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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總論. 主講者:陳玉美 老師. 何謂人權. 人權 即是指作為一個人( To be a Person )所「必須擁有的權利」),如生存權、財產權與自由權等 。 人本身就是「價值」與「目的」 人不是工具,人本身就是自我實現的目的,有其不可被物化的尊嚴。換言之,每個人必須是平等的、無條件的且不可更換的擁有這些道德性的人權 。 人權是天賦天生的 聯合國人權宣言第 1 條就規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天賦理性與良知,誠應和睦相處。」. 何謂人權 ( 續 ). 人權不可以透過契約的關係而產生分割或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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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總論 主講者:陳玉美 老師
何謂人權 • 人權 • 即是指作為一個人(To be a Person)所「必須擁有的權利」),如生存權、財產權與自由權等。 • 人本身就是「價值」與「目的」 • 人不是工具,人本身就是自我實現的目的,有其不可被物化的尊嚴。換言之,每個人必須是平等的、無條件的且不可更換的擁有這些道德性的人權。 • 人權是天賦天生的 • 聯合國人權宣言第1條就規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天賦理性與良知,誠應和睦相處。」
何謂人權(續) • 人權不可以透過契約的關係而產生分割或買賣 • 人的尊嚴與價值是神聖的,它絕不可因為買賣交易而有所變動。 • 因此依據目前的相關法律,人體器官是禁止買賣的,只能以無償的方式捐贈。 • 捐贈器官之移植,也只限於衛生署所核定的移植醫院。 • 普遍的相同性 • 人類是先國家社會而存在,而且是在自然的法則下平等的生存,因此對於人權的尊重應該相同的被對待。 • 不應受到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階級或政治見解之不同而受到歧視。
人與國家權利關係 • 德國憲法學者耶林勒克(G. Jellinek)的剖析有四種: • 主動的地位(Active Status) • 在人民主權的理念下,人民有參與國家意見形成或決定的權利,如參政權中的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 • 被動的地位(Passive Status) • 基於國家公共利益之必要,人民得犧牲一部分之私利而服從國家管理之必須,例如:服兵役及納稅之義務。 • 積極的地位(Positive Status) • 人民為自身之權利,得請求國家有所積極作為,以排除不當之侵害,如我國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等。即所謂的受益權 • 消極的地位(Negative Status) • 人民可要求國家機關處於不作為之狀態,即指在一定法律範圍內,人民可自由於國家權力之外不受支配,擁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如言論、信仰、講學與居住之自由權等。即所謂的防禦權
人權演進 • 從自然權利的觀點,人權是一種權利,即「人」應具有的主體性的屬性是一種先於國家存在的權利。 • 法律出現後,人權透過一定的「制度安排」具體化為法律權利,而得到實定法的保障。 • 法的觀點,人權是個人針對國家的權利訴求,只有得到國家的承認和保障,人權才有意義。 • 人權包括兩個部分 • 一是權利主體所得享有的「人權清單」(亦即得享有哪些權利) • 二是國家在法規範與制度上的保障。
人權演進 • 1948/12/10日聯合國正式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1966/12/16「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1966/12/16「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1986年更通過代表積極人權的「發展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Rights to Development) • 1953年的「歐洲人權公約」 • 1978年的「美洲人權公約」, • 1986年的「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
KAREL VASAK的三代人權 • 法國學者Karel Vasak在1977年所提出三代人權的角度而言,其靈感來自於法國大革命的三大口號 • 第一代所關注的是與「自由」有關的公民與政治權利 • 第二代所關注的是與「平等」有關的經濟、社會及文化之權利 • 第三代人權所關注者則是與「博愛」有關的發展權利。
第一代人權 • 約發生在在十八、十九世紀,與英國、美國與法國的革命相呼應,其產生背景為歐洲文藝復興時期出現了以人為中心的人文主義思潮 • 表明「人」、「個體」在國家的重要性與地位,逐漸產生了人權觀念。國家是有理性的、是人為的組織體 • 國家的目的在於讓社會自然發展,秩序得以確保;而非介入社會領域對自由加予干涉。
第一代人權(續) • 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 • 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是一種免於政府侵害的自由(freedom from) • 也就是「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的第2至第21條所揭櫫的「公民、政治權利」以及1966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二代人權 • 第二代人權發生在十八世紀末至二十世紀初,其背景為工業革命之後,資本主義與個人主義盛行,社會快速變遷,社會結構發生鉅大改變。 • 資本主義一方面造成許多社會問題,實質的社會與經濟正義成為重要的議題。 • 國家不能僅以消極的保障人民自由,尚須積極的給付、介入,國家角色由消極變為積極,國家成為服務者。
第二代人權(續) • 1919 年威瑪憲法導入社會權後,憲法便由防禦權走入積極的社會權。憲法在二十世紀的功能便被要求介入社會各領域中。 • 第二代人權主要在保障人類的福祉(human well-being),諸如健康權、工作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險權利、宣揚及傳播文化的權利、語言權(Paulston, 1997: 77)、以及婦女兒童之保障、經濟社會弱勢團體之實質平等保障
第二代人權(續) • 1945 年聯合國成立時的「聯合國憲章」,其中第13條,第55條都有直接涉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內容 • 「世界人權宣言」的第22條至第27條以及1966 年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 • 第二代人權性質上國家給付之請求權利(rights to)
第三代人權 • 第三代人權是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迄今,仍持續發展的人權理念,以「集體人權」為核心 • 其背景是1950 年第三世界國家在印尼召集「萬隆會議」,表達共同合作以及擺脫美蘇兩強之壓力,以「不結盟」態度增加其對國際事務的影響力以及表達其文化傳統與價值理念。 • 1968 年在德黑蘭舉行「國際人權會議」,發表「德黑蘭宣言」開始重視第三世界的人權與生態問題。
第三代人權(續) • 其後聯合國陸續將環境權、和平權、發展權等直接放入各項宣言 • 例如1979 年11 月的「關於發展權的決議」,強調發展權利是一項人權,平等的發展機會既是各個國家的特權,也是各國國內的個人的特權。 • 1986年第四十一屆聯大通過的「發展權利宣言」進一步強調,確認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發展機會均等是國家和組成國家的個人一項特有權利
第三代人權(續) • 加上地球污染環境問題層出不窮、核子戰爭的威脅、自然資源的耗盡以及人口爆炸等直接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的根本問題,乃有和平權、環境權等新的權利被提出。 • 1972 年,聯合國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發表了「人類環境宣言」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利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未來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 • 1977 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一次正式提出了「和平權利」的概念,1985 年聯合國在慶祝成立40 週年時,宣布1986 年為「國際和平年」,並發表了「國際和平年宣言」
第三代人權(續) • 號召全世界各國一致努力,防止戰爭、消除對和平的各種威脅、遵守不使用武力原則、裁軍、和平解決爭端,以及消除種族歧視、種族隔離等措施,以共同維護世界和平及人類前途
第三代人權(續) • 第三代人權的內涵包括環境權、和平權、民族自決權、自然財富暨資源權等 •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尚無集體人權的概念。 • 1952年的「關於人民與民族自決權的決議」 • 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 • 1968年的「發展權利宣言」 • 1972年的「人類環境宣言」 • 1973年的「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決議」 • 1978年的「為各社會共享和平生活做好準備的宣言」 • 1984年的「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 • 1985年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 1992年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
第三代人權(續) • 第三代人權特別強調: • 不同的文化傳統中,人權的內涵可能有所差異 • 例如,八○年代李光耀、馬哈迪等人主張的「亞洲價值」(Asia Value)即是非西方的人權觀(Dallmayr, 2002: 173-189) • 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下,人權概念的重點亦不同, • 例如第三世界會強調經濟發展優於環境保護; • 人權不僅屬於個人,也屬於群體
重要的人權文書 •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年12月9日簽訂於巴黎) •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通過) • 《關於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聯合國大會1953年10月23日決議通過) • 《兒童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 • 《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聯合國大會1960年12月14日通過) •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聯合國大會1962年12月14日決議通過)
重要的人權文書(續)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1963年11月20日通過);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6年3月簽訂於紐約); • 《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十四屆會議1966年11月4日宣布)。 •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重要的人權文書(續) • 《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1967年11月7日決議通過) • 《德黑蘭宣言》(國際人權會議1968年5月13日通過); • 《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73年11月30日通過)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通過)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聯合國大會1984年12月10日決議通過) •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聯合國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1993年6月通過) • 《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84年11月12日決議核准) • 《發展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86年12月4日決議通過) • 《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通過)
我國憲法有關基本人權之考察 • 台灣在全球化浪潮中,於九○年代起開啟一連串的民主開放改革運動,並具體落實在憲政改革 • 不過,歷次修憲均偏重於政府體制的翻修,除了增修部分基本國策的條款外,關於憲法第二章人權條款並未多所著墨 • 相較於國際社會中許多國家不斷調整其人民權利保障的清單,強化基本權利保障的機制,以及人權保障的國際條約化與國際組織化,顯現我國人權保障條款的不足。
增修條文中與人權相關部份 • 人格權 • 釋字第372 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增修條文第十條 • 全民健康保險之施行、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軍人與身心障礙人士之保障等。
憲法內文之外的人權保障方式 • 憲法人權條款之不足,可以透過強化人權保障機關之成立、完善的立法、非政府組織中人權團體的協助以及公正公開的司法審查 • 我國目前並無人權保障的正式機關,僅有屬於非正式的人權諮詢委員會(設置於總統府)以及人權保障委員會(設置於監察院)。 • 人權立法而言, 我國陸續通過教育基本法(1999 年)、環境基本法(2002 年)、通訊傳播基本法(2004 年)、科學技術基本法(2005 年)與原住民族基本法(2005 年)等保障人權的重要法案 • 但亦僅限於部分議題,欠缺完整的人權立法。(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的違憲審查模式)
憲法內文之外的人權保障方式〈續〉 • 非政府組織之人權團體有 • 中國人權協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兒童人權協會、人權教育基金會、勞動人權協會等近百個(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2005:16-18), • 大法官釋憲方式 • 大法官掌理的違憲審查,透過大法官的解釋,一方面擴充基本人權的內涵(如釋字第364 號解釋的新聞自由、釋字第380 號解釋的大學自治、釋字第568 號解釋的勞工之參與勞工保險權等) • 另一方面建構人權保障的審查模式
憲法中有關第一代人權之考察 • 人身自由:130、251、300、384、392、436、471、477、487、523、528、544、556、559、567、585、588、590、594、602、603 • 軍事審判:272、392、436、477 • 居住遷徙自由:265、345、398、443、454、517、525、542、558、585 • 言論自由:364、414、445、509、567、577 • 講學自由:380、450、563 • 出版自由:105、294、407 • 宗教自由:460、490、573 • 集會結社自由:214、373、445、479
憲法中有關第一代人權之考察〈續〉 • 依照大法官的解釋,實際上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仍然比較多是防禦權的色彩,大法官在相關解釋中,都是在討論系爭限制是否過度侵害該人權。 • 釋字第194、263、476、551 等解釋都是探討國家對生存權的侵害 • 釋字第222、352、404、453、510、584 等號解釋,都是探討國家對工作權的侵害; • 釋字第400、440 等號解釋,則是探討國家對財產權的侵害。
憲法中有關第一代人權之考察〈續〉 • 生存權(含生命權):143、194、203、263、414、422、464、476、494、551、596 • 工作權:172、191、222、268、352、390、404、11、412、414、432、453、462、491、494、510、514、584、606
憲法中有關第一代人權之考察〈續〉 • 財產權:37、160、200、213、216、236、241、253、10、266、291、312、335、349、350、352、369、370、374、386、390、400、406、408、409、414、425、428、434、437、440、451、453、464、465、473、484、486、488、489、492、504、508、511、513、514、515、516、518、522、526、534、535、536、548、559、560、564、566、571、573、574、577、578、579、580、581、586、589、593、594、596、597、598、600、602、605、606
憲法中有關第一代人權之考察〈續〉 • 服公職權:155、172、205、243、266、268、323、338、341、396、429、430、446、483、491、525、546、575、583、596、605
憲法中有關第一代人權之考察〈續〉 概括人權: • 人格權:392、399、486、587、603 • 隱私權:293、535、585、603 • 婚姻自由:242、362、372、552 • 性行為自由:554 • 契約自由:576、580
憲法中有關第一代人權之考察小結 • 若以國際上第一代人權的指標性人權「死刑存廢議題」來看,大法官在操作比例原則之後,仍然認為死刑有存在必要,並不違憲。 • 19雖然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也未必要求完全廢除死刑,不過目前各先進國家開始形成廢除死刑的共識(廖福特,2005:185-205;209-225) • 故實質上大法官在比例原則的操作後,未必能跟的上國際法第一代人權的標準。
憲法中有關第二代人權之考察〈續〉 社會權 • 第16條訴訟權 • 第21條國民義務教育的受教權 • 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中第3節國民經濟、第4節社會安全、第5節教育文化
憲法中有關第二代人權之考察〈續〉 • 在釋字第456、549、468 等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相關法律未充分達成基本國策保障勞工的目的,而宣告相關規定違憲,要求修改。 • 有趣的是,在釋字第456 和568 號解釋中,大法官說相關規定因保護不足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 憲法第二十三條應該是第一代人權是否過度侵害的審查,可否用來作為基本國策保障是否足夠的審查,值得檢討。 • 而大法官並未詳細說明理由
憲法中有關第二代人權之考察〈續〉 • 一般認為大部分基本國策的條文只是方針條款,在釋憲上,只能作為釋憲的參考,但沒有實際的內涵或拘束力。 • 例如,釋字第472 號解釋關於健保,大法官就引用了基本國策中「公醫制度」的條文。 • 又例如,在釋字第579、580 兩號關於「三七五減租」的解釋中,大法官也去援引基本國策中的第一四二條、一四三條、一四六條和一五三條。 • 不過所有的大法官,都只是把這些條文做為論述上的修辭,而沒有賦予其具體的內含和拘束力。 • 例如,在釋字第578 號解釋時,大法官處理當時勞工退休金制度對基本國策的維護是否保障不足?大法官認為基本國策的推動委諸立法裁量,大法官不應該介入
憲法中有關第二代人權之考察〈續〉 • 在釋憲實務上,大法官比較關心的還是對財產權的侵害,而沒有關心、沒有徹底落實相關的基本國策條文。 • 例如,釋字第472 號健保相關解釋,探討的是健保制度有無侵害人民財產權。 • 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沒有侵害,但到了釋字580 號解釋,涉及三七五減租條例 • 原本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該是要落實基本國策中對農民的保障,但大法官多數意見竟然認為該規定過度侵害財產權,而宣告其部分違憲。
憲法中有關第二代人權之考察〈續〉 • 大法官在大部分時候,認為基本國策都只是方針條款,大法官不會介入要求立法院積極落實。 • 但少部分條款則具有強制效力,必須確實遵守,大法官也會幫忙維持。 • 但最近則有一趨勢,即大法官面對基本國策與基本人權的衝突時,大法官似乎比較重視基本人權,而不重視基本國策,會以違反人權為由宣告基本國策違憲
憲法中有關第三代人權之考察〈續〉 • 第三代人權則是一種集體性的人權 • 包括「族群權」、「語言權」、「環境權」等等 • 第三代人權這種用法乃是國際法上的習慣用語。 • 之所以要強調第三代人權(集體性權利),某程度是為了對抗平等權或自由權的過度強調。 • 例如,由於太強調平等權,反而不能對少數族群進行優惠保障(affirmative action)。 • 而現在提倡第三代人權中的語言權、族群權、文化權,可以說是用來封阻平等權的挑戰。
憲法本文中有關第三代人權 • 我國憲法本文中可算是第三代人權中的「少數族群權」 • 憲法第一六八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土地,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 憲法第一六九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憲法本文中有關第三代人權(續) •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憲法本文中有關第三代人權〈續〉 • 「文化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 • 「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 「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
憲法本文中有關第三代人權考察小結 • 大法官對第二代人權與第三代人權的漠視 • 國內一般學者也不看重基本國策,一直主張我國沒有第二代人權或第三代人權 • 以國家人權機構替代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