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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總論. 100 學年度第 2 學期授課簡報. 人性尊嚴. 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 人性 尊嚴具有兩基本內涵 人的主體 性 : 人非任人擺布之客體 人的自由意志應受尊重. 基本權之重要性. 基本權之性質:先國家而存在,乃個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且其核心內涵不可侵犯之權利。 保障基本權,是肯定人性尊嚴。 基本權有拘束國家權力之客觀意義,在個人權利之保障,國家應以法律保障或以法律才得以限制基本權。. 基本權之基本概念. 人性尊嚴:憲政秩序的根本原則 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 人之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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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總論 100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簡報
人性尊嚴 • 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 • 人性尊嚴具有兩基本內涵 • 人的主體性:人非任人擺布之客體 • 人的自由意志應受尊重
基本權之重要性 • 基本權之性質:先國家而存在,乃個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且其核心內涵不可侵犯之權利。 • 保障基本權,是肯定人性尊嚴。 • 基本權有拘束國家權力之客觀意義,在個人權利之保障,國家應以法律保障或以法律才得以限制基本權。
基本權之基本概念 • 人性尊嚴:憲政秩序的根本原則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 體現公眾的多樣性:自我決定權 • 拘束國家權力:避免法實證主義下「惡法亦法」的窠臼 • 基本權利之概括規定: • 同時具有客觀法規範與主觀公權利的性質 • 客觀法規範:補充基本權利結構的不足 • 主觀公權利:優先適用個別基本權利
基本權之基本概念 • 基本權之法律性質: • 主觀公權利: • 基本權之權利,可以透過國家制度予以實現,換言之,就是可以請求救濟。 • 客觀法規範: • 基本權之規定,對於國家權力之作用,皆具有拘束力。 • 不得以侵害人民基本權為目的。
基本權之種類 • 先國家性與國家性基本權: • 先國家性基本權:係指作為一個人,無待賦予而即可享有之權利,例如生命權、信仰自由甚至人性尊嚴。或是法諺有云:「人生而自由平等。」 • 國家性基本權:係指須先經由成立國家後,而由國家賦予之基本權利,例如參政權、選舉權等。
基本權之種類 • 人權與國民權: • 基本權的保障(或適用)有無因為公民(國民)或人民有所區分? • 人權:其用語往往為「任何人」或「人民」,而非國籍者為限之「國民」。 • 國民權:係指以國籍作為要件之基本權,亦即係指僅有「國民」始得想有之基本權利。例如選舉權或工作權。 • 批評:有學者認為此種分類模式在我國憲法內並未如德國基本法中明白採用此種體例。
基本權之種類 • 個人權與集體權:以權利之行使由個人為之或須由一群人為標準,可分為個人權與集體權。 • 個人基本權只要是個人即可主張,如良心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工作權、考試權等。 • 集體權只能由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主張之。雖個人擁有之,但行使由團體為之,如集會遊行權、勞工之結社權、團體集約及罷工權。
基本權之功能 • 防禦權功能:對抗國家權力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 • 分享權功能:於一定程度內,請求國家財物上之給付、或請求其他公共設施之提供或分享。
基本權之功能 • 價值秩序功能: • 憲法上之基本決定,拘束各個法領域 • 可分作: • 制度性保障功能 • 憲法委託
基本權之功能 • 制度性保障功能: • 國家機關應制定一套制度來形成基本權之內涵,而來加以保障該基本權之實現。 • 某些社會制度應予以確保 • 積極功能:促進國家應予立法(或立法之方向) • 類型: • 財產權保障(釋字第386號) • 訴訟權保障(釋字第396號) • 服公職制度(釋字第483號) • 大學自治(釋字第380號) • 接近媒體使用權(釋字第364號) • 家庭制度(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
基本權之功能 • 行為授權與憲法委託: • 行為授權: • 對於國家目標或國家活動設有指示性規定 • 立法者得視基本權之本質,給予必要規定釋字第490號解釋:「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 憲法委託: • 憲法明文規定應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規定之事項。
基本權之功能 • 程序保障功能:程序基本權 • 社會行為規範功能:基本權第三人效力 • 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基本權之規定,有仰賴國家予以建置制度來加以確保
基本權主體 • 基本權能力: • 基本權主體得以享有基本權之能力。 • 基本權能力,以是否具有「理解或實現能力」為判斷標準。 • 基本權主體: • 自然人: • 無年齡限制,但在個案上會有某種限制。例如選舉權等。 • 外國人是否享有基本權?
基本權主體 •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 國內之私法人:僅限於本質上適合之權利,如營業自由 • 國內之公法人:不得適用 • 政黨: • 非法人團體:釋字第486號「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基本權拘束之對象 • 國家機關: • 基本權的防禦功能:排除國家侵害 • 第三人效力: • 基本權除適用於國家機關,可否適用在人民相互間之民事關係?(如新聞自由之主張) • 學說爭議: • 不適用說 • 間接適用說(通說):藉由公序良俗條款,將憲法價值導引至一般民事關係。 • 直接適用說
基本權之範圍 • 基本權本質之限制: • 確認某一行為是否歸屬於某一基本權所保障前,首先必須先界定該基本權之「構成要件」為何? • 限制亦同。 • 憲法對基本權之限制: • 憲法本身價值取向的選擇:憲法第7條: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非為憲法上一律平等,因此憲法本身可對特定族群作一「優惠性的差別待遇」。 • 內在憲法價值之限制 • 防衛性民主:不得侵害國家憲法秩序與國際和平秩序 • 不得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
基本權之範圍 • 依法律對基本權之限制 • 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 • 依憲法規定,必須由國會立法加以規定,而不得於法律條文中授權由行政機關加以規定。 • 憲法第23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 例如有: • 憲法有明文規定:如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 • 基本權之重大侵害:重要性理論 • 實體權利之內涵: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基本權之範圍 • 法律明確性: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
基本權之範圍 • 授權明確性原則: • 法律之授權,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必須具體明確。 • 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 • 釋字第524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
特別權力關係概論 • 特性: • 當事人不平等 • 義務之不確定 • 得制定特別規則 • 機關得制定規則對其成員加以處罰
特別權力關係概論 • 發展: • 重要性理論: • 釋字第298號: • 釋字第392號: • 釋字第684號解釋:「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我國是否已不存在特別權力關係?
基本權限制之限制 •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基本權限制 • 合目的性原則:憲法第23條的四大目的 •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 避免緊急危難 • 維持社會秩序 • 增進公共利益 • 必要性原則: • 是否有多種可達到相同目的之手段? • 各種手段對於基本權限制之效果為何? • 選擇一種最小侵害效果的手段 • 過度禁止原則:不得剝奪基本權之核心價值 • 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