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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企业组织法律制度. 主编 戴志强. 导语. 我国企业制度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确定企业的法律地位,明确企业的责任,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1988 年 4 月 1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 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本章内容,应当了解我国企业组织的框架是如何构成的,理解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明确各类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了解其管理机构的形式。. 第一节 企业与企业法 一、企业与企业法 ( 一 ) 企业 1. 企业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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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章 企业组织法律制度 主编 戴志强
导语 • 我国企业制度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确定企业的法律地位,明确企业的责任,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学习目标 • 通过学习本章内容,应当了解我国企业组织的框架是如何构成的,理解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明确各类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了解其管理机构的形式。
第一节 企业与企业法 • 一、企业与企业法 • (一)企业 • 1.企业概念 •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2.企业的特征 • (1)企业具有营利性。企业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 • (2)企业具有独立性。在经济上,企业拥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而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能够独立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 (3)企业具有合法性。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才能取得主体资格,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3.企业的种类 •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企业的类型有不同的划分: • (1)根据企业经济性质的不同,企业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等。 • (2)根据企业规模的不同,企业可以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等。 • (3)根据企业法律形态的不同,企业可以分为公司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二)企业法 • 1.企业法的概念 • 企业法是调整规定各种企业的设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对内对外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2.企业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 企业法所调整的对象包括企业的法律地位、性质、经营方式,企业的内部和外部的关系以及企业的经营业务关系。
3.目前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 建国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逐步明确了企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主体资格,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企业法体系也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如:《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上述立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
二、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 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1)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2)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3)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4)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5)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 • 1.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 • 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条件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7条规定,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为社会所需;(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程序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条规定了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3个法定程序,首先由准备设立企业的单位提出申请;然后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最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此时企业才正式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 企业的变更是指企业依法合并、分立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 企业变更的形式: • 1.合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成一个企业的行为。合并主要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 2.分立。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行为。分立主要包括派生分立和设立分立。 • 3.其他事项的变更。其他事项的变更是指企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9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先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9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先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应当终止:(1)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案例分析 • 2013年5月,甲公司与乙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瓷器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向乙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供一批瓷器,总货款为20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底,乙进出口贸易公司需预付定金50万元,收货时付清另外150万元。乙进出口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预付定金50万元。但到2013年10月底,甲公司如期交付货物时,乙进出口贸易公司却未如约交付货款。此时,甲公司要求乙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进出口贸易公司却以该公司已与A公司合并,成为旗下的一个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后经法院查明,乙进出口货易公司确实与A公司合并。试问:乙进出口贸易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合理吗?甲公司应当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权利 •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1.生产经营决策权。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要的指令性计划,有权接受或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2.物资选购权。企业对指令计划所需的物资,有权要求与供货方签订合同;企业对非指令计划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签订订货合同。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指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2.物资选购权。企业对指令计划所需的物资,有权要求与供货方签订合同;企业对非指令计划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签订订货合同。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指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 3.产品、劳务定价权。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一般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提供的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4.产品销售权。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指令计划外的产品,销售指令计划完成后的超产产品。企业在计划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与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如果对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4.产品销售权。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指令计划外的产品,销售指令计划完成后的超产产品。企业在计划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与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如果对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 • 5.进出口权。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自主参与同外商谈判;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进行外汇调剂;有权在境外提供劳务;有权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企业还可以根据对外业务的需求,自主安排业务人员进出国境。
6.投资决策权。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和投资以及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企业可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自主立项。6.投资决策权。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和投资以及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企业可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自主立项。 • 7.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保值、增值的条件下,可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有权支配使用生产发展基金;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强令企业以折旧费、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
8.资产处置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于一般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自己决定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有偿转让。8.资产处置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于一般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自己决定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 9.人事管理权。企业有权决定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自主进行人事管理,有权聘用、考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 10.联营、兼并权。企业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兼并其他企业,行使企业的联营权、兼并权,但要报政府主管机关备案。 • 11.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12.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的,都属于摊派。12.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的,都属于摊派。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义务 •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1.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 2.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 3.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 4.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机关的监督。 • 5.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6.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6.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 7.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环境,保护国家财产。 • 8.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 9.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 10.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机构 •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负责制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1.厂长的职权 •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1)依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申报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3)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4)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6)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2.厂长的产生和任免 •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方式中的一种:(1)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2)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 1.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职工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全民所有制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3.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为:(1)组织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包括开会期选出的主席团、工会委员会、专门小组(或专门委员会)。(2)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到重大事项,经厂长、工会委员会或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或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讨论 • 试讨论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的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有何区别?
第三节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 • 目前,我国集体企业领域内的两部基本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根据我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可以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乡村企业不要求一定是法人。根据我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可以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乡村企业不要求一定是法人。 • 根据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设立城镇集体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资料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于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五十九号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于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八十八号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 (一)城镇集体企业的权利 •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的规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2)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3)除国家规定的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4)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5)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6)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资金、分红办法;
(7)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8)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9)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10)奖惩职工。(7)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8)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9)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10)奖惩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的义务 •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2)依法缴纳税金和缴纳费用;(3)依法履行合同;(4)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5)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6)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7)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8)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9)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组织的管理机构 • (一)城镇集体企业内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城镇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并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4条的规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2)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3)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4)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6)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7)奖惩职工;(8)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9)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4条的规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2)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3)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4)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6)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7)奖惩职工;(8)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9)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的职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2)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3)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账目;(4)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5)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6)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7)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8)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厂长(经理)的职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2)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3)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账目;(4)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5)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6)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7)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8)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城镇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8条的规定,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2)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和副厂长;(3)审议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4)审议并决定企业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重大事项;(5)审议并决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
第四节 合伙企业法 •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 资料卡 • 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酬。”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 资料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由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企业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合伙企业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合伙人的权利 •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包括:(1)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3)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4)各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5)合伙人有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二)合伙人的义务 •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包括:(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 (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形式 •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形式包括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适用于合伙人较少的合伙企业。采取这种形式的合伙企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 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由合伙企业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未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二)合伙事务的决议 •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以下事务必须经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