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0 likes | 1.7k Views
空氣污染防制法簡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保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目 錄. 壹、前 言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參、空氣污染防制架構. 壹、前 言. 一、法規制定沿革 空污法 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 ( 四章 , 二十一條 ) 七十一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 ( 四章 , 二十七條 )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二次修正公布 ( 五章 , 五十五條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三次修正公布 ( 五章 , 七十八條 )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第四次修正公布 ( 五章 , 八十六條 )
E N D
空氣污染防制法簡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保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
目 錄 壹、前 言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參、空氣污染防制架構 2
壹、前 言 一、法規制定沿革 • 空污法 • 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四章,二十一條) • 七十一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四章,二十七條) •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二次修正公布(五章,五十五條)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三次修正公布(五章,七十八條) •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四次修正公布(五章,八十六條) • 94年5月18日第五次修正公布(修正第十八條) • 95年5月30日第六次修正公布(修正第五十九條及八十六條) • 100年4月27日第七次修正公布(修正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 • 101年12月19日第八次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 • 空污法施行細則 •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 • 六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發布(三十四條) • 七十二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三十三條) •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四章,五十二條) •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四章,五十八條) •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四章,四十八條) 3
壹、前 言 •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次修正之緣起 • 已完成建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連續自動監測、專責人員設置、污染者付費及交通工具管制等制度,奠定空氣品質管理之良好基礎。惟工廠及汽機車不斷增加,雖然排放標準加嚴,污染源集中地區之空氣品質改善仍有待加強,引進更積極之總量管制策略及清潔燃料策略,為必然趨勢。 • 經檢討現行制度有待改進處,諸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方式及支用項目等以行政命令規範位階過低;業界反應,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對於大型改善工程並不合理,行為管制予地方稽查人員過大權限,以及各地方對於違法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不一致,造成企業間競爭不公平或減少競爭力等現象。 • 為建立更積極、健全、合理之空氣品質管理制度,以提昇環境品質,並兼顧提升國家競爭力目標,爰進行第三次修正。 4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一、健全空氣污染防制區分級管制制度(第五條至第七條) 二、引進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制度(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三、健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制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揭示之意旨,在法上作明確之規範(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四、建立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連線制度,隨時掌握重大污染源排放狀況,迅速採取應變措施(第二十一條) 五、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省級主管機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核發權責,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三條;第二十四條) 5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六、明定行為管制之執行規範(第二十九條) 七、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三十四條) 八、確立管制油品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法源,因應石油管理法通過後,可自由進口、生產,以避免高污染或劣質油品,對空氣品質之負面影響(第三十五條) 九、明定汽車定檢之法律依據(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 十、明定汽車排放之目測、目視或遙測之法律效力(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 十一、修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汽車製造商、進口商改善期限得依實際需要申請延長一年之規定(第六十五條) 6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十二、增列公民訴訟條款(第七十四條) 十三、明定專責人員證照核發撤證之法律依據(第三十二條) 十四、明定機車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撤銷之法律依據(第三十八條) 十五、鼓勵民眾檢舉烏賊車(第四十條) 7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次修正重點 •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及修正授權規定,使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使其內容及範圍更為具體明確 • 修正放寬獎勵之適用對象,以鼓勵固定污染源主動減少臭氧前趨物排放 • 為掌握所有固定污染源實際排放量狀況,增列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每年申報其污染排放量義務之規定,作為總量管制或其他管制措施之基礎 • 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其他機關(如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及中央管理之工業區管理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 8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次修正重點(續) • 配合國際公約之管制規定,增列相對應之國內法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國際環保公約管制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製造等行為,並對違法走私者可處刑罰 • 將現行條文中之「撤銷」予以區分為「撤銷」、「廢止」 • 將非法油品之使用者納入,並明列處罰之規定,並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 因突發事故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致人於死者,加重罰則 • 將申報不實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健康有害物質行為,加重相關罰則 • 賦予主管機關在道路、港區等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的權利 9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 四、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次修正重點 • 修正公布第2章『空氣品質維護』之第18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第11項原為「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修正後為「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彙整並管理空氣污染健康風險評估之成果及研發方向。 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次修正重點 • 修正公布第3章『防制』之第59條條文 • 針對規範違反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管理辦法及輸入或輸出規定之罰則,刪除「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累犯之行為人,廢止其額外加重之刑則及罰金,避免執法上認定之疑義 10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 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次修正重點 • 修正第1章『總則』之第2條、第2章『空氣品質維護』第13條及第3章『防制』之第34條條文之一條文 • 1)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以便第一時間掌握空氣污染之濃度與相關數據,俾利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進行;2)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3)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一定場所、地點,機動車輛怠速停車之時間,並訂定相關辦法,該違反第三十四條之ㄧ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11
貳、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重點 • 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次修正重點 • 修正公布第3章『防制』第34條之一條文 •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另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參、空氣污染防制架構 13