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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著作权法律制度. 5.1 概述. 著作权即版权; 广义著作权包括:作者的权利(著作权) + 传播者的权利(邻接权); 著作权内容包括是财产权(经济权利)和人身权(精神权利); 著作财产权可转让,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 著作权不具强排他性,允许“雷同”作品; 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兜底法。. 5.2 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一、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主体,又称著作权人,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主体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体分类 原始主体(作者)与继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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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概述 • 著作权即版权; • 广义著作权包括:作者的权利(著作权)+传播者的权利(邻接权); • 著作权内容包括是财产权(经济权利)和人身权(精神权利); • 著作财产权可转让,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 • 著作权不具强排他性,允许“雷同”作品; • 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兜底法。
5.2 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一、著作权主体 • 著作权主体,又称著作权人,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 主体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主体分类 • 原始主体(作者)与继受主体 • 本国主体与外国(非本国)主体 • 基础主体与后继主体 • 职务主体与非职务主体 • 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与部分的著作权主体
二、著作权的客体——作品 •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T.2) • 作品的构成要件 • (1)必须属于创作,具有独创性(originality) • 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而非抄袭他人。 • 独创性强调独立完成(区分引用与抄袭) • 独创性不同于新颖性、创造性(区分雷同与抄袭) • 独创性与价值、社会评介无关
(2)具有固定性和可复制性。 • (3)是对思想的一种表达。 • 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 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 • “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过程或者数学概念之类”(TRIPS第9条、WCT第2条) • 版权法保护的因素就是作品中所体现的“独创性”。 • 独创性到哪里,版权保护到哪里!
作品的种类(狭义著作权客体种类) •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 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 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除外客体 • 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欠缺作品实质性要件的: (1)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T.5) (2)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A.5)
邻接权的客体种类 • 表演者权的客体——表演者的表演 • 音像制作者权的客体——录音、录像制品 •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5.3 著作权的内容和归属 • 一、著作权的内容 • (一)著作人身权 •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 永久性——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 不可转让性——专属于作者,不可转让 • 不可剥夺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作者的人身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还包括决定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 “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S.9) • 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署名权包括:署名、不署名、署真名、署假名笔名、署名的顺序、禁止他人署名; • 署名一般是为表明作者身份,“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但侧重点不同;修改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声誉;
(二)著作财产权 • 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 • 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 • 著作财产权的发展,与技术进步和国际贸易存在密切的联系 • 有多少种使用方式,就有多少项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了: • (1)复制权、 • (2)发行权、 • (3)出租权、 • (4)展览权、 • (5)表演权、 • (6)放映权、 • (7)广播权、 • (8)信息网络传播权、 • (9)摄制权、 • (10)改编权、 • (11)翻译权、 • (12)汇编权、 •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包括作品数字化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只限于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转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 出租权只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录音制品)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只有美术、摄影作品才有展览权 • 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 “机械表演权”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狭义)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储存平台)间接侵权。 • 管辖:侵权行为地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其他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兜底条款 )
二、著作权的归属 • 一般原则: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始取得 •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 演绎作品(A.12) • 合作作品(A.13) • 汇编作品(A.14) • 职务作品(A.16) • 委托作品(A.17) • 电影类作品(A.15)
(1)演绎作品——复合版权作品 • 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 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的新作品 • 演绎原作品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使用演绎作品应同时取得演绎作者和原作者的许可 (2)合作作品——合作共享 • 合作作品的条件: • 合作作者有共同创作的合意; • 合作作者参加创作 • 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汇编作品——复合版权 •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 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职务作品——一般特殊有别 •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包括职工、临时工作人员、借调人员)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 1)一般职务作品 • 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 •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 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 2)特殊职务作品 • 署名权归作者享有,其他权归单位,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①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②法律、法规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③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5)委托作品——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受托人(5)委托作品——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受托人 •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优先) •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6)电影类作品——制片者享版权,作者留署名 • 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外,其他著作权属于制片者。 • 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单独享有著作权
5.4 邻接权 •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作品传播者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指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 邻接权的产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 • 狭义的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三项。 • 我国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以及出版者权。
一、表演者权 • 表演者权的客体——表演者的表演 • 表演者权的内容 (A.37) (1)表明表演者身份;(表明身份权)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不受歪曲权)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录制权)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复制权、发行权)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 • 人身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表演发生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录制者权 •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类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 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 录制者权的客体——录音、录像制品。 • 录制者权的内容 (1)复制、发行权; (2)出租权; (3)信息网络传播权。(A.41-1) •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 保护期50年,截止于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广播组织权 • 广播组织——特指广播电台、电视台 •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 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 转播禁止权 • 录制复制禁止权(A.44) •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50年,截止于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 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 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定许可) • 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类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例外)
四、出版者权——版式设计权 • 出版者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 • 出版者权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 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著作权)
5.5 著作权限制和保护 • 一、著作权的限制 • 权利限制——利益平衡 • 权利限制的方式: • 时间限制——时间性 • 空间限制——地域性 • 客体限制——除外客体 • 权利行使限制—— (1)合理使用; (2)法定许可; (3)强制许可。
1、合理使用 • 合理使用(fair use):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 •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 • 合理使用的前提: • 使用已发表作品; • 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 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个人使用 •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适当引用 •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 •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使用 •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 •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五馆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 •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已发表作品例外) (九)免费表演 •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 •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制作盲文版本 •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法定许可 • 法定许可,按照法律规定,作品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须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方式。 (1)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 •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组织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权的保护 • 著作权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 • 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 《著作权法》特别规定了11种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和8种同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 民事责任: • 停止侵害 •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赔偿损失 • 行政责任: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 罚款 • 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11种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轻微侵权行为)11种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轻微侵权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8种同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8种同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5.6 著作权的许可和转让 • 著作权许可的方式 • 专有许可(独占许可) • 排他许可 • 普通许可 • 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种类 • 出版合同 • 表演合同 • 电影发行合同 • 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 • 专有许可合同、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 • 未登记备案的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7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 一、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即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A.2) 1、软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A.4) (1)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的(独创性) (2)必须已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固定性) (3)逻辑合理?
2、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排除对象 • 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A.6) • 其他排除对象: (1)过于简单的计算机程序。 (2)思想表达归一的程序。 (3)程序设计语言本身。 (4)算法。 • 软件著作权不保护软件的非文字成分,非文字成分主要体现了程序的构思和功能,构思和功能属于专利保护的范畴。
二、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 一般原则: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 特定情形,区分四种不同的软件,即: (1)合作开发的软件(同合作作品) (2)委托开发的软件(同委托作品) (3)按照上级指令开发的软件(类似委托作品) (4)为履行本职工作而开发的软件(不同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规定)
(1)合作开发的软件(同合作作品归属) •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分割归各自,不能分割就共享 •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2)委托开发的软件(同委托作品归属) •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3)按照上级指令开发的软件(类似委托作品) •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4)为履行本职工作而开发的软件(职务软件)(4)为履行本职工作而开发的软件(职务软件) •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 不同于著作权法中的职务作品和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
三、软件著作权登记 • 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 •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A.7) • 软件自愿登记制度的内容: (l)自愿登记 (2)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3)软件登记的效力——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四、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1、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A.23) • 民事责任同著作权法
2、同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A.24) • 行政责任同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