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0 likes | 562 Views
生物新品种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一、生物的分类及保护形式 二、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三、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公约 四、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一、生物的分类及保护形式 (一)什么是生物 (二)动物新品种保护 (三)微生物品种保护 (四)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什么是生物 生物又称为生物体,是指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物体,包括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E N D
生物新品种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一、生物的分类及保护形式 • 二、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 三、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公约 • 四、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一、生物的分类及保护形式 • (一)什么是生物 • (二)动物新品种保护 • (三)微生物品种保护 • (四)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什么是生物 • 生物又称为生物体,是指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物体,包括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 生物体是由细胞组成的,细胞是生物体的结构和功能的基本单位,一般由细胞核、细胞质和细胞膜组成。细胞质中有许多小器官,称为细胞器。植物细胞膜外还有细胞壁。 • 生物体细胞的主要成分是带有遗传信息的核酸(脱氧核糖核酸DNA或核糖核酸RNA)和在结构及功能上有重要作用的蛋白质。 • 生物个体要进行物质和能量代谢,使自己得以生长和发育,按照一定遗传和变异规律进行繁殖,使种族得以繁衍和进化。遗传和变异是生物发展进化的基础和基本规律。
(二)动物新品种保护 • 目前世界上动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的只有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罗马尼亚、匈牙利等少数国家。1976年澳大利亚开始授予动物活体专利权,1983年匈亚利修改专利法对动物新品种给予保护,1987年美国专利局对人工方法培育的动物新品种符合专利法条件的给予保护。 • 世界上的多数国家虽然对动植物新品种暂不授予专利权,但对其除生物方法以外的培养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 (三)微生物品种保护 • (四)植物新品种保护
二、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 世界上最早对植物新品种实行保护的是美国, • 1930年开始以《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无性繁殖技术培育的、人工培养的植物。 • 1970年12月24日颁布《植物品种保护法》,保护以有性繁殖方式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包括野生植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
《专利法》和《植物品种保护法》对于同一植物的同一品种只能采用一种保护形式,取得专利保护就不能再申请植物新品种证书。但对于同一植物的不同品种允许采用两种保护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专有权人必须要推广实施其新品种,否则可能受到经济制裁,但是不实行强制许可。《专利法》和《植物品种保护法》对于同一植物的同一品种只能采用一种保护形式,取得专利保护就不能再申请植物新品种证书。但对于同一植物的不同品种允许采用两种保护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专有权人必须要推广实施其新品种,否则可能受到经济制裁,但是不实行强制许可。 • 80年代以来,美国专利局开始以普通发明专利保护植物、植物的种子和植物的组织。美国对植物保护的三种方法是并存的。
三、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公约 • (一)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 (二)TRIPS
(一)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 1961年12月2日在巴黎签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是目前存在影响较大的一个国际公约,依照该公约组成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该公约1968年生效,1971年、1978年、1991年进行了修改,1991年文本已于1996年生效。 •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是一个与《巴黎公约》相互平行的公约。到2006年12月为止,该公约已有63个成员国 。
我国于1998年8月29日决定参加该公约(1978年文本),1999年3月23日递交了加入书,1999年4月23日成为该公约第39个成员国。我国于1998年8月29日决定参加该公约(1978年文本),1999年3月23日递交了加入书,1999年4月23日成为该公约第39个成员国。 • 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互相独立原则和优先权(优先权期限12个月)。
(1)保护形式:1978年文本允许成员国利用专门法和专利法,或选择其一,但对于同一植物的同一品种不能同时用两种形式双重保护。1991年文本修改了这一规定,允许对同一植物品种实行双轨制保护。 (1)保护形式:1978年文本允许成员国利用专门法和专利法,或选择其一,但对于同一植物的同一品种不能同时用两种形式双重保护。1991年文本修改了这一规定,允许对同一植物品种实行双轨制保护。 • (2)保护期:1978年文本规定一般植物品新种保护不得少于15年,果树、观赏植物、林木、藤木植物等不得少于18年,自颁发保护证书之日算起。1991年文本分别改为20年和25年。
(3)保护条件: • ----区别性:新品种应具备与现存公知植物品种不同的明显特点(指形态、品质、抗逆性等)。 • ----均匀性:该品种的特征应保持均匀一致。 • ----稳定性:经多代繁殖,基本特征应该保持相对稳定。 • ----在国外尚未销售,在国内投放市场不超过4年(多年生植物为6年)。 • ----具有本公约规定的命名的名称,不能与现有的植物品种混淆。
(4)保护对象:1978年文本规定一切植物的属和种都可受到保护,对于成员国要求在加入公约时,至少应保护5个属种,3年内至少保护10个属种,6年内至少保护18个属种,8年内至少保护24个属种。1991年文本分别改为,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至迟5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联盟的新成员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或种,至迟10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4)保护对象:1978年文本规定一切植物的属和种都可受到保护,对于成员国要求在加入公约时,至少应保护5个属种,3年内至少保护10个属种,6年内至少保护18个属种,8年内至少保护24个属种。1991年文本分别改为,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至迟5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联盟的新成员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或种,至迟10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5)保护内容:对于受到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未经品种育种者的允许,不得为了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同一品种植物,用于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的繁殖材料,或反复利用它生产其它植物品种。1991年文本,将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扩大到对“繁殖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所有相关的行为,并且不“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为前提条件,甚至还延及“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农民购买的新品种所培育的“繁殖材料”(例如种子),用于自己种植也要受上述品种权的限制(依据第15条第(2)项可以允许成员作为例外排除),并增加了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的进出口权。(5)保护内容:对于受到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未经品种育种者的允许,不得为了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同一品种植物,用于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的繁殖材料,或反复利用它生产其它植物品种。1991年文本,将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扩大到对“繁殖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所有相关的行为,并且不“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为前提条件,甚至还延及“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农民购买的新品种所培育的“繁殖材料”(例如种子),用于自己种植也要受上述品种权的限制(依据第15条第(2)项可以允许成员作为例外排除),并增加了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的进出口权。
(二)TRIPS • TRIPS第27条规定可获专利的发明应该包括: • “1、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至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 • 2、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可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可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 • (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 (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 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四年之后进行检查。” • 按照TRIPS第27条的规定,各成员要在TRIPS生效后5年内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
四、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 (一)植物新品种的定义 •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 • (三)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 •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 (五)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
我国目前专利法尚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但已于1997年3月20日发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其进行保护。相关的法规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4月27日通过、1999年6月16日发布、施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5日通过,2001年2月5日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等。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规是依据TRIPS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制定的,已经达到上述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仍然存在一些差距。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规是依据TRIPS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制定的,已经达到上述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仍然存在一些差距。
从总体上看,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也有许多明显的差别:从总体上看,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也有许多明显的差别: • 保护的客体不同 • 保护的条件不同 • 申请程序和要求不同 • 权利保护范围不同 • 权利内容不同 • 保护期限不同
中国自1999年4月开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并加入UPOV公约以来,截至2006年12月底,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总量已达3879件,授权总量达1020件,其中农作物899件,林木121件。发布了六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使农业部的保护植物对象达到62个属种。中国自1999年4月开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并加入UPOV公约以来,截至2006年12月底,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总量已达3879件,授权总量达1020件,其中农作物899件,林木121件。发布了六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使农业部的保护植物对象达到62个属种。 • 国家林业局发布了4批保护名录,使受保护的林业植物属种达到78个。
2006年,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保护申请883件,授予品种权201件,其中国外企业和个人在华申请品种权共35件。国外品种权申请数量已达149件。 2005年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年申请量跃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成员国第四位。 • 2006年,国家林业局共受理国内外品种权申请51件,与2004年相比翻了一番,授予品种权8件,使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总数达到121件。
(一)植物新品种的定义 • 1、植物新品种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2、繁殖材料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提出“繁殖材料”这一术语。 • “繁殖材料”又被称为“生物材料”。
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对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基本要求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对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基本要求 • 按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4条的规定,一切植物的属和种都可受到保护,对于成员国要求在加入公约时,至少应保护5个属种,3年内至少保护10个属种,6年内至少保护18个属种,8年内至少保护24个属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对此作了修改。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 • 1、权利内容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的规定符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要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存在差距。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的规定符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要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存在差距。
2、权利限制 • (1)合理使用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 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符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的要求。
(2)强制许可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临时保护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临时保护”的规定符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的要求。
(三)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 • 1、新颖性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2、特异性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3、一致性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4、稳定性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5、适当的名称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品种权的保护期限”的规定符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要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存在差距。
谢 谢 联系方式:010-64054144(O) lishunde@126.com sdli@cas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