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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例說明. 一、行政救濟概述 二、行政救濟案例. 行政救濟概述. 一、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對納稅義務人就公法上之義務做成「行政處分」,如人民認為該處分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納稅義務人可依法律規定提起救濟,以保障其權利,此種行政法上之法律救濟途徑,簡稱 「 行政救濟 」。 二、 納稅義務人 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 ,若未經復查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換句話說復查程序是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納稅義務人若是 對「非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 ,則可以不必經過復查程序逕行 提起訴願 。. 復查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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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例說明 一、行政救濟概述 二、行政救濟案例
行政救濟概述 • 一、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對納稅義務人就公法上之義務做成「行政處分」,如人民認為該處分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納稅義務人可依法律規定提起救濟,以保障其權利,此種行政法上之法律救濟途徑,簡稱「行政救濟」。 • 二、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若未經復查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換句話說復查程序是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納稅義務人若是對「非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則可以不必經過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
復查申請期限 ◎有應納、應補徵稅額者,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無應納、應補徵稅額者,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準。
行政救濟流程 • 復查→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 • 訴願→復查決定書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 • 行政訴訟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 • 行政訴訟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 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向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救濟案例說明 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 二、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 三、列報非配偶免稅額(處罰?) 四、共有房屋供其中一人營業使用設算租金 五、漏報未收到扣繳憑單所得仍應處罰
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案由:申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章○君、黃○君、子劉○君及其他親屬周一君、周二君、周三君、章一君及章二君等10人免稅額902,000元。經本局以其所申報之其他親屬周一君等5人,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41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62,051元,綜合所得淨額2,882,283元,補徵稅額134,334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支付周一君等5人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確由其撫養。
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復查駁回理由: ◇ 按所謂扶養義務者,係指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 ◇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者有扶養義務,亦即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之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 ◇參照民法第1115條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尊親屬為第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家長則係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
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 本件申請人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周一君等5人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申請人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尚難認定有由申請人扶養之正當理由。 ◇申請人雖提示切結書,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申請人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
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並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至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周一君等5人設籍屏東縣,核與申請人申報之戶籍地址不同,申請人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
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 縱使申請人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申請人縱因親誼之故,對系爭受扶養親屬予以生活上之資助與照顧,惟此種施與或慈惠,並非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得稅法並無得予減除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 ◆案由:申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子女陳一君及陳二君等3人之免稅額計246,000元。經本局以申請人與前配偶方○君已於98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離婚當年度採分開申報,陳一君及陳二君係由方○君監護且本年度已申報扶養為由,予以剔除,補徵應納稅額60,693元。申請人對否准列報扶養子女陳一君及陳二君2人免稅額不服,主張雖然2位子女監護權法院判決為方○君任之,惟每月給付24,000元扶養費乃是事實,申請復查。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 ◆復查駁回理由: 法令規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16之2條所規定。 ◇次按「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著有判例。 ◇又「......說明:二、於結婚或離婚年度選擇與其配偶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所明釋。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意旨,有關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之,此揆諸首揭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釋:「......說明:二、於結婚或離婚年度選擇與其配偶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益明。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 ◇按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內,具有全面性,因此扶養費用之負擔尚不足以認定為扶養義務之全部。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雙方未為協議者,應由實際扶養照護生活起居之一方申報。 ◇本件申請人與其前配偶方○君於98年11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系爭未成年子女陳一君及陳二君2人由母親方○君監護,98年度渠等2人係與母親方○君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扶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足證系爭扶養親屬2人實際係受前配偶方○君扶養,申請人縱依法院判決支付扶養費,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且申請人並未能提示其確實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由實際扶養照護生活起居之母親即方○君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從而原查否准申請人列報系爭扶養親屬2人之免稅額,並無不合。
列報非配偶免稅額 ◆案由:申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當年度無婚姻關係之林君為配偶,虛列免稅額77,000元,另漏報營利所得計1,198元,經本局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6,389元,綜合所得淨額213,482元,補徵稅額2,848元,並按所漏稅額2,84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424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與林君已於97年12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當場換發配偶欄為林君之身分證,並無虛列配偶免稅額等。
列報非配偶免稅額 ◆復查駁回理由: ◇查「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日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是以,范君與林君97年12月31日申請結婚登記,98年1月3日結婚登記。」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以100年6月13日新北市戶資字第10030659200號函覆,合先敘明。
列報非配偶免稅額 ◇本件申請人雖係於97年12月3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指定結婚登記日為98年1月3日,申請人與林君97年度應無婚姻關係,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申請人與林君既係於98年1月3日完成結婚登記,則於97年度確無婚姻關係,申請人自不能列報林君為配偶,原核定剔除系爭免稅額77,000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列報非配偶免稅額 ◇罰鍰部分: ▲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列報非配偶免稅額 ▲本件申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當年度無婚姻關係之配偶林君免稅額77,000元,另漏報營利所得1,198元,經原查查獲,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申報,致虛報系爭免稅額及漏報營利所得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從而原查以其虛列免稅額之違章並無首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乃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計1,424元,經核係已考量申請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共有房屋供其中一人營業使用設算租金 ◆案由:申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與人共有之房屋供震○電器行(負責人廖二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經本局以上開房屋為申請人、廖一君及廖二君3人共有,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之母,乃參照當地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50,544元,減除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44,217元,核定租賃收入6,327元,並扣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2,720元後,依申請人所有房屋之所有權持分(1/3),核定申請人97年度租賃所得1,202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申請人不服,提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主張該房屋係與廖一君、廖二君3人共有,共有人廖二君有權使用該房屋,其並未向廖二君收取租金。
共有房屋供其中一人營業使用設算租金 ◆復查駁回理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主旨: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所明釋。
共有房屋供其中一人營業使用設算租金 ◇查本件系爭房屋為申請人、廖一君及廖二君3人共有,並供廖二君開設震○電器行營業使用,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依前揭規定,將財產提供他人使用,除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共有房屋供其中一人營業使用設算租金 ◇申請人將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供廖二君作營業使用,且申請人與廖二君係旁系血親,非直系親屬,原查依其所有房屋之所有權持分,核定申請人租賃所得,尚無不合。 ◇申請人雖主張未收取租金,即不應核定其租賃所得,惟依所得稅法規定,該房屋既供震○電器行作營業使用,不論申請人有無收取租金,即應設算其租賃所得。
漏報未收到扣繳憑單所得仍應處罰 ◆案由:申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陳○蓮君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266,997元,致逃漏所得稅額29,54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5,90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其確實於申報期限內盡力蒐集所有扣繳憑單,並據實申報,其並未獲悉或接獲系爭漏報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非故意或過失,請減免處罰。
漏報未收到扣繳憑單所得仍應處罰 ◆復查駁回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漏報未收到扣繳憑單所得仍應處罰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申請人98年度既有取自台生公司薪資所得266,862元,即應依首揭規定如數併入98年度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
漏報未收到扣繳憑單所得仍應處罰 ◇再者,縱申請人未接獲扣繳憑單或對系爭所得之金額及是否應申報存有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惟申請人捨此不由,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容難托辭未曾獲悉或接獲扣繳憑單,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義務之違失,而得免罰。按所漏稅額29,546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5,909元,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