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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者 " 的尴尬身份. 案情回顾. 甲单位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自有轻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 下称交强险 ) 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07 年 8 月,陈某乘坐该车外出时,恰巧因车辆缺油被迫停在高速公路上。当陈某下车后不久,一货车从后面驶来与该轻型客车侧面相刮擦,将站立在该车后面的陈某挤压致死。事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货车车主和甲单位按责任大小分别对陈某家属进行了赔偿 。. 保险公司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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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 甲单位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自有轻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8月,陈某乘坐该车外出时,恰巧因车辆缺油被迫停在高速公路上。当陈某下车后不久,一货车从后面驶来与该轻型客车侧面相刮擦,将站立在该车后面的陈某挤压致死。事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货车车主和甲单位按责任大小分别对陈某家属进行了赔偿。
保险公司的态度 • 当甲单位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拒赔理由为:1、陈某是本车人员,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2、陈某下车后受到人身伤亡,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 • 该不该赔?
相关规定 •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审判结果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均对于第三者的概念分别作了界定,但对本车人员概念却没有界定。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来看,两车接触时,陈某正站立在保险车辆的左后侧。因此可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某不在保险车辆上。保险公司主张陈某系乘坐该保险车辆的人员之一,故陈某属于本车人员。甲单位主张发生事故时陈某在车下,故不属于本车人员。双方对于本车人员的概念有两种不同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判断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在车上还是车下。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车人员的概念应当以通常的理解为准,即以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在保险车辆上还是在保险车辆下来区分。因此,陈某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被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拓展 • 想不通:如果有人是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恰在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怎么办? • 是按乘客险赔偿,还是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还有待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来判定。
讨论 • 超额保险是否应该退费?
产生的原因 • (一)恶意行为,恶意行为分为投保人的恶意行为与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投保人的恶意行为,即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知确切的保险价值,却故意投保高额保险,企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保险人难以准确评估保险价值的情况下获得高额赔偿。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保险人为了谋求高额的保险费而诱使投保人订立超额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善意行为,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清晰地认识,高估了保险价值,投以超额保险,而保险人也没能发现。或者由于保险标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波动,使得出险时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
各国和地区对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定 •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1条第一项规定,若保险金额实际上超过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人及投保人在为除去此项超额保险的目的下可以要求适当地减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并且立即生效;第三项规定,若投保人意图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获取自知悉时止的保险费,但若其在订约时,已知其无效者,不在此限。 • 二)以意大利、韩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超额保险,如果是投保人的善意所致,仅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如果是出于投保人的恶意,则合同全部无效。 • 三)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76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不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对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四)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规定:《日本商法典》第631条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处于恶意或者善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第637条规定,保险价值在保险期间显著减少时,投保人可以应保险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但保险费的减额仅对将来产生效力。(四)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规定:《日本商法典》第631条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处于恶意或者善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第637条规定,保险价值在保险期间显著减少时,投保人可以应保险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但保险费的减额仅对将来产生效力。 • (五)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规定: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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