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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本章基本内容.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无人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制度 ( 一个中国留学生在美意外死亡,其在中国留下楼房一栋,存款 10 万,在美留下汽车一部,存款 6 万美元,他的父、母、妻、儿应如何分配? ) ( 1 )区别制和同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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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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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十二章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2. 本章基本内容 •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无人继承的法律适用

  3.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制度 • (一个中国留学生在美意外死亡,其在中国留下楼房一栋,存款10万,在美留下汽车一部,存款6万美元,他的父、母、妻、儿应如何分配?) • (1)区别制和同一制 •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主要是受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为英美以及若干大陆法国家所采用。我国也采区别制。

  4. 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同一制以罗马法中的总括继承为理论依据,现已有不少国家采用同一制。一些国际条约亦采用同一制,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和1988年海牙《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同一制以罗马法中的总括继承为理论依据,现已有不少国家采用同一制。一些国际条约亦采用同一制,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和1988年海牙《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

  5. (2)区别制和同一制的利弊 • 继承法具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双重性质。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的国家采用的是区别制,强调继承的身份性质的国家采用的是同一制。 • 由于不动产与所在国关系密切,采用区别制有利于维护财产所在国公共利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其不足在于如遗产分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遗产继承可能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支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同一制则可以克服上述不足,法律适用简便,但根据属人法作出的判决可能在不动产所在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6. 二、我国关于继承准据法的规定 • 1985年《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 • 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7. 侨居甲国的中国公民田某在乙国旅行时遇车祸身亡。其生前在丙国某银行寄存有价值10万美元的股票、珠宝一批,在中国遗留有价值200万人民币的房产一处。田某在中国的父母要求继承这批股票和珠宝。我国与甲乙丙三国均无有关遗产继承的特别协议。依我国法律,前述股票和珠宝的继承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房产呢?侨居甲国的中国公民田某在乙国旅行时遇车祸身亡。其生前在丙国某银行寄存有价值10万美元的股票、珠宝一批,在中国遗留有价值200万人民币的房产一处。田某在中国的父母要求继承这批股票和珠宝。我国与甲乙丙三国均无有关遗产继承的特别协议。依我国法律,前述股票和珠宝的继承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房产呢? • A.中国法  B.甲国法  C.乙国法   D.丙国法

  8. 三、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 (1)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的原因、时间和场所以及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关于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宣告判决之日还是从判决确定的失踪人死亡之日继承开始。 • (2)继承人。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是否承认继承契约及其效力,继承能力与接受遗产的能力,继承人的废除等。 • (3)继承的财产。遗产构成以及遗产移转问题。 • (4)继承份额、特留份。 • (5)继承的承认与放弃。 • (6)遗产管理与执行。

  9. 案例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吴某系上海某大学教师,1988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大坂市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急驶而来的小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消息传到上海,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周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由吴某的大哥陪同,东渡日本,料理后事。吴某之妻周某委托日本律师与肇事方洽谈赔偿事宜。经过双方的努力,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周某获得以下赔偿:(1)“逸失利益”。即假定吴某健在,从死亡时始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2)“精神损害赔偿费”。即对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在精神上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3)对自行车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

  10. 此外,吴某在日本曾投保了人身保险,为此日本保险公司支付了500万日元的保险金。周某与吴某的大哥带着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回到上海。 对于周某从日本带回的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应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与周某发生争执,无法解决。为避免引起冲突,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以下简称吴方)以吴某之妻周某及女儿(6岁)为被告,起诉于法院。经过协商,双方对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性质和某些分配原则有一定的共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由其继承人继承:“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公民死亡后,肇事方给付死者亲属精神上的安慰,不是给死者的,因此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双方还一致认为:吴某的女儿尚未成年,应当多分财产,在财产中留出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余再由双方分割。

  11. 尽管双方对这笔巨额财产在法律上有相同认识,但是在具体分割上还存在很大分歧。尽管双方对这笔巨额财产在法律上有相同认识,但是在具体分割上还存在很大分歧。 • 吴方认为:(1)保险金是吴某的遗产,其中不包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同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第一继承人均分,即由周某、女儿、周某父母均分。 (2)“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中同样也不应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样应当由周某、女儿及吴某父母均分。 (3)考虑到吴某的女儿未成年,同时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应提取约每月1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教育费),但要扣除其母周某应负担的一半,直至女儿成年,共计约需1万元人民币。先由女儿分得,然后再由双方就剩下的财产均分。

  12. 周方认为:(1)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是由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1/3。”据此,该保险金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周方认为:(1)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是由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1/3。”据此,该保险金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

  13.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如何分割,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从遇难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关系加以考虑,受遇难者扶养和赡养的亲属,一般都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一旦失去死者,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因此对赔偿金的分配,首先要考虑这些亲属的利益;②从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加以考虑;③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以考虑。联系本案,周某与吴某父母均有工资或退休工资收入,惟女儿年方6岁,没有劳动能力,最需要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该赔偿金的大部分应由女儿所得;如果计算女儿从现在起至其成年止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亦应当按日本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计算。因为,该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并给予赔偿的,当然应该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女儿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如何分割,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从遇难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关系加以考虑,受遇难者扶养和赡养的亲属,一般都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一旦失去死者,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因此对赔偿金的分配,首先要考虑这些亲属的利益;②从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加以考虑;③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以考虑。联系本案,周某与吴某父母均有工资或退休工资收入,惟女儿年方6岁,没有劳动能力,最需要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该赔偿金的大部分应由女儿所得;如果计算女儿从现在起至其成年止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亦应当按日本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计算。因为,该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并给予赔偿的,当然应该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女儿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4. (3)“逸失利益”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其计算的依据,是按吴某健在时的劳动收入为标准,其给付是以周某家庭因吴某死亡而遭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是给周某家庭的经济补偿,或者说是给吴某(假定健在)的经济补偿,那么该财产应作为吴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属周某的一半,作为吴某的遗产的另一半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提问:1、本案中的继承关系是否为涉外继承关系?依据是什么?2、本案中的继承人吴某的住所在日本还是在中国?3、本案中,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4、如果你是吴方的代理律师,你可以利用国际私法中的哪一个制度说服中国法院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中的继承纠纷?(提示:日本法例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3)“逸失利益”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其计算的依据,是按吴某健在时的劳动收入为标准,其给付是以周某家庭因吴某死亡而遭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是给周某家庭的经济补偿,或者说是给吴某(假定健在)的经济补偿,那么该财产应作为吴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属周某的一半,作为吴某的遗产的另一半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提问:1、本案中的继承关系是否为涉外继承关系?依据是什么?2、本案中的继承人吴某的住所在日本还是在中国?3、本案中,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4、如果你是吴方的代理律师,你可以利用国际私法中的哪一个制度说服中国法院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中的继承纠纷?(提示:日本法例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

  15. 案例二: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李其然与其妻周新丽系美籍华人。李其然夫妇生前在上海置有房产两处。一处为位于延安东路26号的混凝土三层楼房,总面积201.46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淮海中路132弄14号的二层楼房,总面积98.76平方米。另外,李其然夫妇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还购有住宅一座。李其然和周新丽分别于1960年和1972年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分其财产。李其然和周新丽有婚生子女二人,儿子李宜能、女儿李宜群以及养子李宜民,三人均为美籍华人,住所在美国。儿子李宜能已于1980年去世。

  16. 李宜能有子女三人,女儿李启佳、长子李启明、次子李启亮,其中李启佳与李启亮为美国籍人,住所在美国,李启明为加拿大籍人,住所在加拿大。李其然夫妇购置的上海淮海中路132弄14号的二层楼房有50平方米被征用,房屋折款1500元由李启佳领得。另一栋延安东路26号的三层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李启佳代收房屋租金,管理房屋修理等事宜。在美国的住宅,由李其然夫妇及女儿李宜群共同居住。李其然夫妇去世后,由李宜群及其丈夫居住。1985年,李宜群委托代理人起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父母所购置的上海延安东路26号的楼房。李宜能有子女三人,女儿李启佳、长子李启明、次子李启亮,其中李启佳与李启亮为美国籍人,住所在美国,李启明为加拿大籍人,住所在加拿大。李其然夫妇购置的上海淮海中路132弄14号的二层楼房有50平方米被征用,房屋折款1500元由李启佳领得。另一栋延安东路26号的三层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李启佳代收房屋租金,管理房屋修理等事宜。在美国的住宅,由李其然夫妇及女儿李宜群共同居住。李其然夫妇去世后,由李宜群及其丈夫居住。1985年,李宜群委托代理人起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父母所购置的上海延安东路26号的楼房。

  17. 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根据《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位于上海市延安东路26号的楼房一层1/2和二层1/2产权由李宜群继承;(2)该楼房一层另1/2和三层的1/2产权由李宜能的子女李启佳、李启明、李启亮共同继承;(3)该楼二层1/2和三层另1/2产权由李宜民继承。提问:1、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件,从哪些方面体现其涉外因素?2、上海法院适用《继承法》解决本案继承纠纷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根据《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位于上海市延安东路26号的楼房一层1/2和二层1/2产权由李宜群继承;(2)该楼房一层另1/2和三层的1/2产权由李宜能的子女李启佳、李启明、李启亮共同继承;(3)该楼二层1/2和三层另1/2产权由李宜民继承。提问:1、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件,从哪些方面体现其涉外因素?2、上海法院适用《继承法》解决本案继承纠纷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

  18. 案例三: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沈加奇与原配妻子朱玉文侨居印度尼西亚时,收养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四人为养子。沈加奇与朱玉文原生有一女,自幼许配给张志远,后因病夭折,但沈加奇、朱玉文夫妇仍视张志远为女婿,以后张志远与黎慧结婚,沈加奇夫妇便将黎慧视为女儿的替身,曾在经济上给予一些支持。另有一女沈丽,沈加奇原拟将其作为养子沈雷的童养媳,后将沈丽改收为养女。1955年,沈加奇携妻子朱玉文回国定居,在广东省某市拥有自建房屋一栋二层楼,面积145平方米。现在该房屋由沈加奇的养子沈强一家居住。1963年,朱玉文去世,当时沈加奇在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存有人民币8万元。

  19. 1964年,沈加奇与肖芳结婚,1972年,沈加奇与肖芳移居香港,成为香港居民。沈加奇与肖芳在香港购置房屋一栋,面积160平方米,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81年,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沈丽和黎慧(居住于广东省某市)以沈强(现居住于广东省某市)、肖芳、沈伟(现居住于香港)、沈征及沈雷(现居住于印度尼西亚)等5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养父母的遗产。 在诉讼期间,被告之一的沈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私自将广东省某市自建楼房的一层租给某单位,每月租金6000元,至1988年6月,法院判决之前,沈强已收取租金7.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黎慧认为自己被沈加奇夫妇视为亲生女儿,因此,有权继承沈加奇和朱玉文的遗产。被告肖芳认为自己是沈加奇的配偶,有权获得沈加奇的一半遗产。

  20.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某市的自建二层楼房及沈加奇在银行的存款8万元,原为沈加奇与朱玉文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朱玉文去世后,属于她所有的部分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属于沈加奇所有的份额因他与肖芳结婚时间较长可视为沈加奇与肖芳的共同财产。现沈加奇去世,属于他所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法院认定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及沈丽是沈加奇和朱玉文的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沈加奇、朱玉文遗产的权利,肖芳有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但没有继承朱玉文遗产的权利。故肖芳要求取得上述财产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黎慧被沈加奇、朱玉文生前视为去世女儿的再生,并未共同生活,不构成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继承权。为此,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建二层楼房和8万元的存款除属于肖芳应占部分外,均属沈加奇、朱玉文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沈强收取的7.2万元租金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孳息,应由各继承人按所占份额进行分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某市的自建二层楼房及沈加奇在银行的存款8万元,原为沈加奇与朱玉文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朱玉文去世后,属于她所有的部分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属于沈加奇所有的份额因他与肖芳结婚时间较长可视为沈加奇与肖芳的共同财产。现沈加奇去世,属于他所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法院认定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及沈丽是沈加奇和朱玉文的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沈加奇、朱玉文遗产的权利,肖芳有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但没有继承朱玉文遗产的权利。故肖芳要求取得上述财产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黎慧被沈加奇、朱玉文生前视为去世女儿的再生,并未共同生活,不构成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继承权。为此,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建二层楼房和8万元的存款除属于肖芳应占部分外,均属沈加奇、朱玉文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沈强收取的7.2万元租金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孳息,应由各继承人按所占份额进行分配。

  21. 根据《继承法》第2条、第5条、第10条第2款及第5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黎慧的诉讼请求。(2)自建二层楼房的二层由肖芳和沈丽继承、使用,其中肖芳占3/4,沈丽占1/4。一层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各继承使用1/4。花园、车库、通道、楼梯、天台均由各继承人共同使用。(3)存款8万元,肖芳分得2.3万元,沈征、沈雷、沈强、沈伟、沈丽各得1.1万元。利息也按所分得比例分配。(4)沈强收取的租金7.2万元肖芳分得2.1万元,沈征、沈强、沈雷、沈伟、沈丽各得10200元。自1988年7月起,租金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四人收取均分。根据《继承法》第2条、第5条、第10条第2款及第5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黎慧的诉讼请求。(2)自建二层楼房的二层由肖芳和沈丽继承、使用,其中肖芳占3/4,沈丽占1/4。一层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各继承使用1/4。花园、车库、通道、楼梯、天台均由各继承人共同使用。(3)存款8万元,肖芳分得2.3万元,沈征、沈雷、沈强、沈伟、沈丽各得1.1万元。利息也按所分得比例分配。(4)沈强收取的租金7.2万元肖芳分得2.1万元,沈征、沈强、沈雷、沈伟、沈丽各得10200元。自1988年7月起,租金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四人收取均分。 • 提问:1、本案涉及涉外继承的哪些问题?2、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依据是什么?

  22. 第二节 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一个中国老人在病危时,他的两个女儿在身边,他口头表示由这两个女儿继承其财产,他的两个儿子表示异议) • 一、遗嘱实质问题的法律适用 • 一般认为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一些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另一些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的习惯居所或住所地法。此外有些国家规定,对在本国境内的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要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 如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但立遗嘱时与死亡时的属人法不一致,即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发生改变时,在立法中一般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而美国一些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23. 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 (一中国男子在50岁时立下一遗嘱并经过公证,55岁时又自书一个书面遗嘱,在60岁病危时又口述了一个遗嘱,应以哪一个遗嘱为准) • 一些国家不区分动产不动产,统一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一般采用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 (1)首先依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果属人法认为遗嘱方式无效而立遗嘱时所在地法认为有效者,则依立遗嘱时的所在地法。 • (2)属人法与立遗嘱时所在地法中,只要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认为其遗嘱方式有效,即承认有效。

  24. 而另一些国家则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适用的法律则比较灵活。而另一些国家则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适用的法律则比较灵活。 • 目前,普遍的观点是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采取放宽灵活的态度。1961年订立,1967年生效的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集中反映了这一趋势。

  25. 案例四: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 • 任爱玲与姜伟勋1958年12月在广州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姜玉秀、姜玉洁两个女儿。1963年,姜伟勋只身赴香港定居。起初以做小生意为生。1983年5月2日,姜伟勋在香港九龙开设了新记毛织公司,从事制衣业。1984年10月6日,姜伟勋和王美珍代表新记毛织公司与广东省某市某针织厂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根据合同规定,由香港方向某市某针织厂提供不作价借用的制衣专用设备一套共126台(件),原总价值40万港元。双方履行合同后,在1984年10月至1985年12月间,香港方按合同规定应获得纯利润人民币26100元(王美珍收到18440元)。1985年12月28日,姜伟勋在香港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全部赠给王美珍。王美珍也在香港根据香港法律规定作出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姜伟勋除新记毛织公司所有财产外,另有股票计港币9.6万元。1986年1月10日,姜伟勋在香港医院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26. 1986年3月11日,姜伟勋的妻子任爱玲及两个女儿姜玉秀、姜玉洁,向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姜伟勋的所有财产。原告任爱玲认为自己为姜伟勋的妻子,应有一半财产归自己所有,此外请求法院认定姜伟勋的遗嘱无效,并继承应得的部分财产。姜玉秀、姜玉洁认为自己是姜伟勋亲生女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被告王美珍认为姜伟勋所立遗嘱符合香港法律规定,自己亦按香港法律规定作出接受,姜伟勋之遗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1986年3月11日,姜伟勋的妻子任爱玲及两个女儿姜玉秀、姜玉洁,向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姜伟勋的所有财产。原告任爱玲认为自己为姜伟勋的妻子,应有一半财产归自己所有,此外请求法院认定姜伟勋的遗嘱无效,并继承应得的部分财产。姜玉秀、姜玉洁认为自己是姜伟勋亲生女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被告王美珍认为姜伟勋所立遗嘱符合香港法律规定,自己亦按香港法律规定作出接受,姜伟勋之遗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 • 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法律规定,认定姜伟勋在香港和某市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姜伟勋和妻子任爱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姜伟勋在香港所立遗嘱,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只能部分有效,即他只能处理其本人所有的那一部分财产即所有财产的1/2,而不能处理其妻子任爱玲所有的那部分财产。

  27. 因此判决如下:(1)位于香港九龙的新记毛织公司所有财产及其孳息,归原告任爱玲和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2)香港新记毛织公司借给广东省某针织厂的全套专用设备126台(件)及附件和按合同应得的利润人民币18440元由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3)香港新记毛织公司与广东省某针织厂所订的合同,自1986年1月至1987年10月间,双方继续履行,所得收益,归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4)姜伟勋拥有的股票计港币9.6万元,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各得1/2;(5)驳回原告姜玉秀、姜玉洁的诉讼请求。因此判决如下:(1)位于香港九龙的新记毛织公司所有财产及其孳息,归原告任爱玲和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2)香港新记毛织公司借给广东省某针织厂的全套专用设备126台(件)及附件和按合同应得的利润人民币18440元由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3)香港新记毛织公司与广东省某针织厂所订的合同,自1986年1月至1987年10月间,双方继续履行,所得收益,归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4)姜伟勋拥有的股票计港币9.6万元,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各得1/2;(5)驳回原告姜玉秀、姜玉洁的诉讼请求。 • 提问:本案属涉外遗嘱效力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来确定姜伟勋所立遗嘱的效力?

  28. 第三节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 一、无人继承财产的理论 • (1)无人继承财产,在国内法上又称为绝产,是指没有合法继承人或合法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遗产。根据各国立法理论与实践,出现无人继承财产的情形有:①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立遗嘱指定继承人;②所有的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 ③被继承人以遗嘱剥夺一切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又没有指定受遗赠人;④有无继承人情况不明,经有权机关发布公告,期满后仍无人主张继承权。

  29. (2)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收归国家。但国家是以什么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则有不同的解说。(2)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收归国家。但国家是以什么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则有不同的解说。 • 一种主张认为,国家是以特殊的继承人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这种方法叫做继承取得。因此,无人继承财产应由被继承人国籍所属的国家取得。德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等国采取这一做法。 • 另一种主张认为,国家是以无主物先占者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这种方法叫做先占取得。因此,无人继承财产应由遗产所在地国家取得。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土耳其等国采取这一做法。

  30. 二、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 • 一般而言,关于无人继承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何国法确定什么财产是无人继承财产;二是以何国法决定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 • 关于什么财产是无人继承财产问题,各国一般主张依继承关系本身的准据法来确定。然而,各国关于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规定不一,因此,确定什么财产是无人继承财产的准据法也不一致,可能是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或者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是遗产所在地法。

  31.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 1、适用继承关系的准据法 德国采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来解决在德国的无人 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如果被继承人本国法把国 家对无人继承财产的权利视为继承权,则德国就 把财产交给被继承人国籍所属的国家。如果被继 承人本国法把国家对无人继承财产的权利视为对 无主财产的先占权,则德国国家就以无主物先占 者的资格把该项财产收归德国国库。

  32. 2、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如果依死亡继承 的准据法,即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遗产为无人 继承财产或将归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领土当局, 应以死者的财产于其死亡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 代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也就是说,无人继承财 产应适用该财产所在地法律。 3、采用区别制。即动产依被继承人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法,而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33. 三、中国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原则 关于跨国无人继承财产的问题,《民法通则》和 《继承法》均无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 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外 国人,遗留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 无人受遗赠的,依照中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 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遗产依中国法律即遗产 所在地法处理。

  34. 此外,《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此外,《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 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 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由此可见,对于跨国无人继承财产,凡与中国订 立条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处理;没有条约 的,按照中国法律处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位 于中国境内的跨国无人继承财产中的不动产,一 般收归中国国有;跨国无人继承财产中的动产, 一般在互惠基础上交给被继承人的国籍所属的国 家处理。

  35. 复习要点 • 掌握法定继承的两种做法 • 了解1961年遗嘱方式准据法公约 • 理解无人继承财产的两种理论 • 掌握我国在涉外继承方面的规则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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