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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 讲 座 2008.7.10 东宁检验检疫局法制与综合业务科 杨占忠. 转变理念 改变模式 做好做强卫生检疫工作. 东宁局开展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模拟演练. 第一节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概述. 一、概念 (一)国境卫生检疫是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以国境口岸为依托,以预防和临床医学及相关自然科学为手段,以法学等社会科学为指导,以行政执法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涉外卫生活动。(特点\内容\分类\涉及的传染病 ----- ). 出入境人员医学检查. 出入境人员医学检查. (二)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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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讲 座 2008.7.10 东宁检验检疫局法制与综合业务科 杨占忠
东宁局开展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模拟演练东宁局开展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模拟演练
第一节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概述 • 一、概念 • (一)国境卫生检疫是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以国境口岸为依托,以预防和临床医学及相关自然科学为手段,以法学等社会科学为指导,以行政执法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涉外卫生活动。(特点\内容\分类\涉及的传染病-----)
(二)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 • 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于1987年5月1日正式施行。 • 1989年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于3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二、国际卫生检疫法规的建立 • 国际卫生检疫法规是世界各国在共同抵制传染病蔓延的实践中产生的(14世纪700多年的历史)。 • 1851年7月23日,奥地利、西班牙、法国、英国、希腊、俄国等11个国家在巴黎举行了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产生了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该公约有一百三十七条。 • 1969年7月25日,第二十二届卫生大会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改为《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有4种) • 1995年,世界卫生大会决定修改《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5月23日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新条例已于2007年6月15日正式生效,国务院已决定新条例适用于我国。
防疫医院 解剖室 运尸队搬运 鼠疫死者尸体
三、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发展沿革 • 我国国境卫生检疫诞生于1873年 • 1930年9月28日颁布的《海港检疫章程》。是第一部全国统一的卫生检疫法规,从此结束了海港卫生检疫各自为政的状态。 •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毛泽东主席签署主席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只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卫生检疫法规。 •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李先念签署主席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于1987年5月1日正式施行。 • 1989年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于3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2007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已审议通过《国境卫生检疫法(草案)》,该草案立足于中国国情,其原则与 《国际卫生条例(2005)》基本原则一致。质检总局将会同卫生部尽快将草案报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律体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共同构成了是我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法律体系。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重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1987年5月1日起施行。共分六章,即总则、检疫、传染病检测、卫生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28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施行,共十二章一百一十四条,是对《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它概括了卫生检疫工作的全部内容(后分述)。 • (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立法的基本原则 • (一)预防控制为主的原则 • (二)全面,迅速的原则 • (三)口岸查验中,卫生检疫先行的原则 • 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节 国际卫生条例 • 一、概述(1851) • 二、《国境卫生条例》(1969)的修订 • 1、多种新传染病出现(30) • 2、人口和物资在全球范围内流动频繁,传染病病原体被带到世界各地 • 3、恐怖事件和手段日益增多 • 4、其他意外(化学因子\放射核物质等)
三、《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变化和特点 • 1.基本概念的变化(41) • 2.宗旨和原则的变化 • 3设置了负责当局 • 4.对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 5.增加了WHO建议方面的内容 • 6.用”主管当局”替代”卫生机构”部分 • 7.成立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 • 8.确定了监测应对的核心要求 • 9.提供了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文件 • 10.扩大了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范围 • 11.扩大了疫苗接种\预防措施的范围 • 12.\充实了’航海健康申报单”的内容,使之更为具体.
特点: • 1.突破传统疾病的概念,适用范围扩大,具有很强的灵活性稳定性. • 2.强调流行病预警和应对战略 • 3.凸现了WHO干预国际公共卫生问题的作用 • 4.对检查\监督对象的公共状况与基本能力的要求进一步提高 • 5.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 • 6.突出了合作和援助机制
第三节 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改情况简介 一、调整范围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组织、物质和行政协作要获得法律的确认。 • 随着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和政事分离,口岸卫生检疫的管理体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出入境卫生处理,行政机关不再直接实施卫生处理,改由社会专业组织承担,行政机关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 • 适应大通关的要求,直通式口岸的设立,改变了最先到达口岸和最后离境口岸实施卫生检疫的监管模式。 • 行政许可设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 法律责任面窄、畸轻对违法行为起不到威慑作用。
二、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执法不到位现象 • 现行卫检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 现行卫检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经过三次商谈,根据卫生部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讨论稿)》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和深入分析,并吸收部分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第十四稿。 • 2007年6月6日与卫生部进行了第四次商讨, 就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三、卫检法修改的基本原则 • 正确处理好八个方面的关系 • 国际惯例与中国特色 • 稳定连续与开拓创新 • 主体部门与有关部门 • 自身法律与相关法律 • 法律专业与医学专业 • 依法行政与为民服务 • 监督管理与对方自律 • 修订法律与事业发展
国际惯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 • 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将国际卫生条例新的内容写进新法中。 • 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把国际惯例转化成我们的工作,符合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表述方式,而不是简单地引用。
稳定连续与开拓创新的关系 • 新法对旧法是继承完善补充发展而不能割裂,并且要把近年来工作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口岸抗击非典等应急管理的成功经验融入到新法当中,为新形势下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执法保障。
主体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 考虑到本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职能,把我们的任务写全、写好。 • 考虑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能,做好部门协调工作,防止出现职能交叉。
自身法律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 把法和细则一起修改,由于是修改法律,法律名称不能改变,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 注意与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相衔接,避免出现法律冲突。
法律专业与医学专业的关系 • 准确使用医学专业术语,符合医学科学规律和处置原则。 • 符合法律思维逻辑,用法律语言进行规范表述,细化法律责任,还要具有可操作性。
依法行政与为民服务的关系 • 既要依法把关履行职责,又要在执行职务采取卫生检疫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做到热情服务,在严格把关中注重为民服务,在为民服务中提高执法把关的有效性,把执法与服务有机统一起来。
监督管理与对方自律的关系 • 既要规范行政相对方和全社会,又要规范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自身行为,使管理和被管理者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做到有权必有责,不但要求权利而且要求责任。
修订法律与事业发展的关系 • 既要将现在符合当前形势和行之有效的工作内容写到新法中,又要将业务和体制改革的成果和亮点肯定下来,以促进卫生检疫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四、卫检法修改框架结构 • 最新修订草案(第十四稿)分为10章,共98条 • 第一章 总则(6条) • 第二章 信息报告、通报、预警与公布(5条) • 第三章 检疫查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5条) 第二节 入出境人员(5条) 第三节 入出境交通工具(6条) 第四节 其他检疫对象(4条) • 第四章 传染病监测(8条) • 第五章 卫生监督(11条) • 第六章 卫生处理(7条) • 第七章 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8条) • 第八章 保障措施(6条) • 第九章 法律责任(20条) • 第十章 附则(7条)
关于基本概念 关于立法宗旨 关于执法主体 关于疫情信息 关于检疫查验 关于传染病监测 五、卫生检疫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7.关于卫生监督 8.关于卫生处理 9.关于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10.关于保障措施 11.关于法律责任 12.其他规定
针对具体的疾病概念 • 国际关注的传染病:Ι类和П类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其中: • Ι类国际关注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由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质炎、流感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流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 • П类国际关注的传染病包括埃博拉热、拉沙热、马尔堡热、西尼罗热、登革热、裂谷热、脑膜炎球菌病、艾滋病、麻风病、疟疾、活动性肺结核。
2.关于立法宗旨 •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口岸公共卫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制定本法。
3.关于执法主体 • 国务院国境卫生检疫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工作。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口岸设立卫生检疫机关,履行口岸卫生主管当局职责,依据本法规定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监督指导卫生处理和应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检疫对象 • 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行李、邮件、生物材料、尸体(骸骨)(以下统称检疫对象)等,应当依法接受卫生检疫,对确认未受染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准许,方可入出境。 • 卫生检疫机关在卫生检疫工作中发现可能造成公共卫生危害情形时,可以依法采取隔离、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4.关于疫情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报告、通报、预警与公布 • 信息管理 • 国务院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口岸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公共卫生危害等口岸疫情信息的监测和报告规范,建立信息报告系统,依法管理信息报告工作。 • 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其所在口岸疫情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核实、报告和通报。
信息预警 • 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依据口岸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流行、终息情况以及其他公共卫生危害信息,发出或解除口岸疫情预警通报。
申报要求 • 入出境交通工具、集装箱、生物材料、尸体(骸骨)以及其他检疫对象的所有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入出境的人员,应当在入出境前按要求向卫生检疫机关如实申报。
口岸查验 • 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行李、邮件、生物材料和尸体(骸骨)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 • 在不妨碍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疫情以及其他公共卫生危害的前提下,卫生检疫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口岸实施检疫查验。
查验内容 •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查验时,可依法要求出示相关的卫生文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实施医学检查和卫生学检查。
受染对象的卫生检疫措施 • 对发现的受染人、受染嫌疑人应当采取隔离、留验、预防接种等医学措施。 • 对受染、受染嫌疑的交通工具、集装箱、生物材料、尸体(骸骨)以及其他检疫对象,应当实施隔离并采取消毒、杀虫、灭鼠、除污等卫生处理措施合格后方可入出境。 • 对确认存在公共卫生危害风险的,可以强制实施卫生检疫措施。 • 对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依据本法第七章的规定采取应对措施。
受染人、受染嫌疑人的处置 •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受染人时,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后移交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并指导对污染环境实施卫生处理,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发现受染嫌疑人时,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潜伏期确定。对留验期间出现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应当立即隔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