險些擦撞,結果其中1人見狀,罵男子「你是蕭煌奇嗎?」男子認為對方是諷刺他瞎眼不看路而提告公然侮辱。 地檢署審理後認為蕭煌奇是盲人歌手名字,屬於中性詞彙,不帶有蔑視、不尊重或任何貶意,加上蕭煌奇過去曾獲十大傑出青年和台語金曲歌王,幾乎都對他的努力大加讚揚,不算是公然侮辱,判決不起訴處分。 2013年1月8日 nownews新聞節錄 36
2005/12/08婦人罵人「比宋楚瑜還奸」,被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天,還須賠償對方3萬元。2005/12/08婦人罵人「比宋楚瑜還奸」,被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天,還須賠償對方3萬元。 校園國賠案例分享: 1.圍棋比賽國家賠償案 2.校園騎車撞傷學生國家賠償案 了解所應負責任及後續可能情形。 37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第11條)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相當因果關係判斷1/2 • 「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相當因果關係判斷2/2 • 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一般而言,因果關係是屬於事實問題,宜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但如果當事人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則由法院加以認定。
傷害罪 案例 • 刑法第277條第1項(輕傷)「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學生打架?圍毆?
政府(學校)資訊公開 及個資保護問題
政府(學校)資訊公開 • B卡(學生輔導紀錄卡)是否可調閱? 1.家長;2.法院;3.地檢署;4.教育局;5.其他行政機關 • 開會紀錄 (教評會、校務會議)是否可公開或調閱? • 學校其他相關資料文件調閱 • 注意調閱機關是否真正
教育部目前態度: 1.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2.學生或監護人得依…法向學校申請調閱,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3.依權責辦理。
行政程序法 第46條(90/1/1施行)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政府資訊公開法 (94/12/28公佈施行) • 第六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原則公開,例外不予公開。 • 第七條應主動公開事由:「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政府資訊公開法 (限制或不予公開事由) • 第十八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 •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或不予公開事由) •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藉由訴訟達到公開的效果 • 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 • 新莊某校國賠訴訟案,律師依上述法律,向法院請求閱覽該校所提出之考績委員會、獎懲委員會、性評調查小組之逐字紀錄。如何避免?
家長濫訴情形 • 以刑逼民(五股區、三重區) • 取得想要資訊(新莊區) • 獲得鉅額賠償(三重區、五股區、中和區) • 避免被懲處、記過、解聘、停聘等 (三重區、新莊區) • 掩蓋性侵、性騷或行政程序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