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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計畫 研發成果保護及推廣宣導說明會. 研發成果保護與推廣應有的基本認知 林 山 陽 研發成果管理中心 教學研究部. 台北榮總. 內容大綱. 國內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規 世界各國專利申請之比較 國科會補助計畫之相關法規 國科會補助計畫之權益歸屬 誤蹈侵權法網的可能情境 合約中智財權之重要約定 合約中學校可能承擔的風險 案例分析與思考. 智慧財產權. 「 智慧財產 」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無形智慧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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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計畫研發成果保護及推廣宣導說明會國科會補助計畫研發成果保護及推廣宣導說明會 研發成果保護與推廣應有的基本認知 林 山 陽 研發成果管理中心 教學研究部 台北榮總
內容大綱 • 國內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規 • 世界各國專利申請之比較 • 國科會補助計畫之相關法規 • 國科會補助計畫之權益歸屬 • 誤蹈侵權法網的可能情境 • 合約中智財權之重要約定 • 合約中學校可能承擔的風險 • 案例分析與思考
智慧財產權 • 「智慧財產」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無形智慧資產。 • 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規範,係指(1)保護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權,(2)保護人類研發創新成果之專利權、IC電路佈局權,(3)表彰產業或產業之識別標記之商標權,以及(4)維持產業秩序,防止不公平競爭。
智慧財產權相關國際組織 • 巴黎公約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 專利合作公約(PCT) • 布達佩斯條約(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的微生物保存)
專利 (Patent)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之定義: 由政府所發給的一紙文件,其上載明某特定發明,並創造出一種法律狀態,使該發明僅得在文件上所指發明權人之授權下,方得利用之。 專利保護客體:係指得否准予專利之物品或方法。 由於專利是各個國家對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在制定有關專利的法律時,對於何種發明創作應給予專利,何時擴大專利保護客體,賦予專利權後又應如何予以保護等等問題,各個國家通常會斟酌其國內產業發展之狀況,有何利弊得失,政策上做一抉擇。 所謂專利權,就是你擁有了前所未有的新穎技術,透過法令程序向各國政府申請而得到的專屬契約。在契約期限之內,除了專利權人之外,其他人未經許可使用、製造或販售其專利產品,即是專利侵害的行為,這也是保障專利權人所研發的技術成果,並合法的壟斷市場。
我國的智慧財產權法 • 可歸納為三大類:(1)保護「技術創新」之智慧財產權法,如專利法、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或俗稱IC法);(2)保護「精神及文化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法,如著作權法,以及(3)保障「消費利益」、「交易秩序」之智慧財產權法,如商標法、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部分。
國內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規 • 專利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 第一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共計138條)。 • 專利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智字第○九一○四六二五八四○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共計55條)。 •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 第 一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共計117條含刪除)。 • 商標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 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共計94條)。 • 營業祕密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 • 第一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共計16條)。 • 科技資料保密要點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台七十二濟字第一九九五○號函頒 • 第一條 為促進各有關單位重視科技資料保密,防止機密性科技資料經由各種途徑洩漏於國外,對我經濟發展與科技競爭能力造成嚴重損害,特訂定本要點 (共計8要點)。 • 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智字第○九二○四六一四四二○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共計8要點)。
專利法簡介 • 我國專利法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今已有九次修正。新修定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全文共138條。按其立法目的,係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我國專利的種類 發明專利: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特點: 技術層次較高之方法與裝置,具有產業上之利用價 值者。新型專利: 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特點:技術層次較低之物品結構改良或創作,能增加物品之 功效者。新式樣專利: 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 作,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特點:對物品外觀形狀或花紋之造型設計,有所創新者。
專利之基本三要件: 一、 產業上利用性:即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可供產業上利用」。 二、 新穎性:即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至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之一者。 三、進步性:即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 • 第二十一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營業秘密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公布(共計16條) 何謂「營業秘密」? • 第一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的基本特性 • 於該營業資訊之秘密性及具經濟價值,且營業秘密所有人必須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以持續保持該資訊的秘密性。相反地,該資訊若未加以保密而為他人所知,該所有人就不可以再主張為其專有的營業秘密,而受法律保護。
營業秘密之歸屬 (一) • (一) 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 依營業秘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僱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二)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 依營業秘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僱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僱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僱用人之資訊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之歸屬 (二) (三)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依營業秘密法第四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僱人所有。但出 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 (四)共同研發之營業秘密: • 依營業秘密法第五條規定,數人共同研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 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營業祕密 與 專門技術 有什麼不同? 營業祕密與專門技術(Know how)都是智慧財產的一環,有人將兩者相提並論當成同一件事,但也有人認為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其實在整個營業祕密的系統中,可以當成營業祕密的東西有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因此,不只是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專門技術可以成為營業祕密,各種資訊訊息,不論是否以肉眼所可以看見的資訊都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例如公司行銷策略、客戶名單、電腦程式及資料庫等都可能構成營業秘密。所以營業祕密的範圍是比專門技術要大的多。 再從兩者的功能性來說。營業祕密,顧名思義,就是不要人家知道這個祕密,而予以保護並使其與外界隔離。而專門技術(Know how)這部份通常是整個公司研發、製造、行銷的最大利基,但不一定要保密,反而有些專門技術要提早曝光才好,而且公司還可以用專利或著作權來保護這些專門技術,所以兩者還是有所差別的。 只是通常在專門技術研成功之前,為了避免同業競爭或模仿而失去商機,所以還是須加以保密,這在科技業尤為重要,所以營業祕密的保護多半注重在專門技術上,因此在台灣的法院實務上,有時是將營業祕密與專門技術兩名稱相提並論的。 http://www.ipeclaw.com.tw/issue_member/ip/ip_main.php?serial=4-2-3
獨立開發的產品縱與他人營業祕密相同也沒關係?獨立開發的產品縱與他人營業祕密相同也沒關係? 獨立開發完成之原則(independent development),係指未抄襲他人創作而自行獨立研發而得,此時即使與他人產品構成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亦不構成侵害。 獨立開發完成之營業秘密,只要創作人能證明其係自己投資人力、財力所創造出來之智慧結晶,且未接觸過他人之秘密,則縱使與他人之資訊雷同或近似亦不構成侵害,這點和專利權有極大的不同,在專利權的情形下因具有完全之壟斷性,某專利一旦被發明出來,其他人即不允釣洏峎萓P之發明,即使他人之創作係其自己所獨立開發完成,亦在禁止之列,但營業秘密之情況則有不同,只要是獨立開發的產品,都不會侵害他人的營業祕密。 http://www.ipeclaw.com.tw/issue_member/ip/ip_main.php?serial=4-1-4
營業秘密法在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營業秘密法並不是對於營業秘密的製造者或創造者給予其權利去保護,而是給予其一個較低度的保護。所謂較低度的保護,係指營業祕密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運用不正當的方法來取得其營業祕密。但是如果他人用正當的手段來取得相同的技術內容時,營業秘密法並不能禁止其使用該技術。此點與專利有很大的不同。 專利是有其申請先後順序的,意謂當某人先申請取得專利後,他人就不得以相同的技術取得專利,而且別人未經其同意原則上亦不能使用相同的技術,縱使別人是自行研發出相同的技術,專利權人亦能禁止其使用。但營業秘密法就不一樣,只要別人是以正當的方法譬如說用自行研發的方法,去得知秘密、發展技術,法律就不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有權利去禁止別人利用該營業祕密,這也是營業秘密法與其它智慧財產權間最大的差別性。 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基本上其目的主要在於維護產業間的競爭倫理,意即產業間必須依據社會上可接受的方式,從事良性的競爭,而不是去竊取他人的研發成果。 因此,營業秘密法所享有的是一個受到保護的地位而不是一個權利。如認為營業秘密是一個權利,則此項權利就必須是具有排他性的權利才有意義,而非只是債權性質的權利。 何謂排他性的權利,譬如專利、著作權等皆屬此權利。世界各國並不願賦予營業秘密一個很強的權利,使其享有像專利般地具有排他獨占的地位。只要他人以正當的方法得到相同的知識即可使用此技術,其並不享有真正獨占的地位。 因此,由此角度來看,營業秘密法並不是一個具有獨占效力或排他性的一個權利。然而非屬排他權利並不就表示其即無經濟的價值。即使非屬排他權利,但仍屬於財產的一種,具有財產的價值,仍然可以成為交易的個體,而且可以成為繼承的客體。 http://www.ipeclaw.com.tw/issue_member/ip/ip_main.php?serial=4-6-2
科技資料保密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台七十二濟字第一九九五○號函頒 • 一、為促進各有關單位重視科技資料保密,防止機密性科技資料經由各種途徑洩漏於國外,對我經濟發展與科技競爭能力造成嚴重損害,特訂定本要點 (共計8要點)。 • 科技資料保密事項,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與國防或軍事有關之科技保密,由國防部另行規定辦法。 • 二、科技資料,可能由左列各種途徑洩密: • (一) 書面資料及學術論文之傳布。 • (二) 公開演講或口頭報告。 • (三) 現場參觀。 • (四) 海外技術合作或整廠輸出。 • (五) 國際學術交流或交換教授計畫。 • (六) 技術人員受聘於國外工作。 • (七) 儲存於電子計算機內之資料為連線終端機所竊取。 • 三、本要點於左列擁有科技資料之單位適用之。 • (一) 政府所屬各科技單位。 • (二) 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其研究單位。 • (三) 公營事業單位及政府支持之財團法人(如工業技術研究院)。 • (四) 民營企業及研究單位。 • 四、科技資料之保密依左列規定區分為「極機密」及「機密」二級。 • (一) 極機密-我國獨有之技術,其產品已佔有或可能佔有世界市場之相當比例,或涉及國家安全之科技。與此有關之製程說明、技術數據、設計圖、設備儀器,及試驗記錄等。 • (二) 機密-關鍵性之創新技術,能大幅改進現有產品,或降低其成本,或發展新產品;其應用範圍與市場潛力有限,且不涉及國家安全者。與此有關之製程說明、技術數據、設計圖、設備儀器、試驗記錄、樣品及模型等。 • 五、科技資料機密區分及解密權責規定如左: • (一) 屬於「極機密」等級者,由各單位之技術部門或研究發展部門,報請該單位最高負責人核定,並報請政府主管部會備查,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亦同。 • (二) 屬於「機密」等級者,由各該單位技術部門或研究發展部門主管人員負責核定,其解密亦同。 • (三) 政府主管部會對於有關鍵性之技術資料,必要時得主動核定為「極機密」等級,以書面通知擁有該技術之單位。此類資料之對外提供與發布應先經該主管部會之同意,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亦同。
六、科技資料保密要領如左: • (一) 有權調查或質詢之機關,需要科技機密資料參考時,應以公文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按該資料之機密等級,由有核定權責之主管人員核准提供閱覽,並提出保密說明要求協助保密。 • (二)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參考機密資料,或由學術機構、專家學者、廠商或社團申請參閱機密資料時,應按機密等級,由有權核定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提供。 • (三) 與國外之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或一般人士交換機密資料,應按機密等級,經有權核定之主管人員核准後實施。 • (四) 製造及保管機密器材(指設備、儀器、未公開出售之成品、樣品及模型等)之處所,應設置保密區,並按其機密程度加以適當限制。 • (五) 各研究機構及企業單位,宜設置陳列展示場所供接待來賓參觀之用,以不引入廠內及重要實驗室、實驗工廠等場所參觀為原則,對洽商公務之來賓,並以奉准洽商之事務為參觀範圍。 • (六) 各單位於國外賓客進入參觀前,應先行查知其背景資料,除先經單位主管核准外,並以不進入保密區為原則,如必須進入保密區時,應以瞭望方式行之。 • (七) 對外國投資或進行技術合作時,非經主管部會許可,不得將政府主管部會主動核定之「極機密」等級之資料輸出;對於列入保密之技術資料輸出,應於技術輸出之合約或協定中訂明技術轉移過程中之保密條款,並要求參與輸出或技術合作計畫之技術人員注意保密規定,或簽訂保密切結,不得洩漏合約或協定範圍以外之技術資料。 • (八) 由政府資助開發之特殊關鍵性技術,如經區分為「極機密」或「機密」等級者,除一般性學術論文外,未經資助單位同意,不得公開發表,此項限制包含移轉於民間之技術,並應在移轉合約中訂明。 • (九) 各單位工作人員在學術會議中發表論文及參加研討時,應以基礎理論及成果之報導為限,如涉及技術細節及數據,應依資料之機密等級,先經有權核准之主管人員核准。 • (十)學術機構或研究機構接受外界委託進行研究計劃時,應就預期研究成果作一有關之機密性之評估。其具有機密性者,經徵委託機構同意後,始得作自由或有限度之發表;此種條款並應於計畫合約內載明。 • (十一) 機密資料如欲存入電子計算機中,應按機密等級分別設計安全防護程式,此項設計並宜洽請專業資訊軟體設計機構提供建議,以求周全嚴密。經安全程式保護之各項電子計算機儲存資料,應依資料之機密等級。由負有核定該等級機密之權責人員批准後始得使用。電子計算機之安全保護程式,除應訂保密、保管及處理之規定外,對於儲存於電子計算機內之資料遭受增刪、竄改、破壞及偽造時,亦應先行擬定偵測、復原及應變計畫,以資補救及防範。 • (十二) 各單位對已核定機密等級之資料,應隨時注意其類似性質之技術資料,如該資料已在有關文獻中公開,並應適時解密。 • (十三) 技術人員進用時,應由各單位要求簽訂保密切結,約定不得於離職後洩漏其所知悉之機密或私自蒐集、藏匿機密資料,如有違背,應按有關法令規定追究查處。 • 七、經區分機密等級之科技資料洩漏或遺失者,保密單位應即採取左列措施: • 聯繫有關單位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以減少因洩密所產生之損害。 • 通知負有查處洩密責任之單位,調查洩密原因與責任,其為遺失之資料者,並應盡量設法尋回。 • 研究改進機密資料維護措施,以防止再發生類似事件。 • 對於洩密人員,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 • 八、本要點由行政院轉行實施,政府所屬各科技單位、大專院校與其研究單位及公營事業單位等,為便於執行,得自行擬定科技資料機密等級區分之細部規定;民營企業單位或民間研究機構關於科技資料之保密,得由各產業公會轉知參照本要點規定自行實施。
專利法 第 30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本辦法依專利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智字第○九二○四六一四四二○號令修正發布 (共計27條)
台灣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 將於93年7月1日起實施. (行政院審核中) • 依據台灣專利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之消息,有關台灣專利年費之費率,將自7月1日起有條件減免部分,由於台灣專利年費金額居高不下,履被譏為發明人處罰條款,因此降低費率之議乃因應而起,然恐是為現行專利法以及政府規費預算等限制,因此,此回降低費率並非直接改變費率,而是以減免部分金額之方式處理,然其適用於絕大部分之專利權人,故而,無論如何,對於專利權人總是一項利多,不無小補。 • 以下提供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 第二條 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時,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三條 前條所稱學校,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校。 • 前條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定之事業;其為外國企業者,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標準。 •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專利權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第四條 依本辦法減免之專利年費每件每年金額如下: •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減免新臺幣八百元。 • 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減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第五條 專利 第五條 專利權人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得一次申請減免三年或六年,或於第一年至第六年逐 年為之。 • 符合本辦法規定得申請減免專利年費者,依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加倍補繳專利年費時,應繳納之金額為依減免後之年費金額加倍繳納。 • 第六條 專利權人於預繳專利年費後,符合本辦法規定得申請減免專利年費者,得自次年起,就尚未到期之專利年費申請減免。專利權人已預繳專利年費,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減免專利年費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得申請減免專利年費者,應自次年起補繳其差額。 •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預繳專利年費,於本辦法施行後,符合本辦法規定得申請減免專利年費者,得就尚未到期之專利年費申請減免。 •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專利的種類與範圍 • 各國規範不盡相同 • 大致分為四大類 • 發明專利 • 新型專利 • 新式樣專利 • 植物專利
各國專利申請與審查的比較 • 審查制國家(如美國、日本[特許]、台灣等) • 主管機關對專利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 • 核准專利品質較高,但程序較費時 • 登記制國家(如西班牙、義大利等) • 主管機關只對專利申請進行形式審查 • 專利審查的速度較快,但專利可靠性較差
申請與審查的二項原則 • 先申請原則 • 當兩件以上相同發明之申請時,以先申請者取得專利權,且大多數國家採行 • 先發明原則 • 凡有兩件以上近似之發明創作提出申請時,以先發明者取得專利權,美國、加拿大、菲律賓等國採行 • 判定程序複雜,易生糾紛
早期公開制度(Early laid-open system) • 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者,專利內容便無條件公諸於世,美國、日本、大陸、歐洲各國及我國均採行 • 優點在於可促進技術的進步,亦可避免同一發明之重複研究與申請 • 但容易造成激烈的技術競爭
世界各國專利制度之比較 *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之專利法修正案,規定新型專利之保護年限改為10年,且為形式審查
目前我國專利制度之特色 • 先申請原則:即不論究完成發明之先後,同一發明有二件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係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 • 發明早期公開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發明專利申請後,若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所有發明申請案一律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公開。 • 發明申請與審查分離: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發明專利申請案必須另行(可於申請同時)請求審查,智慧財產局才進行技術審查,若無人提出,就不對該案進行實體審查。 • 新型、新式樣全面審查制:申請人無需另提出實體審查申請,智慧財產局即主動對該專利申請案作技術審查。(按由2004年7月1日起,新型不作實質審查,改採形式審查,有如登記制度) • 公眾審查:專利申請案經審定核准後,公告三個月期間,任何人皆可提起異議;經取得專利證書者,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任何人皆可提起舉發。
美國專利申請類別: 一般的申請案都是以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為主,也包括了其他種類的申請案: 1.發明專利 (Utility Patent)2. 新式樣專利 (Design Patent) 3. 植物專利 (Plant Patent)4.暫時申請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 5.重新領証 (Reissue Patents) 1995 年美 國 專 利 制 度 隨 其 新 法 之 修 定 , 提 供 了 一 種 新 的 專 利 申 請 方 式 一 暫 時 專 利 申 請 (Provisional Patent Application,PPA) , 簡 單 地 說 , 此 制 度 即 可 允 許 專 利 申 請 人 於 進 行 專 利 申 請 時 所 提 出 之 專 利 說 明 書 中 , 其 內 容 毋 需 提 出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之 內 容 , 便 可 以 此 取 得 一 專 利 申 請 日 。 而 至 於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部 份 係 准 許 申 請 後 一 年 內 後 補 , 而 可 引 用 該 專 利 申 請 日 。 如 此 一 來 , 申 請 人 僅 需 於 申 請 時 先 提 出 揭 露 其 所 欲 申 請 專 利 之 技 術 構 想 內 容 即 可 , 而 將 勞 心 費 時 撰 寫 之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於 一 年 之 期 限 內 提 出 , 如 此 將 使 得 申 請 人 同 時 擁 有 高 品 質 之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內 容 與 快 速 取 得 申 請 日 之 可 能 性 大 增 。
美國植物新品種保護 PPA: the plant patent act PVPA: the plant variety act 已於 1994 年修正 * 1995年7月止
植物專利特點 保護範圍依專利請求內容定之 繁殖材料/收穫 基因/蛋白質 基因重組製程/ 材料 • 組織培養技術 • 無農人免責條款 • 無研究免責條款
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與維護規費 1 發明、異議或再審查之新申請案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500 2 以二維條碼專利表單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電子方式提出申請發明專利,規費1,500 3 以二維條碼專利表單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電子方式提出申請發明專利,規費4,000
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與維護規費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財局-專利規費清單 (上網日期:民92年2月17日) http://www.moeaipo.gov.tw/patent/patent_cost.asp
專利法27條 •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 專利法28條 •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 專利法29條 •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 一 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 二 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 三 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 案。 • 四 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 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國科會補助計畫之相關法規 • 科技基本法 •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發成果權益處理要點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學術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作業要點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二十四 其他應注意事項: (四) 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依科技資料保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 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列為敏感科技研究計畫者,執行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依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規定建立安全管制制度,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與本會之相關保密要求,如未依規定辦理,除應負法律責任外,本會得視情節輕重拒絕計畫主持人日後若干年向本會申請各項獎、補助計畫經費,並追回該研究計畫補助款。
除經國科會認定歸屬國科會所有外,均歸學校所有。除經國科會認定歸屬國科會所有外,均歸學校所有。 國科會與學校 屬國科會出資部份,除經國科會認定歸屬國科會所有外,均歸學校所有。 學校與合作企業 學校與教師 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認定處理。 國科會補助計畫之權益關係
專利法對研發成果發表論文後申請專利最新規定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對研發成果發表論文後申請專利最新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