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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 居留定居簡介. 兒少及婦女福利科 范盛翔. 報告大綱. 一、前言 二、 大陸配偶在臺相關規定 三、大陸配偶設籍流程 四、不予許可與得不予許可規定 五、最新消息 六、結語. 一、前言. 大陸地區人民因語言及文化與臺灣相近,在婚姻移民日漸增加。 以 100 年統計資料,每 7.7 對就有 1 對是跨國婚姻; 而 81 年至 101 年 1 月間,海基會收受之婚姻驗證文件達 37 萬 5241 件,近 5 年來每年都有超過 17,000 件以上申請驗證文件。. 一、前言. 二、大陸配偶在臺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相關法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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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簡介 兒少及婦女福利科 范盛翔
報告大綱 • 一、前言 • 二、大陸配偶在臺相關規定 • 三、大陸配偶設籍流程 • 四、不予許可與得不予許可規定 • 五、最新消息 • 六、結語
一、前言 • 大陸地區人民因語言及文化與臺灣相近,在婚姻移民日漸增加。 • 以100年統計資料,每7.7對就有1對是跨國婚姻; • 而81年至101年1月間,海基會收受之婚姻驗證文件達37萬5241件,近5年來每年都有超過17,000件以上申請驗證文件。
二、大陸配偶在臺相關規定 • 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相關法規如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簡稱兩岸條例細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簡稱許可辦法)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簡稱數額表)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簡稱處理原則) • 99年5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簡稱解釋令)
大陸地區人民定義 •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兩岸條例第2條) • 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兩岸條例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定義 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 在大陸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人民者。 • 在臺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人民者。 • 原在臺設有戶籍,90年2月19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未依規定回復臺灣人民身分者。 •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人民身分者。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大陸地區人民定義 • 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 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 所稱旅居國外4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有逾30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二、大陸配偶在臺相關規定 • 兩岸條例第16條 • 兩岸條例第17條 • 兩岸條例第17條之ㄧ
三、大陸配偶設籍流程(結婚) • 93年3月1日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結婚,申請來臺團聚及結婚登記流程: • 在大陸地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 • 在大陸地區部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 • 大陸地區將結婚公證書副本寄我海基會、臺灣配偶持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 • 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
三、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團聚) • 臺灣配偶先接受訪談,訪談通過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正本,臺灣配偶將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寄大陸配偶 • 大陸配偶持向大陸公安局申請來臺通行證 • 國境線上面談(桃園、高雄、松山、臺中機場;金門水頭或馬祖福澳港口) • 通過面談移民署於入出境許可證加蓋「○年○月○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准延期停留期限6個月章戳 • 臺灣配偶持憑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正本及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之入出境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團聚) • 98年8月14日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期間逾183日,得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 以第一次團聚入境日為併計期間之起算點,計算方式: • 團聚滿1年,且在臺居住逾183日:以1年計算 • 團聚未滿1年,在臺居住逾183日:以居住月份計算 • 團聚滿1年但在臺居住未逾183日,或團聚未滿1年亦未居住逾183日:不予計算。
98年8月14日施行的大陸配偶新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 取消未生產子女團聚需滿2年規定,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即可申請依親居留。 • 98年8月14日前許可團聚,團聚期間可轉換併計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 98年8月14日後許可團聚不可併計。
98年8月14日施行的大陸配偶新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 排除93年3月1日曾轉換併計者。 • 89年6月29日以前依配偶探親期間併計,須經面談訪查通過。 • 98.8.14前團聚期間併計不以2年為限。 • 每年須在臺居住逾183日(至少184日)才計算。
在臺期間計算以最後依親對象為準 • 90.1.1與張三結婚來臺團聚,94.12.31與張三離婚返陸,在臺期間5年。(X) • 96.1.1與李四結婚來臺團聚,以最後依親對象為準,計算在臺期間,自96.1.1 起算。
團聚併計 • 97年1月1日團聚入境,98年8月8日依親居留核准,每年在臺居住均超過183日 • 答:可團聚併計期間為1年8個月。
可直接申請定居 • 團聚6年 • 團聚與依親居留合計6年(依親居留最多計算4年)
可直接申請長期居留 • 團聚4年 • 團聚與依親居留合計4年
實例 • 仍在團聚期間,團聚已滿6年 答:可直接申請定居。
實例 • 仍在團聚期間,團聚已滿4年 答:可直接申請長期居留。
實例 • 團聚5年,依親居留1年 • 團聚4年,依親居留2年 • 團聚3年,依親居留3年 • 團聚2年,依親居留4年 答:可直接申請定居。
實例 • 團聚2年,依親居留3年 • 團聚3年,依親居留2年 答:(擇一) • 可直接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住1年後申請定居。 • 或依親居留再住1年,直接申請定居。
實例 • 團聚1年,依親居留5年 答: 可直接申請定居? 或 先申請長期居留,住1年後,申請定居?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http://www.immigration.gov.tw/welcome.htm
首頁 > 申辦項目 > 大陸地區人民 首頁 > 申請須知 > 大陸地區人民 (須知代碼0604)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團聚) • 團聚期間為6個月,不能辦理延期。 • 團聚期間不能工作。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申請條件: • 以許可「團聚」事由入境後,即得向本署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親自至移民署服務站申請)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申請依親居留應備文件: • 申請書及照片1張(與身分證規格相同)。 •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 團聚證。 • 依親對象設有戶籍並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保證書。 • 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須經海基會驗證)。 • 在臺合格健康檢查證明。 • 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 證件規費1,600元及回郵信封(自取者免附)。
保證書規定 • 許可辦法第5條第4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與依親對象有婚生子女且提具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保護令、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或家暴中心證明文件等),得不受保證人順序限制。
例外許可情形-- 配偶死亡 • 93年3月1日以後,因臺灣配偶死亡被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可委託在臺親友或移民機構或旅行社辦理) • 臺灣配偶死亡申請定居須長期居留滿4年,未再婚且連續在臺每年逾183日。
例外許可情形-- 離婚 • 經許可依親居留後與臺灣配偶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視為定居原因消失,仍可繼續居留、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 • 於離婚後1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 離婚並於10日內協議取得子女監護權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 因遭受家庭暴力判決離婚,且有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3年。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3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 依親居留無數額限制。 • 許可依親居留後可在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依親居留期間入出境,除第一次發給依親居留證時同時發給一次入出境許可,可於效期內出入境一次外,於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入出境均須申請許可。 • 依親居留證效期屆滿前3個月,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給予2年效期。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長期居留) • 申請條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須親至移民署服務站辦理) • 每年數額15,000人。(98年8月14日前已符合長期居留或經轉換併計符合長期居留者,數額不限) • 長期居留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3年者,長期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年度之算法 • 許可辦法第24條第2項(依親居留之計算) • 所稱依親居留滿4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起, 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183日;未逾183日者 ,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
案例 • 某女士核准依親居留日為96年2月1日。 • 某女士96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日在臺。(184日) • 請問:96年當年是否可計算? • 提示:年度起算起間為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依此類推。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長期居留) • 申請長期居留應備文件包括: • 申請書及照片1張(與身分證規格相同)。 • 長期居留證影本。 • 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如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保證書。 • 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 證件費新臺幣2600元及回郵信封(自取者免附)。 • 依親居留期間出境期間達3個月以上,須附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及在臺合格健康檢查證明。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長期居留) • 長期居留證已含入出境許可,故在長期居留效期內不須再申請許可,即可持長期居留證入出境 。 • 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3個月,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給予2年6個月效期。 • 長期居留期間可在臺工作(不用申請工作證)。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定居) • 大陸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須親自至移民署申請) •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 四、符合國家利益。
年度之算法 • 許可辦法第30條第4項(定居申請時,其長期居留之計算) • 第24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定居) • 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者。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定居) • 定居應備文件包括: • 申請書及照片1張(與身分證規格相同)。 • 長期居留證影本。 • 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如戶籍謄本) • 保證書。 • 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 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可先具結,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 • 經海基會驗證之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 證件規費600元及回郵信封。 • 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超過3個月,須附刑事紀錄公證及在臺合格體檢表。
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定居) • 定居許可後應於3個月內繳付經海基會驗證之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公證書,未依規定繳付者,依許可辦法第30條第3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所註銷戶籍登記。 • 經廢止定居許可,如無許可辦法第25條或第26條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情形,得依法申請長期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 • 至101年4月底止已召開101次審查會議。 • 原則每月召開1次。 • 該委員會經由內政部、國安局、陸委會、法務部調查局及退輔會等機關組成。
四、不予許可與得不予許可規定 • 如有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等條規定情形,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請,並訂有不得再申請期間。 • 為統一裁量,訂有解釋令及處理原則。
不予許可規定 • 申請原因消失 • 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 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 冒用身分或提供之文書係偽變造或無效 • 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 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 • 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定居) • 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定居)
得不予許可規定 •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 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一次達2個月以上 • 體檢不合格或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 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 依親對出境逾2年,經通知逾2個月仍未入境 • 逾期停留、居留 • 現(曾)任大陸地區黨軍職等 • 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 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 其他不符申請程序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得不予許可規定 •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解釋令) • 1.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 (1)法院宣告主刑為罰金、拘投,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緩刑宣告等,許可其申請。 (2) 法院宣告主刑為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緩刑,不予許可。 (3)經法院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得不予許可規定 • 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 (1)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2)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 • 有爭議定居案 • 不予許可定居案 • 許可定居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