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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四期. 組員名單 陳暉寰 謝容之 黃雪瑛 陳穎之 張卓琦 彭瑞文. 環評與公聽會爭議概述.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台中園區 ●后里園區 ●二林園區 ●虎尾園區 ●高等研究園區. 中科四期地點. 中科四期環評爭議概述. ( 一 ) 水資源問題 廢水 放 流 方案 多次 改動 ? 原計畫: 舊 濁水溪三和制水閘 以下 放 流水之影響及 因應方案 ? 將 廢水排放至 濁水溪 設置 海洋放流 管 中科管理局主動提出 :將 二林園區的放流水改排至 濁水溪 ? 未提出調查資料佐證改排的合理 性 雲林的蔬果稻米遭受高科技廢水 污染. 審查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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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四期 組員名單 陳暉寰 謝容之 黃雪瑛 陳穎之 張卓琦 彭瑞文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台中園區 ●后里園區 ●二林園區 ●虎尾園區 ●高等研究園區
中科四期環評爭議概述 • (一)水資源問題 • 廢水放流方案多次改動? • 原計畫:舊濁水溪三和制水閘以下 • 放流水之影響及因應方案? • 將廢水排放至濁水溪 • 設置海洋放流管 • 中科管理局主動提出:將二林園區的放流水改排至濁水溪? • 未提出調查資料佐證改排的合理性 • 雲林的蔬果稻米遭受高科技廢水污染
審查結論 • 開發單位強調舊濁水溪與濁水溪兩方案對承受水體影響風險性均低 • 環評大會通過結論回到原點,即排入舊濁水溪、濁水溪,兩案都可接受。由開發單位自行充分檢討後採取較佳方案,有條件通過做結。 • 未來如果廢水要排到「河口潮間帶低潮線以下」、或設「海洋放流管」,須重送環評差異分析審查。
(二)土地掠奪-違反國土計畫 • 原先彰化二林在各項國土規劃與區域計畫中,屬性皆為農業帶。 • 為興建中科四期,行政院要求內政部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修正中部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踢除南彰化原本的「黃金農業走廊」區位機能。 • 違背國土規畫設置,造成周遭濃漁民生計備受威脅。
(二)土地掠奪-強制徵收土地 • 工業需要土地就向農業徵收,台灣目前糧食自給率只有32%。 • 政大地政系徐世榮教授:「……中科四期計畫轉型,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計畫改變其徵收就失其效力,呼籲政府依法將之前不當徵收的農地還給二林的農民……。」 • 國科會:「二林園區因應產業變化,調整引進產業內容,並維持原計畫之發展規模,核與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相符,均提供科學工業發展使用。」
(三)未與居民妥善溝通 • 在本案中有許多相關資料顯示政府在和民眾溝通的過程有很大的問題。例如政府未派人員到當地溝通,卻叫居民來台北開會,但民眾有生計要顧,怎可能三天兩頭往台北跑呢? • 政府寄公文給民眾,但卻未顧及當地許多年老民眾不識字。
(四)侵害當地產業 • 中科二林基地所在地和周圍,是台灣最重要的農牧專區,中科的汙染、高耗水將可能影響當地居民賴以維生的行業,包括農民、蚵農、乳牛業。 • 政府宣稱對當地就業發展會有幫助,但是中科需要的人才多半不會來自當地,這樣反而使當地居民無以生存。
中科四期轉型公聽會 • 公聽會目的 • 投資商友達不來中科成空殼園區 • 各界說法 • 國科會-轉型四原則,「環境保護要顧及、產業發展要顧及、對地方要友善,以及所有園區都要超創新方向發展。」 • 學界-回歸國土計畫&釐清環評爭議 • 中科局-工業用地仍有需求,未來朝低耗能產業發展
轉型爭議批評 • 轉型還是再開發? • 當初為友達量身訂製的環評,一旦友達不來,何來「轉型」問題? • 任何新引入的產業,都應視為中科四期的「再開發」,根本必須先全面停工、重作環評。
轉型相關爭議 • 用水有沒有? 缺水的代價? • 中科持續搶水,迫使農民抽地下水 • 學政看法兩極 「轉型公聽會」目的為何? • 《土地徵收條例》47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劃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 《水利法》17條:「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未來願景 雙贏共生模式 • (一)國科會-園區轉型規劃 • 水資源管理制度 • 廢水放流問題 • (二)行政院-農業黃金廊道方案 • 農業轉型策略與配套措施
判決(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6號 > • 1. 判決結果: 撤銷二林園區開發許可行政處分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6號 > • 2.撤銷二林園區開發許可行政處分的重點理由 • (1)應先使用閒置工業區土地 , 而非再任意大規模舉債徵收農地 ;《區域計畫法》第15-2條第1項第1款 • (2)二林園區選址違反屬《區域計畫法》第15-2條第1項第2款 • (3)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 ; • 《區域計畫法》第15-2條第1項第4款 • 二林園區的開發許可,必須於所有環評案通過後才能核發; 且違反水源供應需能相互配合的規定。
此判決引發的爭議 • 國科會 : • 司法機關只能針對程序問題而非實質內容做成判決,而「中科四期園區的選址」乃是屬於後者,因此非屬司法能置喙的部分 • 詹順貴律師 : 二林園區的選址作業,並未遵循《區域計畫法》與「中科四期擴建需求及遴選作業說明」,而這個層次的問題正是之所以會引發二林園區相關選址爭議的根本性問題,故司法機關當然可對內政部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加以審查、介入。
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7號 > • 判決結果:原處分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
爭點 • 1. 參加人(即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補充資料,是否有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審議,卻逕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致生程序違法之情事。 • 2. 本件原處分得否附加條件,該等條件有無影響環評法第8 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情事? • 3. 原處分是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處分」之違法?原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法院撤銷原處分的重點理由 1.本件補正事項未經環評委員實質合議審查, 有違環評法第3 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2.開發單位不能以「附款」方式規避其以環說書說 明「開發行為將對環境造成如何之影響」之說明義務 3.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所附加之6 項條件中,仍有諸多不明確之事項存在
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計畫SOP流程 • 本件開發單位(按即中科管理局) ,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而內政部與國科會 核發開發許可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國科會係依科學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依其區域提出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核 定後再送環評審查,待環評審查完成後國科會始為開發之許 可,內政部則在環評審查通過後依區域計畫法所作相關處分。
相關法令 區域計畫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實體法 土地徵收
程序 停止執行 程序保護 申請 假處分
中科判決對照表 • 區域計畫法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8號駁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101/10/11
環境影響評估法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 •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7號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102/09/03
聲請假處分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15號駁回
聲請停止執行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28號駁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24號駁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7號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8號抗告駁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勝 •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 廢棄發回99/09/02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確定部分外廢棄更為裁定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駁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駁回
至少20幾個判決! • 輸多勝少
停止執行 • 行政訴訟法 • 第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假處分 • 行政訴訟法 • 第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已經發生要他停止<停止執行> • 沒有發生要他暫時發生<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15號 • 開發行為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實施環評之必要, 在受該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得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法定程序。於主管機關未於 一定期限內依法執行職務者,即得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 定,適用環評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之規定,對不作為之 主管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必要性的舉證困難 • 敗訴!
環境法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1號判決 • 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公告對開發單位具有拘束力,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 • 法院以不介入原處分之實質內容,但不迴避原處分之實質面可能由程序上審查之範疇。形式審查
停止執行的法律面向與實益 •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果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為目的,為停止執行;若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獲得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應避免實害的產生或擴大 • 漫長之訴訟,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成為實害,或已經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
要件 • 1.如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 2.原處分的續行與停止執行,是行政效率的考量與行政處分續行與否所產生不同利益間的平衡兩方面的考量 • 在行政效率上,非為儘速最成行政處分,而是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
法院的論理依據 • 增加正向影響、減少負向影響,最終評估的結果是要符合這個社會的最大利益 • 何謂社會最大利益,綜合工業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發展,權衡兩者,正向發展影響多於負向影響,以達到社會最佳利益。 • 第三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對於環評 • 許可開發之主管機關B○○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就此B○○與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國科會是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依其區域提出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核定後再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評估審查通過後國科會就作開發許可,而B○○則直接依區域計畫法所作相關處分
兩階段環評的差異 • 要以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兩者的差別在於環評法第8條(第二階段評估應辦理事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更細緻化的公民參與程序!
協商成本 • 協商成本越高,表示達成的共識更細緻,之後履行成本就會降低,相對的尋求效率化的達成共識,協商成本投入的少,爾後面對履行之阻力就大
勝訴的蓋然率 • 須考量停止執行的金錢損失與執行開發的環境損失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之評估。 • 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未進行二階環評)與中科三期比較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較高
法院結論 • 開發程序及徵收程序即應停止 • 徵收程序部分: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是現階段現狀的暫停並非回溯原處分之執行均回復原狀徵收程序在客觀情形下已無暫停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 •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關於裁定的爭議 • 環保署並非所謂開發許可之主管機關,亦非開發單位,非實施開發程序者 ,乃原裁定竟命環保署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顯非適法。 • 中科三期之環評審查結論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與本件中科四期之環評審查結論 之本案訴訟尚未經法院審理之情形不同 • 二者相較而謂中科四期之「保全急迫性」較諸之中科三期為高,亦非無疑義。
關於裁定的爭議 • 中科四期之環評審 查結論之瑕疵是否較諸中科三期為大,尚有待本案訴訟之實 體審理,原裁定未經實體審理,遽為上開認定,亦屬率斷。 • 未釋明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 公害之產生 ,均須於系爭開發計畫「營運」或「生產」後始可能發生。且未「營運」或「生產」如何有急迫情事
關於裁定的爭議 • 如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以停止執行而言,必須觀察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始得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 。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能使環評程序進入第二階段,故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相對人可否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機會無涉。
總結 • 命非開發程序主管機關之環保署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復未查明本件客觀上是否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遽為准許停止執行,均有未洽。 • 須考量於公益無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