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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現制介紹. 財政部賦稅署 羅珮儒. 2011/5/23. 1.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課稅對象 ( 屬人兼採屬地主義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第 3 條及 第 3 條之 1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 : 死亡時 在中華民國 境內境外 全部遺產 課徵遺產稅 。 在中華民國 境內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 贈與 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外 之中華民國國民、 非 中華民國國民 : 死亡時 在中華民國 境內 全部遺產 課徵遺產稅 。 在中華民國 境內 之財產為贈與 者課徵 贈與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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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現制介紹 財政部賦稅署 羅珮儒 2011/5/23 1
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 課稅對象(屬人兼採屬地主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3條之1】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 •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2
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定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者。但是接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指不合前項規定者。 • 境內、境外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3
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 視為遺產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 被繼承人之配偶 • 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 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繼承人無法證明其用途,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 註: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除配偶外,遺產依下列順序繼承: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述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4
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 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差額部分 •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款項屬購買人者除外) •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者除外) 5
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 遺產稅:信託利益權利未領受部分 • 遺產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 贈與稅:他益信託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 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信託利益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課徵贈與稅。 •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 贈與人 •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踨不明 2.逾繳納期限未繳且在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7
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期限 • 申報轄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4條】 • 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內的國民:向戶籍所在地稅務稽徵機關申報。 • 遺產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為準 • 贈與稅:以贈與人贈與時戶籍地為準 • 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外的國民及外國人: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8
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期限 • 申報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4條】 • 遺產稅 •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申報。 • 贈與稅 •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申報。 • 延長期限:原則1次,以3個月為限。 9
遺產及贈與稅-財產之估價 • 財產之定義 •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 財產價值之計算 •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 國外財產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 10
遺產及贈與稅-財產之估價 • 常見之財產時價估定 • 不動產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 動產 • 存款:死亡日餘額 • 股票:上市或上櫃股票為死亡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為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未上市公司為死亡日之資產淨值。 • 債權:以債權額為價額 11
不計入遺產總額 • 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 公營事業 • 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 人壽保險給付(有指定受益人)、軍公教勞工農民保險給付 •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 遺產中之道路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 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 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不計入贈與總額 • 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 公營事業 • 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 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 • 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遺產及贈與稅-如何計算應納稅額 • 遺產稅 •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 • 課稅遺產淨額×稅率10%-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 贈與稅 • 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贈與淨額 • 課稅贈與淨額×稅率10%-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註:扣抵額係指1.國外財產依所在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15
遺產及贈與稅-繳納方式 • 現金繳納 • 延期繳納(原限繳限期內申請,2個月) • 分期繳納 • 要件 • 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30萬元以上 •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 方式 • 於繳納稅款期限內申請 • 分18期,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 16
遺產及贈與稅-繳納方式 • 實物抵繳 • 要件(同分期繳納) • 抵繳標的 • 課徵標的物 • 課徵標的物: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財產價值占全部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 非課徵標的物 • 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 以申請日價值為準 17
華僑回國投資 •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5條規定,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訂頒「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 • 投資額得扣除半數,免徵遺產稅 18
2009年1月改制重點-改革之思維主軸 因應國際租稅改革趨勢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提升納稅依從度 鼓勵資金根留臺灣,吸引外流資金回臺,促進經濟成長 19
2009年1月改制重點-主要內容 簡化稅率級距--採行單一稅率 調整稅率結構 調降稅率—50%降為10% 遺產稅:779萬元提高至1,200萬元 提 高 免稅額 贈與稅:111萬元提高至220萬元 改進抵繳、分期等繳納制度 提升稽徵效率 建立合理罰則 20
2009年1月改制重點—調整稅率結構:單一稅率10%2009年1月改制重點—調整稅率結構:單一稅率10% 配合整體稅制改革輕稅簡政之目標。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提升納稅依從度及資本運用效率,使稅基自然增長。 21
舊制稅率表 • 舊制稅率表 遺產稅 贈與稅 22
外界對新舊制稅率之看法 23
2009年1月改制重點—提高免稅額 中小額繼承或贈與案件免除稅負,有稅案件減少,稽徵成本降低。 減輕遺贈稅對於財富移轉時點之干擾,增加資產運用效率。 照顧一般民眾移轉財產予下一代之需求(例如:購屋需求、創業需要) 24
2009年1月改制重點—提升稽徵效率:改進繳納制度2009年1月改制重點—提升稽徵效率:改進繳納制度 放寬分期繳納規定,由2年延長為3年,以疏解納稅義務人繳納壓力。 適度規範不易變價或時價下跌財產得抵繳之稅額,避免侵蝕其他財產應納稅額,以確保國庫稅收。 25
2009年1月改制重點—提升稽徵效率:處罰合理化2009年1月改制重點—提升稽徵效率:處罰合理化 • 裁處罰鍰規定,由固定罰則倍數改為罰額高限。 • 舊制:1至2倍 • 新制:2倍以下 • 稽徵機關裁處罰鍰時得審酌相關因素而有調整空間,以求處罰允當,符合比例原則。 26
簡報完畢 敬請請教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