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k likes | 1.7k Views
契約行為及當事人法律責任 僑務委員會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兼執行秘書徐佑伶. 機關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決標或所完成簽約之效力如何?. 某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9款技術服務評選優勝廠商甲並完成議價後,決標予甲。俟後經他廠商異議、申訴,主張該案評選委員會中之委員屬投標廠商之教授,招標機關以該教授與投標廠商為不同系所,且該教授並未出席為由,認為其決標之效力不受影響。 請問招標機關應如何避免是類爭議發生? 如申訴審議結果認為招標機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機關應如何為後續之處置,始不致於一錯再錯!. 採購契約與政府採購法之關係 (1).
E N D
契約行為及當事人法律責任 僑務委員會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兼執行秘書徐佑伶
機關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決標或所完成簽約之效力如何?機關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決標或所完成簽約之效力如何? • 某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9款技術服務評選優勝廠商甲並完成議價後,決標予甲。俟後經他廠商異議、申訴,主張該案評選委員會中之委員屬投標廠商之教授,招標機關以該教授與投標廠商為不同系所,且該教授並未出席為由,認為其決標之效力不受影響。 • 請問招標機關應如何避免是類爭議發生? • 如申訴審議結果認為招標機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機關應如何為後續之處置,始不致於一錯再錯!
採購契約與政府採購法之關係(1) • 問:機關決標後發現所辦理之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其決標之效力如何?機關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民事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政府採購法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經營,屬勞務採購,卻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當屬無效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 最高法院民事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並非強行法規。兩造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僅屬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非當然無效。
採購契約與政府採購法之關係(2) • 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契約成立生效後,雖經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認定評選程序有評選委員組織不合法之瑕疵,但本件係因上訴人(機關)之事由(評選委員組織不合法),導致上訴人之決標處分遭撤銷,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廠商)之事由,參照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法理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契約尚非無效。又決標處分係因上訴人違法而被撤銷,與「政策變更」無關,且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契約第15條第3項、第6項約定之適用。另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第一期報酬於完成初步規劃設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給付,足見教育部審查通過為給付第一期酬金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前已完成約定之第一期承攬工程規劃設計,經上訴人送請教育部審查,嗣因上訴人撤回審查之聲請致未審查完成,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撤回審查之聲請,雖非不正當之行為,惟此項消極行為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可認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第一期酬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採購契約與政府採購法之關係(3)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 • 上訴人參與本採購案,雖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標單,惟於投標時係以該購買之空白標單影印後填寫金額並簽名蓋章參與投標,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況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亦屬被上訴人之權限,並非賦予得標之上訴人得執為主張決標無效之依據;尤其上訴人自己違規在先,復又乘被上訴人疏未發現及其他廠商均無異議之情勢,猶參加比減價終至得標,殊非可悖於誠信原則於得標後再以其標單應屬無效,進而爭執上訴人之決標為違法。是上訴人所訴,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標單參與投標,固有瑕疵,惟此項瑕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決標之效力,上訴人尚難以此指摘被上訴人之決標違法。從而本採購案之決標既非違法,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公開招標得標廠商以設計錯誤拒不簽約 • 按本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以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等方式交付廠商。而招標文件之內容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包括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本法第29條之所以規定機關應將招標文件提供廠商,其目的在使投標廠商於詳細閱讀招標文件後,能就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事項予以考量,以確定其是否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力,並可依招標文件所載計算履約成本,最後於綜合考量後定其標價,參與投標競爭,獲取得標機會。復按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查申訴廠商於招標文件規定期限內並未對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疑義,請求招標機關釋疑,卻於決標並由申訴廠商得標後始對招標文件提出疑義,以滯洪池抽排水設計不合理、施工難度、施工將遭遇之障礙、地下水位及地質等問題為由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進而要求變更設計,拒不訂約,其拒絕訂約之理由已難謂合理有據;況抽水機究應配置多少數量乃應參考土壤之滲透值而決定,本件申訴廠商亦自承施工地段尚未鑽探以取得滲透值,故究竟有多少地下水及應配置多少抽水機仍無法判定,申訴廠商理應先行簽約施工,迨開工後如發現確有設計數量不足之情形,再行依履約爭議之程序進行救濟,乃逕行拒絕簽約,益見其拒絕簽約之理由顯非正當。(工程會訴1000160 )
採購契約原則及內容:採購契約原則(1) • (一)公共利益:政府施政為達成人民或社會目標之有效工具,民主國家之公共政策必須反映公共利益,故機關辦理採購所締結之採購契約亦應遵守此原則。 • (二)公平合理:政府採購行為非公權力行使,對於人民無強制力,對於履約廠商之選擇,除應有公平選商程序外,對於廠商得標後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均應本公平合理原則,對於機關與廠商之權益妥為考量。 • 參考工程會97.04出版:工程採購契約管理
義務,俾使雙方得以遵守之。若契約標的內容未特定清楚,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義務均無法確定,自不得以該不確定之內容要求他方遵守,並使其受有損害賠償之風險,此將使企業或個人陷於不可評估之風險。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該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八項依序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按政府採購之法令包含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究其範圍甚為廣泛,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具體特定政府機關之何種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亦即系爭工程契約如此之補充約(規)定,實無法特定其適用之範圍,將使契約當事人無所適從;質言之,契約當事人既未就該部分內容另為斟酌、約定,實無法透過契約條文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內容,自無法要求契約當事人遵守,若以此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將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明為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單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並未確定記載,即遽認所有有關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契約內容既未確定,該處理方案之規定自不得認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義務,俾使雙方得以遵守之。若契約標的內容未特定清楚,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義務均無法確定,自不得以該不確定之內容要求他方遵守,並使其受有損害賠償之風險,此將使企業或個人陷於不可評估之風險。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該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八項依序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按政府採購之法令包含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究其範圍甚為廣泛,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具體特定政府機關之何種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亦即系爭工程契約如此之補充約(規)定,實無法特定其適用之範圍,將使契約當事人無所適從;質言之,契約當事人既未就該部分內容另為斟酌、約定,實無法透過契約條文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內容,自無法要求契約當事人遵守,若以此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將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明為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單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並未確定記載,即遽認所有有關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契約內容既未確定,該處理方案之規定自不得認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採購契約原則及內容:採購契約原則(3) •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4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自有該要項第32條第2款適用 •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4款後段固約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符合第32點「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嗎?),然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為第6條第2項所明定。…採購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之部分,請求上訴人(機關)給付系爭工程款,俾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4款約定,自不能排除採購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採購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 (一)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 (二)誠實信用原則 • (三)定型化條款 • (四)情事變更原則
定型化契約 • 定型化契約: • 消保法第2條第9款: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換言之,契約中有部分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者,該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 • 要件 • 是否一方預定 • 簽約之他方有無預先知悉契約內容之機會 • 簽約當事人有無因經濟上強弱勢之差異而無法平等締約 • 消保會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1號函: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屬企業經營者,承包商非消費者,亦屬企業經營者,雙方所締結之契約不能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情事變更之爭議 • 當事人得依民法§227-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 訴訟上或訴訟外皆可主張,並無須雙方當事人同意。( 85年台上967及1364號判決) • 與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關係 • 砂石原料上漲事件 • 仲裁判斷:縱契約條款約定「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任何法律或法規施行,任何其他事物或物品成本變動等,不論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皆不得要求增加工程款給付」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補償。
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 • 意思表示 • 要約引誘 • 要約 • 承諾 • 意思實現: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
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招標公告與要約引誘 • 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要約引誘則無締約之意思,僅欲使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屬契約之準備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投標之法律性質應認係要約,決標為承諾(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招標則為要約引誘。要約之引誘僅為契約之準備行為,本身並不具有拘束機關之效力(按:98年判字第38號判決見解不同,詳後) ,其性質為意思通知。因此在機關提出招標文件後,仍可修改內容,有正當理由亦可不開標或不招標。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一) • 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 • 標單上載明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足認系爭採購招標程序中,被告招標公告應為要約之引誘,而原告投標是要約,被告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 • 招標文件並未明定契約仍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二) • 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 319判決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兩造自已成立承攬契約。至兩造需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此所稱簽約,應指承攬契約成立後,就承攬細節如工程進度之約定、違約時之處理等情形,詳為訂定,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已,並非於決標後另訂承攬契約。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三) •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98年判字第38號判決)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四) • 而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投遞之投標書,則是對於機關的一種「要約」,要約具有拘束廠商的效力,是故廠商一旦遞出投標書,即受到投標內容之拘束。……但如投標須知規定得標廠商須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即視為不承攬等情形,是決標後機關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與機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機關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自應從其規定。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四-1) • 是此時得標廠商與政府機關所成立者為工程承攬契約之預約,得標廠商所取得者僅為與政府機構簽訂正式工程承攬契約之權,亦即尚待得標廠商與政府機關依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所訂內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始行發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八四八號判決參照) 。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五) • 工程會於101年1月10日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7款及各類契約範本刪除「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修正理由為:簽約手續並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於締約契約無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簽約日期視為實際之契約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
採購契約之性質(1)—私法契約 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法八十八律字第○二九七四二號函、90 年 0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02106 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 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
採購契約性質(3)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68號判決要旨: • 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似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採購,亦不影響其與廠商締結之採購契約之效力,只生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已。即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其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民事訴訟等方式,行使其救濟程序,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之影響。
契約之管轄與準據法:準據法 • 定義:所謂的準據法,就是當發生法律爭議時,藉著這個準據法規則來決定該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做為解決爭議的依據,例如審判或商務仲裁時所應選用的法律。基於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肯定,涉外的債權契約大體皆可藉由契約當事人間的合意,自由決定契約所適用的準據法,及何爭議解決機制以管轄因此所生的爭執。我國關於準據法的相關詳細規定可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即俗稱的「國際私法」領域。
契約之管轄與準據法 • 準據法:指當涉外案件(當事人之一方或履約地點為外國)發生法律爭議時,藉著這個準據法規則來決定該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做為解決爭議的依據(我國現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作為選定準據法的依據) • 管轄權:對於紛爭我國司法機關有無加以審判的權限,即稱為「審判權」,也就是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權限與範圍。而將審判權之行使依法律規定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之「管轄權」。 • 合意管轄:當事人於起訴前雙方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就特定法律關係定第一審法院(明示合意管轄);起訴後被告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致該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擬制之合意管轄(應訴管轄)。
契約解除及終止:解除權 • (一)法定解除權:基於法律之規定 • 1.一般解除權: • 民法§254、 §255 :給付遲延 • 民法§256:給付不能 • 2.特殊解除權 • 如:民法§359 、民法§494、民法§495、民法§502、民法§506、民法§507;政府採購法§50、政府採購法§59、政府採購法§66 • (二)約(意)定解除權: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 • 政府採購法§64 • 於契約成立同時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
契約解除及終止:終止權 • (一)法定終止權: • 民法未設有一般性終止權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債編各論重要之繼續性契約 • 如:民法§511、民法§549;政府採購法§50、政府採購法§59、政府採購法§66 • (二)約(意)定終止權: • 政府採購法§64 • 依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民法§507(遲延取得用地或非可歸責於承商而停工達一定期間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實務上另約定以終止權處理之方式
契約之解除權及終止權 • 終止權及解除權為形成權,一旦送達於相對人即生效力,若主張為有理由,契約即因而解除,反之,契約繼續存在。與合意解除或終止,需當事人雙方就解除或終止一事意思表示一致,有所不同。 • 無論單方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有無理由,他方均無從對之表示同意,或因他方表示同意而轉化為合意解除。(台北地方法院91訴4056號判決) • 契約解除固發生溯及之效力,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法無明文契約已一部履行者,即不得解除。(89 年 台上 504判決 )
廠商之終止或解除權約定 • 工程契約範本第21(十)(十一)規定 • (十)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意思表示送達 • 問:如機關對廠商延誤履約期限發函催告,並已郵寄方式寄送,惟該信件遭退回機關,此時機關應如何為合法送達?機關可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為留置送達? •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97條: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契約價金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 • 按因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況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就實作數量逾工程估價單數量10%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庶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並無不合。上訴人ˋ(按為「機關」)所辯稱:兩造訂約就系爭工程應為施作之範圍及數量,概以施工圖為準,非以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為準,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縱有差異逾10%,亦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並無足採。
契約價金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九四號):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係指於總價承攬,設計圖說與標單所載內容不符,致總價承攬時所定承攬價額與實際依圖說施工價值有異時之解決方式。 • 「漏列」指如設計圖有列且實際上已施作,惟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者。(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
契約變更之定義 • 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 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 契約變更程序規定: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實作數量計價與契約變更 • 90年工程企字第90033154號函: • 契約規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者,其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時,在辦理結算驗收前,依本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有關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尚屬合理可行,所稱「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乙節,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項目。 • 95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21470號函: • 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契約變更之公告 • 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採購契約案例研討 (二):未載履約地之危險負擔及費用
採購契約案例研討 (二):未載履約地之危險負擔及費用
採購契約案例研討 :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 • 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招標時,除費率因素外,尚需考慮那些事項? • 答: 一、保險內容是否充分適當。由於工程之種類繁多,各類工程可能遭遇之風險不同,包括地質狀況、施工期間、施工材料和方法以及工地四周環境等危險因素均應做合理之評估並安排充分適當之保險保障,避免因保險範圍太小,造成有些損失無法獲得保險公司之賠償,而使工程無法順利完成。 • 二、自負額是否偏高。雖然一般工程保險均訂定有自負額,惟自負額若偏高,於遇有保險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可能因負擔過高之自負額而無力依約繼續完成所承攬之工程。 • 三、保險公司之信譽、清償能力是否良好。以免發生保險賠款時,無法立即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之補償。 • 四、保險公司之服務是否專業,品質是否良好。包括提供專業之現場查勘及損害防阻之建議,以及迅速之理賠服務。 • 五、再保險之安排是否妥適。保險公司為分散本身之風險,對於自己承保之工程,亦需藉由再保險來分散危險,尤其是金額龐大,風險較高之工程更需要安排財務健全,且聲譽卓著之再保公司接受再保以充分分散危險,並保障被保險人及業主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