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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裁判員制度

日本 裁判員制度. 東京大学 井 上 正 仁 教授 2011/04/28 於司法院. 前言. ○ 日本  ・ 2004 年 5 月, 作為大規模 司法制度改革 之 一環 ,制定了 裁判員法     ・ 經過 5 年的準備期間 ,在 2009 年 5 月施行。  ・ 2009 年 8 月,在東京地方法院進行第一次的裁判員審判 之後一直到 2011 年 1 月末 共 18 個月 的期間, 全國約有 1900 件的裁判員審判案件 ・ 擔任過裁判員、備位裁判員者 約 有 14 , 00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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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本裁判員制度 東京大学 井 上 正 仁 教授 2011/04/28於司法院

  2. 前言 ○日本  ・2004年5月,作為大規模司法制度改革之一環,制定了裁判員法     ・經過5年的準備期間,在2009年5月施行。  ・2009年8月,在東京地方法院進行第一次的裁判員審判 之後一直到2011年1月末共18個月的期間,全國約有1900件的裁判員審判案件 ・擔任過裁判員、備位裁判員者約有14,000人 ⇒ ○不斷進行各種的統計、對於有裁判員經驗者實施問卷調查、舉行座談會等、聽取法官及其他相關人士之意見、並且進行國民的意見調查等    ○為期適時地修正運用及制度,已行定期檢討

  3. Ⅰ 裁判員制度之概要 (1) 何謂裁判員制度? ○自一般國民中選任6位の裁判員參與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 與3位法官一同組成審判庭 出席審理程序    ・決定有罪或無罪    ・若為有罪,決定科以如何之刑罰(量刑)之制度 ※被告對於公訴事實坦承而不爭執之情形, 考量案件之內容及其他情形而認為適當時  ⇒得以1位法官,4位裁判員組成審判庭進行審理

  4. 裁判員審理法庭(北海道・釧路地方法院之模擬裁判)裁判員審理法庭(北海道・釧路地方法院之模擬裁判) 〈摘自法院宣傳簡介〉

  5. (2)裁判員如何選任?  ○係從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眾議院議員選舉權之居 民中以抽籤方式隨機選任。      ☆裁判員審判制度,在全國50處地方法院及10處地方法院分院皆有推行。

  6. ○裁判員選任之程序

  7. ○不能被選為裁判員之情形  ①資格不符(不能任國家公務員者、未完成義務教育者、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因身心障礙而對於任裁判員職務有顯 著障礙者)  ②職業禁止 ・法律專家 為反映一般國民良知之制度宗旨 ・國會議員、國家機關官員 三權分立   ・自衛隊隊員  ③與案件相關之不適格者(被告、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等人、偵查關係人、辯護人等)  ④有為不公平裁判之虞者

  8. ○請辭裁判員之事由  ・70歳以上之人   ・ 縣市町村議會之議員(會期中)   ・ 學生   ・5年內曾任裁判員或檢察審查會委員者,或1年以內曾以裁判 員候選人向法院報到者   ・從事裁判員職務有困難之特別情事者 (重病、身體障礙,對於親屬或同居人之照護、養育或事業上顯有發生 損害之虞、親屬結婚典禮等,身體上或精神上有重大不利益之發生, 孕婦、生產後8週內之人、居住於地方法院轄區外偏遠地區等)

  9. (3)裁判員之角色、權限、義務? ○角色、權限   ・出席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及辯論等) 亦可訊問證人 ・在評議程序中表達意見,與其他裁判員及法官一同      ・決定被告有罪、無罪      ・有罪之情形,決定科予被告之刑(量刑)      =與法官對等之權限 ☆法令解釋及關於訴訟程序之判斷屬於法官之權限 ・・・亦得聽取裁判員之意見   ・宣示判決時在場

  10. ○裁判員之義務等   ・審理程序及評議程序之出席   ・保密義務(評議之內容、經過及意見比數等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但於公開法庭上所見聞者不在此限) 自由且率直交換意見之確保 被告等關係人隱私之保護 ・裁判員之保護     ・姓名等資料不公開     ・與案件相關之接觸等行為之禁止 etc.

  11. (4) 適用裁判員審判制度之案件? ○適用裁判員審判之案件範圍   ・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罪   ・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故意犯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殺人、強盗致人死傷,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等放火、 擄人勒贖,傷害致死、危險駕駛致死、毒品運輸等罪 ⇒ 初始之預估:一年全國約有2,000~2,500件(佔地方法院管轄事件2~3%)

  12. (5) 被告得否拒絕接受裁判員審判?被告認罪之情形有無適用? ○被告不得拒絕或選擇   ・與英美陪審制度及韓國國民參與制度之差異 ○被告自白之案件亦有適用   ・與英美陪審制度之差異   ・量刑亦應反映國民健全之良知及感覺之意旨

  13. Ⅱ裁判員制度之意旨 1.導入裁判員制度之基本思考 (1)裁判員制度導入至實施之經過    ・1999年7月 内閣下設置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 2001年6月報告書⇒導入裁判員制度之建言・基本架構之提示    ・2002年1月~2004年11月       司法制度改革推動本部裁判員制度・刑事検討会 ⇒裁判員制度、相關刑事程序整備之具體設計    ・2004年5月 制定公布裁判員法及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    ・2005年11月 審理前整理程序等之實施    ・2009年5月21日  裁判員法施行

  14.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 山本勝委員 (大企業役員) 吉岡初子委員 (主婦連会長) 佐藤幸治会長  (憲法学者) 竹下守夫会長代理   (民訴法学者) 石井宏治委員 (企業経営者) 井上正仁委員 (刑訴法学者) 13名之委員 法律関係者6名 非法律関係者7名 水原敏博委員 (元高検検事長) 高木剛委員 (連合副会長) 中坊公平委員 (元日弁連会長) 曽野綾子委員 (作家) 北村敬子委員 (会計学者) 鳥居康彦委員 (慶応大学塾長) 藤田耕三委員 (元高裁長官)

  15. (2)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報告書之基本思考 ・與國民疏遠、利用困難之法律、裁判、法律人 「訴諸官司」,「不知變通」,「訟棍詭辯」,「耗時傷財」      ⇒ 但是,也只能忍氣吞聲    ・社會之複雜化、多樣化、國際化、鬆綁限制      ⇒ 紛爭日增,以明確之規定及公正之程序解決 與利用者之國民親近,成為友善且令人信賴之司法 ①制度基礎之整備(民事司法制度、刑事司法制度之改革等)    ②人員基礎之整備(法科大學院制度之創設等) ③國民基礎之整備(國民之司法参加=裁判員制度導入等)  

  16. ○裁判員制度導入の意旨及意義 (1)僅以法律専家所為之裁判 縝密且確實,但是,        ①與國民感覺背離之一面        ②國民理解困難,且耗費時間         ⇒①一般國民良知及感覺之反映  ⇒更使人信賴           ②對國民公開、易於瞭解並且迅速之裁判   (2)司法=三權之一 基於身為主權者之國民意思而為 但是,卻只有「司法」是國民無法參與 ⇒其他國家狀況   (3)社會安全及安心=自己的事情 親自支持,分擔責任。也是權利   ⇒自覺、實行

  17. (3) 相關刑事程序等之整備   ①審理之充實及迅速化      ・新設審理前整理程序⇒爭點、證據之整理及證據開示 程序之整備⇒制定有效之審理計畫 ⇒對適用裁判員審理之案件,屬必要之程序     ・審理連續開庭,依審理計畫以爭點為中心,進行集中審理   ②新設偵查中被告之國選辯護制度     ・強制辯護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偵查階段羈押中之被告因貧困或其他事由,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       ⇒依被告之請求,法官應指定國選辯護人 ⇒及早為防禦之準備⇒與審理之充實、迅速化亦有相關 使裁判員之負擔不致過重,實現充實之審理程序

  18. 2.裁判員制度之要點及其意旨 (1) 何以不採取陪審制度?   ○陪審制度採用論     ・「官僚司法」之批判與司法「民主化」之主張        ⇒民主主義(多數決原理)與司法之功能     ・作為防止誤判對策之陪審論  ⇒對於前提現状之認識,根據並非充 分   ○参審制度採用論     ・基於個別案件而選任陪審員,無法為適切之判斷,且難以與法官為對 等之意見表達,故以任期制而累積經驗之方式為之較佳        ⇒與國民要求清新之感覺、且反應國民良知之意旨有所背離

  19. ○關於僅以法官進行刑事審判之評價  ・在日本,長期以來,國民之間對於法院、職業法官有較高之信賴, 且刑事裁判總體而言,品質良好 但是,與一般國民感覺背馳之情況亦有之(特別是量刑事項)     ⇒基於國民參與司法,在裁判中反應國民健全之良知、感覺,使裁判品質 更好之考量    ⇒有罪・無罪之認定及量刑均有賴法官及裁判員之互相協力 ※韓國之所以採取英美陪審制度,係肇因於一直以來國民對於職業法官 所為之刑事裁判有強烈不信任感(民意調查)

  20. (2)何以賦予裁判員有與法官對等之評議權, 有無憲法層次之問題?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之決議  ・最高法院事務總局表示,以賦予評議權之方式使國民參與司法可能產 生憲法層次之疑義,倘參與之國民無評議權,而僅陳述意見,則應不 成問題(2000年9月)  ⇒・如此一來參與之國民淪為「裝飾點綴」    ・多數意見認為,自國民參與司法之意旨而論,就裁判內容之形成,應 為主體性、實質性之參與

  21. ・日本舊陪審法(1923年,1928~43年施行)規定,法院認為・日本舊陪審法(1923年,1928~43年施行)規定,法院認為 陪審之評議結果不當時,得組成新陪審團重行審判(陪審 之更新)。 ○舊憲法(1890年)規定保障受「法官裁判」之權利   ⇒多數学説亦認為,陪審評議結果具有拘束力之見解係 屬違憲。 ・在韓國,陪審員評議無拘束力   ○大韓民國憲法保障「受法官裁判之權利」   ○憲法層次之問題

  22. ・日本国憲法   「受法院審判之權利」(32條)   「公平之法院・・・而受審判之權利」(37條1項)之保障     ⇒一直以來,不少學說認為賦予拘束力係屬違憲      ・憲法第7章「司法」僅就法官為規定      ・亦有主張必須被告放棄受法官審判之權利始可   ○亦有認為違反「法官應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憲法及法律之拘束」之 憲法規定(76條3項)   ○與日本国憲法同時期制定之法院組織法(1947年)規定「刑事程序,不得以 其他法律妨害陪審制度之設置。」(第3條)     ⇒係因上開法律係在聯合國佔領下制定,且預定要導入英美法之陪審制度 + 憲法中「受法院審判之權利」之新規定     ⇒容許國民參與審判庭之可能性之見解 ○年輕世代之學説,傾向認為合憲之見解亦日漸增加 ○此種憲法層次之討論,是東亞(臺灣、韓國、日本)所特有 在歐美並無此種例子

  23.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之整理(井上等。並非官方見解)・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之整理(井上等。並非官方見解)   ○憲法關於法官之規定,是為保障法官職業上及審判時之獨立 性及身分  ○法官雖為法院之基本構成要素, 但並非排除國民參與。   ⇒評議之規則:       ○不得僅以裁判員之意見為決定 +確保裁判員参與之意義        ⇒ 不得僅以法官之意見決定      ⇒此為裁判員法所規定對被告為不利判決之要件   ○憲法第76條第3項保障個別法官行使職權時之獨立性,同樣也 應獨立於其他法官以外   ⇒縱在僅有法官組成之合議體以多數決方式決定裁判內容之情 形,亦不可侵害少數意見法官之獨立性。     ⇒有裁判員參與之情形亦同 ⇒ 裁判員制度違憲論     東京高等法院合憲判決(後述)

  24. (3) 適用範圍:何以限於刑事重大案件? ○各式各樣之意見    ・陪審論者 ⇒ 盡可能擴大範圍    ・慎重論者 ⇒ 中等程度之案件    ・不是刑事案件,而是從民事之鄰損紛爭及行政事件開始適用之意 見(少數説) ○結論    ・歴史經緯 ・・・ 舊陪審法    ・其他外國立法例        ⇒ 刑事重大事件    ・國民強烈關注之案件    ⇒ 死刑、無期徒刑案件 法定合議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25. (4)何以不允許被告拒絕接受裁判員審判,而 選擇由法官審判? ○在美國,接受陪審團審判係屬被告之權利    (放棄可能)⇒可選擇 ・・・韓國之國民參與制度亦同 ○日本裁判員制度之設計,係認為裁判員審判並非被告之權利,係司法制度甚至是有益一般國民之制度    ⇒基於適用裁判員審查之對象案件屬立法政策判斷之思考

  26. Ⅲ 裁判員審判之實施狀況 1. 5年之準備   ・對國民之宣傳活動   ・審判庭等之變更修正   ・審檢辯三方之協議   ・審檢辯三方各自對於法庭活動所為之用心準備及進修    ・模擬審判等

  27. ○裁判員制度宣傳活動 起用人氣女明星拍攝之海報(法院)

  28. 電影、宣傳用動畫之製作、出資,網站設置(法務省)電影、宣傳用動畫之製作、出資,網站設置(法務省) (法院,日本律師公會亦有相同策畫)

  29. 簡介、説明書等之製作・發送(法院・法務省・日本律師公會)簡介、説明書等之製作・發送(法院・法務省・日本律師公會)

  30. 在各地舉辦鎮民大會

  31. 審檢辯三方準備活動例 ○法院   ・法庭之改變(視聽機器(視訊機器)之開發・包含機器之設置)   ・在各地方法院舉行模擬審判   ・在各地舉行審檢辯三方協議會   ・在司法研習所舉行實務研究會、在最高法院舉行協議會等   ・刑事法學者、鑑定人候選人等之研究會(用語,説明等) ○法務部・檢察署   ・最高檢察署設置裁判員審判部,負責規劃制定基本方針   ・法務綜合研習所舉行法庭活動(用語,使用視聽機器)之進修   ・在各地舉行模擬審判,協議等 ○律師公會   ・裁判員實施本部之設置,手冊等之製作   ・招聘美國律師等舉行進修活動、研究會   ・在各地舉辦模擬審判   ・在刑事法學者等協力下製作簡易之法庭用語集等

  32. 2.裁判員制度之實施狀況 (1) 概 況  ○自2009年5月21日裁判員法施行迄今20個月     同年8月首例之裁判員審判(東京)至今17個半月  ○與起初起訴人數相比,處理不多,給人似乎停滯之印象     ・因施行之初,相關人員均較慎重     ・審理前整理程序需費時間,謹慎地準備    ⇒將逐漸加速(paceup)  ○至2011年1月末   ・起訴3,100名被告之案件中為終局裁判者有1,781名(57%)  ○大體而言係流暢且順利    ⇒否認案件、預測可能判處死刑等重刑案件亦開始審理

  33. 法院新收案件中適用裁判員制度以罪名為分類之統計(2009.5~2011.1)法院新收案件中適用裁判員制度以罪名為分類之統計(2009.5~2011.1) 総数 3,100

  34. 適用裁判員制度案件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罪名為分類之統計(2009.5~2011.1)適用裁判員制度案件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罪名為分類之統計(2009.5~2011.1)

  35. (2)裁判員之選任 ○國民參加意願及協力程度   ・開始前有各種疑問     ・・・各式意見調查結果:回答會積極參與者係少數

  36. 22.2% 4.4% 47.6% 参加意願(全國,2008年3月)

  37. ○減輕負擔之措施      ・調整以迴避繁忙期     ・利用爭點整理及計畫性審理而縮短審判期間     ・禁止對因請假而為不利處分等        ⇒企業等特別休假制度之整備

  38. 約295,000名 選任過程之實際情況 2009年用 約344,900名 2010年用 約315,900名 2011年用 148,868名 110,331名 不予通知之處置 38,537名 56,662名 (出席率80.6%) 裁判員10,074名 備位裁判員3,602名 取消通知 40,061名 *「選定」以下(藍色欄位)之數字為2009年8月~2011年1月實施裁判員審判案件之實際狀況

  39. ○對於調査表及質問表之高回答率 ○具體案件中出席裁判員選任程序之出席率亦超過80% ○前提是必須預留相當之餘裕來選定候選人 基於事前之調查表、質問表之回答,可以相當寛鬆的免除 ○經通知出席選任程序,但最後未被選任為裁判員或備位裁判員者佔多數 ⇒反之,「好不容易調整工作時間才來的」之不滿聲音亦有之   ⇒通知出席人數要減至多少始為適當,也是一項課題

  40. (3) 審理期間等 ○對於公訴事実幾乎不爭執(僅有量刑成為爭點)之案件先行進行 ○審理前整理程序雖花費相當時間,但大部分案件之審理程序 均能在3~5日內,最長在10日以内得以終結 ○幾乎連續開庭 亦有將週末列入期間內設定之例      ⇒裁判員之家事、 再充電、 整理之時間

  41. 依實際審理期間為分類之受判決人數統計(2009.8~2011.1)依實際審理期間為分類之受判決人數統計(2009.8~2011.1) *實際審理期間=第1次審理開始至終局判決 超過一個月之案件中的35人,是因為進行區分審理以及原非裁判員裁判對象案件,在召開第1次審判期日後, 改依裁判員參加合議庭之方式,進行審理而終局裁判等

  42. 以審理庭開庭次數為分類之判決人數統計(2009.8~2011.1)以審理庭開庭次數為分類之判決人數統計(2009.8~2011.1)

  43. 以從事裁判員職務日數為分類之判決件數統計(2009.8~2011.1)以從事裁判員職務日數為分類之判決件數統計(2009.8~2011.1) 平 均 4.2日 *職務従事日數=是合計因選任程序,審判,評議以及判決宣告等出席法院的實際日數

  44. ○2010年春天開始,亦開始進行被告爭執之案件及死刑等求重○2010年春天開始,亦開始進行被告爭執之案件及死刑等求重 刑之重大案件審理   ・無罪判決6件 其他亦有數件案例為一部無罪,或縮小認定者   ・審理期間(特別是審理前整理程序期間)亦延長 實質審理期間及審理庭開庭次數亦隨之增加   ・對於預測求處死刑之案件,亦設定充分之評議期間   ☆迄今最長者:自選任裁判員開始迄判決終了經過40日。 但審理期間僅平常日10日,實質評議期間最長約保有2 週的時間(2010.11~12,鹿兒島夫婦遭殺害事件)

  45. 自白案件、否認案件比例之演變推移(2009.8~2011.1)自白案件、否認案件比例之演變推移(2009.8~2011.1)

  46. 審理期間・開庭次數(平均) *全審理期間=法院受理案件~終局裁判 **實際審理期間=第1次審理~終局裁判。 ☆成為統計基礎之案件,係包含不適用裁判員審判制度而開始審理後始納入適用範圍,而以裁判員參加之合議庭審理之案件。

  47. 設定長期審理期日之案例 ○鹿児島強盗殺人事件(2010.11~12 鹿児島地裁) 被告因涉嫌殺害91歲及87歲老夫婦之強盜殺人罪嫌,遭逮捕・起訴,但始終否認涉案。 辯方主張無罪,採取全面抗爭的方針。因為在審判前整理程序中,對於聲請調查之書證幾乎均不同意,且無法鎖定爭點,鹿児島地院設定本案自11月1日裁判員選任程序開始至判決(12月10日)為止40天為審理期間(含星期例假日。但審判期日僅為11月2~16日之平日10天。17日以後至判決為止,係法官及裁判員為評議之期間)。 11月1日,選任出裁判員6名,備位裁判員4名(共計二次選定了450名的候選人,經通知295名出席,除去請辭獲准者後之79名中,有34名出席)。 自11月2日起開始之審判中,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之犯罪,強調在犯罪現場所採取的指紋或細胞片斷的DNA型均與被告一致,對此,辯方指摘這些資料的保管方式不當,可能是真犯人所偽造或偵查機關所捏造,否定這些鑑定結果的證據價值。至16日為止,針對這些問題點,共對27名證人進行詰問(詰問時間計約28小時),也由裁判員實施了現場勘驗。 11月17日,検方求刑死刑,辯方主張無罪。 鹿児島地裁2010年12月10日判決《無罪》 検察官上訴

  48. ○預測將被求處死刑之案件有特別之考量 ・會選定比一般情況更多之裁判員候選人,同時亦選任 較多數之備位裁判員      ・裁判員選任程序中對於死刑廢止論者之處理    ・並非自動排除,而是以因此能否依法判斷,並且為公平之判斷,作為是否選任之關鍵 ○最高法院事務總局製作對於裁判員候選人質問之例       「您是否決定絕對不會選擇死刑」 ○對於有相同經驗之裁判員及備位裁判員之心理照護

  49. (4) 審理程序 (a) 法庭等       裁判員審判法庭(北海道・釧路地方法院之模擬裁判) 〈引自法院宣傳手冊〉

  50. 法庭設置之顯示器(廣島地方法院) (引自法院簡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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